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即主參加
被告
賴蕙榕
賴楷傑
兼上列2人法定
代理人
張育倫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賴樹民
主參加原告 賴劉靜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主參加原告 賴美惠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賴姿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
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賴蕙
榕、賴楷傑、張育倫(下稱原告賴蕙榕等3人)原以賴樹民、
鍵欣企業社即黃興宜、鍵欣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3人
應給付原告賴蕙榕等3人各新臺幣1元(暫定),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
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請求
,嗣因和解於民國107年5月21撤回對鍵欣企業社即黃興宜、
鍵欣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於107年6月5
日具狀擴張被告賴樹民應給付原告賴蕙榕等3人各416666元
,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就他人間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
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參加訴訟原告賴劉靜香、賴美惠、賴姿惠(下稱主參加原告
賴劉靜香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以原、被告為主參加訴訟被
告,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請求主參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386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
應有部分各1/5返還登記予主參加原告賴劉靜香等3人
及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
136頁),係就原告賴蕙榕等3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主張其
亦為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而為請求,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
件,原告賴蕙榕等3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賴蕙榕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賴蕙榕等3人及被告
賴樹民
分別共有,原告賴蕙榕等3人應有部分各1/6,被告賴
樹民1/2。
惟被告賴樹民未經原告賴蕙榕等3人同意,逾越權
利範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牟利,獲有
不當得利125萬元
。又避免系爭土地再遭擅自出租情事發生、方便土地利用,
且共有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20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賴樹民應給
付原告賴蕙榕等3人各416666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並就㈠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賴樹民則以:系爭土地為先父賴懋德之遺產,因賴懋德
之兄弟賴光亮、賴光宏、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等5人對
系爭土地主張有信託關係而迭起分產紛爭,賴懋德於88年9
月21日因921地震罹難身亡,賴懋德之全體
繼承人賴劉靜香
、賴美惠、賴姿惠與原告張育倫之夫賴樹潭為方便處理
上開
紛爭,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賴樹潭及賴樹民,應有部
分各1/2。賴樹潭於94年4月7日死亡,原告賴蕙榕等3人於94
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未考慮其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實際上由被告母親賴劉靜香管理使用
,後因賴劉靜香認為家族二代僅餘被告一名男丁,應由被告
負責家族事業,始將系爭土地租賃事務交由被告負責,系爭
土地之租金,全部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修繕祖厝及
家族聚會等費用,並無一分一毫進入被告私人帳戶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1782、25
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事件卷宗,訴外人
賴光亮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98地號土地為其與兄弟賴懋德、
賴光宏、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等6人共有,並信託或借
名登記在賴懋德名下,依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及繼承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賴樹民、賴樹潭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49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賴光亮,賴樹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
其
繼承人即原告賴蕙榕等3
承受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12號民事判決賴光亮全部勝訴後,原告賴蕙榕等3人及被
告賴樹民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3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
及同段498地號土地為賴光亮、賴懋德、賴光宏、賴錦繡、
賴宣德、賴東海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賴光亮與賴懋
德間存有信託契約,然該信託契約
乃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等
理由,駁回賴光亮之訴確定。原告賴蕙榕等3人及被告賴樹
民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業將系爭土
地及同段498地號土地,係賴懋德買賣取得而屬賴懋德單獨
所有之土地,或係賴光亮等6兄弟依應有部分均各為1/6而共
有之土地列為主要爭點,並於得
心證之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及
同段498地號土地為賴光亮、賴懋德、賴光宏、賴錦繡、賴
宣德、賴東海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原告賴蕙榕等3
人於
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於本件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土
地為賴光亮、賴懋德、賴光宏、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等
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系爭
土地為賴光亮、賴懋德、賴光宏、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
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已如前述。而賴光亮於100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望月、賴春月、賴日春、賴金旺
、賴日新。賴懋德於88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樹潭
、賴樹民、賴劉靜香、賴美惠、賴姿惠,賴樹潭
復於94年4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賴蕙榕等3人;賴光宏於99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東嶽、賴西嶽、徐賴慧英、賴金
