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永鑫
訴訟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楊明德
林鴻花
謝春娥
王榮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體仁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璟宜
游芷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42715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淵慶、謝春娥、王
榮洲、林鴻花、楊明德、吳素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勞動部為被告,
並聲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嗣因何淵慶及吳素春並未向本院
聲請執行
上開建物,原
告因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撤回對何淵慶及吳素春之起訴,
並追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及變
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97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42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核係基於上開建物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
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楊明德、林鴻花、謝春娥、王榮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志勇即黃琮富(下稱黃志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地號數),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保存登記),黃志勇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竟將系爭
建物以其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嗣黃志勇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
黃榮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志勇財產
假扣押,經民
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2號
查封系爭建物,原告
因而對黃志勇及黃榮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第三人
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
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在該案訴訟中,黃志勇
自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而黃榮通對於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原告與黃志勇、黃榮通
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
惟在另案訴訟
期間,原告不知系爭
建物另遭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
債權人為被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
債權人為被告楊明德)、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債權
人為被告林鴻花)、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債權人為
被告謝春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債權人為被告
王榮洲)、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債權人為被告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等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執行,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㈡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登記名義人雖為黃志勇,惟依被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3月6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073104128號函所示,稅籍編號並無法作為建物產權證
明之文件。另黃志勇與其妻陳秀準雖設籍在系爭建物,惟
戶籍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無關。
㈢系爭443地號土地為黃志勇所有。而原告與黃志勇於102年
4月22日就該土地提供原告起造系爭建物後出租予黃志勇
使用一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日
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
,黃志勇按月給付租金至107年2月止,嗣因黃志勇爆發財
務危機始未給付。由此
可證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
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雖辯稱另案和解筆錄
不能
拘束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告
云云,惟法院和解筆
錄效力等同於
確定判決效力,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㈤黃志勇雖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何淵慶
以抵償其積欠何淵慶之債務,並簽立授權同意書
暨租賃契
約。惟出租他人之物係屬債之關係,並
非不合法;且
觀諸
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之日期是在黃志勇無力清償債務之
後,則黃志勇是否遭他人脅迫而簽下前開書面契約,亦有
疑義,
實難僅憑該書面契約,即
遽認黃志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㈥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97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
執字第42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44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被告
抗辯:
㈠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由另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僅可知黃志勇就原告之聲明為
認諾,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
興建。
2.被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07年3月8日會同執行人員至
系爭建物現場查封,嗣於同年月20日接獲黃志勇提供之
「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其內容記載:同意將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一併租賃予何淵慶使用,足見黃志勇
對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始維持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外觀。
3.縱使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惟原告與黃志勇間並無
租地建屋之約定,原告在44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之
適法權源,似有疑義。
4.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就黃志
勇所有443地號土地完成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該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占地極大,影響該
土地用益及買受之意願。而原告
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未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
縱原告得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維護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之權益,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依
民法第866條、第877條規定續行聲請法院准許系爭建
物併付
拍賣。
5.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明德部分:其到庭陳稱不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
興建。
㈢被告林鴻花部分:其到庭陳稱黃志勇之妻表示黃志勇每月
有給興建系爭建物之人10萬元,繳10年後,系爭建物為黃
志勇所有。
㈣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部分:
黃志勇因聘僱外國人未按規定繳納截至102年12月之「就
業安定費及滯納金」24,027元,及103年9月之「就業安定
費及滯納金」2,242元,經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分別
以103年10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712478號、104年3月
