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順偉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閻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33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
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簽署「聚品軒婚宴
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
承攬其獨資經營「聚品軒婚宴會館」(設址臺中市○○
區○○里市○○○路○○號)之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廚房
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嗣因兩造
合意取消
系爭報價單之項次A51-1 「五尺雙層壁架」、項次B10-2 「
不銹鋼雙層壁架」、項次B23 「不銹鋼三層工作台」、項次
B34 「油炸機後方補板」等4 項工程,工程價金合計37,500
元,故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總價減縮為21,462,500元。(二
)
嗣後兩造合意追加下列工程:1.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約
定追加「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工
程價金為100,000 元。2.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約定追加「
飲料吧台區」工程(下稱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金
為820,000 元。3.兩造於105 年11月6 日約定追加「代寶麗
金採購」工程(下稱系爭採購工程),工程價金為250,000
元。4.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約定追加「1-3 樓設備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400,155 元。
5.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4日約定追加「VIP 廚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
610,000 元。6.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范建忠向
原告提出「原舊品整修」需求(下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
經原告估價所需費用為600,180 元,並於105 年7 月1 日將
報價單交予訴外人范建忠,當時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系爭舊
品整修工程完成後再送單,嗣原告完成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後
,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將「設備訂購單」交予訴外人范建
忠,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被告帳務整理完成後,會將「設備
訂購單」簽名交回原告,雖被告
迄未交回之,然被告就系爭
舊品整修工程已有默示同意,兩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達
成合意而成立
承攬契約。(三)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 月間
全部完工,並無瑕疵,茲分述如下:1.系爭廚房設備工程於
105 年11月4 日完工,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經理詹琦閔與
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林恆生、洪勝明於同年月
10日驗收完成。2.系爭拆除工程於105 年6 月3 日完工,並
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范建忠於同日驗收完成。3.系爭飲料
吧台區工程於105 年10月30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
人林恆生於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4.系爭採購工程於105
年11月16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日驗
收完成。5.系爭設備追加工程於105 年11月25日完工,並由
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洪勝明於同日驗收完成。6.系爭廚房設
備追加工程於106 年1 月20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
人林恆生於同日及同年2 月20日驗收完成。7.系爭舊品整修
工程於105 年11月4 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
生於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四)證人詹琦閔於106 年12
月14日在「聚品軒婚宴會館」現場,再次與證人即「聚品軒
婚宴會館」工務副理吳俊和進行驗收,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
完工。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242,835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820000+250000+400155+610000+
60018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760,000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410000=00000000),尚
積欠工程款4,482,8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價金600,
180 元乙節,因兩造接洽時,尚未就工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故契約未成立。(二)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應屬買賣
及承攬
混合契約。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拆除工程,亦未
履行系爭舊品整修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款。又原告尚未給
付下列產品,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付款:1.系爭
廚房設備追加工程:G 單項次3 「不銹鋼檯面補板(西餐爐
旁)」、項次5 「不銹鋼補板(6.9 ×95.8×0.1 )」、項
次6 「不銹鋼補板(375.4 ×3 ×1.8)」、項次7 「不銹鋼
垃圾桶」等4 項產品,價金合計3,900 元。2.系爭設備追加
工程:項次4 「水溝蓋加高4 公分(三樓廚房)」、項次7
「RC牆壁面開孔(三樓廚房)」、項次8 「20HP風車馬達更
換(含工資)」、項次9 「25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
、項次10「20HP風機變頻器K1-002」、項次11「25HP風機變
頻器K1-004」等6 項產品,價金合計212,600 元。(三)系
爭廚房設備工程,除「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
」項次I1至I14-4 部分(約定價金6,367,200 元)外,其餘
部分業經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行政主廚林恆生於
000 年00月00日驗收完畢。而「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
設備系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經被告試機後,認為原告
所提供抽風機之馬力不足,
顯有瑕疵,屬
不完全給付,於原
