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致誠
被 告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從事牙材、植體等醫療儀器銷售之公司,被告
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北區產品專員」乙職
,並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就原告於北部地區牙醫診所客
戶進行牙材銷售及客戶維護等業務,原告曾給予被告印有原
告公司名稱之空白憑單收據手抄本三聯單,若北區牙醫診所
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被告皆須填寫該份憑單收據三聯單載明
訂貨資訊,憑單收據右上角印有單號,以便原告對照牙醫師
是否如實下單並出貨,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原告要
求被告配合新人進行職務交接及診所客戶交接,通知客戶其
已離職,被告誆稱沒空百般推託,拒絕配合交接及通知客戶
,
詎料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6日突於LINE通訊軟體看
到被告(Queena)將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之憑單收據之單號
「03797」發佈於動態消息上,並載明「晶璽牙醫K2MB*1230
0已送貨」,該憑單收據上有被告簽名「Queena」、訂購人
「晶璽牙醫」、銷貨「K2MB*1單價2300」以及「客戶簽名:
白3/6」,對照以往被告手寫之憑單收據筆跡,該憑單收據
確實為被告所填寫,因原告並未出貨予晶璽牙醫診所(下稱
晶璽牙醫),原告法定代理人遂於106年3月6日立即於LINE通
訊軟體詢問被告「妳剛剛那怎麼po在那?是要給誰的?」10
7年3月7日並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被告,被告皆已讀未回亦
未接聽,被告雖已離職,仍以原告公司業務名義在外繼續接
單再由其他廠商出貨圖利自己,被告遭發現利用原告憑單收
據在外接單後,雖立即將空白憑單收據寄回原告公司,但卻
並無全部交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有空白憑單收據,被告
僅聲稱該剩餘憑單收據都弄丟了,無法交還原告。顯見被告
於在職
期間早已有密謀接洽客戶,利用職務之便,於離職後
拒絕辦理診所客戶交接,意圖使牙醫診所客戶仍以為其還在
原告公司工作,以原告之名義及單據到處接單,再由他間牙
材廠商出貨。
㈡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至原告
公司辦理交接並簽立離職交接保密契約後,被告才不情願的
聯絡少數幾間診所,然對其他交接事項仍置之不理,後原告
於107年3月20日至晶璽牙醫拜訪,內部人員告知被告已於
107年3月14日至晶璽牙醫,將原告之憑單收據取回,更換為
「佳鴻牙材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出貨單」,其上載明之
訂購產品、金額及訂貨品項皆一模一樣,而該出貨日期被告
由原本107年3月6日改為107年3月4日,意圖使人誤認為其為
107年3月4日接單晶璽牙醫,混淆視聽該兩筆為不同訂單。
被告於107年3月6日不慎將晶璽牙醫憑單收據發文至LINE通
訊軟體動態消息上,遭原告發現後,被告
旋即於107年3月14
日前往晶璽牙醫將原告憑單收據更換成佳鴻公司出貨單,並
收回原憑單收據,晶璽牙醫事後告知原告「以為是百特的人
來換單,我們怎麼感覺好像被賣掉」,使牙醫客戶有遭原告
出賣之感覺,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商譽受嚴重損害,另原告
實際負責人黃致誠與「勤美悠植牙醫診所(下稱勤美牙醫)
」陳彥良醫師於LINE通訊軟體確認訂單,陳彥良醫師亦表示
「1)…………………2)你說我們最後一次出貨紀錄是1/24
.我查了跟靜美(被告)定額對話陳醫師1/28左右有出貨T4B
6個。還有所以我們2月底或3月初&3月各出貨T4B 8個跟25個
。估計後面這T4B應該是小白(佳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建鴻
)那裏出貨的。」(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0
8號(下稱中司調卷)第26頁),經原告公司系統查詢,該勤
美牙醫最後訂貨日期為107年1月24日,被告於107年1月28日
銷貨予勤美牙醫,而勤美牙醫當時認為是原告出貨,但實際
上卻
