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劉義隆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怡邦精密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有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芳
被 告 李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李添發,
嗣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變更為邱振芳,業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頤柏熱處理設
備有限公司(嗣於107年7月20日更名為怡邦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107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13頁背面)將訴
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
給付原告1,6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核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
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213頁),將訴之
聲明第2項追加為;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
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追加,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訴外人楊景峰於105年12月10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被告怡邦
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
振芳出資比例依序為15%、65%、10%、10%。原告依被告李添
發、邱振芳之通知,於106年1月26日將出資額1,613,500元
存入被告怡邦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李添發、邱振芳
、怡邦公司卻遲遲未將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
2日發函催告被告,其等
迄今仍未將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原
告為取得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而給付1,613,500元,但原
告其後並未取得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返還出資款1,613,500元。被告
李添發、邱振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被告怡邦公司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添發代表被告怡邦公司向原告
收取1,613,500元後,卻拒絕將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登記
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言詞作為解除系爭協議關於共同出
資成立被告怡邦公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款1,613,
500元。原告對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之請求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怡邦公司聘請原告擔任顧問,由原告將
其經營偉聖公司之經驗及客戶等事項,供被告怡邦公司諮詢
,被告怡邦公司則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顧問費,但被告怡
邦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怡邦公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計28個月之顧
問費,合計為140萬元。
㈢除原告支付1,613,500元作為被告怡邦公司之出資額外,楊
景峰亦有支付款項予被告邱振芳、李添發,且被告怡邦公司
確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偉聖公司承租房屋,並無償使用
偉聖公司之商標,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未
為任何一造所履行。
㈣聲明:
⒈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應給付原告1,61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未曾通知原告交付1,613,500元。
㈡系爭協議書未曾為任何一造所履行。被告怡邦公司於105年1
2月20日為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300萬元,係由被告李添發
1人出資,而系爭協議書之其餘立書人並未出資。又被告怡
邦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名稱為「台灣頤柏熱處理設備」、公司
種類為「有限公司」,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新公司名稱
: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怡邦公司之「公司名
稱」及「公司種類」均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不符,
難認
被告怡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設立登記。又系爭協
議書載明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被告
李添發之出資比例為10%即150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應分3期投入資金,
是以被告李添發若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則初期僅有出資50萬元之義務,
而非成立被告怡邦
公司之300萬元。
㈢被告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6日收受1,61
3,500元之匯款,其匯款人姓名為「劉彥淳」,並非原告,
則該匯款是否係原告所匯,不無可疑。縱使確為原告所匯,
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出資1500萬元之15%即225萬元
,共分3期,每期應給付75萬元。
惟上開匯款金額為1,613,5
00元,既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出資額225萬元,
亦非
分期給付之75萬元,難認該匯款與系爭協議書之間有何
關聯性。
㈣被告怡邦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於107年5月2日寄發之
存證信
函,然原告既未給付出資額,本無受出資額登記之
適格。縱
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給付出資額,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全體股東(包括原告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均同意由
楊景峰日後負責被告怡邦公司之業務執行,即倘原告給付出
資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其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之義務
人應係楊景峰,而非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原告對被告李添
發、邱振芳並無辦理系爭出資額登記之
請求權。被告李添發
、邱振芳既非辦理出資額登記之義務人,自無遲延給付之情
事,原告亦無從據此向其等主張解除契約。縱被告李添發、
