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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廣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趙偉豪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六十萬零三百一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經由賴弘勛介紹,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由被告委由其 父趙志光與原告簽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當場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7月1日,兩 造確認工程項目及細項後,調整契約內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1,841,440元,其中雨遮工程401,100元、監管費87,688元, 並經被告支付20萬元,有工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 -28頁),工程即於當月陸續施作,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17日 再匯款8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又陸續追加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增至 2,463,563元,其中雨遮工程追加至583,000元(增加「2樓 露臺加裝玻璃窗」、「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等項目) ,監管費亦因之調高至117,313元,有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36頁),至106年8月上旬,除系統傢 俱工程、雨遮工程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完工,且經被告查驗 後,於同年月14日給付488,000元,以結清前二項工程以外 之工程費用(即空調安裝工程393,000元、天花板裝潢工程 290,000元、廚具工程412,000元、水電裝修工程194,000元 、追加工程199,000元),嗣於同年8月下旬,系統傢俱工程 完工,亦經被告查驗無誤,並於106年9月4日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275,250元。至同年10月中旬,雨遮工程完工,兩造 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雨遮工程483,000 元(已扣除前付之10萬元訂金)及監管費117,313元,被告 竟以工程款太高拖延至今。 ㈢、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窗簾施作」,價款30,370元, 已施作完畢,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亦遲 不付款,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監管費及施作窗簾之工 程費用630,370元(雨遮工程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 窗簾施作30,370元=630,683元,惟原告僅請求630,370元)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簽訂工程估價單,故應 以1,841,440元為工程總價,原告主張其後追加之工程及窗 簾施作,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原告片面 製作之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較之同年7月1日之估價單 ,工程項目及數量均有增加,即使是相同項目,單價亦為調 漲,可見原告有灌水之虞。 ㈡、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須工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而依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請款物 件:保固書」,即原告應知須待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保固書 始得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3日驗收,應由其 舉證,何況原告亦未依約定交付保固書,所為請求有所據 。 ㈢、證人賴弘勛雖證稱總價約200多萬元,原告有交估價單給被 告,然亦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對估價單回復等語,可見證人無 法證明工程最後之估價金額,且難以證明兩造就安裝窗簾達 成合意。此外,原告既未依約定交付保固書,所為請求亦非 有據。至被告陸續匯款,係因原告以購買材料及支付工人薪 資為由請求,被告不得不付款所致。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經由賴弘勛介紹,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原證一所示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由被告委託其父趙志光與原告 簽立並交付10萬元。 ㈡、兩造又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8頁),約定工程總價1,841,440元,其中雨遮工程 為401,100元、監管費為百分之5即87,688元,並記載付款方 式及約定事項,另由被告當場給付20萬元。 ㈢、被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匯款80萬元、106年8月14日匯款488, 000元、106年9月4日匯款275,250元,被告對本件工程已支 付之工程款合計1,863,250元(含第㈠、㈡交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前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 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841,4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 1,863,250元之情,均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 款630,370元,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兩造於 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外,有無合意追加 工程項目?