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廣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富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趙偉豪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經由賴弘勛介紹,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由被告委由其
父趙志光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當場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
嗣於同年7月1日,兩
造確認工程項目及細項後,調整契約內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1,841,440元,其中雨遮工程401,100元、監管費87,688元,
並經被告支付20萬元,有工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1
-28頁),工程即於當月陸續施作,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17日
再匯款8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施工
期間,又陸續追加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增至
2,463,563元,其中雨遮工程追加至583,000元(增加「2樓
露臺加裝玻璃窗」、「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等項目)
,監管費亦因之調高至117,313元,有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36頁),至106年8月上旬,除系統傢
俱工程、雨遮工程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完工,且經被告查驗
後,於同年月14日給付488,000元,以結清前二項工程以外
之工程費用(即空調安裝工程393,000元、天花板裝潢工程
290,000元、廚具工程412,000元、水電裝修工程194,000元
、追加工程199,000元),嗣於同年8月下旬,系統傢俱工程
完工,亦經被告查驗無誤,並於106年9月4日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275,250元。
惟至同年10月中旬,雨遮工程完工,兩造
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雨遮工程483,000
元(已扣除前付之10萬元訂金)及監管費117,313元,被告
竟以工程款太高拖延至今。
㈢、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窗簾施作」,價款30,370元,
已施作完畢,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亦遲
不付款,
爰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監管費及施作窗簾之工
程費用630,370元(雨遮工程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
窗簾施作30,370元=630,683元,惟原告僅請求630,370元)
。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簽訂工程估價單,故應
以1,841,440元為工程總價,原告主張其後追加之工程及窗
簾施作,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原告片面
製作之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較之同年7月1日之估價單
,工程項目及數量均有增加,即使是相同項目,單價亦為調
漲,可見原告有灌水
之虞。
㈡、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
承攬人須
俟工程完成始得請求
報酬,
而依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請款物
件:保固書」,即原告應知須待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保固書
始得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3日驗收,應由其
舉證,何況原告亦未依約定交付保固書,所為請求
非有所據
。
㈢、證人賴弘勛雖證稱總價約200多萬元,原告有交估價單給被
告,然亦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對估價單回復等語,可
見證人無
法證明工程最後之估價金額,且難以證明兩造就安裝窗簾達
成
合意。此外,原告既未依約定交付保固書,所為請求亦非
有據。至被告陸續匯款,係因原告以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
資為由請求,被告不得不付款所致。
㈣、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經由賴弘勛介紹,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由被告委託其父趙志光與原告
簽立並交付10萬元。
㈡、兩造又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8頁),約定工程總價1,841,440元,其中雨遮工程
為401,100元、監管費為百分之5即87,688元,並記載付款方
式及約定事項,另由被告當場給付20萬元。
㈢、被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匯款80萬元、106年8月14日匯款488,
000元、106年9月4日匯款275,250元,被告對
本件工程已支
付之工程款合計1,863,250元(含第㈠、㈡交付之款項)。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前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
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841,4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
1,863,250元之情,均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
款630,370元,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於
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外,有無合意追加
工程項目?如有,追加之項目、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雨
遮工程款483,000、監管費117,313元及窗簾施作工程款
30,370元?
