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金鳳凰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玗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房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
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受僱於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2
日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擔任經理,負責接待至原告公
司消費之客人,
詎103年10月、11月間,被告收取客人消
費款項後,竟起貪念,
侵占入己,
嗣經原告公司發現
上開
事實後,被告一再要求給予自新機會,並簽立
切結書、面
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本票10紙,交付原告,並陸續還
款部分,原告
乃允其續任經理;詎至104年5月、6月間,
又再度發生侵吞款項之事實,此有被告簽名之對帳單一紙
為證,合計前後共積欠90萬元未還。爰依委任
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或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僅於
言詞辯論終
結始後另行具狀辯稱略以:被告為背負訴外人「陳美玲」債
務,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自102年7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13日止,每月匯款82179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加
計原告
自承104年7月20日有還現金72萬元,合計本利已還款
逾400萬元,原告卻拒不交還本票,涉犯重利罪嫌
云云。
參、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
切結書、本票、
及被告簽名於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款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略如上述,
惟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被告所辯為訴外人陳美玲背負債務而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本利共已清償逾400萬元,並
非相同,尚難據被告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不當得利、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9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
系爭本票
發票日均為104年
1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請求自本
票發票日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肆、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