告補正瑕疵之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付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簽署「聚品軒婚宴會館
廚房設備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其獨資經營「聚品軒婚宴會館」(設址臺中市○○區
○○里市○○○路○○號)之廚房設備工程(即系爭廚房設
備工程),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嗣因兩造合意取消
系爭報價單之項次A51-1 「五尺雙層壁架」、項次B10-2
「不銹鋼雙層壁架」、項次B23 「不銹鋼三層工作台」、
項次B34 「油炸機後方補板」等4 項工程價金合計37,500
元,故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總價減縮為21,462,500元。之
後,兩造合意追加下列工程:1.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約
定追加「原舊品現場拆除」工程(即系爭拆除工程),工
程價金為100,000 元。2.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約定追加
「飲料吧台區」工程(即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
金為820,000 元。3.兩造於105 年11月6 日約定追加「代
寶麗金採購」工程(即系爭採購工程),工程價金為250,
000 元。4.兩造於105 年12月15日約定追加「1-3 樓設備
追加」工程(即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為400,15
5 元。5.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4日約定追加
「VIP 廚房設備」工程(即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工
程價金為610,000 元。且系爭飲料吧台區工程於105 年10
月30日完工,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年11月
10日驗收完成,及系爭採購工程於105 年11月16日完工,
並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林恆生於同日驗收完成。而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9,760,000元(計算式:0000000 +
00000000+410000=00000000)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聚品軒婚宴會館廚房設備報價單」、報價單、銷貨
單、請款單、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第
30、31、35、36頁、第44至49頁、第65、103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第227 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范建忠向
原告提出「原舊品整修」需求(即系爭舊品整修工程),
經原告估價所需費用為600,180 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將報價單交予訴外人范建忠,當時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系
爭舊品整修工程完成後再送單,嗣原告完成系爭舊品整修
工程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將「設備訂購單」交予訴
外人范建忠,訴外人范建忠表示待被告帳務整理完成後,
會將「設備訂購單」簽名交回原告,足見兩造就系爭舊品
整修工程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
因兩造接洽時,尚未就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契約未
成立。況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亦不得向被告
請款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亦有明定
。
是以,承攬報酬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非屬承攬契約必要
之點,縱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未即約明,亦不礙於承攬契
約之成立。
2.復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
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
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3.
觀諸原告所提「設備訂購單」影本之「產品名稱」欄內記
載「原有設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系
爭舊品整修工程乃著重「舊品整修」工作完成,
揆諸前揭
說明,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4.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證人即原告公司前
經理詹琦閔與證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工務副理吳俊和
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詹琦閔
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之1 『設備訂
購單』記載各項產品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證人詹琦閔有參與接洽?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詹琦
閔係於何時、地與何人接洽,當時被告方面由何人出
面,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我有看過
這份文件,因為這份資料是我製作的,我有參與接洽
,我是跟被告之前的處長范建忠接洽的,我是在105
年7 月1 日製作報價單交給范建忠,范建忠表示整修
完畢後再送報價,在105 年12月整修完畢之後,我就
製作訂購單給范建忠,請范建忠簽名確認後交回,但
是范建忠沒有交回原告公司。(依證人前開所述雙方
於105年7 月間接洽情形,當時雙方有無就原證八之
1 『設備訂購單』
所載內容達成合意?〈提示本院卷
第66至67頁〉)有,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
前開原證八之1 『設備訂購單』記載各項產品〈提示
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
,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當時原告方
面由何人出面交付,及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
原告有全部交給被告,交付的時間是在105 年11月10
日之前,地點在臺中市市○○○路○○號,就是被告婚
宴會館所在處,當時被告方面是由主廚林恆生出面收
受,原告方面是由我出面。另補充:我現在回想起來
,我交給范建忠的訂購單,賣方有蓋原告的章,但是
范建忠沒有簽名交回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頁及背面)。
(2)證人吳俊和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之1 『設備訂
購單』記載各項產品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證人吳俊和有參與接洽?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吳俊
和係於何時、地與何人接洽,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
面,及當時雙方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我有參與
接洽,時間約在107 年年初時跟原告公司經理詹琦閔
接洽,當時要清點設備,確認被告聚品軒婚宴會館向
原告公司訂購的設備數量是否齊全。(依證人前開所
述,是否指證人於107 年年初有與證人詹琦閔確認原
證八之一訂購單所載各項產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
