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凱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陳佳波
被 告 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勛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發起健康資訊讚智慧
店中店系統,並廣招加盟商加盟。加盟主負責協助被告行銷
推廣,被告則
按約結算推廣
報酬予加盟主,其計算方式為:
加盟主每月透過
上開系統裝置消費之總銷售毛利之25%,如
該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以10,000元計,並
於次月25日發放。
嗣原告陳佳波於民國104年11月間加盟1單
位、原告凱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凱佳公司)於
105年1月、5月間分別加盟1、8單位,共計9單位。
詎被告自
106年9月起即拖延給付原告二人之推廣報酬,並擅自106年
12月起片面調降報酬金額至一半,復更改報酬之發放方式,
由每月25日更改為15日、30日各發放一次,嗣於107年1月16
日起未再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依據
民法
第226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陳佳波加盟金30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加盟金2,700,0
00元。又因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陳佳波推廣報酬240,000元
、原告凱佳公司推廣報酬1,660,000元,原告二人
爰各
予以
扣除,是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1,
04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60,000元、原
告凱佳公司1,040,0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前均有按約各支付每月最低
推廣報酬10,000元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
本件
報酬已給付不能,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
契約,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1月發起健康資訊讚智慧店中店系統,並招
攬加盟商加盟,嗣原告陳佳波於104年11月間加盟1單位、原
告凱佳公司於105年1月、5月間分別加盟1、8單位,共計9單
位,及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每月各透過上開系統裝
置消費之總銷售毛利之25%為報酬,如該金額未達10,000元
,則以10,000元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加盟合約書
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至遲自107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二人任何報酬
,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該項報酬之
給付已陷於
不能給付之狀態等語,然查本件報酬之債,係屬
金錢之債,給付
標的物係屬法定通行貨幣,性質上並無給付
不能之可能。且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及
不完
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
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
債務人僅無
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是無論被告不再給
付原告二人報酬之原因為何,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義務
,並
非給付不能者,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得依據民法第256
條、226條解除契約,自係誤會,不可採信。此外,經檢視
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書
所載,兩造亦未對此情況賦予原告二人
約定之解除權,原告二人自亦無從行使約定解除權。
乃原告
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其等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加盟金等語,自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不得解除本
件加盟契約等語,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二人依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之加盟金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之
加盟家1,0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