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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楊鈞傑 被   告 莊淵創       舜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48 號),本 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淵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淵創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淵創如以新臺幣肆萬壹 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淵創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上午某時起, 駕駛被告舜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舜大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 55分許,行○○○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設置有紅綠燈號誌已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該紅綠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內有無其他車 輛進入,貿然橫越該交岔路口。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莊淵創駕駛之系 爭租賃車前車頭不慎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耳耳鳴、頸椎挫傷 、胸部挫傷、恐慌症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38 元。⑵後續醫療費50萬元 :部分中藥及民俗復健療法無法取得收據,且醫囑未來還需 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⑶精神損失50萬元。⑷未來工作能力 損害50萬元:原告車禍後身心狀況及體能均較遲鈍,常年訓 練及體技能測驗因傷無法參加,嚴重影響工作能力及未來升 遷資格。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4,105 元。⑹生活及工作 額外支出20萬元:系爭車輛因受撞嚴重,原告將之當廢鐵 變賣,至今無力購車,目前以機車代步上下班,出遠門則需 向友人租借車輛。原告車禍當天已放慢車速,看清路口狀況 才通過,惟因被告莊淵創車速過快始發生車禍,故被告莊淵 創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舜大公司為系爭 租賃車之所有權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 萬1,743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部分看診科別為 耳鼻喉科、精神醫學部、心臟血管科、中醫內科、復健科等 ,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應予扣除,其餘費用不爭執。 又原告未舉證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及支出數額,且未舉證工作 能力有何受損,亦未舉證有何生活額外支出及數額,其請求 後續醫療費用、未來工作能力損害、生活及工作額外支出等 項,自屬無據。系爭車輛僅有估價,並未實際維修而支出費 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號誌 故障交岔路口,少線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一)被告莊淵創於105 年9 月28日,駕駛被告舜大公司所有之 系爭租賃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置有紅綠燈號誌惟已故障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莊淵創駕駛之系爭租賃車前車頭不慎 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耳耳鳴、頸椎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莊淵創因前揭事實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三)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卷附財 產歸戶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淵創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舜大公司所有 之系爭租賃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設置有紅綠燈號誌惟 已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橫越該交岔路口, 不慎撞適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耳耳鳴、頸椎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莊淵創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 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屬實。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向 上路交岔路口,該路口雖設置有紅綠燈號誌惟已故障未運 作,永春東七路段為劃有雙向2 快車道及1 慢車道之多線 道,向上路段則為雙向4 車道之少線道,被告莊淵創與原 告所駕駛車道均為直行車,被告莊淵創為多線道車,原告 則為少線道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8、46、14至21頁) ,可知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 雖有設置紅綠燈之燈光號誌但未正常運作,即等同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說明,被告莊淵創行車至上開號誌故 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 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莊淵創駕駛系爭租賃車行駛至前揭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 ,其車輛時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且本件碰撞造成車內 8 個安全氣囊全爆開,前車頭全毀乙情,業為被告莊淵創 所自承(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 頁),再依卷附車損照 片顯示(見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莊淵創系爭租賃車前 車頭與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均呈凹損嚴重情形,足認被 告莊淵創當時於該交岔路口處之車速並緩慢;另依本院 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錄影畫面時間8時8 時54分41時許,原告車輛後輪通過向上路口斑馬線之同時 ,被告莊淵創所駕駛車輛沿永春東七路內側車道行駛,其 車輛前輪甫抵達永春東七路口斑馬線;錄影畫面時間8 時 54分41秒起至8 時55分4 秒許,被告莊淵創駕駛之車輛車 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車輛遭此碰撞 後,該車輛先左轉90度朝向永春東七路,並略往後滑行始 靜止,被告莊淵創車輛亦於碰撞後靜止,其車頭明顯變形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 13至14頁) ,足見被告莊淵創與原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當 時均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參以被告莊淵創於警詢時供稱: 伊當時由大墩十一街沿永春東七路往向上路內側快車道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原告所在路段之道路縮減,疑似要 超前方車輛所以未注意到左側還有來車,也可能被同車道 車輛擋住視線沒注意到左方來車,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9 至10頁),可知被告莊淵創沿永春東七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於路口外即減速並注 意左右側車,確認無車後方才通過,仍逕行直駛,至該 路口內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莊淵創確有違反前述規 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均研判被告莊淵 創駕駛系爭租賃車,行經號誌故障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 01109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 6004194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2頁、偵卷第47頁 ) ,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莊淵創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自明。