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
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
柒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在環中路加油站擔
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依聘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聘任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自102年7月1日乙方(即原告)開
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即被告)應
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方之獲利
應每季即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
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
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
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
,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
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之
,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甲方」。又依系爭聘任契約
書第6條約定「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
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
)-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
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
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
2.依據被告公司之105年度年報表及該年度第1季至第4季季
報表,被告105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原告105年
度應得之獎勵金數額尚有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之項目應
予加回或扣除者,情形如下:
⑴被告貸款之利息支出,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被告10
5年貸款利息共52萬2816元,應予加回。
⑵被告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
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為61萬0758元,應予加回{計
算式為105年1-9月合計30959.5工時(120元-109元
)=34萬0554元;105年10-12月合計11258工時(133
元-109元)=27萬0204元,故105年度總計為61萬0758
元}。
⑶被告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應予加回。
⑷被告105年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100萬22
83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①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獎勵金係年度結算
獲利超過800萬元部分,以40%作為給予原告之獎勵
金;另聘任契約書第6條訂定年度獲利計算式為「營
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
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於系爭聘任契約書上
所述該年度獲利公式之計算,依財政部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定義,上述獲利
計算公式內容應為稅前營業淨利(並未扣除營利事業
所得稅),故獎勵金之計算應以稅前營業淨利超過80
0萬元部分,再乘以40%作為計算。
②公司組織之營所稅得以抵充股東之所得稅,其性質即
與純粹支出之營業成本,需由公司全體股東攤派不同
,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
⑸被告於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不
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
萬5380元,仍屬於被告發給股東之股利,本應由被告股
東繳納二代健保費,依法由被告就源扣繳,因此其性質
仍為被告盈餘之分配,並
非被告之成本費用,自不應計
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
⑹被告105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合計增加402萬8054元,依
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㈢: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
,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是被告105
年調整毛利增加402萬8054元,其中50%不納入被告行
銷獲利,402萬8054/2=201萬4027元,應自被告營業
收入中減除。
⑺原告105年度應得之獎勵金數額為146萬1992元,計算式
為:【105年度毛純利1142萬2769元+105年貸款利息52
萬2816元+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61
萬0758元+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105年繳
納營所稅100萬2283元+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
所得8萬5380元-105年調整毛利之半數201萬4027元】
=1165萬4979元【1165萬4979元-800萬元】40%=1
46萬1992元。
3.依被告106年度年報表及該年度第1季至第4季季報表,106
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原告106年度應得獎勵金數
額,尚有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之項目應予加回或扣除者
,情形如下:
⑴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
被告106年被告貸款利息共41萬0117元,應予加回。
⑵被告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
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為93萬7008元,應予加回{計
算式為106年全年合計39042工時(000-000)=93萬
7008元}。
⑶被告106年度公司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應予加回。
⑷被告106年繳納營所稅163萬4409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
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⑸被告106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不
應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⑹被告106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合計增加355萬6750元,其
中50%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355萬6750/2=177萬
8375元,應自被告之營業收入
予以減除。
⑺原告106年度應得獎勵金數額為120萬1217元,計算式如
下:【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106年貸款利
息41萬0117元+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
93萬7008元+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106年
繳納營所稅163萬4409元+106年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
12萬7741元-106年調整毛利之半數177萬8375元】=11
00萬3042元【1100萬3042元-800萬元】40%=120萬1
217元。
4.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度獎勵金數額合計
為266萬3209元(計算式為146萬1992元+120萬1217元=2
66萬3209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營所稅並非公司之營業支出,所以公司營所稅在計算獎勵
金時,不能把營所稅從公司之獲利中扣除。所謂營所稅,
修法後是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公司營利所得稅合一(兩稅合
一),如個人不用繳稅,公司所繳之營所稅可以退給個人
,故如公司所繳之所得稅又退予個人者,並不合理。
2.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等規定,在分配盈餘前,
公司應先完納稅捐,此非公司經營之活動成果,故非公司
之成本,
3.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營所稅係盈餘
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以營所稅是屬於盈餘分配
之概念,非公司之成本或費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雨軒