非由原告出貨,由此可見被告於在職期間(107年2月28
日離職),於107年1月28日、2月底,即以原告名義到處銷
貨,後再由佳鴻公司出貨。
㈢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佳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白建鴻原本亦
任職於原告公司,白建鴻於106年7月30日離職後自行成立佳
鴻公司,與原告販售相同之MRC產品,被告剛離職便至佳鴻
公司任職,沿用被告及白建鴻都熟悉的原告公司單據意圖混
淆客戶為原告公司出貨,而實際上卻為佳鴻公司出貨,以此
方式獲取利益。被告尚有多份未繳回之誆稱「廢棄」之單據
可再進行使用,為維原告權益,請被告將缺頁之憑單全數繳
回。
㈣退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107年3月4日佳鴻公司訂單並
非被告以107年3月6日原告訂單換單,如此107年3月4日被告
已使用佳鴻公司之出貨單出貨予晶璽牙醫,107年3月6日再
接獲晶璽牙醫要求送貨,手上卻沒有佳鴻公司之出貨單而需
使用原告銷貨憑單,實在奇怪,而被告隔日竟然也不跟佳鴻
公司拿出貨單,還須至書局購買出貨單,有違常理,且107
年3月4日
適逢週日,晶璽牙醫並未有門診,被告如何出貨予
晶璽牙醫及取得晶璽牙醫人員簽收?被告推託之詞漏洞百出
。
㈤被告雖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前一日將原告公司業務手機及門
號「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然卻將原告業務手機門號
事先轉接到自己手機門號「0000-000000」,直至107年4月
間原告之業務「王慧琳」使用該業務手機門號時,以自己手
機門號撥打該原告業務手機門號,詎料接通竟為被告接聽,
被告接通時並表明「百特醫學科技您好」
云云,經王慧琳告
知原告,原告調閱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始發現被告竟將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0000-000000」業務用手機門號轉接至自己
手機門號,以此方式於離職後繼續以原告名義在外接單。
㈥請求金額及計算式:
⒈被告原負責原告北區業務,其接洽之牙醫診所逾100間,因
現原告手中尚
持有原告之空白憑單收據樣本,
按被告在職期
間負責接洽之診所,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2月6日,共計4
個月期間計算,被告總接單數量共計440件,平均每月接單
為110件,以原證三及原證四(中司調卷第13-14頁)銷貨金
額新台幣(下同)2300元計算,毛利約10%,及其自離職後
計算兩年內,被告仍利用原告在業界十幾年經營之名聲,以
原告之憑單收據樣本在外接單,再由106年度新成立之新公
司佳鴻公司出貨,將原告之客戶以該方式轉至他間牙材公司
接單,計算原告之損害共計60萬7200元整(110件×2300元
×10%×24個月=607200元)。
⒉又被告並未於離職預告期間配合原告進行交接便直接離職,
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被告自106年10月2日
任職至107年2月28日離職,在職約5個月,依規定應於10日
內提出離職並辦理交接程序,然被告並無依法辦理交接,造
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以10日之薪資為賠償,共為1萬1667
元(35000元÷30日×10日=11667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
賠償原告共計61萬8867元整(000000+11667=618867)。
㈦
請求權基礎: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兩造間的勞
動契約第15條規定(本院卷第28頁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請
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三聯單。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1萬8867元整,並將被告離職後未辦理交接
之原告空白憑單收據手抄本三聯單(編號03753開始至03771
共18筆、各3聯)全數返還。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
㈠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北區產品專員
