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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湯銘輝 被   告 陳翔崧       林奇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及被告陳翔崧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林奇勳自 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翔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翔崧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林奇勳應與 被告陳翔崧,就被告陳翔崧前開應負擔部分其中百分之八十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陳翔 崧、林奇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翔崧、林奇勳如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翔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翔崧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萬85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6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1 頁);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聲明準 備狀,追加委任律師之費用4 萬5000元,並將上開請求金額 變更為239 萬3506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再於10 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律師費用部分,減縮 請求金額為234 萬8506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核上 揭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 一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為知名舞團「Zero Four」之成員。被告陳翔崧於101 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作為舞蹈教室及刺青工作室使用,由被告林奇勳擔任連帶 保證人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01 年3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8日,其中101 年 3 月28日至103 年3 月28日之租金為每月2 萬8000元,103 年3 月29日至106 年3 月28日之租金為每月3 萬元,租金按 月繳納,被告陳翔崧給付訂金2 萬元。被告陳翔崧自102 年1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僅於103 年4 月7 日、9 日分 別給付2 萬元、8 萬元金租,至租約期滿止,尚積欠租金共 112 萬元【計算式:2 萬8000元×5 月+3 萬元×36月-10 萬元=112 萬元】。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指被告陳翔崧 )負擔」,然被告陳翔崧從未繳納管理費及水費,自交屋日 101 年3 月28日起至被告陳翔崧返還系爭房屋107 年3 月13 日止,原告代為繳納管理費每月為1,220 元,共8 萬7148元 【計算式:1,220 元×(71+13/30 )=87,148元】,水費 共8,488 元,合計9 萬5635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翔崧返還上開代墊費用。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系爭房屋原為住家非營業 用建物,房屋稅率為按現值2 %,因出租被告陳翔崧作為跳 舞教室及刺青工作室使用,並為其所經營之律羅佛企業社登 記地址,經地方稅務局認定為營業用建物,房屋稅率為按現 值3 %,所增加1 %房屋稅應由被告陳翔崧負擔,而租賃期 間增加房屋稅共4 萬6371元【計算式:房屋現值(79萬6800 元+78萬7300元+77萬7600元+76萬8100元+75萬8400元+ 74萬8900元)×1 %=4 萬6371元】,由原告代墊繳納,原 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翔崧返還 上開代墊費用。 四、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3 月28日到期,雙方租賃關係因而消 滅,惟被告陳翔崧未與原告辦理交屋及交還鑰匙,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直至107 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中,才告知已經搬 走、系爭房屋後門沒鎖請原告自行進入等語,並於當日在管 理室簽名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仍未返還),則原告於10 6 年3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3日(共計11個月13天)占有系 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34萬3 000 元【計算式:3 萬元×(11+13/30 )=34萬3000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翔崧返還上開利 益。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按即被告林奇勳),決無異議。」,被告陳翔崧於租 約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7 年3 月13日始將系爭房 屋交還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翔崧給付106 年3 月29日 至107 年3 月13日之違約金68萬6000元【計算式:3 萬元× (11+13 /30)×2 =68萬6000元】。 六、系爭房屋原為空屋,被告陳翔崧承租後,為做為舞蹈教室及 刺青工作室使用,故裝設塑膠地板、玻璃隔間門等,於租約 到期後,本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陳翔崧不但未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至留下滿屋垃圾,經工程公司估價房 屋回復原狀費用為5 萬7500元,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翔崧給付上開費用。 七、以上合計234 萬8506元。而被告林奇勳為連帶保證人,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應與被告陳翔崧就上開全部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八、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如期繳納租金,若被告確實自102 年11月起至租約期 滿均未繳納租金,該期間長達4 年之久,原告未曾向被告催 繳,顯有違常情,故原告應就被告積欠租金112 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尚應扣抵被告陳翔崧 曾給付之押金5 萬6000元及訂金2 萬元。