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陳金鐘
林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陳金
松與被告陳金鐘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37,000,000元
、20,000,000元、1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
及
本票,而前開4 筆借款
迄今依序尚積欠本金7,126,349 元
、4,297,166 元、18,538,524元、11,400,000元,共計41,3
62,039元。(二)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雖就前開4 筆借
款,先後於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0、1181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分別為原告設
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供擔保,然訴外人新興營造
有限公司所有
不動產現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36417 號
強制執行中,並於107 年3 月14日完成詢價,其
拍賣底價合計42,110,000元,且該執行案件之併案執行
債權
人共計42人,其中訴外人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5
7,000 元、訴外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1,430 元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
行)之債權額為1,276,425 元、訴外人英汎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542,456 元、訴外人黃順興之債權額為2,577,200 元
、訴外人賓志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91,879 元,合計12,9
56,390元,加計原告之債權額41,362,039元,訴外人新興營
造有限公司之財產顯已無法償還其所有債務,被告陳金鐘應
依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原告之債權41,362,039元。(三)被
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原為夫妻關係(於72年4 月2 日結婚及於
105 年9 月7 日
兩願離婚),且被告陳金鐘為訴外人新興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深知該公司營運狀況,
詎被告陳金鐘
竟於105 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
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
燕名下,及於105 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3 月1日)移轉
登記於被告林玉燕名下(以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
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金
鐘與林玉燕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7 月29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玉燕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
年8 月10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予以塗銷。(三)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就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於105 年3 月1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
林玉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3 月15日經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則以: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
借款時,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且
原告有進行徵信,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資產足夠擔保
,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害及
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
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
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
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939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陳
金松與被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自103 年11月10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37,000,000元、20,000,000元
、12,000,000元,並先後於103年9月間及105年4月間提供
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
○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0
、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分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24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供
擔保。而前開4 筆借款迄今依序尚積欠本金7,126,349 元
、4,297,166 元、18,538,524元、11,400,000元,共計
41,362,03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本票
、放款帳卡明細單、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56頁、第209 頁及背面、第212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原為夫妻關係(於
72年4 月2 日結婚及於105 年9 月7 日兩願離婚),而被
告陳金鐘於105 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林玉燕名下,及於105 年3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
3 月1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燕名下(即系爭贈與契約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最
後行為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現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417 號強制執行中,
並於107 年3 月14日完成詢價,其拍賣底價合計42,110,0
00元,且併案執行債權人共計42人,其中訴外人朝春工程
有限公司、嘉一機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英汎有限
公司、黃順興、賓志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合計12,956,390元
,再加計前開原告之債權額41,362,039元,訴外人新興營
造有限公司之財產顯已無法償還其所有債務,系爭贈與契
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
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記載:訴外人新
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7 日邀同訴外人陳金松與被
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於
同日撥款12,0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
見於
前揭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之最後日期105 年8 月10日,前開借款12,000,000元尚未
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判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乃以前揭最後
行為日已存在之原告債權為限,自不包括前開借款12,000
,000元。
2.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陳金松與被
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
37,000 ,000 元、20,000,000元、12,000,000元,迄今依
序尚積欠本金7,126,349 元、4,297,166 元、18,538,524
元、11,4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經剔除前開借款12,000
,000元之本金餘額11,400,000元後,原告之債權額為29,9
62,039元,尚未超過前揭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間及105 年4 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0、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為原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38,4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
3.依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果字第36417號函記載:(1)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920,000元,及同段14
3之14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890,000元,以及其上建號
1180、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之鑑定價格各為3,960,000元、3,760,000元。(
2)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
19,1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
足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價值合計30,650,000元
,已超過前揭原告之債權額29,962,039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
4.綜上以析,判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以前揭最後行為日105
年8 月10日已存在之原告債權為限,而原告主張前開4 筆
借款,其中借款12,000,000元因於前揭最後行為日尚未存
在,故予剔除,經剔除該筆借款之本金餘額11,400,000元
後,原告之債權額為29,962,039元,尚未超過訴外人新興
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前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38,400,000元,參以,本院民事執
行處107 年2 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果字第36417 號
函記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鑑定價格合計30,650
,000元,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29,962,039元,尚
難認系爭
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分區│ │ │
├─┼───┼────┼────┼───┼──┼────────┼─────┤
│1 │臺中市○○○區 ○○○段 │572 之│山坡│17252 │3 分之1 │
│ │ │ │ │14 │地保│ │ │
│ │ │ │ │ │育區│ │ │
└─┴───┴────┴────┴───┴──┴────────┴─────┘
附表二:
┌─┬──────────────────┬─┬─────┬─────┐
│編│土 地 坐 落 │使│面 積│ 權利範圍 │
│ ├───┬────┬────┬────┤用│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分│ │ │
│ │ │ │ │ │區│ │ │
├─┼───┼────┼────┼────┼─┼─────┼─────┤
│1 │臺中市○○○區 ○○○段 │1252 │空│187.22平方│1 分之1 │
│ │ │ │ │ │白│公尺 │ │
├─┼───┼────┼────┼────┼─┼─────┼─────┤
│2 │臺中市○○○區 ○○○段 │1253 │空│107.64平方│3 分之1 │
│ │ │ │ │ │白│公尺 │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499 │臺中市大肚區福│鋼骨造│層次面積: │無 │2分之1 │
│ │ │山段1249、1252│,層次│1層:190.50 │ │ │
│ │ │地號 │1層 │騎樓:33.32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肚區沙│ │ │ │ │
│ │ │田路1 段426 之│ │ │ │ │
│ │ │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