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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思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李洧鋐即李家濬即李之簵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 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 經營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被告竟私自將金 水木有限公司辦理停業,該公司所經營之木子李食所之財務 狀況亦不明,且已由被告之妻姚予涵在同址登記同名商號經 營同種事業,而侵害原告之合夥權利,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備位依合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原告另備位請求返還借款5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當庭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審理中, 原告因閱卷發現被告早已於105年8月15日私自將金水木有限 公司轉讓予第三人姚勝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事(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以致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不能 完成,原告之合夥權利受有損害,而於108年4月22日具狀變 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合夥事業無法完成,致原告基於合夥權利無法實現之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6日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原告出 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1,500,000元之方式成立金水木有 限公司,並於102年12月3日簽訂股東協議書,嗣並約定由被 告負責經營由金水木有限公司出資開設之「木子李食所」餐 廳。被告於合夥期間,未向原告報告兩造合夥事業之執行狀 況,復未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查核,更從未分派盈餘或紅利 予原告。被告甚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5年8月15日將金水 木有限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姚勝凱,顯見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 經不能完成,應歸於解散且進行清算,再兩造未就清算之方 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未完成清算 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則被告為兩造合 夥之合夥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之財產。 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為:兩造為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 以600,000元將金水木有限公司出售予姚勝凱,但曾傳訊息 向原告表示可以依股份返還24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表示 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46頁、第85頁反面),復有金水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登記表、「金水木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李之簵」新 光商業銀行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股東協議書、經濟部公司 資料表等件為證,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 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 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 籌組公司,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 係應歸於消滅。查兩造各自出資成立金水木有限公司,再由 金水木有限公司出資成立木子李食所餐廳,由被告負責經營 ,為兩造所不爭,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而 金水木有限公司為合夥目的事業。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係由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並以合夥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倘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 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合夥人如無欲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須任何理由,均得隨時以意思表示 終止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亦即得隨時聲明退夥。查被 告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將金水木有限公司以600,000元出售 予姚勝凱,並表示願依原告股份比例返還240,000元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之意思,且金水木有限公司已經被告轉讓予姚勝 凱,兩造自無法再利用金水木有限公司完成合夥目的事業, 則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自屬不能完成,應歸於解散且應進行 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合夥關係雖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兩造未就清算之 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 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 年11月6日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 )之合夥財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 就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基於合夥關係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 經營之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