如有,追加之項目、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雨 遮工程款483,000、監管費117,313元及窗簾施作工程款 30,370元? ㈡、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原證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外,另合意 追加工程項目,而追加後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即如106年8月1 日工程估價單所載: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內容,追加後之內容如 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36頁),雖為 被告否認,惟依證人賴弘勛於本院證述:伊有仲介被告買屋 ,因被告從香港回臺灣居住,急著要裝潢,伊幫忙找了三個 裝潢公司,最後選擇原告公司,因為可配合被告時間,趕在 一個月內完工,伊有在原證一估價單簽名,被告由其父出面 簽名,原證二估價單伊亦看過,但沒有簽名,原來的雨遮設 計很簡單,被告希望作成玻璃罩住,這部分一定有追加,其 他部分例如廚具工程、天花板工程、空調品牌等伊有幫忙轉 達,但有一些很細,不一定記得,印象中工程總價大約200 多萬元,伊至少看過二次給現金,一次10萬元,第二次20或 30萬元,後面還有大約三次匯款,天花板工程在前面,系統 工程在後面,雨遮工程是最後,裝潢期間伊去看了好幾次, 主臥室完成後,被告已搬入,告一段落後,被告請裝潢公司 及伊一起吃飯,伊有看到裝潢狀況,大工程都完成,只剩下 一些類似插座或傢俱家電組裝、添購等,玻璃屋部分已經完 成,被告曾經表示雨遮部分有點漏水,希望伊轉達修繕,玻 璃屋完成後,原告有請伊聯繫最後60幾萬收不到,但伊並未 轉達,請原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前揭證 人與兩造均不具特殊情誼亦無怨隙,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之 理,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應有追加情事。 ⒉又被告除於106年6月15日給付訂金10萬元、106年7月1日給 付20萬元之外,尚且於106年7月17日匯款80萬元、106年8月 14日匯款488,000元、106年9月4日匯款275,250元(被告給 付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6年8月 1日工程估價單以觀,除雨遮工程583,000元、監管費117,31 3元外,其餘工程款總額為1,763,250元,與前揭被告所付款 項除訂金外之總額相符(即200,000+800,000+488,000+275, 250=1,763,250元),又依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訂(即原 證一)之工程估價單手寫文字「階段付款(完工後)」,可 知被告前揭支付之1,763,250元,各階段工程完工後所支 付之各該階段工程款之總和,而各階段則包括「空調安裝工 程393,000元」、「天花板裝潢工程290,000元」、「廚具工 程412,000元」、「水電裝修工程194,000元」、「系統傢俱 、拉門工程275,250元」及「追加工程199,000元」(以上各 項工程之總數為393,000+ 290,000+ 412,000+ 194,000+275 ,250+199, 000= 1,763,250),其中最後付款275,250元, 亦與「系統傢俱、拉門工程」項目之工程數額一致,若非兩 造確已合意追加並同意如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 程項目及金額,被告豈會支付與該估價單所示工程金額相符 之工程款。 ⒊再者,被告不否認二樓露臺有加裝玻璃窗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此工程項目為106年7月1日工程估 價單所無,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應如106年8 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予採信。 ㈢、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原告得請求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 管費117,313元: ⒈經核對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與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 可知就雨遮工程部分,前者工程款583,100元(於估價單總 價僅列583,000元),後者401,100元,差距182,000元,主 要是前者較後者增加「二樓露臺加裝玻璃窗167,000元」及 「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15,000元」,而被告不否認二樓 露臺有加裝玻璃窗之事實,該部分未在106年7月1日工程估 價單中列出,故兩造應有追加工程合意,已如前述,至於追 加玻璃窗後,因而衍生露臺欄杆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而 隨之追加相關費用,亦屬合理,可認原告主張依106年8月1 日工程估價單記載雨遮工程款為583,000元,應屬有據;又 因被告已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0,000元,則原告於扣除該訂金 後主張雨遮工程款為483,000元,乃屬當然。 ⒉次依兩造106年7月1日工程估價單所載,原即有監管費之項 目,其計算方式為依工程項目總和之5%計算,原為87,688元 ,嗣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就追加項目計算後,仍依工程 項目總和5%計算監管費而為117,313元,亦屬合理。 ⒊原告雖請求窗簾施作工程款30,370元,並提出付款憑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提出 此部分被告定作之內容及工程金額,自難僅憑其主張已代付 此部分工程款逕認被告定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 「請款物件:保固書」,可見原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並提出 保固書始能請求工程款等語。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各工程 項目支付工程款,詳如前述,可見兩造已變更106年7月1日 工程估價單記載「放款日:完工驗收完成」之付款方式,而 為各工程項目完工後付款,又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即函催 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監管費,至原告於107年3月8日聲 請支付命令為止,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被告辯稱係以口頭 反應施工品質不良或原告未依約施作,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倘原告未將工程完工,依常理,被告於接獲催告時自 當回覆雨遮工程尚未完工或有何缺失,而請求原告繼續施作 或為權利之主張,惟未見被告證明其有何回應,堪認雨遮工 程業已完工。至保固書非給付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 縱未交付,亦不影響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雨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 ,31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8月1日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雨 遮工程款483,000元、監管費117,313元,合計600,31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為107年4月7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形) ┌──┬──────┬────────┐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 │ 1 │106年6月15日│(訂金)100,000元 │ ├──┼──────┼────────┤ │ 2 │106年7月1日 │ 200,000元 │ ├──┼──────┼────────┤ │ 3 │106年7月17日│ 800,000元 │ ├──┼──────┼────────┤ │ 4 │106年8月14日│ 488,000元 │ ├──┼──────┼────────┤ │ 5 │106年9月4日 │ 275,250元 │ ├──┼──────┼────────┤ │ │ 合計 │1,863,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