嶽;賴錦繡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徐鳳嬌、賴
建益、賴建材、賴建成,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72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原告賴蕙榕等3人僅以賴樹民為被
告,未以賴宣德等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從而,原告賴蕙榕等3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
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
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
債權仍
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
債務人履行此項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參照)。被告賴樹民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為賴光亮、賴懋德、
賴光宏、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6。賴光亮於100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望月、賴
春月、賴日春、賴金旺、賴日新。賴懋德於88年9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賴樹潭、賴樹民、賴劉靜香、賴美惠、賴姿
惠,賴樹潭復於94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賴蕙榕等
3人;賴光宏於9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東嶽、賴西
嶽、徐賴慧英、賴金嶽;賴錦繡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賴徐鳳嬌、賴建益、賴建材、賴建成,已如前述,則
被告賴樹民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屬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該權利行使
,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原
告賴蕙榕等3人請求被告賴樹民返還依
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
之部分債權,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賴蕙榕等3人請求被告
賴樹民應給付原告賴蕙榕等3人各416666元,及自105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賴懋德之遺產,於89年9月21
日辦理
遺產分割時,因系爭土地與賴懋德之兄弟間有產權爭
議,故由繼承人賴劉靜香、賴美惠、賴姿惠、賴樹民、賴樹
潭共同協商,約定將應分得各1/5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賴樹民、賴樹潭名下,而成為賴樹民、賴樹潭各1/2之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於與賴懋德之兄弟間處理上述產權爭議
。賴樹潭過世後,其應有部分1/2由賴蕙榕、賴楷傑、張育
倫3人繼承取得。惟系爭土地自賴懋德過世後,實際由賴劉
靜香管理使用,並由賴劉靜香出租與
第三人收取租金。嗣賴
蕙榕、賴楷傑、張育倫3人對賴樹民提起本訴,經賴樹民告
知訴訟,主參加原告因而知悉系爭土地遭
裁判分割之危險,
爰以主
訴訟參加狀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賴蕙榕、賴楷傑、張育倫、賴樹民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5返還登記予主參加訴訟原告賴劉靜香等3人及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主參加被告賴蕙榕、賴楷傑、張育倫則以:賴樹民於訴訟審
理
期間皆認同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其認定
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關係,與主參加原告無關。主參加原
告賴美惠於主參加訴訟起訴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張育倫稱:「這也許是律師建議的攻防策略」,並為道歉,
主參加訴訟原告何來系爭土地權利可能?
鈞院於108年1月3
日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證人即主參加原告,均證稱:「於
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賴美惠並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
土地及金錢都是借名登記」,然主參加原告於
準備書狀第二
張倒數第5行則載涉及他
人權益爭議之土地僅二筆,倘該狀
內容為真,因何繼承人賴樹潭、賴樹民、賴劉靜香、賴美惠
、賴姿惠需將全數遺產互為借名登記,該遺產協議書內容應
屬真正,主參加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乙節,根本不存在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
可參。依主參加被告賴蕙榕等3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所示,繼承人賴劉靜香
、賴美惠、賴姿惠、賴樹民、賴樹潭已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被繼承人賴懋德所有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互有分割取得遺
產,並由繼承人賴劉靜香、賴美惠、賴姿惠、賴樹民、賴樹
潭於契約末簽名、蓋章,足見慎重,自無從曲解為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在賴樹民、賴樹潭名下。且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
,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
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參照)。是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
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實質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主參加原告主張
賴懋德死亡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賴樹民、賴樹潭名下,以
利於與賴懋德之兄弟間處理產權爭議縱認屬實,其等所成立
之契約應為信託契約,亦非借名登記。從而,主參加原告依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賴蕙榕、賴楷傑
、張育倫、賴樹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返還登記予主
參加訴訟原告賴劉靜香等3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
土地為賴光亮、賴懋德、賴光宏、賴錦繡、賴宣德、賴東海
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賴光亮於100年7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賴望月、賴春月、賴日春、賴金旺、賴日新。賴
懋德於88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樹潭、賴樹民、賴
劉靜香、賴美惠、賴姿惠,賴樹潭復於94年4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賴蕙榕等3人;賴光宏於99年4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賴東嶽、賴西嶽、徐賴慧英、賴金嶽;賴錦繡於
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徐鳳嬌、賴建益、賴建材
、賴建成,已如前述。主參加原告僅以賴蕙榕、賴楷傑、張
育倫、賴樹民為主參加被告,未以賴宣德等其餘共有人全體
為主參加被告,未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從而,主參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主參加訴訟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