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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犯罪被害人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分別 為訴外人即本件火災死亡者何炎灯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 女。緣被告即本件火災加害人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 月27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即何炎灯之姪子何秉權,在訴外人 芃豪設計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即何秉權之母詹湘澐擔任名義 負責人,何秉權及訴外人即其姊何家蓁實際執行業務,下稱 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訴外人即何秉權之父何明通,與何 明通之大哥何炎灯、訴外人二哥何炎文、弟何祥慶共同經營 佑昌油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1 樓 ,由何祥慶擔任負責人,下稱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 訴外人即何明通等人之父何水源因年事已高(00年生,已於 105 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 由訴外人即印尼籍看護NURUL ROFIAH(中文姓名羅菲亞,下 稱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何秉權、何家 蓁為工作之需要,而將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 、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 騎樓,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平日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 上址6 層透天厝建築物之3 、4 、5 樓。 ㈡嗣被告因故自行向何秉權辭職,二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結算工資。被告於 105 年11月10日下午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抵達佑昌公司 ,並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外,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 、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並與何炎文、何明通彼此寒喧問候 ,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即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 。何秉權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到達佑昌公司,與被告在 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何秉權交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2 萬3 千元予被告,因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 2 千元,致雙方略有不快。被告於取得工資後,復前往其他 處所,最後由他處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 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5 住所休 息。 ㈢惟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自其上開住所出發, 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 右轉光復路,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23秒手持點燃之香菸,行 經光復路148 號騎樓,自光復路148 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 152 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 程所使用物品,致無法通行,即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4秒自 光復路152 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8秒,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被告明知佑昌公司 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 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均係易 揮發、易燃液體,主觀上顯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該等 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 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 燬該處建築物,亦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高溫, 極可能導致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 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 、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潑灑甲苯 、松香水或油漆之易燃液體後,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 體,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 主燃燒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自佑昌公司建 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 街再右轉中華路1 段182 巷離去。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 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 香水、油漆等物品,羅菲亞在1 樓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 響,即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 路上呼叫,再衝入1 樓房間內以輪椅將何水源推至佑昌公司 建築物外,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亦自行逃出,該三人因 而倖免於難,然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延燒至建築物1 樓 內,復引燃堆放在1 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 、濃煙,致居住在3 樓之何明通、5 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 ,何明通躲入3 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 間,均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 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㈣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93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何炎灯 死亡,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向原告申請遺屬補 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 審字第112 號決定補償其等各45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0 萬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2 月1 日如數支付共計105 萬元,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 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抗辯:被告否認原 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否認犯罪,已對鈞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 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 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 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及同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 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 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國家因對 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 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參照)。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93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死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593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認本件火災係 被告放火所致,且被告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使用住宅、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1 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1 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2 個殺人既遂罪(何明通、何炎灯部分)、3 個 殺人未遂罪(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部分),被告顯有對 何炎灯為殺人之犯罪行為,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林 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分別為本件火災死亡者何炎 灯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殯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其犯罪,實無從採憑。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12 號決定對林素珍補償 殯葬費2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對何懷韡、何美函及 何美宏各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2 月1 日如數支付共計105 萬元乙節,有該決定書、收據、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領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所規定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 ,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又民法債編關於債 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 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 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 ,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 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 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 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 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 債權讓與之情形;再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 ,此為法定債權移轉,即得類推適用關於通知債務人等前述 規定。是以,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對林素珍、何懷 韡、何美函及何美宏補償合計105 萬元完畢,嗣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 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原告已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原告與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間之法定 債權移轉即對被告生效。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規定,於該補償範圍內,自得行使關於林素珍、何懷韡 、何美函及何美宏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05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對其 並無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代位 林素珍、何懷韡、何美函及何美宏對被告行使之侵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發支付命令於 107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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