邱振芳負有辦理出資額登記之義務,惟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僅限期催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辦理上開登記,並未向
楊景峰為催告,依
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項、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要旨,原告上開存證
信函並未對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立書人為之,並不生催告效力
,故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協議。如認上開存證信函對全體立書
人生催告之效力,惟系爭協議並未特約排除解除權行使不可
分原則,原告若欲解除系爭協議,依法自應向全體立書人即
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並未向楊景峰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不生解
除系爭協議之效力,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自不負解除契約之
回復原狀義務。
㈤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立書人並未依約設立公司,原告亦未依系
爭協議給付出資額,原告於解除系爭協議後,自無從請求被
告李添發、邱振芳負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縱使原告已
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既未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出資,原告於解除系爭協議後,亦不得請求
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
㈥系爭協議僅係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間之約定
,約定內容係以「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顧問費之
主體,而非被告怡邦公司。且給付之內容為暫支薪5萬元,
究竟係按年或按月支薪,抑或係1次給付,則付之闕如,債
之內容既未具體明確,難認此部分之約定成立生效。又基於
債之相對性,無論自始未成立之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
告怡邦公司,均不因系爭協議而受
拘束,自難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與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於105年12月10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台灣頤柏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額為1500萬元,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出資
比例依序為15%、65%、10%、10%之事實,此有協議書(本院
卷第3頁)
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繳納出資款: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將出資款1,613,500元存入
被告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劉彥淳,並非原告,則該匯
款是否係原告所匯,不無可疑;縱為原告所匯,亦與系爭協
議書無關。
經查:
⒈原告之女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613,500元至被告怡
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8頁)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由被告李添發之會計人員
所製作之被告怡邦公司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亦記載
:「股東入款明細」、「106.01.26、楊先生-劉R入、CNY35
0,000*4.61、1,613,000」等字,
堪認該筆1,613,500元之款
項,確係被告怡邦公司之股東出資款。
⒉關於該筆1,613,000元匯款究屬何人之股東出資款,經本院
職權訊問原告、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並依原告聲請通知證
人楊景峰到庭。其等陳述及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原告陳稱:「(協議書簽立後股金出資過程?)協議書簽立
後,我就依照協議書的內容,請我太太叫我女兒去匯款。」
「(匯款多少?匯到哪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身
體不舒服,我只有交代我太太,詳細的狀況要問我太太。我
交代我太太,我們有合資要成立一家公司,請她跟李添發與
邱振芳聯絡,我沒有跟她講要匯款多少錢,只有拿協議書給
我太太看。因為邱振芳與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我有跟我
太太說若公司資金狀況可以,請她多匯一點,請她匯給整數
過去,因為楊景峰是用人民幣在計算,所以我這邊也會配合
他用人民幣計算。」「(但是協議書中,你們的投資額是用
臺幣算?)因為不要讓楊景峰有匯差的吃虧,所以才同意用
人民幣的金額來換算。」「(匯款的錢如何來的?)從我自
己的戶頭。」「(資金的來源?)本來公司的週轉金。」等
語(本院卷第192、193頁)。
⑵被告邱振芳陳稱:「105年12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我們朝
向106年1月份公司要成立的目標開始運作,李添發就負責去
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後資金才有辦法匯到公司,楊景峰
的資金有陸續到位,第3筆匯入的款項就是我們爭議的款項
,當時有在討論楊景峰的錢如何匯到臺灣,我們在偉聖公司
2樓的辦公室討論,原告的太太有提議她在大陸有帳戶,而
且有35萬人民幣的需求,可以將錢匯到她的帳戶後,再由她
把錢匯到公司的帳戶。」「(提示本院卷第81頁原證13並告
以要旨。這張資金的明細資料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是
由李添發在臺北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你剛才講第3
筆106年1月26日,這筆款項以你的認知是何人的資金?)楊
景峰的資金。」「(你剛才提到106年1月26日前幾天,你們
在偉聖公司2樓辦公室談到楊先生的錢進來,後來楊先生有
無同意劉太太的作法?)同意,楊先生就把他的筆電,就從
筆電上操作把人民幣35萬元的款項匯到劉太太大陸的帳戶,
也有當場將電腦螢幕給原告配偶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
7至199頁)。
⑶被告李添發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
。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的公司小姐做的,因為股東的資
金都沒有進來,我想讓大家知道公司的收支狀況,想要以此
向其他股東催討股金。」「(這張裡面106年1月26日有寫35
萬人民幣【1,613,500元】這筆款項是何款項?)在106年1
月26日前幾天,4個人還有原告的太太有在公司2樓聊天,我
有跟其他3個人催討股款,當時原告的太太向楊景峰提議,
因為她在大陸需要一筆錢,所以叫楊景峰把人民幣匯給她,
她再從臺灣把錢匯給我,楊景峰問原告太太需要多少錢,她
提到需要人民幣35萬元,當場楊景峰就操作電腦匯款給劉太
太,過了幾天,公司就收到一筆劉彥淳匯來的錢,所以我就
把它記載成為楊景峰的股款。」「(如果是這樣為何不讓楊
景峰自己匯款到公司就好?)因為楊景峰要從大陸匯錢很困
難,且是原告太太主動提議用這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200、201頁)。
⑷證人楊景峰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5頁原證13並告以要旨
。這份帳冊資料是否你剛剛所說EMAIL的帳目資料?)是的
。」「(關於你匯款資料,是否以這帳目為準?)是的。」
「(其中裡面有一筆是劉R入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原告的
錢,他的股金。」「(和劉義隆有無資金往來?)有。我們
有
借貸關係。」「(106年1月26日楊先生-劉R入,是何意?
