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勝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被 告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起訴時(見卷附原告
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騰萬,
嗣於本件
訴訟中即107年5月30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騰萬變更為郭
嘉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嘉仁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承受訴訟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
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
,執行
債務人則為訴外人和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合興業
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指封而經
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
(下稱上址廠房)內
查封動產,
惟原告有向訴外人和合興業
公司承租上址廠房中之1樓部分位置作為辦公室及2樓部分位
置置放貨物,而
前揭查封之其中一部分動產即: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鞋子(下
稱系爭鞋子),係原告向和合興業公司購買系爭鞋子後而將
之係置放在原告所承租上址廠房中之2樓位置,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電腦及螢幕(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則置放在原告
所承租上址廠房中之1樓位置,故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之
物。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財產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中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查封而無法銷售系爭
鞋子之銷售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㈠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
抗辯: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郭嘉仁,其中和合興業公司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
假
扣押命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突然由郭
嘉仁變更為蔡騰萬,試圖讓人誤以為原告、和合興業公司二
者不相關,且和合興業公司之臉書網頁清楚標示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上址廠房
乃為和合興業公司之倉庫
,足見系爭物品乃為和合興業公司所有之物。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
準用關於動產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
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
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
結(參見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
經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
則為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因被告指封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3日在上址廠房查封
兼括系爭物品在內等動產,迄今並無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
等脫離假扣押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
查核
無訛。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
為其所有之物,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為其所
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固據原告提出產品報價單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入戶名為訴外人劉茂森)及上址廠
房中置放系爭電腦設備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綜參前揭產
品報價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內容,除無從辨識該產品報
價單究係何人所出具外,且將金錢存入訴外人劉茂森名下帳
戶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顯無從依此逕認系爭電腦設備確為原
告所有之物。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鞋子為其所有,並舉和合興
業公司之客戶出貨對帳單、和合興業公司之出貨單、產品訂
購單、原告公司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
)、郭嘉仁個人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含交易明細)、
和合興業公司106年8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址廠房中置
放系爭鞋子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前揭和合興業公司之客
戶出貨對帳單、出貨單及產品訂購單,並無任何原告公司、
和合興業公司此二不同法人之相關承辦人員簽章外,且該等
105年8月間之出貨日期與和合興業公司106年8月11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二者時隔達一年之久,再佐以前揭原告公司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前揭和合興業公司客戶出貨對帳單、出
貨單
所載金額互核亦不相符,而前揭郭嘉仁個人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顯無從作為原告公司、和合興業公司此二不同法
人之交易證明
等情以觀,自無從逕認系爭鞋子確屬原告所有
之物。
⒉再者,原告雖陳稱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乃為原告向和合興業公
司承租使用之位置等語,然此與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4年11
月25日簽立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符(即出租人為郭嘉仁個人
,承租人為原告公司),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至
為歧異(即就上址廠房之1樓部分,原告先陳稱該1樓係屬和
合興業公司之廠房,嗣再改稱原告在上址廠房1樓也有承租
一小部分辦公室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以置放系爭物品之處乃為原告向和合興業公司承租
使用之位置等語置辯,
難認屬實,已無從憑採。又原告之公
司登記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惟原告公司
及訴外人和合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嘉仁,其中和合
興業公司於107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假扣
押命令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
旋即由郭嘉仁
變更為蔡騰萬,迄至本件訴訟中即107年5月30 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由蔡騰萬再變更為郭嘉仁,且和合興業公司107年
間之臉書網頁標明並記載「新倉庫蓋好嘍」等語強調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上址廠房乃為和合興業公司之
倉庫,而上址廠房前方空地亦有標明「和合」之圓形立牌,
此綜參本院卷附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原告及和合興業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和合興業公司收受假扣押
命令之送達回證及和合興業公司之臉書網頁即明,顯見置放
在上址廠房之系爭物品,乃為和合興業公司所有且管領使用
之物。此外,原告對於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物之有利於己
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由,據此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為由,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之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物品遭查封而無法銷售系
爭鞋子之銷售損失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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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動產)名稱、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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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鞋764盒 │即在上址廠房二樓查封之鞋764盒( │
│ │ │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4月3日指封切 │
│ │ │結第一頁記載2F「鞋764盒」部分) │
├──┼──────────────┼────────────────┤
│ 2 │電腦主機Comport及ViewSonic螢│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4月3日指封切 │
│ │幕 │結第一頁所載 │
├──┼──────────────┼────────────────┤
│ 3 │Vision電腦主機及ViewSonic螢 │同上 │
│ │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