又原告因被告莊淵創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耳耳鳴、 頸椎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莊淵創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號 誌故障之交岔路口,逕自駛入該交岔路並無暫停之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4頁),稽 以被告莊淵創駕駛系爭租賃車所在之永春東七路路段為劃 有雙向2 快車道及1 慢車道,屬多線道,而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所在之向上路係雙向4 車道,屬少線道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屬少線道車,則 原告駕車行至鄰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向上路,確有未禮讓屬 於多線道車之被告莊淵創車輛先行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均 研判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少線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前揭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綜合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及 上開鑑定意見,認應課以被告莊淵創30% 、原告70% 之過 失責任為屬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莊淵創駕駛系爭租賃車行經號誌故障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莊 淵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舜大公司為被告莊淵創所駕駛系爭租賃車之車主, 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莊淵創所 駕駛之系爭租賃車固登記為被告舜大公司所有,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 第4 頁),惟依被告莊淵創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及其妻莊楊 心瑜於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淵創係在 菜市場從事食品批發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租 賃車從住家到公司,公司另有貨車,平常工作不會使用系 爭租賃車等情(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28頁)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舜大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自不得僅以被告舜大公司出名登記為系爭租賃 車車主,即認被告舜大公司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舜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7,638 元,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醫療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 本院卷第69至9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 中部分看診科別為耳鼻喉科、精神醫學部、心臟血管科、 中醫內科、復健科等,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應予 扣除,其餘費用則不爭執。 ⑵經查,林新醫院於105 年12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12月1 日至該院耳鼻喉科診斷為 左側耳耳鳴等情,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原告之左側耳耳鳴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回覆稱:耳鳴為主訴,主觀為 患者認定,但需尊重患者自訴,依據105 年10月5 日耳鼻 喉科病歷記載耳膜及外耳道紅腫,根據105 年10月20日左 耳純音聽力檢查,氣導閾值約為6 分貝,左耳約為15分貝 等語,有該院之公文會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 ),而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9 月28日發生,原告於105 年 10月5 日即經耳鼻喉科診斷有耳膜及外耳道紅腫,且被告 莊淵創駕駛之系爭租賃車前車頭係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左側車身,由上開車禍撞擊情節及原告於車禍後短短 數日即診斷出耳膜及外耳道紅腫等情觀之,可認原告之左 側耳耳鳴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應屬可取。又原告經中國附醫診斷之恐慌症部分,經該 院函覆稱:病人於105 年9 月28日前並無因恐慌症至該院 就診記錄,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07 年3 月13日初次至 精神科門診就診時,自述105 年9 月發生車禍事故後,始 出現症狀有胸悶、心悸、喘不過氣、喉嚨有異物感、冒冷 汗,發生頻率為每1-2 天1-2 次,自事故發生到107 年3 月13日就診,其症狀已有半年,診斷為恐慌症,106 年3 月16日至該院中醫門診初診,主訴胸悶、脹、喘大氣(自 105 年9 月車禍左側撞擊後開始),經診斷為恐慌症及心 悸,於106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開立診斷書時,診斷 為恐慌症,惟無法確定與105 年9 月28日車禍事故有無因 果關係等語,有中國附醫107 年4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70 0041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原告係因本 件車禍出現胸悶、心悸、喘不過氣等症狀,而至中國附醫 精神科就診治療,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無關,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亦應准許。 ⑶至原告經林新醫院診斷出冠心病部分,經該院函覆以:病 患於105 年9 月28日前有因疑似冠心病於本院就診,冠心 病與車禍應無直接相關,與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較有關等 語,有該院之公文會簽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既曾因疑似冠心病而至醫院就診,即難 認冠心病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難准許。