)要請記帳人來解釋,我認為就是劉先生,沒有辦法解釋。
」「(所以你無法解釋為何同時記載楊先生和劉R?)是的
,我無法解釋。」「我確實有匯了這筆35萬人民幣給原告的
配偶,但這筆錢是我跟他的借貸關係,與他入股沒有關係,
他把錢拿去入股,和我無關。」「(從原證13看起來161萬
多元是在1月26日匯入公司,你剛才說你用等額的人民幣匯
到原告太太帳戶,時間大約是在何時?)可能是同一天,但
不確定,我記不清楚了,我和原告劉義隆、劉義隆的太太有
多年的借貸關係。」「(前年1月26日匯款時,你人在哪裡
?)應該在臺灣,應該是在偉聖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在場有
很多人,李添發、邱振芳在,劉義隆可能在,但記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9、110頁)。
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共
同成立之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按原告出資比例15%計算
,原告之出資額為225萬元,分為3期、每4個月1期,原告每
期應繳納之出資款為75萬元。而該筆匯款金額為1,613,500
元,既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繳納之全部出資額225萬元
,亦非每期應繳納之出資款75萬元,則該筆匯款是否為原告
依系爭協議所繳納之出資款,
即非無疑。原告雖稱:因被告
邱振芳、李添發當時資金比較緊,原告請其配偶多匯一點,
且因楊景峰是用人民幣在計算,所以我這邊也會配合他用人
民幣計算,不要讓楊景峰有匯差的吃虧等語。然兩造及楊景
峰所共同成立之公司既約定在臺灣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亦
以新臺幣約定,股東間之出資款自應以新臺幣計算。至於人
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時是否產生匯差,涉及金融機構間牌告匯
率之差異,以及買入與賣出間之價差,如認楊景峰以人民幣
繳納出資款,經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可能對楊景峰產生不
利益,僅需於匯率換算時,採用較有利於人民幣之匯率(例
如採用金融機構賣出匯率)換算即可,豈有反將其他股東之
出資改採人民幣計算,再換算回新臺幣之理。再者,縱使因
公司成立初期,急需資金,原告願意先行繳納第2、3期之出
資款,然
參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5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亦達
225萬元,則其提前繳納之出資款應以萬元為單位,較為合
理,惟該筆匯款於萬元以下,尚有3,500元,顯與常理有違
,
益徵原告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
⒋對照收支明細表之其他筆股東入款明細記載,
倘若該筆1,61
3,000元款項確屬原告之出資款,而與楊景峰無關,則該明
細應記載為「劉先生」或「劉先生入」,無需記載為「楊先
生-劉R入」,且原告既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怡邦公司帳戶,其
金額亦應直接記載為「1,613,000」,而無需記載為「CNY35
0,000*4.61、1,613,000」。再參以楊景峰於106年1月26日
前某日,在偉聖公司辦公室內,經由網路銀行當場匯款人民
幣35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此經證人楊景峰證述如前,而臺
灣銀行106年1月26日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為4.61
1,亦與收支明細表記載之匯率相符,堪認被告邱振芳、李
添發上開陳述,應較為可採。
⒌因此,原告之女劉彥淳於106年1月26日匯至被告怡邦公司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之1,613,500元,屬於楊景峰之出資款,
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將出資款1,613,50
0元存入被告怡邦公司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不可
採。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款:
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出資款,被告怡邦公司即未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
公司返還出資款1,613,500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以楊景峰
、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怡邦公
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添發、
邱振芳(本院卷第5、6頁)、以言詞向楊景峰催告(本院卷
第102頁背面),復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李添發、邱振芳(
本院卷第2頁)、以言詞向楊景峰(本院卷第111頁),為解
除系爭協議關於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怡邦公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因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未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仍負遲延責任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原告既未依系爭協
議書繳納出資款,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添發、邱振芳返還出資款,
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付顧問費:
系爭協議書第6條(本院卷第3頁)雖約定:「台灣頤柏股份
有限公司聘請劉義隆先生為公司顧問,暫支薪新臺幣5萬元
整。」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
芳於105年12月10日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
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原告、楊景峰、被告李添發、邱振芳之
間。至於被告怡邦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設立登記後,被告
李添發、邱振芳雖先後擔任被告怡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怡邦公司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該公司既非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而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此外,原告與被告怡邦公司間並未另
外成立顧問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1頁)。
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邦公司給
付顧問費,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怡邦公司、李添發、邱振芳各
應給付原告1,6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
被告怡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