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茂榮
吳茂居
吳茂癸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吳淑靜
吳淑雯
吳淑滿
吳淑芸
吳坊瑩(原名吳倖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0.5平方
公尺)、編號C(面積0.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吳茂榮。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吳茂居。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吳茂癸。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54.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4平
方公尺)、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吳茂松。
五、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L(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5平方公
尺)、編號N(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
假執行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
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253-3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253-8地號土地則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
系爭五筆土地上有被告之父吳茂男所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吳茂男於96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
繼承,因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㈠、原告吳茂榮、吳茂居、吳茂癸及吳茂松分別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下省略市區段名)253-3、253-4、253-5、253
-6地號土地(下稱253-3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另同段
253-8地號土地為原告4人與被告吳淑靜、吳淑雯、吳淑滿、
吳淑芸、吳坊瑩5人所共有。
前揭土地有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
茂男所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座落其上,吳茂男於民國96年
11月15日死亡,被告5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而對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253-3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
占用253 -3地號等4筆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4
人。又系爭建物亦無合法權源占有253-8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拆除占用253-8地號土地之
建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建物佔有土地之權源為
使用借貸關係,為表
慎重,原告再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㈢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可知借用
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為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之借貸目的
使用完畢及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依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5項,吳茂男借用原告土地之使用期
限為自契約成立日(81年11月29日)起算15年,未記載吳茂男
借用土地之借貸目的為何,故判斷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
或消滅,並不涉及借貸目的有無完成之問題,需判斷者為借
用期限有無屆滿。退步言,縱被告將契約解為借貸目的並未
完成,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81年11月29日
使用借貸契約成立
迄今已26年,應認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
用人已使用完畢,應准許原告收回土地。又原告在253-3地
號等4筆土地及253-8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建物存在,故
不存在重新建築問題,且原告徒有土地
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
益,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故原告因而邀集被告,詢問有無
一併出售
兩造名下之建地及農地之意願,方有委託書之事,
上開提議既遭被告拒絕,建商現已無意願購買。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253-3土地上,依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吳茂榮。⒉被告
應將253-4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吳茂居。⒊被告應將253-5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E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吳茂癸。⒋被告應將253-6土
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F、G、H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吳茂松。⒌被告應將253-8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編號L、M
、N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茂男為被告5人之父親,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吳茂男為
長兄,因其等之父吳財,自50歲起即未再工作,吳茂男身為
長兄與妻子扛起家業,帶領其弟即原告共同努力,終致原告
吳茂居、吳茂榮各繼承建物一棟,其餘原告亦自立有成另買
新居,而吳茂男夫婦則始終留守祖厝即系爭建物。
嗣81年6
月27日吳財去世後,吳財之繼承人(包括吳茂男與原告)共
同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約定系