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租金包含管理費在內, 無須另行繳交,倘若管理費須由被告另行繳交而未繳納,而 原告向被告收取房租,或與管理委員會就積欠管理費一事達 成調解時,卻從未對被告催繳管理費,實在有違常情,況且 原告自100 年7 月起就不曾繳納管理費,明顯係將繳納管理 費之責推諉予被告;原證5 所示收費憑證合計僅8 萬2800元 ,原告不得請求8 萬7147元。水費部分被告皆有派員繳交, 有102 年7 月、9 月之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為證,其餘單據 因搬家而遺失,又由被告陳翔崧所匯租金之原證15最後1 筆 金額為3 萬7175元,可見被告繳交租金同時繳交水、電費, 否則不會有畸零之數存在;另管理費及水費均屬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用5 年之短期時效,故以起訴 時間107 年4 月回溯5 年之102 年4 月前管理費及水費請求 權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就稅額增加部分,由被告陳翔崧 負責,而以原證8 與原證11相比較,系爭房屋出租前房屋稅 為1 萬6130元,出租後因營業使用增加之房屋稅額合計3 萬 7021元,而被告自101 年3 月28日始承租系爭房屋,此前之 稅賦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僅須負擔3 萬6611元【計算式: 3萬7021元-(2,462 元×2/12)=3萬6611元】。 四、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早已通知原告,否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亦無須負擔違約金 ,原告對於被告陳翔崧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倘認被告有無權占用而應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占用時間甚短,並未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則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五、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原為空屋,且其提出之照片 及工程報價單皆未顯示日期時間,不足以證明照片及工程報 價單上之內容物與被告有關;又被告之裝潢增加原本不使 用之系爭房屋實質上使用性更具價值,且依工程報價單所示 牆面批土粉刷顯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及工程報價單無法證明 原告確已支出該筆花費,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 萬750 0 元,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租約期間自101 年3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8日(原 證2 ,調字卷第8 至9 頁反面頁),被告林奇勳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有出具承諾書(內容詳如被證5 ,本 院卷第28頁)。 ㈢系爭房屋之101 年至106 年房屋稅由原告繳交(原證11,調 字卷第23至28頁)。 ㈣原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份止,繳交管理費用共計 10萬9845元(原證5,調字卷第5頁 )。 ㈤管理費繳交通知書(原證4,調字卷第12頁)。 ㈥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表(原證21,本院卷第45至54頁)。 ㈦自來水繳費收據(原證25,本院卷第109 至127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款項?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部分有無理由?及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未繳交水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因營業使用增加之房屋稅46,3 71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3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3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3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5 萬7500元,有無理 由? ㈦被告林奇勳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有無負連帶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陳翔崧有無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款 項? ㈠關於被告陳翔崧自102 年11月起至租約期滿止,除於103 年 4 月7 日、9 日分別給付2 萬元、8 萬元外,皆未按時給付 租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惟被告陳翔崧否認欠租之 事實,並辯稱:租金繳交方式除匯款外,另委由訴外人劉文 凱轉交現金予原告云云;惟依據證人劉文凱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之朋友及團員。伊曾有1 次在櫃台 看到被告陳翔崧繳納房租,時間已不記得,也聽過大概3 、 4 次被告陳翔崧繳納房租,約於1 、2 年前,某次房東出現 在教室向被告陳翔崧說房租要處理一下,房東主要目的應該 是帶2 個專員來,順便提一下收租金,但當日伊沒看到被告 陳翔崧拿房租給房東。伊不曾代被告陳翔崧轉交租金、水電 費等予原告,且自106 年4 、5 月開始忙於經營咖啡店後, 就很少出現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 證人劉文凱對於被告陳翔崧繳納租金之情形細節並不清楚, 亦不曾代被告陳翔崧轉交租金予原告,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租 金給付方式有所矛盾,是以其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陳翔崧之 認定;且被告陳翔崧亦未提出租金收據或其他事證以佐,是 被告陳翔崧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之租約期間為101 年3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8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前2 年為貳萬捌仟元,後3 年為參萬元正。