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思惠
被 告 張立偉
被 告 杰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新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立偉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8日14時5 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266 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 段266
巷440 之17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右方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路口,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
上開機車先行,仍貿
然前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
該路口,被告張立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瞬間撞及原
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脾臟撕
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上頜骨
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張立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為被告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翔公司)所
有,被告杰翔公司自當與被告張立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6 萬1,003 元: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3 月28日至105 年
8 月1 日 支出2 萬9330元、住院醫療用品共1,023元。
2.仁安堂中醫診所105 年4 月26日至106 年2 月13日,共支
出1 萬6,250 元;106 年2 月13日至106 年6月3日共支出
8,150 元;106 年6 月3 日至106 年9 月25日共6,250 元
,總計6 萬1,003 元。
(二)看護費用3 萬元:
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14日,由親人照顧共15日。
(三)工作損失7 萬3,360元:
原告任職早餐店,以每月工資3 萬6,680元計算,共計
7萬3,360 元:
(四)機車修理費用2萬1,000元:經折舊後為2萬1,000元。
(五)交通費用6,600 元:就診272次,共6,600 元。
(六)
精神慰撫金65萬元: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右臉頰至今仍酸麻,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二、原告業已請領
強制險8 萬8,520 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萬2,1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張立偉之答辯:
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目前失業。
(二)被告杰翔公司之答辯:
被告張立偉於今年2 月業已離職,原告之主張與其無關。
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立偉是請假並跟公司借車,車上並未噴
有公司之標誌。若被告杰翔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援用
被告張立偉已與原告和解之主張。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張立偉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及
第380 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
參照)。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
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
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
(二)
經查,原告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
張立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立偉給付損害
賠償181 萬7,534 元,於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
民事庭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被
告張立偉應給付原告49萬3,479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確定
在案;其後於刑事案件
上訴審理中(本院刑事庭1016年度
交簡上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再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
進行訴訟上調解,原告與被告張立偉於106 年10月23日就
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其內容主要為:一、
相對人(即被告張立偉)願
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49 萬3,479萬元(上開上開款項不
包括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
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事實,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見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第65-1頁)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成立調解所為「其
餘請求拋棄」、「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均拋棄」之債務
免除,因原告對被告並未有任何部
分
請求權之保留,應發生其餘債務全部消滅之效力,是兩
造於前開時、地車禍事故所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以張
立偉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即屬
同一事件。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
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杰翔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 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
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
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
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
,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
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23 5 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在民法第188 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
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
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非如一般連帶
債務人
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
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
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
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
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
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
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
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
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7
)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杰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
上說明可知,就上開車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
責任者為受僱人即被告張立偉,僱用人即被告杰翔公司與
被告張立偉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
被告張立偉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民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張立偉其餘民事請
求權之約定,即屬對於49萬3,479 萬元外其餘損害賠償債
務之全部免除,僱用人即被告杰翔公司就此經原告免除部
分(即其餘所有損害賠償債務),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
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杰翔
公司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認原告調解成立免除受僱
人即被告張立偉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後,僱用人即被告杰翔
公司仍不得援用受僱人之調解(和解)利益,就所餘全部
債務同免責任,則被告杰翔公司公司於對原告為清償後,
尚得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張立偉求
償,則原告在調解中拋棄對被告張立偉之其餘民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將毫無意義,此無異剝奪被告張立偉於調解合法
成立後之免責利益,自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杰翔公司連帶賠償74萬2,13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顯
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4萬2,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