告?)是。確認結果原證八之一訂購單所載各項產品
,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背面)。
5.觀諸
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訴外人范建忠
洽談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之過程,與原告所提「設備訂購單
」影本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關於其有與
訴外人范建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達成合意,原告已完成
系爭舊品整修工程並將全部設備交予被告等情,亦與上開
證人吳俊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
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記載「…。二、范建忠與被告
閻志平為舊識,因范建忠有工程管理經驗,因此請託范建
忠協助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設備安裝工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及背面),是以,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詞,
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達成合
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已全部完成等情
,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證人詹琦閔於106 年12月14日在「聚品軒婚
宴會館」現場,與證人吳俊和進行驗收,確認系爭拆除工
程、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均已全部
完工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拆除工程
,且未給付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之G 單項次3 「不銹鋼
檯面補板(西餐爐旁)」、項次5 「不銹鋼補板(6.9 ×
95.8×0.1 )」、項次6 「不銹鋼補板(375.4 ×3 ×
1.8)」、項次7 「不銹鋼垃圾桶」等4 項產品,及未給付
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項次4 「水溝蓋加高4 公分(三樓廚
房)」、項次7 「RC牆壁面開孔(三樓廚房)」、項次8
「20HP風車馬達更換(含工資)」、項次9 「25HP風車馬
達更換(含工資)」、項次10「20HP風機變頻器K1-002」
、項次11「25HP風機變頻器K1-004」等6 項產品等語,復
查:
1.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詹琦閔與吳俊
和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詹琦閔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五之1 報價單記
載各項產品〈右上角記載『G 單』字樣,見本院卷第
36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
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
面交付,及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
交予被告。原告交付時間約於106 年2 月間,地點在
臺中市市○○○路○○號,就是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
原告方面由我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范建忠出面收受
。(提示原證十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
,請證人確認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G 單』記載各項
產品?如是,請一併敘明該照片係由何人於何時、地
拍攝?)照片所示物品為『G 單』記載各項產品,照
片是我拍攝的,拍攝時間是在交付後一週內,拍攝地
點是在臺中市市○○○路○○號,就是被告婚宴會館所
在處。」、「(提示原證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
〉,請證人確認有無見過該此份文件?如有,請敘明
於何時見過,及其右側『范建忠』簽名係由何人、時
、地簽名?)我有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我做的
,『范建忠』簽名係范建忠本人簽名的,是我拿給他
簽名的,時間在105 年5 月21日,地點在臺中市市○
○○路○○號被告婚宴會館所在處。(前開原證七報價
單記載拆除工程〈提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有無施
作完畢?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拆除
?)有施作完畢,時間是在105年6月3日。(前開原
證七報價單記載拆除工程〈提示本院卷第65頁〉,兩
造有無進行驗收?如有,請一併敘明於何時進行驗收
,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
?)兩造有進行驗收,驗收時間105 年6 月3 日,地
點是在地點在臺中市市○○○路○○號被告婚宴會館所
在處,當時原告方面由我出面,被告方面由洪勝明副
理出面。(提示原證九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見
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
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
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我
有看過這份文件,其上所載物品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
。原告約於106 年1 月間交付,地點是在臺中市市○
○○路○○號被告婚宴會館,原告方面由我出面交付,
被告方面由洪勝明出面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
(2)證人吳俊和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五之1 報價單記
載各項產品〈右上角記載『G 單』字樣,見本院卷第
36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
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
面交付,及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我有確認原
證五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
我於107 年年初與詹琦閔確認,地點在臺中市市○○
○路○○號被告婚宴會館一樓廚房。(提示原證十四照
片〈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請證人確認照片所
示物品是否為『G 單』記載各項產品?如是,請一併
敘明該照片拍攝地點?)照片所示物品是『G 單』記
載各項產品,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
號被告婚宴會館。(提示原證七報價單記載拆除工程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有無施作完畢?如有,請
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拆除?)拆除工程我沒
有參與。(證人是否知道有無前開拆除工程?)我不
知道,我沒有參與。(被告婚宴會館一般拆除工程是
由何人負責處理?)是由已經離職的洪副理負責,我
跟他沒有接觸過,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離職後我才
接他的工作。(提示原證九之1 報價單記載各項產品
〈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有無全部交予被告?如
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付,及當時原
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收受?