亦是被告股東之一,被告105年度發股東股利所得33萬元
,但其中有3萬元扣繳稅額(扣繳該股東個人綜所稅),
故被告實際發給該股東30萬元,由此可見,扣繳3萬元實
際上是公司之獲利,故發股利給股東,明顯是利益之概念
。
4.楊雨軒向被告所領得33萬8809元之股利,扣繳之稅額為3
萬1471元,此部分
是以被告之營所稅扣除3萬1471元。公
司營所稅只是先代收代付。且楊雨軒未將扣繳稅額3萬147
1元再交還給被告,等於被告之營所稅3萬1471元是由楊雨
軒繳納,非被告公司繳納;二代健保股東股利扣繳情形亦
是如此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3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對於
兩造有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以及原告所主張:
被告105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並就:⑴被告105
年貸款利息支出52萬2816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
予加回;⑵被告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
(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61萬0758元,應予加回
;⑶被告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應予加回;⑷
被告於105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不
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⑸被告105年第1至4
季調整毛利增加402萬8054元之50%數額即201萬4027元,
不納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被
告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且就:⑴被告106年
度貸款利息支出41萬0117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
加回;⑵被告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
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93萬7008元,應予加回;
⑶被告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
扣除,應予加回;⑷被告於106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
利所得12萬7741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
;⑸被告106年度第1季至第4季調整毛利增加之50%,共計
177萬8375元,不計入被告之行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
收入中減除
等情,並不加以爭執,且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參本院卷第34至37、49、51、57、58頁)。
2.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之105、106年度營所稅部分,應
加回作為計算原告獎勵金基礎之部分。被告抗辯:營所稅
係被告依當年度營業所得及稅法規定,繳給國家之稅賦,
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支出,當然應列為營業支出之成本。
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㈠之約定「本契約
所指之年度獲利…年度稅後獲利」。
本件兩造所簽系爭聘
任契約,所指年度獲利,既以年度稅後獲利為計算原告年
度獎勵金之標準,當然需扣除依稅法規定繳給國家之稅賦
即營所稅,方屬系爭聘任契約書所指之年度獲利即「年度
稅後獲利」,故原告主張被告105年度繳納之營所稅100萬
2283元與106年度繳納之營所稅163萬4409元,不計入營業
成本支出,實與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不符。
3.被告105年度應發放予原告之獎勵金為106萬1078元,依照
鈞院另案即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示,獎
勵金應列為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訂之「營業支出
」,故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應將105年度獎勵金10
6萬1078元列為營業支出成本,予以扣除。
4.被告計算原告105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06萬1078元{計算
式為【1142萬2769元+52萬2816元+61萬0758元+2萬500
0元+8萬5380元-201萬4027元-800萬元】40%=106萬
1078元}。
5.被告計算原告106年度應得之獎勵金為12萬3022元{計算
式為【957萬4982元+41萬0117元+93萬7008元+9萬7160
元+12萬7741元-177萬8375元-106萬1078元(105年度
獎勵金)-800萬元】40%=12萬3022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及106年度之獎勵共計為118萬4100元
。
7.營所稅之課稅主體為營利事業,並非股東個人。本件系爭
聘任契約本即約定稅後盈餘,依據系爭聘任契約第6條㈠
之約定,計算內容就是「年度稅後獲利」作為原告利潤分
配之基礎,兩造已有約定。國稅局既然認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主體為公司,且無退稅之情形,至於股東個人之扣抵,
是其他所得或其他事業經營之獲利,與本件無關。
8.被告繳納營所稅,是以被告公司之獲利去繳稅,為被告之
支出,但實際上所繳納之稅捐即被告之成本等語。
㈡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在環中路加油
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其中
第1條約定「自102年7月1日原告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
油站之日起,被告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費1萬元。被告之獲
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
若每季被告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被告即應各就超過
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原告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
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
40%作為原告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原告每一
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被告補足之,超出之數
額,由原告返還被告」;第6條約定「年度獲利計算式:㈠
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
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
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
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又
被告105年度毛純利合計1142萬2769元,另就:㈠被告105年
貸款利息支出52萬2816元,不應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
回;㈡被告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
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分)61萬0758元,應予加回;㈢被告
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應予加回;㈣被告於105
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不計入營業成
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㈤被告105年第1至4季調整毛利增
加402萬8054元之50%數額即201萬4027元,不納入被告之行
銷獲利,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被告106年度毛純利
合計957萬4982元,另就㈠被告106年度貸款利息支出41萬01
17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㈡被告106年度不
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即每小時超過時薪109元部
分)93萬1008元,應予加回;㈢被告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
萬7160元,不計入營業成本扣除,應予加回;㈣被告於106
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不計入營業成
本支出扣除,應予加回;㈤被告106年度第1季至第4季調整
毛利增加之50%,共計177萬8375元,不計入被告之行銷獲利
,應由被告之營業收入中減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34至37、49、51、57、58頁),復有系爭聘任契約書
影本、環中路加油站年報表、季報表等影本在卷
可證(參本
院卷9至17、20至24頁),足認
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
件原告係主張:包含被告105年繳納之營所稅100萬2283元及
106年度所繳納之營所稅163萬4409元部分,應加回作為原告
