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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館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林明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5元,及 應將對第三人宋睿丞(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強制執 行(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併106年度司執字第 95696號)所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二分之一分配款(以分配表 為準)給付原告,並將對第三人宋睿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 務不履行沒收價金債權及其擔保之本票債權(票WG00000 00 ,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3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併106年度司執字第 95696號)程序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讓與二分之一 債權予原告。」,後於107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備 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臺中市○區○○路○○ ○巷○○號10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 定,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兩造又 於106年11月4日書面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原告依約完 成仲介上開房地買賣,由買方恩即訴外人宋睿承以成交價 3,200萬元與賣方即被告達成不動產買賣合意成立生效,買 賣雙方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由宋 睿承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簽約款320萬元予被告收受,原告 亦於106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總服務費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三即96萬元整。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宋睿承之 事由而解除契約,由原告沒收價金320萬元。則依原告與被 告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在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 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四或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 十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依上開契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96萬元整,然被告未 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依雙方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於簽約時雖約定承買人應給付被告簽約款320萬元,原協議 由承買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300萬元由買方 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買方開立300萬元 本票擔保,惟簽約後,原告之仲介人員要求買方至少交付5 萬元現金作為訂金,經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交付5萬元現 金予仲介人員,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買方則另開立320萬 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擔保付款,事後因買方不履行契約義 務由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後 ,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元,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並 無沒收取得32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買方交付之本票,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中,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原證四」存 證信函後,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60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關於買方宋睿丞32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107 司票字第715號),目前公示送達中,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所得時,再與原告核算費用」等語,事後被 告對宋睿丞聲請之強制執行,復未分配取得任何款項,惟原 告竟昧於事實,在收受被告回函後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依照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被告實際沒收價金僅 37,131元之百分之五十為18,565元,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部 分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託銷售契約書第五絛(3)規定,係服務報酬給付時機之約定 ,與服務報酬金額計算無關,本件因買方違約而解除契約, 應用第8條(4)規定,被告際沒收價金僅有37,135,依照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換算百分之五十為18,565元, 當然低於原告主張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為18,565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依兩造間所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兩造又於10 6年11月4日書面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嗣原告依約仲介買 方訴外人宋睿承以成交價3,200萬元與被告達成不動產買賣 合意成立生效,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0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己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報 酬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給付後,被告不為給付等情,並提出 服務費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就交易現況, 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簽約時雖約定承買人應給付被告簽約款320 萬元,原協議由承買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 300萬元由買方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 買方開立300萬元本票擔保,惟簽約後,原告之仲介人員 要求買方至少交付5萬元現金作為訂金,經買賣雙方同意 ,由買方交付5萬元現金予仲介人員,並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買方則另開立32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擔保付款 ,事後因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由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 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 僅37,131元,原告並無沒收取得3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簽約單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台中東興路郵局000926號存證信 函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2-35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沒收取 得之價金為37,131元,且原告亦取得買方所交付擔保付款 之320萬元本票,應屬無誤。 (二)又依前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0頁)第5 條:服務報酬約定固記載:「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 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 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 給付予乙方。(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內 政部之規定,買責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 交價額之百分之六),惟同契約書第8條甲方義務亦載明 :「...(4)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 百分之四(後修改為百分之三)或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 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顯見 被告抗辯:在買方可歸責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下,如被告 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若高於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 元,則被告僅給付原告96萬元報酬,如沒收價金之百分之 五十低於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則被告僅負將沒收 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亦屬無誤。 (三)再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實際沒收之現金款項為 37,131元,並沒收買方所交付之320萬元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系爭320萬元本票係買方擔保付款 之本票,屬間接給付被告沒收之現金,客觀上,必於 被告持該本票向買方主張權利,且實際取得現金後,方得 與原告結算應付金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因解除契約取得 320萬元,依約即應給付原告96萬元現金,尚難遽採。 (四)另被告固持系爭320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聲請 對買受人宋睿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5696號),惟被告未能依強制執行分配受償任何本 票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 度司執字第95696號執行卷宗,核屬,是被告抗辯: 其因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 元,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8,565元(37,131元÷2;元 以下不計),若其持之系爭本票有收取任何債權,應再與 原告結算等情,應屬有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報酬,其金額為18,565元,應可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565元, 因給付未明定期限,惟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107年3月25日函 催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報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56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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