…」,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字 卷第8 頁),即101 年3 月28日至103 年3 月28日之租金為 每月2 萬元,103 年4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8日之租金為每 月3 萬元,而被告陳翔崧自102 年11月起至租約期滿止未按 時給付租金乙節,已如前述,以此計算上開期間積欠租金數 額應為122 萬元【計算式:2 萬8000元×5 月+3 萬元×36 月=122 萬元】,經被告陳翔崧辯以應扣抵曾給付之押金5 萬6000元及訂金2 萬元等語,原告亦當庭表示:押金5 萬6 000 元及訂金2 萬元應係要抵扣102 年11月起未繳交的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則上開積欠租金數額經與 被告陳翔崧先前繳交之押金5 萬6000元及訂金2 萬元為抵充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翔崧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共112 萬元 【計算式:122 萬元-5 萬6000元-2 萬元=112 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崧應繳納管理費之部分 有無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崧未繳交水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屋後之管理費及水費由被告陳翔崧負擔,然被 告陳翔崧均未繳交,而由其代墊,其得請求被告陳翔崧返還 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收費憑證自來水 繳費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4 、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10 9 至127 頁),被告則否認代墊費用之事實,並辯稱:兩造 有約定租金包含管理費在內,其無須另行繳交,至於水費皆 有派員繳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按即被告陳翔崧 )負擔。」(見調字卷第8 頁反面),依此足見,兩造約定 自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陳翔崧起,因使用房屋所生管理 費、水電費等費用,皆由被告陳翔崧自行負擔,但未見有何 關於租金內含管理費之約定。被告陳翔崧辯以租金包含管理 費在內,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翔崧自承:僅口頭 約定,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既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屬真正,不足憑採。 3.再參以證人陳子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曾幫被 告繳過1 次水電費,當時被告陳翔崧給伊錢,委請伊至相關 單位繳納,伊分別至臺中一中附近之水利機關繳交水費,逢 甲大學附近繳交電費。伊曾聽說被告有再委請教室的學生幫 忙繳納水費,但對次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至第91頁),僅能證明被告陳翔崧曾有1 次繳納水費之事實 ,核與被告陳翔崧提出之1 張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23頁)相吻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翔崧僅有 繳交此次之水費,至於其他水費繳款情形,則無法證明,自 難認被告陳翔崧有按期繳納水費之事實。是被告陳翔崧此部 分辯解,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翔崧給付代繳之水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 條、第 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 第126 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1.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水費等費用之期間,自交屋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被告陳翔崧返還系爭房屋即107 年3 月13 日止(按:此部分見後述四、㈠)乙節,既經被告陳翔崧為 時效抗辯,而管理費及水費均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 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 費及水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代 墊被告積欠管理費、水費之期間為101 年3 月28日至107 年 3 月13日,惟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及水費之代墊費用,以本訴繫屬日回溯5 年以前,即原告主張102 年4 月18日以前之請求,已逾5 年 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2.管理費部分:原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繳交管理 費用共計10萬9,84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而管理費每期為1,220 元,亦有管理費繳費通知單 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以此計算,自102 年4 月19日起 至104 年4 月止,原告墊付之管理費為3 萬53元【計算式: 1,220 元×(24+19/30 )=30,05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原告主張104 年5 月至107 年3 月13日期間代繳 管理費部分,亦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書及收據憑證(見 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佐證,是原告代墊 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為3 萬9569元【計算式:1,220 元×(32 +13/30 )=3 萬9568.67 元】;基此,原告請求代墊之管 理費共計6 萬9622元【計算式:3 萬53元+3萬9569元=6 萬 962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3.水費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103 年1 月至107 年3 月之自來 水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9 至127 頁),103 年1 月至10 7 年1 月水費共5,449 元,107 年3 月13日水費為40元【計 算式:187 元×13/61 日=39.8元】,合計5,489 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陳翔崧負有繳納管理費、水費等費用之義務,原 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陳翔崧繳納管理費6 萬96 22元、水費5,489 元,合計7 萬5111元【計算式:6 萬9622 元+5,489 元=7 萬5111元】,屬於原告為被告陳翔崧管理 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陳翔崧,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支付之管理費、水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翔崧償還 上開代墊費用,即屬有據。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因營業使用 增加之房屋稅46,371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非住家非營業用建物,房屋稅率為按 現值2 %,出租被告陳翔崧後經認定為營業用建物,房屋稅 率為按現值3 %,房屋稅率增加1 %部分計算房屋稅差額共 4 萬6,371 元,應由被告陳翔崧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稅額增加部分,應以原證11與出租前房屋稅額如原 證8 所示1 萬6,130 元相比較,增加稅額共3 萬6,611 元等 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 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 ,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見調字卷第9 頁 ),探其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租賃之始已知悉系爭房屋將 作為跳舞教室及刺青工作室使用,預見房屋使用情形可能有 變更,其房屋稅之課稅稅率將隨之調整,約定增加之稅額 由被告陳翔崧負擔,且衡以房屋稅課稅現值為逐年遞減,此 為周知之事,如以系爭房屋出租後各年課徵稅額與出租前之 課徵稅額相比較,將為較不利於出租人之計算,而與兩造特 別約定增加稅額之負擔方式之立意有違,是推求當事人之意 思,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始不致因拘泥契約文字而失真 意。 ㈡又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房屋使用情形為「非自住非營業用」 ,於101 年3 月3 日起全部面積供律羅佛企業社營業使用, 自101 年3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至106 年全期房屋稅納稅證明書、律羅 佛企業社稅籍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 1 年4 月1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45004321號函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9至28頁)。而「非自住非營業用」項目之房屋稅 法定課稅稅率,於103 年06月04日房屋稅法修正前,依房屋 稅法第5 條第2 款後段規定,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 %稅率課徵;修正後,依同法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 %課 徵,復依臺中市現行房屋稅稅率表(見調字卷第18頁),「 非住家非營業用」項目按現值2 %計算房屋稅,此並與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房屋99至100 年之房屋使用情形認 定及課稅稅率相符,可徵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房屋稅課稅稅 率確為2 %。惟自101 年3 月3 日起,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變更為「營業用」,依修正前房屋稅法第5 條第2 款前段規 定,或修正後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房屋稅課 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復依臺中市現行房屋稅稅率表,「營業用」項目按 現值3 %計算房屋稅,亦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房 屋101 年至106 年之房屋使用情形認定及課稅稅率相符,足 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陳翔崧使用後,因使用情形變更,房屋 稅課稅稅率調高為3 %。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因上開課稅稅率增加1 %所增加之房屋稅額,應由被告陳翔 崧負擔。 ㈢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102 至106 年間增加之房屋稅差額應 為3 萬8403元【計算式:(78萬7300元+77萬7600元+76萬 8100元+75萬8400元+74萬8900元)×1 %=3 萬8403元】 ,至於101 年部分,依上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營 業項目課徵之本稅金額為7,968 元,核算課徵稅率3 %之課 稅月數為4 個月,則該年增加之房屋稅差額應為2,656 元【 計算式:79萬6800元×1 %÷12月×4 月=2,656 元】,合 計4 萬1059元【計算式:3 萬8403元+2,656 元=4 萬1059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 准許。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崧應給付106 年3 月29 日至107 年3 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3000元,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交屋及交還鑰匙,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至107 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中始告知已遷出, 同日在管理室簽名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於租期屆滿即已通知原告並搬離系爭房屋等 語。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期間為101 年3 月28 日至106 年3 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於租期屆滿後,被告陳翔崧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義務。而被告林奇勳在訪客登記簿上填寫「3/13」、「奌交 B1-1房東未到」、「B1-1奌交」、「2 :35、3 :10離開 」,原告在訪客登記簿上填寫「3/13」、「相約見面看房子 裏面B1-1」、「3 :35離開」等情,有蓋特大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室之訪客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 見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始相約辦理點交房屋手續,非如被 告所辯於租期屆滿時即通知原告為點交,且被告並未就其答 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陳翔崧於租期屆 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7 年3 月13日止,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被告陳翔崧於租期屆滿後,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並受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崧應 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翔崧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4萬3000元【計算式:3 萬元×(11+13/30 )=34萬30 00元】,自為可採。 五、爭點事項第㈤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 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按即被告林奇勳),決無異議。」