㈡、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外,另合意
追加工程項目,而追加後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即如106年8月1
日工程估價單
所載: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內容,追加後之內容如
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36頁),雖為
被告否認,惟依證人賴弘勛於本院證述:伊有仲介被告買屋
,因被告從香港回臺灣居住,急著要裝潢,伊幫忙找了三個
裝潢公司,最後選擇原告公司,因為可配合被告時間,趕在
一個月內完工,伊有在原證一估價單簽名,被告由其父出面
簽名,原證二估價單伊亦看過,但沒有簽名,原來的雨遮設
計很簡單,被告希望作成玻璃罩住,這部分一定有追加,其
他部分例如廚具工程、天花板工程、空調品牌等伊有幫忙轉
達,但有一些很細,不一定記得,印象中工程總價大約200
多萬元,伊至少看過二次給現金,一次10萬元,第二次20或
30萬元,後面還有大約三次匯款,天花板工程在前面,系統
工程在後面,雨遮工程是最後,裝潢期間伊去看了好幾次,
主臥室完成後,被告已搬入,告一段落後,被告請裝潢公司
及伊一起吃飯,伊有看到裝潢狀況,大工程都完成,只剩下
一些類似插座或傢俱家電組裝、添購等,玻璃屋部分已經完
成,被告曾經表示雨遮部分有點漏水,希望伊轉達修繕,玻
璃屋完成後,原告有請伊聯繫最後60幾萬收不到,但伊並未
轉達,請原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
前揭證
人與兩造均不具特殊情誼亦無怨隙,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之
理,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應有追加情事。
⒉又被告除於106年6月15日給付訂金10萬元、106年7月1日給
付20萬元之外,尚且於106年7月17日匯款80萬元、106年8月
14日匯款488,000元、106年9月4日匯款275,250元(被告給
付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6年8月
1日工程估價單以觀,除雨遮工程583,000元、監管費117,31
3元外,其餘工程款總額為1,763,250元,與前揭被告所付款
項除訂金外之總額相符(即200,000+800,000+488,000+275,
250=1,763,250元),又依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即原
證一)之工程估價單手寫文字「階段付款(完工後)」,可
知被告前揭支付之1,763,250元,
乃各階段工程完工後所支
付之各該階段工程款之總和,而各階段則包括「空調安裝工
程393,000元」、「天花板裝潢工程290,000元」、「廚具工
程412,000元」、「水電裝修工程194,000元」、「系統傢俱
、拉門工程275,250元」及「追加工程199,000元」(以上各
項工程之總數為393,000+ 290,000+ 412,000+ 194,000+275
,250+199, 000= 1,763,250),其中最後付款275,250元,
亦與「系統傢俱、拉門工程」項目之工程數額一致,若非兩
造確已合意追加並同意如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
程項目及金額,被告豈會支付與該估價單所示工程金額相符
之工程款。
⒊再者,被告不否認二樓露臺有加裝玻璃窗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此工程項目為106年7月1日工程估
價單所無,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應如106年8
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
堪予採信。
㈢、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原告得請求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
管費117,313元:
⒈經核對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與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
可知就雨遮工程部分,前者工程款583,100元(於估價單總
價僅列583,000元),後者401,100元,差距182,000元,主
要是前者較後者增加「二樓露臺加裝玻璃窗167,000元」及
「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15,000元」,而被告不否認二樓
露臺有加裝玻璃窗之事實,該部分未在106年7月1日工程估
價單中列出,故兩造應有追加工程合意,已如前述,至於追
加玻璃窗後,因而衍生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而
隨之追加相關費用,亦屬合理,可認原告主張依106年8月1
日工程估價單記載雨遮工程款為583,000元,應屬有據;又
因被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0,000元,則原告於扣除該訂金
後主張雨遮工程款為483,000元,乃屬當然。
⒉次依兩造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原即有監管費之項
目,其計算方式為依工程項目總和之5%計算,原為87,688元
,嗣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就追加項目計算後,仍依工程
項目總和5%計算監管費而為117,313元,亦屬合理。
⒊原告雖請求窗簾施作工程款30,370元,並提出付款憑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
此部分被告定作之內容及工程金額,自難僅憑其主張已代付
此部分工程款逕認被告定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
「請款物件:保固書」,可見原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
保固書始能請求工程款等語。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各工程
項目支付工程款,詳如前述,可見兩造已變更106年7月1日
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之付款方式,而
為各工程項目完工後付款,又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即函催
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監管費,
迄至原告於107年3月8日聲
請支付命令為止,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被告辯稱係以口頭
反應施工品質不良或原告未依約施作,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倘原告未將工程完工,依常理,被告於接獲催告時自
當回覆雨遮工程尚未完工或有何缺失,而請求原告繼續施作
或為權利之主張,惟未見被告證明其有何回應,
堪認雨遮工
程業已完工。至保固書非給付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
縱未交付,亦不影響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
,313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雨
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合計600,31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為107年4月7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形)
┌──┬──────┬────────┐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
│ 1 │106年6月15日│(訂金)100,000元 │
├──┼──────┼────────┤
│ 2 │106年7月1日 │ 200,000元 │
├──┼──────┼────────┤
│ 3 │106年7月17日│ 800,000元 │
├──┼──────┼────────┤
│ 4 │106年8月14日│ 488,000元 │
├──┼──────┼────────┤
│ 5 │106年9月4日 │ 275,250元 │
├──┼──────┼────────┤
│ │ 合計 │1,863,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