爭建物由吳茂男繼承取得,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前之253
-3地號)由吳茂男與原告繼承取得,其後再分割為253-3、
253-4、253-5、253-6、253-7、253-8等地號。嗣吳茂男於
96年11月15日去世,系爭建物由吳黃秋蘭一人居住至今。
㈡、原告主張依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供吳茂男自契約成立
日起使用15年,期限屆滿如繼承人依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上重建者,吳茂男無條件遷讓;因15年期限已屆滿,其欲
於重建房屋而為
本件請求,然上開協議書固約定吳茂男之使
用期限為15年,
惟其後緊接約定期限屆滿時,如原告必須依
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重建,吳茂男始須遷讓並返還土
地,此參協議書之記載甚明,亦即,原告得請求吳茂男或其
繼承人拆屋還地之前提,需符合「15年之期限屆滿」及「原
告必須重建」之要件。又原告
所稱因欲重建而請求
云云,並
非事實,實則係原告欲將土地出售建設公司
而非重建,原告
前邀被告5人共同出售土地,遭被告5人婉拒,並有下列事證
可證:
⒈106年11月,原告吳茂居持委託書要求被告等人蓋章授權原
告吳茂榮共同出售土地,有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⒉107年1月7日,原告約同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方冠
程等人,到系爭建物處向被告等人說明土地買賣事宜。會中
方冠程表示,如要買賣建地最好合併農地一起,但買賣農地
現階段是不恰當的,因為農地行情不高,故建議先從建地運
作。
⒊107年2月11日,原告吳茂榮到系爭建物向吳黃秋蘭說明土地
已出售建設公司,並表示建設公司以原告名義寄
存證信函給
被告等人,要求被告5人與建設公司聯絡。
⒋107年2月11日,原告吳茂榮到系爭建物處拿原告與和樹建設
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給被告吳淑靜、吳坊瑩等人看,並說明是
經由建設公司同意,希望被告5人相信原告已將土地出售建
商之事實。
⒌107年2月28日,原告吳茂榮與和樹建設公司總經理、開發部
人員至系爭建物向被告等人說明如何開發。
⒍107年3月18日,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方冠程及新田
里里長吳政潭到系爭建物處對被告吳淑靜等人說明,在109
年前農建地要賣出,否則將來有無法排水問題。
㈢、原告稱其等在土地上無任何地上建物存在,故不存在重新建
築之問題,然分割協議書簽立時存在於土地上之建物即為系
爭建物,所謂之「重建」自應是指拆除系爭建物重新建築而
言,與原告在其土地上是否有地上建物
無涉。況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之土地並無建築線,無法興建建物,益見其稱欲重建
並非事實。再者,因土地對外只能通行北側
第三人所有之同
段255、250-2地號土地留設之大約3米寬之私設道路,上開
土地所有人不同意拓寬道路,故無法興建房屋,足知原告根
本無法興建房屋。且系爭建物為祖厝,被告母親吳黃秋蘭已
居住該處五十餘年,其已近80高齡,希能在此終老,待伊百
年之後,任憑原告拆除祖厝,期能圓其微薄心願,並符
彼此
原
本約定,被告5人亦同意負擔土地之地價稅。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25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吳茂榮、吳茂居、吳茂癸、
吳茂松所有;25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
㈡、前項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建物占用前項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
㈢、系爭建物前於81.11.29經吳財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茂男簽署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建物由吳茂男取得,並約
定該房屋供吳茂男自協議日起使用權限15年為限,期限屆滿
時如繼承人必須依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重建者,吳茂
男絕無條件遷讓交給任何一方取得建築(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
㈣、吳茂男於96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
告繼承取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253-3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253-8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
自被繼承人吳茂男繼承而來,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無占有253-3地號等4筆土地及253-8地號土地之權源,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1120號
裁判參照)。查被告對原告各為253-3地號等4筆
土地之所有人及兩造為25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無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7頁),而系爭建物占有前揭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
履勘
無誤,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並有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製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90-115、116-117頁)為憑,被告對上情亦不
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占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就253-3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
⒈被告辯以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吳茂男與原告間存有分割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仍得占有253-3地號等4筆土
地等語。查吳茂男前於81年11月29日與吳財之其他繼承人包
括原告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依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42-44頁)第2條第5項記載系爭建物「由乙(即吳
茂男)繼承取得,但該房屋供乙自本日契約成立日起使用權
限15年為限,期限屆滿時,如繼承人必須依共有物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重建者,乙絕無條件遷讓,交給任何一方取得建
築」等語,又依吳茂男與原告間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45-48頁),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為253-3地號,原由吳