)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我是負責清點,清點時間是
在107 年年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號被告
婚宴會館,當時原告方面由詹琦閔經理出面與我進行
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
2.觀諸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施作系爭拆除
工程、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過程
,且關於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及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均已
完工,並將全部設備交予被告等情,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
述其於107 年初與證人詹琦閔確認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
及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全部設備有交予被告等情,互核一
致,及關於系爭拆除工程已完成並由訴外人即「聚品軒婚
宴會館」之副理洪勝明負責驗收乙節,亦與上開證人吳俊
和證述「聚品軒婚宴會館」之拆除工程由其前手洪副理負
責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詞,應堪採
信。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
程、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等情,應堪採信。至
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廚房設備工程於105 年11月4 日完工,
且由證人詹琦閔與訴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人員林恆
生、洪勝明於同年月10日驗收完成,並無瑕疵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廚房設備工程,除「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
鮮風設備系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訴
外人即「聚品軒婚宴會館」之行政主廚林恆生於000 年00
月00日驗收完畢。而「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
統」項次I1至I14-4 部分,經被告試機後,認為原告所提
供抽風機之馬力不足,顯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於原告
補正瑕疵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付價金,再查:
1.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詹琦閔與吳俊
和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詹琦閔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證人詹琦閔有參與
點收?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詹琦閔係於何時、地進
行點收,及當時被告方面由何人出面點收?)我有參
與點收。點收時間在105 年11月10日,地點是在臺中
市市○○○路○○號被告婚宴會館,被告方面由林恆生
主廚出面點收。(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項次
I1至I14 『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記
載各項產品〈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原告有無
全部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
行交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
由何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交付時間
及地點與我剛剛所述的點收時間與地點相同,也是由
我出面負責交付,被告方面由林恆生主廚出面點收。
(前開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設備點收簽名』欄
內為何空白?〈提示本院卷第119頁〉)有交付的部
分,林恆生有在這份文件上面勾選,所以沒有簽名。
(提示本院卷第115-119 頁,請證人確認其上『已到
貨請勾選』欄內藍色筆打勾,是否就是前開證人所述
林恆生打勾部分?)是。(提示本院卷第115-119頁
,備註欄內簽名是何人的簽名?)是林恆生的簽名。
」、「(提示本院卷第115-119 頁,『未到貨請勾選
』欄內黑色筆打勾部分,請證人確認到目前為止原告
是否已經交付完畢?)原告有交貨,交貨時間是在
105年11月底。當時原告方面是由我出面交貨,被告
方面是由林恆生出面收受,地點是在臺中市市○○○
路○○號被告婚宴會館,我有拿銷貨單請林恆生簽名。
」、「(提示本院卷第118-119 頁,項次I1至I14 『
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未經勾選,原
因為何?)這部分原告有交貨,交貨時間是在105 年
11月10日,地點是在臺中市市○○○路○○號被告婚宴
會館,這部分貨物林恆生請洪勝明副理點收,因為洪
副理負責工程部分,當天我有跟洪副理進行點收,洪
副理也有試機,試機結果正常。」、「(針對前開證
人吳俊和所述,證人吳俊和於106 年中旬向證人詹琦