準此,被告所辯心臟血管科之費用應予扣 除,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則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 9,758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莊淵創賠償7,6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後續醫 療費用須支出5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未來工作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身心狀況及體能均較遲鈍,因傷 無法參加常年訓練及體技能測驗,嚴重影響工作能力及未 來升遷資格,每月約損失主管加給920 元、專業加給770 元、薪俸1,335 元,共3,025 元,不含月退俸、年終獎金 及考績獎金,至其退休前共損失約90萬元,茲請求未來工 作能力損害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 未來工作能力損害5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神岡消防隊,於本 件車禍後請假休養多日,其後上班期間,常發生精神不濟 的狀態,身心狀況及體能均較往常遲鈍,於105 年下半年 常年訓練體能及技能測驗,因車禍受傷申請免測,原告並 表示於本件車禍後體能及反應已不若從前,於106 年1 月 11日調離該單位至信義消防隊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年度 考評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提出中央警察 大學106 、107 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 簡章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主張其原本預定要 參加該入學考試等語,該簡章雖有載明「106/105 年全年 常年訓練個人學科、術科各科之任一項成績不及格或無成 績者,不准報考」,惟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常年 訓練成績,尚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預定報考中 央警察大學之計畫,亦未舉證若其常年訓練術科及格者, 即能通過該項考試;另就原告所稱之本件車禍後每月損失 之主管加給、專業加給及薪俸部分,原告已自承其車禍前 後之職位均為小隊長、薪資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反面、第61頁反面),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之薪資損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未來工作能力損害50萬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莊淵創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損,經估價受有修復費20萬4,105 元之損害,已據 提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廠估價單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莊淵 創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莊 淵創對該估價單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估價並未實際 維修系爭車輛,不同意支付此筆費用云云,然估價單所估 金額既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費用,即屬回復請求權人 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縱未實際修復,仍應認實際 受有上開回復原狀的損失,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得請求給付該等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故被告 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⑵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92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05 年9 月28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13年,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工資為7 萬5,437 元,零件為12萬8,668 元,有上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車輛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其折舊金額為11萬5,801 元( 128,668 ×0.9 =115,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必要金額應為1 萬2,86 7 元,連同工資7 萬5,437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車 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 萬8,304 元為必要,超過此 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5.生活及工作額外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車師傅表示不宜 再修,原告乃將之當廢鐵變賣,至今仍無力購車,且由原 任職之神岡消防隊請調至信義消防隊,目前以機車代步上 下班,出遠門則需向友人租借車輛代步,增加生活及工作 額外支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 際維修,何來增加生活支出云云。惟原告平時既因工作需 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向友人租 用車輛而支出租金,在客觀上仍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明。又系爭車輛如經實際維修,依 照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廠估價單判斷,所需之維 修期間約2 星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請求14日之租車費用,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其向友人租車之費用為每日1,000 元,業據 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被告莊淵創對此並不爭執,且原告 主張之每日租金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以 每日租金1,000 元,共14日計,於1 萬4,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14=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耳耳鳴、頸椎挫傷、 胸部挫傷、恐慌症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 業,現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 、7 萬元,名下有1 部汽車 ,104 、105 年所得總額各為106 萬餘元、110 萬餘元等 情;被告莊淵創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批發業,名下 有汽車4 部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且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莊淵創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藉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7.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9,9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38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3 04元+生活及工作額外支出14,0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 =139,942 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莊淵創為肇事次因,應課以原告70% 、 被告莊淵創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 應減輕被告莊淵創70% 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莊淵創賠償之金額為4 萬1,983 元(計算式:139, 942 元×30% =41,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淵創給 付4 萬1,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莊淵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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