」,於107年2月28日離職。被告離職後,於107年3月初任職
於佳鴻公司。
㈡被告已完成交接始離職:被告離職前於107年2月26日至原告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1辦公室與被
告之女性主管即原告公司之員工Amy(姓名年籍不詳)辦理
交接,就被告名下管理之診所逐一交接說明,交接過程Amy
表示並無問題,被告亦依原告公司之要求歸還相關資料,此
有長達1時25分10秒之離職交接錄音檔
可證。另原告公司離
職交接單上亦有原告公司各部門及倉管的印章欄,被告於該
日亦已跑完流程,由原告各該部門蓋章認可,原告稱未交接
完畢,似有失允。
㈢被告業已通知客戶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消息:被告離職前已離
職之訊息以LINE軟體知會客戶,此有與「葶(佳醫誠樂牙醫
-助理)」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5頁)」、與「花花(
涵堤牙醫)」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6頁)、與「Rachel
(儀佳牙醫施醫師)」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7頁)、與
「江慧君(台大醫院)」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8頁)可證
,被告並即將此業務轉貼至「Venus Yang【原告公司業務】
」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9頁)。綜上,可知原告指稱「
被告百般推託,拒絕配合交接及通知客戶」云云,並非事實
。實情為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薪資
等情,被告
乃以Line向原告公司會計雯玲表示:「如果有客戶上的Amy主
管與我聯絡我可以協助回覆,但交接時Amy並未說有問題,
而不是我辦理完離職後,所以用匯款方式給我薪水及費用申
請,如無法的話,就3/19至勞工局,勞工局應該有發文給貴
公司」,有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雯玲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
卷第20頁)可證,原告是否因此對被告有所怨懟,似非無疑
。
㈣被告並無故意保留原告公司空白憑單收據,用原告公司名義
售貨之行為:
⒈被告於107年2月26日離職前完成交接業如前述,交接過程Am
y表示並無問題,被告亦依原告公司之要求歸還相關資料,
惟交接清單中並無提及「憑單收據」之部分,被告當時未繳
回之原因僅為交接清單未明文記載之疏漏,並非故意,且於
原告要求下即已將剩餘之該本單據寄回原告。
⒉查原告所販售之產品係牙醫診所醫療器材,該項或該類產品
於台灣地區非原告所獨家販售,客戶端並非以是否為原告公
司所販售或是否持原告之憑單收據作為購買之原因,原告指
控
顯有魚目混珠之嫌。
⒊又「憑單收據」係一具複寫性質之三聯單,使用上須以複寫
版墊在下方避免字跡貫透,且業務人員常因診所事務忙碌時
常來去匆忙,就被告或一般複寫本之使用習慣,就誤寫或未
押複寫板導致烙印至其他紙張之部分會直接以「撕除丟棄」
之方式處理,且該本複寫本之缺頁大部分均是在被告離職前
發生,被告是截至107年2月方有離職打算,復因各該公司單
據格式未必相同,被告實無可能、亦無動機保留其中特定空
白頁作為未來可能任職其他公司之單據使用,因此原告指稱
「被告並無全部寄回憑單收據」或「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及單
據到處接單」並非事實,被告實已將剩餘之憑單收據寄回予
原告。
⒋另原告稱被告利用原告之名義及單據到處接單,何以並無其
他診所有相類之指控,亦無除該張單據外其他個案?更可見
原告係濫訴以警告其員工之本意。
⒌就原告
起訴狀有關晶璽牙醫換單乙節,補充如下:
⑴被告107年2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任職佳鴻公司業如
前述。離職後即107年3月6日被告接獲晶璽牙醫之助理Line
對話,要求被告送貨至晶璽牙醫。惟該日晚間被告送貨至晶
璽牙醫時,因被告身上並無可以寫的單據,被告遂拿出置放
於被告車上之原告公司憑單收據暫充簽收單,該紙「03797
」號憑單(中司調卷第13頁)右上角處,明顯可見被告有以
手寫刪除(以橫線槓掉)憑單原告公司抬頭,並以手寫方式
撰寫佳鴻公司,以此暫代收執聯。
⑵惟被告返家後將該收據照片傳回佳鴻公司,佳鴻公司告知不
可以用其他公司單據,被告爰於當日(107年3月6日)稍晚
或隔日(107年3月7日)上午,再以騎機車方式前往晶璽牙
