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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玗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房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僱於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2 日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擔任經理,負責接待至原告公 司消費之客人,詎103年10月、11月間,被告收取客人消 費款項後,竟起貪念,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發現上開 事實後,被告一再要求給予自新機會,並簽立切結書、面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票10紙,交付原告,並陸續還 款部分,原告乃允其續任經理;詎至104年5月、6月間, 又再度發生侵吞款項之事實,此有被告簽名之對帳單一紙 為證,合計前後共積欠90萬元未還。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僅於言詞辯論終 結始後另行具狀辯稱略以:被告為背負訴外人「陳美玲」債 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13日止,每月匯款82179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加 計原告自承104年7月20日有還現金72萬元,合計本利已還款 逾400萬元,原告卻拒不交還本票,涉犯重利罪嫌云云。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切結書、本票、 及被告簽名於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款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略如上述,惟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被告所辯為訴外人陳美玲背負債務而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本利共已清償逾400萬元,並 非相同,尚難據被告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9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 1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請求自本 票發票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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