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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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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青 被   告 王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3,504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時,改稱不請求利息。就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其出貨日期 分別為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7 日、 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 日,貨款共計1,183,504 元 ,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3,504 元。 三、被告則以:買受人應該是訴外人深圳自然天使電子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自然天使公司),代表人是祝大同,原告與自然 天使公司有簽定訂購協議及商標授權書,雙方也有針對產品 細節討論與溝通,經雙方簽定訂購協議後,祝大同委託被告 與原告聯絡,不是被告訂購貨品,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佑青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被告是有介紹我認識深圳自然天使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的祝大同,我感覺被告跟祝大同是一起合作做生 意的,我一開始也有懷疑,我到底是跟被告還是跟自然天 使公司做生意,所以我們公司的銷貨單相關資料上客戶名 稱是直接寫被告的名字,相關貨品全部是出貨到深圳自然 天使公司,那是被告指定的地點,我們也擔心會被倒帳, 所以我堅持被告要在『微信』中下訂單,以留下被告向我 們公司下訂單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可見兩造所述均非全然無據。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貨運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貨運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5602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 至21頁),其 記載與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相符。被告就上開資料表示: 「我對於原告在銷貨單等相關資料上寫我是客戶,我有意 見,我並不是買受人,對於其他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出售如 附表所示之貨品,爭執只在買受人是不是被告。 (三)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以「微信」即通訊軟體WeChat通訊之 內容,亦經被告自認為真正,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可證明有關交易事項確係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 爭執只在被告究竟是為自己或是為自然天使公司而與原告 接洽交易事項。 (四)依上開通訊內容,顯示原告曾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09 傳送「花漾纖子90錠產品規格書- 報價00000000.pdf」、 「花漾纖子美顏粉(膠原蛋白)6g(15包)- 產品規格書 - …」電子檔,又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5:51傳送「帝品 樟芝飲360ml-產品規格書- 報價00000000.pdf」電子檔給 被告。後來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08以換手機文件 檔案都沒了為由,要求原告再發一次「美顏粉。酵素錠。 牛樟芝。血紅素。負離子內褲」產品電子檔,原告隨即於 同日下午4:18重新傳送上開電子檔給被告,復於同日下午 4:33補傳送「王甲源產品報價表00000000-0.pdf」電子檔 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上開電子檔時,回應「好的」,並無 任何質疑或異議之表示。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上開2016年9 月20日報價表(年份顯係誤載)、106 年 9 月25日花漾纖子90錠/ 瓶產品規格確認書、106 年9 月 27日花漾纖子美顏粉(魚膠原蛋白)6g*15 入/ 盒之產品 規格確認書、106 年10月20日帝品樟芝飲360ml/瓶之產品 規格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9、28、30頁),上開文件 之客戶、客戶名稱、公司名稱欄內,均載明「王甲源」, 而未記載自然天使公司,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買受人就是 被告,而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默認而持續接洽交易事項,應 堪認已就兩造間為買賣當事人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因此 就上開9 月20日報價表、106 年9 月25日花漾纖子90錠/ 瓶產品規格確認書、106 年9 月27日花漾纖子美顏粉(魚 膠原蛋白)6g*15 入/ 盒之產品規格確認書、106 年10月 20日帝品樟芝飲360ml/瓶之產品規格確認書所載貨品種類 之交易,亦即如附表所示關於出貨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 、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2 日、 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 日部分之交易,堪認被告 為買受人,以維護交易安全,其貨款共計1,096,994 元( 計算式:1,183,504 -86,510=1,096,994 )。至於出貨 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之貨款86,510元部分,依卷存證據 ,尚不足認定買受人就是被告。至於106 年11月7 日只是 送出樣品2 件,貨款為0 元,自無庸審究其買受人是否為 被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在1,096,9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自然天使公司有簽定訂購協議及商標 授權書部分。首先,未據被告提出所謂訂購協議,原告亦 否認有所謂訂購協議,自難遽認有所謂訂購協議之存在。 其次,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商標授權書、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內容只是 106 年8 月21日原告同意授權自然天使公司於106 年8 月 20日至108 年8 月20日期間使用原告之「花漾纖子」商標 一個;然而原告將貨品賣給被告,依被告指示出貨給自然 天使公司,供自然天使公司銷售使用,因此授權自然天使 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並非不可想像,自然天使公司不一定 直接向原告採購,故此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被告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佑青、自然天使公司 代表人祝大同、被告本人互相發送訊息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26 至143 頁),但即使有彼此溝通,亦難遽認買受人 一定是自然天使公司而非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504 元 ,在1,096,9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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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