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文崧
訴訟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築築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本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面額各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之統一發票貳紙。
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反
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承攬
「彰化縣伸港鄉立圖書館空間局部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
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發包簡易
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商定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及雜項
部分工程之施作,施工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
8 日(自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未稅),分四期給付:第1 期「簽訂合約日」
,付款30% 即47萬2500元(含5%
營業稅);第2 期「乙方工
程櫃子完成」,付款30% 即47萬2500元(含5%營業稅);第
3 期「乙方工程櫃子定位及修飾完成」,付款30% 即47萬
2500元(含5%營業稅);第4 期「驗收完成」,付款10% 即
15萬7500元(含5%營業稅)」。原告均按期施作系爭工程,
並於107 年2 月12日竣工,經定作人於同年4 月19日驗收完
成,被告已支付第1 期、第2 期之工程款。
惟系爭工程第3
期之工程款47萬25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大廳活動式期刊
櫃」之款項5 萬2756元後,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
發票日
:107 年2 月15日、票號:DA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
:107 年2 月28日、票號:DA0000000、面額20萬元)交予原
告,屆期提示卻未獲清償。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0 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大廳活動式期
刊櫃」之工程款5 萬2756元後,第4 期之工程款(10% )之
金額應為15萬1960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另原告因被
告要求而更換「美耐板」及「5 個實木皮板木框」部分,支
出更換費用10萬元、6 萬元,
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
圍,並經被告以口頭告知之後會將費用補給原告,卻未給付
。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為71萬1960
元(計算式:400,000 +151,960 +100,000 +60,000=
711,960 ),
爰依
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萬1960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契約約定第3 期工程款請款日為「工程櫃子定位及修飾
完成」,但原告並未施作「大廳活動式期刊櫃」,可見原告
未達系爭契約第3 期請款日之程度,被告自無給付第3 期工
程款之義務。又原告以缺少資金為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
3 期工程款,被告為求如期完工或減少遲延完工之日數,始
簽發系爭2 紙支票(發票日:107 年2 月15日、票號:
DA0000000 、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7 年2 月28日、票號
:DA0000000 、面額20萬元)給付,但原告拖延至107 年1
月底仍未完工,經被告以口頭、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為催告
後,原告不予施作,被告遂委由
第三人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
,且原告未如期於107 年1 月8 日完工,被告無法通過彰化
縣伸港鄉公所之驗收,系爭支票2 紙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致
被告未能取得工程款而跳票。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第4 期工程款請款日為「驗收完成」,但原
告未施作「大廳活動式期刊櫃」,係被告
嗣後委由第三人完
成。故系爭工程至應完工日107 年1 月8 日時,仍有施工瑕
疵、遲延施工及經催告均未入場施工
等情事,被告僅能將原
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及瑕疵未修補部分,委由第三人進行,可
見原告施工進度未達系爭契約第4 期請款日之程度,被告自
無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施作之美耐板與5 個實木皮板木框
均要送樣至監造單位,通過審定後始可施作。原告先行購買
之美耐板及5 個實木皮板木框,經送樣審定未合格,其更換
材料支出之費用10萬元、6 萬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以反訴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於本訴為
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
期間為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8 日,但反訴被告進場施作後,陸續發生施工瑕疵及
應施作但未施作等情形,雖經反訴原告之員工訴外人簡曉綺
、王仙君陸續通知並要求改善,反訴被告僅為部分改善,且
至預定完工日即107 年1 月8 日仍未施作完成,逾期後屢經
反訴原告通知改善,反訴被告竟於107 年2 月5 日即未再施
作,反訴原告遂自行發包施作反訴被告未修補瑕疵及未完工
部分,施作完畢並報請定作人驗收後,發現反訴被告施作完
成部分仍有瑕疵,反訴原告再委請第三人修補,至107 年4
月19日始經定作人複驗通過。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
上開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
第1 項、第497 條、第50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
⒈反訴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部分:木作工程62萬8350元、水電
工程6 萬3300元、其他工程27萬6505元,共計支出96萬8155
元(計算式:628,350 +63,300+276,505 =968,155 )。
⒉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應給付
反訴原告自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逾期
違約金
150 萬元(計算式:100天×1,500,000 ×10/1000 =1,500,
000)。
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施工瑕疵及工程未完工部分,
遭定作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以逾期34日完工,而處以逾期違
約金9 萬1800元。
㈢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並於107 年2 月25日至反訴原告之營
業處所潑漆,導致反訴原告之商業信譽受有損害,故依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
付親筆撰寫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書予反訴原告使用。
