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信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成
被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484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8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證,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