閔反應馬力不足,並要求改善乙節,請證人確認有無
此事?)有這回事。(證人吳俊和表示原告到目前為
止還沒有改善,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回事。
(為何原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馬力沒有不足
,是抽風量不足,這部分需要增加風車、風管,如果
被告願意加購風車、風管,需要在報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背面、第197 頁及背
面)。
(2)證人吳俊和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證人吳俊和有參與
點收?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吳俊和係於何時、地進
行點收,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我有參與點
收,點收時間是107 年年初,地點是在臺中市市○○
○路○○號被告婚宴會館,當時原告方面由詹琦閔出面
。點收結果
鈞院卷第115-119 頁物品原告已經全部交
給被告。(提示原證十『設備點收單』之項次I1至
I14 『廚房區排煙抽風、補新鮮風設備系統』記載各
項產品〈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原告有無全部
交予被告?如有,請一併敘明原告於何時、地進行交
付,及當時原告方面由何人出面交付,被告方面由何
人出面收受?)原告有全部交予被告。(前開系統於
107 年年初點收時,有無試機?)107 年年初點收時
,前開系統設備被告已經在使用了,有向原告反應過
馬力不足,原告目前還沒處理。」、「(證人剛才所
述原告交付的廚具有馬力不足的情形,證人是在何時
向原告反應?有無請求原告修繕?)我有向原告公司
的人員詹琦閔反應,時間是在107 年初設備清點前,
應該是在106 年中旬,我有請求原告要改善,原告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改善。(除了馬力不足的情形外,原
告給付的物品,還有無其他瑕疵項目?)沒有。」、
「(針對證人前開馬力不足,請敘明原因?〈提示本
院卷第118 頁〉)我的感覺是抽風量不足,導致廚房
油煙無法順利排出。(證人是否知道前開抽風量不足
的原因為何?)不知道。(對於前開證人詹琦閔所述
要改善抽風量不足的問題,改善方法為增加風車、風
管乙節,證人認為這個方法是否可行?)我認為這個
方法可行,至於是否要增加風車、風管,不是我能夠
決定的,是由被告方面採購部門決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及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施作系爭廚房
設備工程之過程,且關於系爭廚房設工程已完工並將全部
設備交予被告等情,與原告所提「設備點收單」、「銷貨
單」等影本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第218
至219 頁),亦與上開證人吳俊和證述其於107 年初與證
人詹琦閔確認系爭廚房設備工程之全部設備有交予被告乙
節,大致相符,及關於抽風量不足,須以增加風車,風管
方式加以改善,並非抽風機之馬力不足等情,
核與上開證
人吳俊和證述:因抽風量不足,導致廚房油煙無法順利排
出,增加風車,風管為可行改善方法等情,大致相符,是
以,上開證人詹琦閔證詞,應堪採信,足見系爭廚房設備
工程已全部完工,至抽風量不足乙節,並非抽風機之馬力
不足所致,而需以增加風車,風管方式加以改善,尚
難認
屬瑕疵。
3.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廚房設備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
瑕疵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析,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廚房設備工程
,工程總價為21,500,000元,嗣因兩造合意取消系爭報價
單之項次A51-1 「五尺雙層壁架」、項次B10-2 「不銹鋼
雙層壁架」、項次B23 「不銹鋼三層工作台」、項次B34
「油炸機後方補板」等4 項工程價金合計37,500元,故系
爭廚房設備工程之總價減縮為21,462,500元。之後,兩造
合意追加系爭拆除工程,工程價金為100,000 元,及系爭
飲料吧台區工程,工程價金為820,000 元,及系爭採購工
程,工程價金為250,000 元,及系爭設備追加工程,工程
價金為400,155 元,及系爭廚房設備追加工程,工程價金
為610,000 元,及系爭舊品整修工程,工程價金為600,18
0 元。以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4,242,835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820000+250000+400155+610000
+600180=00000000)。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瑕
疵,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76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4,482,8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4,482,835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無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
於107 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82,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