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反訴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給付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各47萬2500元,反訴被告
應開立銷售金額各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2 紙並交付予反訴
原告;又反訴被告亦應開立本院認其本訴請求有理由金額之
統一發票,並交付反訴原告。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 萬9955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按銷售金額各47萬2500元開立統一發票2 紙交付
反訴原告。
⒊反訴被告應親筆撰寫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書交付反訴原告
使用。
⒋反訴被告應按本院所認其本訴請求有理由之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反訴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契約業
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但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27日發生展
延工期至107年2月14日(農曆過年前)之事實,反訴原告係
於工期展延期間,即同年2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單方解除系爭
契約,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因此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
金。又反訴被告若有逾期完工,依彰化縣伸港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
所載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而反訴原告
係於同年2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逾期天數僅6天,且反訴原
告遭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處以之逾期違約金亦僅9萬1800元,
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9萬1800元
。再者,反訴被告即便逾期且需負瑕疵修補責任,反訴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已逾反訴被告之履約範圍,且僅有請款
單,未提出付款證明,
難認反訴原告確有支出,故反訴原告
就超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主張損害其商業信譽之行為,反訴
原告應就反訴被告所為之方式及受有之損害,負
舉證責任。
㈢反訴被告以本訴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
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與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
承攬「彰化縣伸港鄉立圖書館空間局部修繕工程」,兩造於
106 年10月12日訂有「工程發包簡易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並商定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及雜項部分工程之施作,施工
日期約定為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8 日(自開工之日
起90日曆天),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分四期繳納。被告已
給付原告第1 期工程款47萬2500元、第2 期工程款47萬2500
元,尚未給付原告第3 期款項47萬2500元,第4 期款項15萬
7500元。系爭工程於107 年2 月12日竣工,經定作人於107
年4 月19日驗收完成。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 紙(發票日:107年2 月15日、票號:DA
0000000 、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7年2 月28日、票號:
DA0000000 、面額20萬元)給付第3 期工程款。惟屆期均未
獲兌現。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告知兩造已於107 年2 月6 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
同年月27日收受。
㈣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之「大廳活動式期刊櫃」,此部分工程
款兩造約定為5 萬2756元,
嗣後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完成,
現由彰化縣伸港鄉立圖書館使用。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40萬元、第
四期工程款15萬196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已以不爭執事項3 之方式,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⑵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3期、第4期工程完畢?
⑶被告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有無依法催告原告進行修
補?
⒉原告施作「美耐板更換」及「5 個實木皮板木框更換」部分
,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費用10萬元、6 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 萬995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及施工瑕疵,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另委由第三人施作之費用96萬8155元,有
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0萬元
(自107年1月9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⑶反訴原告因逾期完工,遭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處以34日(即自
107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違約金9萬1800元,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親筆撰寫之道歉書,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系
爭工程第1期、第2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與本院認本訴原
告請求有理由金額(扣除抵銷金額前)之統一發票,有無理
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40萬元、第
4 期工程款15萬196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
自承:最後一次進場是2 月初,2 、3 天進場1 次,此
後均未進場施作,我就到雲林縣議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
參諸被告之設計助理即證人簡曉
綺、王仙君證述:於107 年2 月4 日、5 日起未至現場施作
,在107 年2 月5 日前有2 、3 次到原告處找不到原告,嗣
後於同月7 日起另請訴外人廖來成到場繼續施作,故足認原
告自107 年2 月5 日後即未到場施作。另原告未施作系爭工
程之「大廳活動式期刊櫃」,此部分工程款兩造約定為5 萬
2756元,嗣後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完成,現由彰化縣伸港鄉
立圖書館使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㈣)
。且僅完成報架1 組,尚有報架1 組並未完成之情,業經伸
港鄉公所助理員即證人黃國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反面),應
