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思安
訴訟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李洧鋐即李家濬即李之簵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
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
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
經營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
詎被告竟私自將金
水木有限公司辦理停業,該公司所經營之木子李食所之財務
狀況亦不明,且已由被告之妻姚予涵在同址登記同名商號經
營同種事業,而侵害原告之合夥權利,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備位依合夥、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原告另備位請求返還借款5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
107年10月24日當庭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案審理中,
原告因
閱卷發現被告早已於105年8月15日私自將金水木有限
公司轉讓予
第三人姚勝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事(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以致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不能
完成,原告之合夥權利受有損害,而於108年4月22日具狀變
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合夥事業無法完成,致原告基於合夥權利無法實現之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6日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原告出
資1,000,000元、被告出資1,500,000元之方式成立金水木有
限公司,並於102年12月3日簽訂股東協議書,嗣並約定由被
告負責經營由金水木有限公司出資開設之「木子李食所」餐
廳。被告於合夥
期間,未向原告報告兩造合夥事業之執行狀
況,復未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查核,更從未分派盈餘或紅利
予原告。被告甚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5年8月15日將金水
木有限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姚勝凱,顯見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
經不能完成,應歸於解散且進行清算,再兩造未就清算之方
式及期限達成
合意,且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
迄未完成清算
程序,亦未經全體
合夥人同意選任
清算人,則被告為兩造合
夥之合夥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之財產。
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為:兩造為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
以600,000元將金水木有限公司出售予姚勝凱,但曾傳訊息
向原告表示可以依股份返還24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表示
不同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46頁、第85頁反面),復有金水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登記表、「金水木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李之簵」新
光商業銀行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股東協議書、經濟部公司
資料表等件為證,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
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
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
籌組公司,不得因合夥關係存續中設立公司即
遽認原合夥關
係應歸於消滅。查兩造各自出資成立金水木有限公司,再由
金水木有限公司出資成立木子李食所餐廳,由被告負責經營
,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而
金水木有限公司為合夥目的事業。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係由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並以合夥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倘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
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合夥人如無欲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無須任何理由,均得隨時以意思表示
終止與他合夥人間之
合夥契約,亦即得隨時聲明退夥。查被
告
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將金水木有限公司以600,000元出售
予姚勝凱,並表示願依原告股份比例返還240,000元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之意思,且金水木有限公司已經被告轉讓予姚勝
凱,兩造自無法再利用金水木有限公司完成合夥目的事業,
則兩造之合夥目的事業自屬不能完成,應歸於解散且應進行
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合夥關係雖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兩造未就清算之
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且
系爭合夥關係解散
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
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
年11月6日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
)之合夥財產。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
就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基於合夥關係解散後,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1月6日共同出資
經營之合夥事業(經營金水木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