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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呂威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江尚賢       彭江錦珠       紀乃政       江明全       張一經       張靜雲       張麗容       張麗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孫嘉鴻 被   告 江文基       江初代 被   告 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章 被   告 江怡欣 被   告 鍾成沛 訴訟代理人 江喜代 被   告 江文章       江文國       江文清       張江美代       張宣武 被   告 鍾佩玫 訴訟代理人 江喜代 被   告 張秋霞       楊明安       江春榮       張宣文       張宣偉       張皇瑟       張皇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 │編 號│原判決出處│原判決誤載內容│更正後內容 │ ├───┼─────┼───────┼───────┤ │1 │附表二號25│41/37175 │41/37176 │ │ │張皇瑟分割│ │ │ │ │後比例 │ │ │ ├───┼─────┼───────┼───────┤ │2 │附表四及附│陽明安 │楊明安 │ │ │表五編號3 │ │ │ │ │當事人姓名│ │ │ ├───┼─────┼───────┼───────┤ │3 │附表四最末│23 │26 │ │ │張宣武編號│ │ │ │ │ │ │ │ ├───┼─────┼───────┼───────┤ │4 │附表一至附│鍾珮玫 │鍾佩玫 │ │ │表六鍾佩玫│ │ │ │ │之姓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