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陞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洲
被 告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肉品,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10萬3723元。原告依約送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
詎被告未依約於同月月底付款,屢經催促,被告均藉
詞拖延,
迄107年4月間原告查詢被告信用狀況,始知已跳票
,至被告營業處所查看,已大門深鎖,不知去向,爰依
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送貨單、
票據信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