獎勵金計算之基礎;又在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被告
不應將應給付原告之105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而
加以扣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
100萬2283元及106年度營所稅163萬4409元,應否加回被告
之年度獲利,以作為原告獎勵金計算之基礎?㈡於計算原告
106年度獎勵金時,是否應將欲給付原告之105年度獎勵金列
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告106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㈢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5、106年度獎勵金數額合計266萬320
9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被告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100萬2283元及106年度營所
稅163萬4409元,應否加回被告之年度獲利,以作為原告獎
勵金計算之基礎部分:
1.依照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車馬費與獎
勵金之約定「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乙方開始現場
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車馬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
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
算,逾200萬元者,甲方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
40%予乙方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
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
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
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甲方補足之,超出的數額,則由
乙方返還甲方」;又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年度獲利計
算式約定「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
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
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訂
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
不計入營業支出。㈢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
部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內容所示(參本院卷第10
、11頁),系爭聘任契約所指之被告年度獲利,係指營業
收入(即營業項目收入加上庫存利得)扣除營業支出(不
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部分)即為「年度稅後」獲利。
換言之,依照系爭聘任契約之
文義解釋,
所稱被告之年度
獲利本應於扣除被告所應繳納之各項稅捐後,始得以作為
原告獎勵金之計算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營所稅並非公司之營業支出,所以公司營所
稅在計算獎勵金時,不能把營所稅從公司之獲利中扣除;
所謂營所稅,修法後是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與公司營所稅兩
稅合一,如個人不用繳稅,公司所繳之營所稅可以退給個
人,故如公司所繳之所得稅又退予個人者,顯不合理,故
仍應算為被告之獲利
云云。然被告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辦理
設立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本即與公司之股東具有獨立不
同之法人格存在,個人繳納綜合所得稅與法人所繳納之營
所稅,其所得收入及課稅之目的均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乏其據,自難採信。況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
之記帳業者黃樹旺於本院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明確
具結證稱:「(法官問:公司會不會因為股東個人繳
稅之後,而有退稅的情形?)不會退給公司。可是如果股
東個人有可扣抵稅額申報數可以扣抵的情形,可是不一定
會退稅,就算有退稅也是退稅給股東個人,跟公司沒有關
係」、「{法官問:你剛才說105年,被告公司稅後(繳
納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可分配股利是423萬5103元,在
依照你所製作之補充保費明細表,公司也按照表發放股東
股利、以及代股東繳納補充保費後,還會不會有盈餘、款
項或退稅回到公司來?}不會。都一定會分配股東完畢,
不會有盈餘剩下流回公司,也不會事後有退稅給公司之情
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可扣抵稅額之一半作
為可扣抵稅額之申報數,那另外一半做什麼?)這是公司
要繳給國家的,沒有剩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教一下兩稅合一避免重複課稅,只的是哪兩稅?)就是營
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這是避免對股東重複課
稅,跟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關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所得稅法第3條之1,是否表示股利之扣繳就是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時也是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公司繳納掉的。依照兩稅合一,是對於股東有好處,對
公司本身沒有好處,因為公司已經繳納掉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此對照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107年8月27日函覆本院
:被告公司105年度暫繳稅額43萬7203元、自繳稅額94萬
3872元,106年暫繳稅額69萬0537元、自繳稅額41萬2066
元,截至107年8月21日止,尚無開徵稅款及退稅情形;於
107年9月25日函覆本院:被告公司於104至106年度所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退稅之情事;且依照所得稅法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
稅(退稅)主體為營利事業,並非股東個人等語,亦屬相
符,此有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8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
營所字第1070159113號函、107年9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
所字第1070160183號函在卷
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8、71
、103、104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
3.原告復稱: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等均明定,在
分配盈餘前,公司應先完納稅捐,而此非公司經營之活動
成果,故非公司之成本;又依照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
2款之規定,營所稅係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以營所稅是屬於盈餘分配之概念,非公司之成本或費用
;此由訴外人被告股東之一即原告之子楊雨軒之105年度
發股東股利所得33萬8809元,其中有3萬1471元扣繳稅額
(扣繳該股東個人綜所稅),再扣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4
71元後,故楊雨軒實際領得股利30萬0867元,可見被告所
扣繳之3萬1471元實際上是被告之獲利,等於被告之營所
稅3萬1471元是由楊雨軒繳納,非被告公司繳納,二代健
保股東股利扣繳情形亦是如此云云,並據此聲請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之子楊雨軒及楊雨倫2人為證(因原
告所主張證人楊雨軒及楊雨倫2人之待證事實相同,故當
庭
捨棄楊雨軒擔任證人,僅由證人楊雨倫為證)。證人楊
雨倫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法
官問:提示今日原告提出之楊雨倫105年度綜所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你105年度在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股利
所得總額29萬6457元,股利扣繳稅額27537元?)是的」
、「(法官問:所謂股利可扣繳稅額是扣繳哪個部分的稅
額?)是扣在我個人綜合所得稅裡面,這部分代扣繳掉
27537元」、「…。我沒有自己申報個人個人綜合所得稅
,是我媽媽申報的。就我所知,我有薪資,股利所得。一
年薪資60萬元,但股利所得繳稅的情形不清楚」、「(法
官問:你在104-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沒有退稅的
情形?)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跟你個人綜合所得稅有什麼相關聯性?是否清楚?)
