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明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7,21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小額: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11,895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08
年4月1日變更,亦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