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佑青
被 告 王甲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3,504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時,改稱不請求利息。就其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其出貨日期
分別為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0月20日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7 日、
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 日,貨款共計1,183,504 元
,
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情。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3,504 元。
三、被告則以:買受人應該是訴外人深圳自然天使電子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自然天使公司),代表人是祝大同,原告與自然
天使公司有簽定訂購協議及商標授權書,雙方也有針對產品
細節討論與溝通,經雙方簽定訂購協議後,祝大同委託被告
與原告聯絡,不是被告訂購貨品,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貨款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佑青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被告是有介紹我認識深圳自然天使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的祝大同,我感覺被告跟祝大同是一起合作做生
意的,我一開始也有懷疑,我到底是跟被告還是跟自然天
使公司做生意,所以我們公司的銷貨單相關資料上客戶名
稱是直接寫被告的名字,相關貨品全部是出貨到深圳自然
天使公司,那是被告指定的地點,我們也擔心會被倒帳,
所以我堅持被告要在『微信』中下訂單,以留下被告向我
們公司下訂單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可見
兩造所述均
非全然無據。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貨運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貨運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5602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 至21頁),其
記載與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相符。被告就
上開資料表示:
「我對於原告在銷貨單等相關資料上寫我是客戶,我有意
見,我並不是買受人,對於其他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出售如
附表所示之貨品,爭執只在買受人是不是被告。
(三)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以「微信」即通訊軟體WeChat通訊之
內容,亦經被告
自認為真正,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
可證明有關交易事項確係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
爭執只在被告究竟是為自己或是為自然天使公司而與原告
接洽交易事項。
(四)依上開通訊內容,顯示原告曾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09
傳送「花漾纖子90錠產品規格書- 報價00000000.pdf」、
「花漾纖子美顏粉(膠原蛋白)6g(15包)- 產品規格書
- …」電子檔,又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5:51傳送「帝品
樟芝飲360ml-產品規格書- 報價00000000.pdf」電子檔給
被告。後來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08以換手機文件
檔案都沒了為由,要求原告再發一次「美顏粉。酵素錠。
牛樟芝。血紅素。負離子內褲」產品電子檔,原告隨即於
同日下午4:18重新傳送上開電子檔給被告,
復於同日下午
4:33補傳送「王甲源產品報價表00000000-0.pdf」電子檔
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上開電子檔時,回應「好的」,並無
任何質疑或
異議之表示。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上開2016年9 月20日報價表(年份顯係誤載)、106 年
9 月25日花漾纖子90錠/ 瓶產品規格確認書、106 年9 月
27日花漾纖子美顏粉(魚膠原蛋白)6g*15 入/ 盒之產品
規格確認書、106 年10月20日帝品樟芝飲360ml/瓶之產品
規格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9、28、30頁),上開文件
之客戶、客戶名稱、公司名稱欄內,均載明「王甲源」,
而未記載自然天使公司,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買受人就是
被告,而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默認而持續接洽交易事項,應
堪認已就兩造間為買賣當事人有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因此
就上開9 月20日報價表、106 年9 月25日花漾纖子90錠/
瓶產品規格確認書、106 年9 月27日花漾纖子美顏粉(魚
膠原蛋白)6g*15 入/ 盒之產品規格確認書、106 年10月
20日帝品樟芝飲360ml/瓶之產品規格確認書
所載貨品種類
之交易,亦即如附表所示關於出貨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
、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2 日、
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1 日部分之交易,
堪認被告
為買受人,以維護交易安全,其貨款共計1,096,994 元(
計算式:1,183,504 -86,510=1,096,994 )。至於出貨
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之貨款86,510元部分,依卷存證據
,尚不足認定買受人就是被告。至於106 年11月7 日只是
送出樣品2 件,貨款為0 元,自
無庸審究其買受人是否為
被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在1,096,9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自然天使公司有簽定訂購協議及商標
授權書部分。首先,未據被告提出所謂訂購協議,原告亦
否認有所謂訂購協議,自難
遽認有所謂訂購協議之存在。
其次,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商標授權書、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內容只是
106 年8 月21日原告同意授權自然天使公司於106 年8 月
20日至108 年8 月20日
期間使用原告之「花漾纖子」商標
一個;然而原告將貨品賣給被告,依被告指示出貨給自然
天使公司,供自然天使公司銷售使用,因此授權自然天使
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並非不可想像,自然天使公司不一定
直接向原告採購,故此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此外,被告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佑青、自然天使公司
代表人祝大同、被告本人互相發送訊息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26 至143 頁),但即使有
彼此溝通,亦難遽認買受人
一定是自然天使公司
而非被告。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504 元
,在1,096,9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