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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明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偉真 訴訟代理人 蔡例娟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其中壹拾萬伍仟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承攬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新辦公廳 舍裝修設備建置工程其中指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105萬元。已於106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 30%訂金及送審完成費用31萬5000元,故依兩造簽訂工程合 約書第七、九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進度款(即63 萬元),且被告簽發支付上開63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不獲 兌現,爰依工程合約書、票款請求權請求承攬報酬,另工程 已完工,被告依應給付尾款10%尾款(即10萬5000元), 經催告均不置理,尾款部分則依工程合約請求。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驗收影 本、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合約及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承攬報酬73萬5000元,及其中63萬元部分,自107年5 月1日(即支票發票日翌日);其中尾款10萬5000元部分, 自107年5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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