堪認定。原告既未依據系爭契約完成「大廳活動
式期刊櫃」、報架2 組之契約義務,第3 期、第4 期款項之
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
、第4 期款項,
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2 紙(發票日:107年2 月15日、票號
:DA0000000 、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7年2 月28日、票號
:DA0000000 、面額20萬元)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第3 期工
程款,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
不爭執事項㈡)。依證人簡曉綺、王仙君之證述:依據契約
第2 期款項應該在櫃子完成時給付,但原告說沒有資金給付
材料行購買美耐板的錢,被告為求順利所以提前給付第2 期
款項給原告,第1 次在12月初,第2 次在12月底。後來施工
到1 月底都還沒有完成,原告一直推託以及反應沒有資金可
以給付材料。第3 期款項依據契約必須櫃子定位及修飾完成
,但是我們也提前給付給原告,也是因為原告說沒有資金給
付給材料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因為原告
沒有錢買材料,所以我們有提前付款,第1 期是簽約前付款
,第2 期是提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再參以原
告確實並未完成「大廳活動式期刊櫃」、報架2 組之契約義
務,可
認證人簡曉綺、王仙君上開證述,
核與事實相符,基
此,應認被告係因原告告知沒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工程材料
,方先行以系爭支票2 紙給付第3 期工程款,故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2 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 期款之
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先行給付系爭支票2 紙,足以
證明原告已經完成第3 期、第4 期之契約義務,並不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強迫離場方未繼續施作
云云。
惟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為
可採。再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證人簡曉綺、王仙君上
開證述不符,且原告已自承:是因為被告公司老闆林先生在
107 年1 月27日說如果不趕快趕一趕,就會讓給我的票跳票
;隨即又改稱:我後來沒進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給付款
項一直拖不給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與其上開陳述相互矛盾,實難認為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施作「美耐板更換」及「5 個實木皮板木框更
換」,並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費用10萬元、6 萬元。惟上開工
程無論係原約定於契約之一部之義務,或係後續追加之契約
約定,原告均應依據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而為請求。原告既
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第3 期、第4 期款項給付之付款條件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40萬
元、第4期工程款15萬1960元,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33 萬8155元之
損害賠償:
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起另行委請廖來成及第三人施作
,因而支出木作部分:62萬8350元、水電部分:6 萬3300元
、其他工程部分:27萬6505元,共96萬8155元,有宏晟工程
行施工報價單、匯款單、顯明水電工程行請款單、申和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聯絡處出貨單、TOTO衛浴展示中心誠浩企
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光世界專業照明出貨單、元冠科技照明
有限公司出貨單、法緹傢飾有限公司請款單、宮橙木業估價
單、容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PCHOME線上購物購
買證明、永上衣架模特兒角鋼行訂購單、油漆估價單、欽太
玻璃工程行請款單、竹中工程行請款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0 頁至第165 頁),應
堪認定。反訴被告已施作部分
,有哺乳室缺2 組插座、大廳左側缺4 組開關、大廳隱藏門
裝訂鬆脫、未對紋、背板未修飾、壁面污漬、活動矮書櫃背
膠未確實黏貼密合、書庫高櫃背膠未確實黏貼密合、兒童室
政府文宣品櫃缺頂部2 組把手、兒童室視聽區原L 型木作貼
皮與原玻璃連結處未收邊、兒童室窗台下固定矮櫃頂部與窗
台下緣未確實收邊、兒童室固定式窗下書櫃、上方整合管線
未漆白、哺集乳室木作牆面長度未符合290 公分、哺集乳室
木作牆面板原有管線外露、原對外門與木作易卡住、工作檯
櫃、水龍頭安裝型號有誤、瞬熱式電熱水器型號有誤、牆面
鏡尺寸未達2.86平方公尺、兒童室圓柱展示架接縫過大未確
實收邊、接縫粗糙等瑕疵,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至第34頁反面),亦堪認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將
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另有上開瑕疵,因而支出96
萬8155元,扣除原約定而免為給付反訴被告之第3 期款47萬
2500元、第4 期款項15萬7500元,則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反訴原告33萬8155元(968,155-472,500-157,50 0=
338,155 ),應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9 萬1800元之損害賠償: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1 月8 日,反訴被
告自107 年2 月5日後即未到場施作,且
迄至107 年2 月6
日均未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因而於107 年2 月7 日起另
覓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工程於
107 年2 月12日竣工、逾期總日數為34日,反訴原告之工程
款因而遭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扣除逾期違約金9 萬1800元,有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66 頁),足認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導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因而遭扣除工程款而受有損害,故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損害9 萬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仟分之十。上罰金得在
乙方各期款優先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系爭契
約之總價為150 萬元,則依上開約定,每日之逾期罰款應為
1.5 萬元(1,500,000 ×10÷1,000 =15,000)
⒉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1 月8 日,反訴被
告自107 年2 月5 日後即未到場施作,反訴原告因而於107
年2 月7 日起另覓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被告逾越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即應按日給付1.5
