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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凱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波 被   告 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勛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發起健康資訊讚智慧 店中店系統,並廣招加盟商加盟。加盟主負責協助被告行銷 推廣,被告則約結算推廣報酬予加盟主,其計算方式為: 加盟主每月透過上開系統裝置消費之總銷售毛利之25%,如 該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以10,000元計,並 於次月25日發放。原告陳佳波於民國104年11月間加盟1單 位、原告凱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凱佳公司)於 105年1月、5月間分別加盟1、8單位,共計9單位。被告自 106年9月起即拖延給付原告二人之推廣報酬,並擅自106年 12月起片面調降報酬金額至一半,復更改報酬之發放方式, 由每月25日更改為15日、30日各發放一次,嗣於107年1月16 日起未再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 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陳佳波加盟金30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加盟金2,700,0 00元。又因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陳佳波推廣報酬240,000元 、原告凱佳公司推廣報酬1,660,000元,原告二人予以 扣除,是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1, 0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60,000元、原 告凱佳公司1,040,0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前均有按約各支付每月最低 推廣報酬10,000元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本件 報酬已給付不能,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 契約,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1月發起健康資訊讚智慧店中店系統,並招 攬加盟商加盟,嗣原告陳佳波於104年11月間加盟1單位、原 告凱佳公司於105年1月、5月間分別加盟1、8單位,共計9單 位,及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每月各透過上開系統裝 置消費之總銷售毛利之25%為報酬,如該金額未達10,000元 ,則以10,000元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加盟合約書 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至遲自107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二人任何報酬 ,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該項報酬之 給付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等語,然查本件報酬之債,係屬 金錢之債,給付標的物係屬法定通行貨幣,性質上並無給付 不能之可能。且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是無論被告不再給 付原告二人報酬之原因為何,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義務 ,並給付不能者,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得依據民法第256 條、226條解除契約,自係誤會,不可採信。此外,經檢視 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書所載,兩造亦未對此情況賦予原告二人 約定之解除權,原告二人自亦無從行使約定解除權。原告 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其等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加盟金等語,自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不得解除本 件加盟契約等語,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二人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之加盟金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之 加盟家1,0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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