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館前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林明緯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65元,及
應將對
第三人宋睿丞(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
強制執
行(案號: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併106年度司執字第
95696號)所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二分之一分配款(以分配表
為準)給付原告,並將對第三人宋睿丞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債
務不履行沒收價金
債權及其擔保之
本票債權(票WG00000 00
,
發票日106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3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904號併106年度司執字第
95696號)程序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讓與二分之一
債權予原告。」,後於107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
上開追加備
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臺中市○區○○路○○
○巷○○號10樓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
定,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
營業稅)。
兩造又
於106年11月4日書面約定延長委託銷售
期間,
嗣原告依約完
成仲介上開房地買賣,由買方恩即訴外人宋睿承以成交價
3,200萬元與賣方即被告達成不動產買賣
合意成立生效,買
賣雙方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由宋
睿承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簽約款320萬元予被告收受,原告
亦於106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總服務費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三即96萬元整。
惟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宋睿承之
事由而
解除契約,由原告沒收價金320萬元。則依原告與被
告所簽立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在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
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四或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
十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依上開契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96萬元整,然被告
迄未
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
爰依雙方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法
定
遲延利息。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
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於簽約時雖約定承買人應給付被告簽約款320萬元,原協議
由承買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300萬元由買方
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買方開立300萬元
本票擔保,惟簽約後,原告之仲介人員要求買方至少交付5
萬元現金作為訂金,經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交付5萬元現
金予仲介人員,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買方則另開立320萬
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擔保付款,事後因買方不履行契約義
務由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後
,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元,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並
無沒收取得32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買方交付之本票,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中,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原證四」
存
證信函後,
旋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60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關於買方宋睿丞320萬元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 107
司票字第715號),目前
公示送達中,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所得時,再與原告核算費用」等語,事後被
告對宋睿丞聲請之強制執行,復未分配取得任何款項,惟原
告竟昧於事實,在收受被告回函後為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依照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被告實際沒收價金僅
37,131元之百分之五十為18,565元,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部
分無理由,請予駁回。
二、託銷售契約書第五絛(3)規定,係服務報酬給付時機之約定
,與服務報酬金額計算無關,本件因買方違約而解除契約,
應
適用第8條(4)規定,被告際沒收價金僅有37,135,依照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4)規定換算百分之五十為18,565元,
當然低於原告主張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數額為18,565元。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依兩造間所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支付金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兩造又於10
6年11月4日書面約定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嗣原告依約仲介買
方訴外人宋睿承以成交價3,200萬元與被告達成不動產買賣
合意成立生效,並於106年1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0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己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報
酬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給付後,被告不為給付等情,並提出
服務費確認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18頁)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就交易現況,
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
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簽約時雖約定承買人應給付被告簽約款320
萬元,原協議由承買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
300萬元由買方於106年12月12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由
買方開立300萬元本票擔保,惟簽約後,原告之仲介人員
要求買方至少交付5萬元現金作為訂金,經買賣雙方同意
,由買方交付5萬元現金予仲介人員,並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買方則另開立32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受擔保付款
,事後因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由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
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
僅37,131元,原告並無沒收取得32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簽約單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台中東興路郵局000926號存證信
函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2-35頁)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
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沒收取
得之價金為37,131元,且原告亦取得買方所交付擔保付款
之320萬元本票,應屬無誤。
(二)又依前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0頁)第5
條:服務報酬約定固記載:「⑴支付金額:為成交價額之
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
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
給付予乙方。(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內
政部之規定,買責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
交價額之百分之六),惟同契約書第8條甲方義務亦載明
:「...(4)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委託價額
百分之四(後修改為百分之三)或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
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顯見
被告抗辯:在買方
可歸責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下,如被告
沒收價金之百分之五十,若高於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
元,則被告僅給付原告96萬元報酬,如沒收價金之百分之
五十低於委託價額百分之三即96萬元,則被告僅負將沒收
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亦屬無誤。
(三)再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實際沒收之現金款項為
37,131元,並沒收買方所交付之320萬元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系爭320萬元本票係買方擔保付款
之本票,屬間接給付
而非被告沒收之現金,客觀上,必於
被告持該本票向買方主張權利,且實際取得現金後,方得
與原告結算應付金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因解除契約取得
320萬元,依約即應給付原告96萬元現金,尚難遽採。
(四)另被告固持系爭320萬元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聲請
對買受人宋睿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5696號),惟被告未能依強制執行分配受償任何本
票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
度司執字第95696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是被告抗辯:
其因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實際沒收價金僅37,131
元,而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8,565元(37,131元÷2;元
以下不計),若其持之系爭本票有收取任何債權,應再與
原告結算等情,應屬有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報酬,其金額為18,565元,應可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 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565元,
因給付未明定期限,惟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107年3月25日函
催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報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56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