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謝孟茹
王東隆
洪君緯
被 告 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錦滄
被 告 胡筱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以及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自民
國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胡錦滄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375,000 元,合
計1,500,000 元,借款
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
年息百分之1.775 (即百分之2.865 )計算,並自105 年11
月1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胡筱薇於104 年10月16日與原
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就被告台灣合連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
),以2,500,000 元為限額,被告胡筱薇願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詎被告
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中借款1,12
5,000 元自107 年3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84
0,515 元,及其餘借款375,000 元自107 年4 月15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74,063 元,以上合計積欠本金1,11
4,578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胡錦滄與胡筱薇為連帶保證人
,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辯稱免計或降低利息及違
約金乙節,須
俟被告胡錦滄出售
不動產後,方可協商,目前
尚無結論,故原告
迄未同意降低利率及減免違約金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胡錦滄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陳稱:(一)被告台灣合連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邀同被告胡錦滄、胡筱薇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114,578
元,沒有意見。(二)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除積
欠上開借款債務外,另外有向2 家銀行借款,對於原告請求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將與原告商談可否免計或降低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筱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台灣合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胡錦
滄所不爭執,且被告胡筱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辯稱將與原告商談免計或降低利息及違約金乙節
,然原告主張:原告迄未同意降低利率及減免違約金等語
,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同意免計或降低利
息及違約金,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8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088元及
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