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思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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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羅新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
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5日所為10
7 年度訴字第1293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抗告人已於裁定前之105 年4 月18日
繳納裁判費,有收據為憑。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裁定
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
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
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8,150 元,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609 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抗
告人,
嗣本院以無抗告人遵期補繳裁判費之資料,於同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茲
查抗告人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前之同年4 月18日經由統一
超商系統繳納裁判費,此有抗告人事後陳報由統一超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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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訖之本院規費繳款單繳款人收執聯,及本院補開
立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按。是揆之
前揭說明,其補正
仍屬有效,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用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