醫,以文具店購得之三聯單與晶璽牙醫更換單據。
⒍另就原告起訴狀有關勤美牙醫出貨乙節,說明如下:被告
107年2月下旬向勤美牙醫對口的女性助理(姓名年籍不詳),
以line軟體說明即將離職,並請其相關業務再另行聯絡原告
公司等節。107年2月26日被告離職當日,前述女性助理以
line電話表示能否送T4B過去,被告電話中跟該助理表示:
「我手上沒有貨,我在百特作到2月底,沒辦法送貨過去。
」,107年3月後,被告轉任職佳鴻公司,由於勤美牙醫原本
就有跟包括原告、佳鴻公司等在內之不同廠商叫貨之記錄,
佳鴻公司請被告送貨給勤美牙醫,因為被告已從原告公司離
職,且該次送貨之訂單係勤美牙醫自行跟佳鴻公司訂購,
而
非透過被告,被告該次送貨僅係新公司之交辦事務,別無其
他
報酬或佣金,原告
所稱並無理由。
㈤針對原告107年7月2日當庭提出之憑單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
):被告既早已返還單收據,原告之
訴之聲明應予更正。
⒈查原告交給被告之憑單收據僅有系爭收據一本,系爭收據為
編號03751至03800之複寫式三聯收據,第一聯為倉管留存之
白色紙、第二聯為會計留存之黃色複寫紙、第三聯為客戶留
存之藍色複寫紙,系爭單據分別缺少之頁數為:
⑴三聯均不存在之編號:03753、03773、03778、03779、0378
1、03782、03784、03787、03788、03789、03791、00000-0
0000,合計有18筆。
⑵僅存在第二聯,缺少第一聯之編號:03756、03757、03759
、03761、03764,合計有5筆。
⒉按一般作業流程,第二聯為交給公司、第三聯交給客戶留執
,惟:⑴被告之前手業務、⑵原告負責帶被告之主管、⑶原
告公司之教育訓練流程,均從未告訴被告系爭收據均應保留
,不能作為暫時性的紙張使用,寫錯亦不能撕除等情事。被
告工作性質並非坐在辦公室處理文書業務,係一以開車拜訪
客戶洽談,多數時間均在外跑業務,有時客戶告知相關事項
如聯絡電話等資訊,或臨時在外需要紀錄各項情況如地址、
時間等情事,在被告身邊有時沒帶紙張足可隨身書寫的狀態
下,常隨手在系爭收據草寫,事後便會加以撕除;或因被告
之習慣為誤寫錯別字即直接撕除,然後於下一聯重寫,因而
造成系爭單據之缺漏情形。另有部分連續頁之撕除為撰寫時
未將複寫版墊在下方誤使字跡貫透,因為怕影響後續內容誤
判難以辨識,被告亦會將該幾頁做出撕除丟棄的動作。惟各
該編號之頁數係因何原因撕除,被告因時間經過且該情事非
工作上重要之事項,實無法特定何頁之撕除係何原因所致。
又系爭收據為市場上常見之複寫材質,撕除十分便利,一般
業務在公司方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將誤寫或與之無關之廢紙
撕除丟棄,顯然為合理之狀態,更可見原告對被告離職十分
不滿,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心態。
⒊就業務手機部分,被告於離職前已將手機及門號返還原告,
一般業務為避免漏接電話,均會將門號轉接到自己的手機門
號(轉接及解除之取消方法,均為電話輸入相關程序碼即可
取消或開通),被告因離職決定過於倉促且當時事務繁忙,
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取消該設定,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
有接到原告之客戶來電,惟均有向其表示可聯絡原告公司之
接手業務,被告當時僅認為前客戶可能忘記其離職,並未想
到是否為手機忘了轉出。
⒋被告106年10月2日至原告公司任職,107年2月28日由原告公
司離職,實質任職不到4個月,被告於任職期間表現正常,
與原告間並無言語乃至其他夙怨,孰料原告就
本案之情事另
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6號、巨
股、目前檢方表示將移轉管轄至被告
住所地即新北地方檢察
署),被告甚感無奈,原告缺乏舉證,所陳相關證物仍未於
開庭前提出具體資料,被告實不明白也認為原告所陳實為臨
訟杜撰,含沙射影,甚為不妥。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北區產品專員
,負責原告北部地區牙醫診所客戶銷售牙材之業務且被告已
於107年2月28日離職,另於107年3月初任職於佳鴻公司乙節
,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中司調卷第9-11頁)
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兩造於本院108年3月11日第四次
言詞辯論程序同意
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離職並未完成交接,且冒用原