(見調字卷第8 頁 背面),兩造約定於租約期滿後,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而原告尚有請求不當得 利之救濟方法,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至107 年3 月13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翔崧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又依上開契約內容, 雖約定占用之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惟本院衡酌原告 已請求前項之不當得利,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如再請求給付2 倍違約金數額,認應屬過高,宜酌減為以半 個月之月租金數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 翔崧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6 年3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3日之違約金為17萬1500元【計算式:3 萬元×1/2 ×( 11+13/30 )=17萬15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 據。 六、爭點事項第㈥項: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崧應給付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5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 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 ,而非僅以現狀返還,且承租人對租賃物增設工作物者,除 依情形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而不予取回外,於取回該工作物時,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又承租人使用收益 租賃物,乃租賃之目的,而此勢必使租賃物發生折損,且租 賃物如由出租人自己使用,衡情亦會因時間經過致生自然耗 損,若謂此類自然耗損概須由承租人承擔,難謂事理之平, 是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所應回復之租賃物原狀,除契約 別有明文約定外,當不包括自然耗損部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翔崧承租系爭房屋後加以裝設,以供舞蹈教 室及刺青工作室使用,然於租期屆滿後未回復原狀,並留下 滿屋垃圾,預估回復原狀費用為5 萬7,500 元等語,並提出 照片、工程報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43 至44),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照片與工程報價單上既無 日期,所示內容物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 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調字卷第8 頁反 面),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係就被 告改裝設施部分,並不包含自然耗損部分。 2.參以證人即樂建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廖偉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原證20(按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所示照片是伊於 107 年3 月13日拍攝,工程報價單是伊於107 年4 月間,依 照現場狀況及上開照片,與原告討論後,所開立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及費用,其中廢棄物清運2 車,所載運之 廢棄物包含回復房屋之前狀況所清理出之裝潢、玻璃等材料 ,清理時屋內尚留有房客之衣物、桌椅、櫃子及盥洗用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當日,系爭房屋仍留有改裝設施及個人物品,且非屬保存或 增益系爭房屋之必要設施,被告自應予回復原狀,則被告對 於工程報價單項次1 至3 及5 所示工程內容,並未爭執其必 要性,此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惟被 告辯稱:項次4 所示部分牆面批土粉刷,並非回復原狀之項 目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供人居住或營業使用 後,室內牆面難免有折舊現象,除被告有惡意破壞或超出常 情之使用情形外,原告收回房屋後予以牆面批土覆蓋微小細 洞或粉刷,係就自然耗損部分進行整理,所支出之費用既未 經兩造於契約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 證人廖偉傑證稱項次4 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應係指客 觀上回復房屋使用前之狀態所需項目,而未區分自然耗損與 否,尚應由本院予以判斷。是以,工程報價單所示總金額5 萬7,500 元經扣除項次4 之金額6,050 元後,被告所應負擔 之費用為5 萬950 元【計算式:5 萬7000元-6,050 元=5 萬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翔崧給付租金為112 萬元、管 理費及水費7 萬5111元、房屋稅增額4 萬1059元、不當得利 34萬3000元、違約金17萬1500元、回復原狀費用5 萬950 元 ,合計180 萬1620元【計算式:112 萬元+7 萬111 元+4 萬1059元+34萬3000元+17萬1500元+5 萬950 元=180 萬 1620元】。 八、爭點事項第㈦項:被告林奇勳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有無負連 帶責任? ㈠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 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 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調字卷第8 至9 頁),足見兩造 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奇勳在契約範圍內,就契約所生之 租金、費用、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與被告陳翔崧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奇勳連帶給付租金112 萬元、管理費及水費7 萬5111元、房屋稅增額4 萬1059元、違約金17萬1500元、回 復原狀費用5 萬950 元,合計145 萬8620元【計算式:112 萬元+7 萬5111元+4 萬1059元+17萬1500元+5 萬950 元 =145 萬862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被告陳翔 崧占用系爭房屋所主張不當得利34萬3,000 元,並非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有所請求,其請求被告林奇勳負連帶給付義務,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而分別於107 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翔崧、 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林奇勳(見調字卷第40至41頁之 送達證書),被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翔崧自107 年5 月14日起、被告林奇勳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45 萬8620元, 及被告陳翔崧自107 年5 月14日起、被告林奇勳自107 年5 月1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陳翔崧給付34萬3000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