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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錦滄 被   告 胡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筱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合連 電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邀被告胡錦滄、胡筱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1)20 0萬元、(2)50萬元到期日均為109年4月16日,並訂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等為據。僅繳息至(1)107年3月15日(2)107年 4月15日,尚欠本金(1)86萬9179元(2)20萬8693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清償,以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台灣合連電訊公司及胡錦滄: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並 無意見,望能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胡筱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台灣合連電訊公司及 胡錦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而 自認;被告胡筱薇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至被告台灣合連電訊公司及胡錦滄雖抗辯望能免除利息及 違約金云云,然並未陳明得免予給付之法律依據,究不得 以此免除清償之責,其此所辯並不足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 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計│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算期間│(年息)% │ │ ├──┼───────┼───┼─────┼──────────────┤ │1 │869,179元 │自107 │2.865 │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3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6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2 │208,693元 │自107 │2.865 │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4月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16日起│ │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止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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