告公司名義、電話,繼續為佳鴻公司接單、售貨,導致原告
受有業務損失60萬72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在十日前預告離職亦未完成交接,
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被告十日薪資的損害11667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其
上開18筆空白憑單收據共3聯54頁(
如本院卷第55頁離職交接清單
所載,應於離職時交回),應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並表示就上開爭點以外部分均不爭執,同意以上開事項
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二、就爭點一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
07年2月28日離職,未完成交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已於107年2月26日與主管楊喻惠完成離職手續,此部分為對
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證人楊喻惠於本院107年8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
稱(經整理
略以):
⒈(法官問:)播放被證一(本院卷第14頁)之錄音光碟內容
,是我與被告交接的對話,我是業務部門主管,交接日期應
該是107年2月26日,因為27日被告是休假,被告跟我提離職
是26日,依被告錄音時間,交接過程約一個多小時,我是最
後才簽名的,必須交接程序完成後,我會在部門主管上簽名
。依公司規定,客戶應該是現地交接,就是到客戶的現場去
交接,離職的人要帶接該區業務的人或主管陪同直接到客戶
現場去交接,所以被告未進行現地交接,造成很多客戶不知
道他要離職了。依照我們的離職交接單,沒有針對客戶的現
場交接項目,只有帳款業務及經手客戶,沒有現場交接,但
正常的離職狀況,離職的人必須做出客戶交接表,帶著接該
區或主管去現場辦理交接,交接雙方都會在交接表上簽名。
我們公司之前離職有進行這樣的程序,資料容後陳報。依照
離職交接單看來,被告只差三聯單,使用過未繳回,以及客
戶交接未完成這兩項,被告提的錄音檔,最後要結束時,我
有告知被告要走完所有程序,把該歸還公司的東西歸還,被
告也有回答我說她知道。(經法官當庭
勘驗錄音檔1小時24
分0秒,楊喻惠告訴被告要填寫離職交接單,要進行離職交
接單上各部門的交接)。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律師問:)我大概從101年12月開始至
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去年105年升為業務主管,被
告任職時,有5位業務人員,被告管理大概50至60間客戶,
職稱是北區業務,雙北地區歸被告管轄,沒有桃竹苗,以我
們公司,我們會把客戶分等級,因為客戶購買產品不一樣,
我們會對主要客戶做現地交接,以被告前手為例,前手現地
交接至少有20間客戶,前手叫盧修汶,他交接20間,盧修汶
任職期間大概六個月,半年以上。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在3月6日晚上被告有傳三聯單於LI
NE的動態群組。
㈢法官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法官問:依照原告所提出離職交接單顯示,秘書部門沒
有交接事項?)對。(在倉管部門交接狀況未任何註記,但
經辦人有簽章,這是何意?)倉管部分有經辦人簽章,是表
示被告沒有借出貨物未歸還情形。(在業務管理師部分,各
類單據簽回、其他:三聯單尚未完成(使用過的未繳回),
是否就是你們訴之聲明需要繳回的部分?)是。(在財務類
部分,帳款-業務本人、帳款-業務經手客戶、公務機、車機
、零用金5千元(扣在3月9日匯的費用裡),是否表示財務
部門的交接也已經完成?)是。
㈣依照原告提出之離職交接清單、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
55、56頁)可證,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申請離職,擬離職日
期填寫107年2月27日,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其必須於預告後10
日內才能離職,而係於被告申請當日開始辦理交接,足認原
告公司並無反對被告自107年2月27日離職之意思,應認為默
