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呂威霖
訴訟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江尚賢
彭江錦珠
紀
乃政
江明全
張一經
張靜雲
張麗容
張麗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江文基
江初代
被 告 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章
被 告 江怡欣
被 告 鍾成沛
訴訟代理人 江喜代
被 告 江文章
江文國
江文清
張江美代
張宣武
被 告 鍾佩玫
訴訟代理人 江喜代
被 告 張秋霞
楊明安
江春榮
張宣文
張宣偉
張皇瑟
張皇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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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原判決出處│原判決誤載內容│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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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號25│41/37175 │41/37176 │
│ │張皇瑟分割│ │ │
│ │後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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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四及附│陽明安 │楊明安 │
│ │表五編號3 │ │ │
│ │當事人姓名│ │ │
├───┼─────┼───────┼───────┤
│3 │附表四最末│23 │26 │
│ │張宣武編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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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至附│鍾珮玫 │鍾佩玫 │
│ │表六鍾佩玫│ │ │
│ │之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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