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6134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案後,黃志勇僅部
分清償,截至107年3月9日尚積欠「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19,905元,故原告對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聲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部分:
1.由黃志勇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僅檢具房屋新、增、改建
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核發
之門牌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正反影
本,而未能提出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因而另以承諾書
承諾系爭建物之權屬,並記載:「確係本人自行出資興
建…,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
糾紛時,願負
法律責任。」等語;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即443地號土地為黃志勇所有;且黃志勇及其配偶陳秀
準(於105年10月19日
離婚)當時亦設戶籍在系爭建物
;及黃志勇為負責人之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04年7
月3日設
營業稅籍於系爭建物等客觀證據資料,均
足證
黃志勇申請設立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時,係由其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原告
僅執其與黃志勇、黃榮通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即稱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實與常理有違,不符一般
經驗法則。
2.原告與黃志勇、黃榮通在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拘
束未實際參與該訴訟程序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況和解
乃當事人間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
而成立之
合意,則原告與黃志勇、黃榮通在該訴訟中所
為之陳述有無違反真實義務,未經法院實體調查認定,
該和解筆錄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謝春娥、王榮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
務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
徵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44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志勇所有,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又443地號土地上興
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廠房(即系爭建物),面積
973.9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黃志勇;該建物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執
行時,經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原因編為臺中市○○區○
○段○○○○號,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60頁)。惟違章建
築之
不動產所有權是由興建之人所創造,為原始取得,其原
始取得人即為該違章建築之建造人,與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尚屬
無涉,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上情為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德、林鴻
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所否認,其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與黃志勇於102年4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
約定「霧工段443號共445坪,乙方(指黃志勇)提供由甲
方(指原告)起造工廠300坪租乙方使用」,租期12年,
自10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82,000元,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52頁)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契約條件欄記載「里農AC000000
0~AC0000000共12張×82,000=984,000」,
核與原告所提
出其妻許慈所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
存簿託收上開12紙支票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且上開帳戶
嗣後有12筆以現金或卡片轉出之「82,000
」存入資料,其中1筆現金存入資料註明存入來源為黃志
勇之妻陳秀準(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4頁);又原告之妻
許慈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志勇之妻陳秀準催討每
月租金8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95頁);再者,
迄
至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原告之妻許慈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帳戶仍各有1筆82,000元之存入款項,且107
年1月17日之該筆82,000元並註明存入來源為黃志勇(見
本院卷㈠第198、199頁)。基上,原告主張黃志勇提供其
所有443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鐵皮廠房(即系爭建物),
再由原告將該廠房出租予黃志勇使用,每月租金82,000元
等情,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裕鑫興業有限公司之廠長黃榮德到庭
具結證稱:該
鐵皮工廠是林永鑫在三、四年前叫我蓋的,是林永鑫出資
,他拿現金,大約七百多萬元,地主黃志勇並未付任何費
用興建該鐵皮廠房,也未指導要如何興建,都是林永鑫指
示要我如何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0頁反面),
核與前述黃志勇提供443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鐵皮廠房之
情相符。
㈢黃志勇於另案訴訟10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
爭建物是原告興建的,我跟原告租的,系爭建物是原告的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足見黃志勇亦
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㈣黃志勇於103年5月10日就系爭建物為「房屋新、增、改建
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時,雖出具承諾書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表示系爭建物確係其自行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1、12頁),惟黃志勇於上開制式文件上所為之承
諾,核與其與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在另案訴訟所為之陳述均不符合,自難憑此承諾書之記
載,即認黃志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興建完成
系爭建物後,由黃志勇於103年5月1日起承租,該建物自
斯時起即為黃志勇占有使用,則黃志勇與其妻陳秀準設籍
在系爭建物,及黃志勇為負責人之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將營業稅籍設於該址,均符合社會常情,自難憑此即認黃
志勇係原始取得該鐵皮廠房之所有權或對該廠房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辯之情
,尚難採認。另黃志勇雖於106年12月1日與訴外人何淵慶
簽訂「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約定黃志勇自該日起以
44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抵銷其積欠何淵慶之800
萬元,以每月租金X元抵扣,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何淵
慶應無條件搬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惟黃志勇於簽
訂上開契約時為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
之承租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均有使用權利,其以該土地
及建物一定期間之租金抵償何淵慶之債務,並未悖於常情
,故無從以上開租賃契約,即謂黃志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
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足堪採信。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
參照)。茲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訴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