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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明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7,21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小額: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11,895元,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8 年4月1日變更,亦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