茂男與原告因繼承取得,除於82年3月9日分割253-8地號由
吳茂男與原告共有外,並於82年7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將253-3地號分割增加253-4、253-5、253-6地號而由原告
分別取得所有權,亦即原告於82年7月5日即已因共有物分割
分別取得253-3地號等4筆土地,足見系爭建物因該分割協議
書之簽立而有使用253-3地號等4筆土地及253-8地號土地之
權源,應認吳茂男與原告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之存在,惟使用
之方式及時間應受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所
拘束。又被告為吳
茂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受吳
茂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以兩造自均應受該分割協議
書效力所拘束。
⒉又分割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建物由吳茂男繼承取得,又約定系
爭建物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使用權限15年等情,衡以建物坐
落之土地分屬吳茂男及原告所有,其等
合意提供土地供系爭
建物使用土地,
顯有其特殊原因,不無可能係留供原告之母
吳黃秀梅居住之用(依分割協議書記載,吳黃秀梅繼承吳財
遺留之現金,但未繼承土地或房屋),或為維繫吳財之繼承
人情感之用;惟自81年11月29日簽約日起算15年,期限確已
於96年11月29日早已屆滿,應屬明確。
⒊系爭分割協議書另記載期限屆滿時「如繼承人必須依共有物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重建者」,吳茂男無條件遷讓,交給任
一方取得建築等情,所稱「重建」,依字面解釋,似指土地
上建物之重新建築而言,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除分屬原
告及被告所有之253-3地號等4筆土地及253-7地號土地外,
尚有253-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而兩造實無可能將所
有土地交由任一筆土地所有人再為重建,尤以協議書係記載
「依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故應指基地之各所有人有
建築之需要而言,參以吳茂男亦同意交出建物給任何一方取
得建築,而非土地所有人共同建築,從而,分割協議書對於
系爭建物之使用,除有15年之期限約定外,尚有基地所有人
對於取得之土地有建築需要之條件,應
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其等欲收回土地自行建築使用,被告則以原告係出
售土地與建設公司,非欲「重建」,並提出原告前交給被告
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查分割協議書固以土地
所有人建築為借貸目的完成
與否之要件,惟建築之形態未必
為自地自建一端,合建或委建甚至出售土地供建築之用,均
應認係協議書約定之建築,既原告前已覓妥建設公司商談土
地建築事宜,可認系爭建物使用253-3地號等4筆土地之目的
業已終了,
堪認兩造間就253-3地號等4筆土地所成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期限及借貸目的完成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
求返還253-3地號等4筆土地。
㈢、關於253-8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共有物未分割前
,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一種分管性
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
判例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25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雖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建
物得使用253-8地號土地,可認有分管之協議分管或使用借
貸關係,
惟於協議書
所載之期限屆滿及使用目的終了後,既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占有共有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
,且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為反對或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難認系爭建物仍有使用253-8地號土地之權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253-8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即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253-3地號等4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編號K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系爭建物(包括圍牆、水塔)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253-8地號土地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L至編號M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系爭建物(包括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原 告 │被 告 │主文項次 │假執行擔保金(│
│ │ │ │ │新台幣,下同)│
│ │ │ │ ├───────┤
│ │ │ │ │免假執行擔保金│
├──┼─────┼─────┼──────┼───────┤
│ 1 │吳茂榮 │吳淑靜、吳│第一項 │ 192,900元 │
│ │ │淑雯、吳淑│ ├───────┤
│ │ │滿、吳淑芸│ │ 578,600元 │
│ │ │、吳坊瑩 │ │ │
├──┼─────┼─────┼──────┼───────┤
│ 2 │吳茂居 │吳淑靜、吳│第二項 │ 330,000元 │
│ │ │淑雯、吳淑│ ├───────┤
│ │ │滿、吳淑芸│ │ 990,000元 │
│ │ │、吳坊瑩 │ │ │
├──┼─────┼─────┼──────┼───────┤
│ 3 │吳茂癸 │吳淑靜、吳│第三項 │ 373,000元 │
│ │ │淑雯、吳淑│ ├───────┤
│ │ │滿、吳淑芸│ │1,012,000元 │
│ │ │、吳坊瑩 │ │ │
├──┼─────┼─────┼──────┼───────┤
│ 4 │吳茂松 │吳淑靜、吳│第四項 │ 205,000元 │
│ │ │淑雯、吳淑│ ├───────┤
│ │ │滿、吳淑芸│ │ 616,000元 │
│ │ │、吳坊瑩 │ │ │
├──┼─────┼─────┼──────┼───────┤
│ 5 │吳茂榮、吳│吳淑靜、吳│第五項 │ 78,800元 │
│ │茂居、吳茂│淑雯、吳淑│ ├───────┤
│ │癸、吳茂松│滿、吳淑芸│ │ 236,500元 │
│ │ │、吳坊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