萬元之逾期罰款。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起另覓他人施作系
爭工程,足認其於107 年2 月7 日後即未有使反訴被告繼續
工作之意,故違約金應自107 年1 月9 日起算至107 年2 月
6 日止,共29日,故違約金應為43萬5000元(29×15,000=
435,000)。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
參照);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
場地價金總額為150 萬元,反訴被告違約情節為未依約按時
完成系爭工程,以及反訴被告未依期限給付之違約日數,並
衡酌反訴原告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支出勞費等情形,以及本
院已認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所受逾期罰款9 萬
1800元之損害賠償,認反訴被告倘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43
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 萬元,方為相當。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親筆撰寫之道歉書並無理由:
⒈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
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
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登報,上開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始得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經反訴原告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
號前,將其預先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之油漆1 桶,以腳
踢倒而使油漆傾倒於上址之門前,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上開
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為反訴被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第211 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反訴被告雖抗辯其
係行經該處時不小心傾倒油漆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左下方截圖),反訴被告之左腳有明顯抬高,
以使油漆罐能自機車腳踏板上掉落,故其上開抗辯,顯屬臨
訟辯解之詞,不能採信。再者,反訴被告於油漆傾倒後,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右下方
截圖)
可證,其行為顯與無心將油漆掉落者並不相同,更可
認反訴被告顯係刻意將油漆罐踢落無誤。
⒊反訴被告將油漆傾倒於反訴原告營業處所前,依據社會通念
,固足以使他人因而聯想或猜測反訴原告與他人有債務問題
或其他糾紛,而致反訴原告之商業信譽受損,反訴原告之名
譽權確實因此遭受侵害,應可認定。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親筆撰寫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道歉書交付反訴原告使用,
將使反訴被告必須親筆撰寫該等內容之道歉書並交付反訴原
告,而對反訴被告而言,依據其於本件之抗辯,反訴被告並
不認同該等內容,亦未有道歉之意願,故此項請求將使反訴
被告被迫提出與其內心真意並不相符之聲明,而使不知情之
第三人認為反訴被告已就此行為表示歉意,將使反訴被告之
不表意自由,甚至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反訴原告就其因此行
為所受之損害,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反訴被告清除該
等污漬,而就名譽權受損部分,亦得請求在一定空間登載本
判決部分內容或刊登澄清聲明(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0萬元之商譽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清除油漆
污漬【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嗣後均經反訴原告撤回
請求)。基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將過度侵害反訴原告
之不表意自由及人格尊嚴,逾越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之程度,
不應准許。
㈣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面額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2 紙: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查反訴原告就系
爭工程,已依系爭合約分別給付反訴被告第1 期、第2 期工
程款47萬2500元、47萬2500元,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迄今
未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
上開條文訴請反訴被告交付其已付工程款47萬2500元、47萬
2500元之統一發票2 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工程款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統一發票,即無憑據
,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3萬8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9 萬1800元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得向反訴
被告請求5 萬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47萬
2500元之支票2 紙。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萬9955元
(338,155 +91,800+50,000=479,955 ),及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以及交付反訴原告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2
紙,應屬有據。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工程款40萬元、第
4 期工程款15萬1960元,均因系爭工程第3 期、第4 期工程
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萬9955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交付反訴原告47萬2500元之支票2 紙。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
第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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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 容 │
│道├──────────────────────┤
│ │道歉人對於在民國107年2月25日騎乘機車前往築築│
│歉│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營業所外潑漆之行為,特此│
│ │親筆撰寫道歉書向築築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致上│
│書│最高的歉意。此致築築空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道歉人:李文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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