不清楚」、「…。我實際領取的股利263258元。有扣除掉
二代健保5662元、還有公司幫我代繳之股利扣繳稅額2753
7元,所以實際領取為26325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
背面至150頁背面)。是由證人楊雨倫之上揭證述,亦可
證明被告代證人楊雨倫所扣繳之105年度股利扣繳稅額2萬
7537元,本即是證人楊雨倫因向被告領取29萬6457元股利
所應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個人所得稅款,僅是由被告代行向
稅捐機關繳納而已,全然與被告本身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無關,被告公司自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公司法第228條之1
及第237條明定:公司於分配盈餘前,應先完納稅捐。由
此可見,公司在完納稅捐後,始屬公司及股東所得分配之
真正獲利及盈餘;此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
定亦屬相符,未見有任何相悖之處。再者,系爭聘任契約
書既係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約定,自屬當事人契約自
由之範疇,在未有任何違反
公序良俗或
法律所定強制
禁止
規定之情形下,兩造自應受系爭聘任契約書之
拘束。是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1及第237條及營
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之規定,顯與事實及規定不符
,自無足採。
4.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之年度獲利應於扣除被告所應
繳納之各項稅捐後,始得以作為原告獎勵金計算基礎,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之105年度營所稅100萬22
83元及106年度營所稅163萬4409元,應加回被告之年度獲
利云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於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是否應將欲給付原告之105
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告106年之年度獲利中
加以扣除部分:
1.依照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車馬費與獎勵金之約定「…。
甲方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
結算一次。若每季甲方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甲方
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乙方作為獎勵金
。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
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乙方每一年度應獲得之獎勵金
數額,扣除乙方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
甲方補足之,超出的數額,則由乙方返還甲方」;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6條年度獲利計算式約定「㈠本契約所指之年
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
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年度
稅後獲利。…」。是由此可知,原告之獲利計算自應以被
告之每年度各別稅後獲利,獨立計算,並應於每年度自被
告之稅後獲利中分別扣除交付原告才是。被告自不應將前
一年本應交付予原告之報酬,在未立即從被告前一年所得
之獲利中撥付予原告之情形下,逕將此當作被告公司之獲
利分配予股東或挪為他用後,始將前一年度應分配予原告
之報酬,累計充當被告公司下一年度之營運成本,擅自加
以扣除,以此侵蝕原告下一年度所應取得之報酬分配。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兩造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
,且有違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及
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於計算原告106年度獎勵金時,應
將欲給付原告之105年度獎勵金列為營業支出成本,於被
告106年之年度獲利中加以扣除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
採。
㈢是本件經計算原告105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應為106萬1078元,
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公司105年度毛純利1142萬2769元+105
年貸款利息52萬2816元+105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
整工資61萬0758元+105年度重大設備支出2萬5000元+105
年為股東扣繳二代健保股利所得8萬5380元-105年調整毛利
之半數201萬4027元】=1065萬2696元,又(1065萬2696元
-800萬元)40%=106萬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106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應為54萬7453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被告公司106年度毛純利合計957萬4982元+106年貸款利
息41萬0117元+106年度不計入營業成本支出之調整工資93
萬7008元+106年度重大設備支出9萬7160元+106年扣繳二
代健保股利所得12萬7741元-106年調整毛利之半數177萬83
75元=936萬8633元,又(936萬8633元-800萬元)40%
=54萬7453元,是本件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106
年度獎勵金數額合計為160萬8531元(計算式為106萬1078元
+54萬7453元=160萬8531元),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聘任契約書所訂原告
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明其
訴之聲明及請求
之內容,然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8531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