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明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偉真
訴訟代理人 蔡例娟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其中壹拾萬伍仟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
承攬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新辦公廳
舍裝修
暨設備建置工程其中指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105萬元。已於106年10月31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
30%訂金及送審完成費用31萬5000元,故依
兩造簽訂工程合
約書第七、九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進度款(即63
萬元),且被告簽發支付
上開63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不獲
兌現,爰依工程合約書、票款
請求權請求承攬
報酬,另工程
已完工,被告依應給付尾款10%尾款(即10萬5000元),
惟
經催告均不置理,尾款部分則依工程合約請求。
並聲明:除
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參、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驗收影
本、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合約及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承攬報酬73萬5000元,及其中63萬元部分,自107年5
月1日(即支票
發票日翌日);其中尾款10萬5000元部分,
自107年5月2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
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