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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陞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洲 被   告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肉品,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10萬3723元。原告依約送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被告未依約於同月月底付款,屢經催促,被告均藉 詞拖延,107年4月間原告查詢被告信用狀況,始知已跳票 ,至被告營業處所查看,已大門深鎖,不知去向,爰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送貨單、 票據信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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