示同意原告於107年2月27日離職。況依照被告提出其與楊喻
惠於107年2月26日交接過程錄音譯文,內容已包含談客戶的
交接事項,接著談款項,顯見原告係先與楊喻惠完成實質交
接完畢,始依照楊喻惠告知之流程,進行填寫離職交接單由
原告秘書、倉管、業務管理師、財務四個部門經辦人確認簽
章在離職交接清單上之手續,各部門(秘書、倉管、業務管
理師、財務)經辦人並均已簽章,僅業務管理師在其他欄填
寫三聯單:尚未(使用過的未繳回),然依照被告所辯,該
三聯單第一聯白色聯應交給公司倉管留存、第二聯(黃色)
由會計留存、第三聯(藍色)交給客戶,是「使用過之三聯
單」,若「使用過」指的是有填寫內容之訂購單,各聯應已
依照業務需求,分別交付公司和客戶,本無可能交還,若係
「未使用完」之三聯單,尚符合邏輯,然該單位經辦人仍予
簽章,代表完成該業務管理師部門之交接,足認尚未使用之
空白三聯單,因並沒有勞動契約書第15條所指,屬於客戶或
顧客名單、書信、業務員於
僱傭期間準備或持有之文件、資
料與紀錄之同等重要性,故仍予簽章完成確認,該契約第15
條本質上係保護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當非任何文件
紙張均須歸還,空白三聯單不具財產上重要性,亦無填寫內
容,縱因疏漏未歸還,亦
難謂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原告事後
已提出相關三聯單,代表被告所述,其離職時疏未交還,經
原告公司提醒後,立即寄回其持有之剩餘三聯單,應屬可信
。若被告未於107年2月26日完成辭職手續,之後即未上班,
原告公司為何從未通知被告曠職?而係遲至107年3月12日下
午6點22分,以LINE傳送離職保密契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回
傳?足認兩造均認知,被告已於107年2月26日完成交接手續
,於107年2月27日離職,原告事後企圖增加被告離職後應遵
循之義務,要求已離職之被告簽離職保密同意書,且將該同
意書說成是「離職文件」(本院卷第74頁),遭被告拒絕,
而非主張因被告曠職,要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足認原告
嗣
後起訴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云云,
尚非事實。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之理由,除上開未交還三聯單外
,被告亦沒有實地交接客戶云云,然原告起訴狀
自承被告接
洽之牙醫診所逾100間(中司調卷第5頁),與被告答辯四狀
(本院卷第82頁反面)所述:「被告責任範圍台北市客戶97家
、新北市客戶90家、基隆客戶5家、宜蘭及花蓮客戶各1家,
合計194家」,尚屬相符,則證人楊喻惠原證稱:「依公司
規定,客戶應該是現地交接,就是到客戶的現場去交接,離
職的人要帶接該區業務的人或主管陪同直接到客戶現場去交
接,所以被告未進行現地交接」云云,若如此重要,為何未
載明於僱傭契約或離職交接單?證人目前仍為原告公司員工
,所述有偏頗原告
之虞,尚難採信。又證人楊喻惠又證稱被
告之前手盧修汶現地交接20間客戶,原告庭後亦提出單據,
主張被告106年10月2日就職前,就在106年9月22日與前手盧
修汶一起拜訪客戶,前手現地交接20間(如本院卷第63-68
頁),然原告公司若無明確指派新進後手或者特定主管陪同
,預定要離職之被告,要如何偕同後手或主管完成現地交接
?原告主張除欠缺依據,該現地交接之要求,縱使為真,亦
非被告單方面可以履行,若原告公司並未派遣新人跟主管配
合,被告豈非永遠無法完成現地交接之要求,不可能合法離
職?原告主張不合情理,尚難採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三聯單編號03797作為被告任職訴外
人佳鴻公司後,與晶璽牙醫業務往來之訂購單,事後再拿佳
鴻公司訂購單前往晶璽牙醫換單,以及離職後未將原告之公
務機0000000000轉接到被告私人手機0000000000號之設定解
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均提出合理解釋,原告主張
因為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公司受有銷售營收損失60萬7200元
,計算式為:⒈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接單量110件,乘以⒉
每件金額2300元,乘以⒊原告公司毛利百分之十,並以⒋兩
年期間計算,上開各項數據實無所據(縱使被告在職期間月
平均接單量為110件,為何被告離職後,原告就無法派其他
業務員接單,而會損失每月110件之接單量?為何每件金額
2300元?原告公司每筆銷售均可賺取百分之十毛利之證據?
兩年是怎麼估算?),原告均無法說明,訴訟代理人甚且於
本院108年3月11日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稱:「從被告到107
年2月27日到109年2月27日,預估抓兩年訴訟才會結束」(
本院卷第145頁反面),除令人無法理解本件訴訟期間與原
告公司業務營收損失有何關聯,況本件訴訟於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更正其計算式,更足見「兩年」
為其隨意編排,尚乏實質基礎,難以理解任職約4個月期間
、月薪35000元,尚未滿6個月培訓期(原告訴代自稱公司培
訓期為6個月)的業務員離職,為何能對原告公司造成如此
嚴重之營收損害。又原告聲請發函14家牙醫診所,欲證明被
告有於離職後,冒用原告公司名稱,為新僱主佳鴻公司銷售
牙材之事實,回函的診所僅有其中6家(編號1、2、4、6、1
0、13)。編號1亮顏美學牙醫診所曾婉青回函稱,107年未
與被告業務往來、107年初收到被告表示要離職的消息,至
今沒有跟被告有業務往來(本院卷第116頁)。編號2康平牙
醫診所負責醫師潘義隆回函稱,107年1月1日到9月都沒有跟
被告洽訂貨(本院卷第118頁)。編號4勤美悠植牙醫診所陳
彥良回函稱,只有跟被告訂貨一次,出貨日期107年3月28日
,貨款是5月開票給佳鴻公司,是口頭締約,不清楚被告當
時在哪裡服務(本院卷第120頁)。編號6春風牙醫診所回函
稱無法回覆(本院卷第138頁)。編號10景福牙醫診所回函
稱產品由陳彥良醫師出庫存,僅供院內醫師試用,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9月間,沒有跟被告給付現金的交易記錄(本
院卷第139頁)。編號13微美牙醫診所回函,106年被告通知
她在百特只服務到二月底,因黃靜美小姐的專業態度,我們
決定繼續與她合作,去年106年1-9月向黃靜美小姐訂貨一次
,日期3月24日,貨款2400元,於6月底支付現金(本院卷第
140頁),均無原告所指,被告冒用原告公司業務員名義、
使用原告公司三聯單,替訴外人佳鴻公司銷售物品之情節,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公司的損
失」、「對診所回函沒有意見,醫生不回是不想介入這個糾
紛,醫生不想回答,我們也不想繼續調查」(本院卷第145
頁),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業務營收損失云云
,
自屬無據。
三、爭點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造成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10日薪資之損失云云,本院前已認
定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完成交接,自107年2月27日離職,其
縱使未依勞基法規定提前於10日前預告,原告仍配合辦理交
接,當屬同意被告於107年2月27日離職,原告亦未能證明實
際上有因此導致損失,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其編號03753開始至03771共18
筆、各3聯之三聯單,依照僱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經原告提出被告寄回之三聯單,被告訴訟代理人
檢視後提出書狀表示:「⑴三聯均不存在之編號:03753、0
3773、03778、03779、03781、03782、03784、03787、0378
8、03789、03791、00000-00000,合計有18筆。⑵僅存在第
二聯,缺少第一聯之編號:03756、03757、03759、03761、
03764,合計有5筆」,亦為原告
迄今所不爭執,是部分單據
已經被告返還原告,否則原告當不可能提出於本院(例如03
754、03755等等),其餘被告辯稱已經丟棄不存在,原告亦
未能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其請求被告返還編號03753開始
至03771共18筆、各3聯之空白單據,自難准許。
五、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假
執行聲請無所
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