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契約關
係不存在,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請求權基礎,經
核原告追加前後之
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
兩造間就106 年
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總代
理合約書」有何不存在之
事由,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
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明設計環保鞭炮機,並且製成產品推廣販
售。產品剛開始銷售時,在105 年10月1 日即授權在高雄市
路竹區之友人蘇博淵做為臺灣區銷售。嗣於106 年間,被告
與原告商談合作經銷事宜,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告知曾授權
他人為臺灣區銷售,而被告表示伊簽署總代理,並不影響其
他經銷商經銷等語,兩造
乃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由被告
所擬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可對外販售
原告之產品,代理
期間1 年至5 年。其後,原告發現該合約
書有未明定授權經銷期間、地址錯誤及未完整用印等問題,
而通知被告修改,被告也同意配合,並於106 年3 月31日下
午持其新修改「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到原告公司用印,因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外出,被告
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陳建和合約已修改地址及日期,其餘內
容保持原狀不變,原告因信任被告所言,便請會計人員逕將
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用印,而未再詳查合約內容。
詎於10
7 年1 月18日原告整理資料時,發現
上開兩份合約書內容有
所差異,被告擅自於系爭合約書中增加「雙方的責任和權利
5.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行銷
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
經查實,甲方需賠
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之內容,不當限制原告自行銷售
權利及賠償責任之條款,且原告公司地址仍是錯誤地址,並
未變更為正確地址。依原告先前已與他人有經銷契約存在,
可知原告絕不可能簽訂上開條款,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受被告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撤
銷該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2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合約經撤銷後,自始即不生
效力。縱使系爭合約書未經合法撤銷而繼續存在,依系爭合
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作為甲方產品環保鞭炮機
全系列機種全台授權總代理經銷商。」,及第6 條約定:「
保固期:甲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
保固)。」。
惟原告查悉,被告對外販售原告所生產之環保
鞭炮機,不僅於廣告文宣及報價單上均稱給予產品3 年保固
,於服務標章貼紙亦載有「本產品三年保固,電池6 個月除
受潮及人為因素外產品保修,外縣市運費另計」等文字,增
加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務已構成違約事由,而
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且屬不能補正
事項,性質屬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是
系爭合約書經原告依法解除而不存在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
,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6 年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
機總代理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想環保鞭炮機之概念後,交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建
和共同開發,並由陳建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
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簽訂第1 份「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
約書」,其中賣方代表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及陳建和之小
章,原告並於106 年3 月4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被告
為行動環保鞭炮機全臺灣總經銷,106 年3 月11日製作代
理授權書予被告,而兩造為修正上開合約書內容細項,於
106 年3 月下旬某日下午再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賣方蓋
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上開2 份合約書均經陳建和與被告
洽談商議整個契約內容及過程方完成簽訂,且系爭合約書
白紙黑字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當事人雙方意識清楚瞭解
契約內容,契約即成立並發生效力。再依前後2 份合約書
及代理授權書之內容,可見兩造就「被告獨占原告公司全
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之經銷權」契約必要之點,至遲於10
6 年3 月3 日已達成
合意,其後契約條件(條款)之異動
,僅因存有未盡事宜,經兩造同意後變更或補充契約條件
(條款),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非如原告
所稱僅著重在
原告公司地址之修正。又觀前後2 份合約書之形式、格式
、內容均有明顯差異,非難以察覺,依常情原告會
予以檢
視及比對合約內容,並無受被告詐欺之可能,此外,既有
書面內容可供兩造確認,原告主觀放棄閱覽,自非被告之
故意作為或
不作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系爭
合約書合法成立有效存在。
(二)「產品三年保固」標章係由原告黏貼在環保鞭炮機上,且
保證書亦放置在原告公司,由原告放入環保鞭炮機內,並
非被告擅自變更保固期間。況且,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
、8 月23日及10月12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銷售環保鞭
炮機予
第三人時,亦交付同一並載有「保固三年」意旨之
報價單、保證書及服務標章予第三人,可見產品保固3 年
已經兩造同意,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無從依法解除系
爭合約書。縱使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成立,該違約事由並
不涉及原告授與經銷權及生產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被
告支付價款之主給付義務,且不履行產品保固之附隨義務
,並無使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原告之解除權並不存在。此
外,原告
迄今均未定期催告被告有何應改正事項,其逕予
解除系爭合約書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和取得禮炮結構之新型專利後,
與被告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約定兩造將合
作1 至5 年時間內,被告獲得原告之獨家
代理權,原告並
於106 年3 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予被告,嗣兩造再簽訂
系爭合約書,其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事項增加第5 點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
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
方需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
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
有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
示,具有撤銷權,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2、原告既稱:公司都承接固定客戶,沒有簽約之習慣,本件
例外簽訂合約書,是因為授權標的為陳建和額外開發之專
利產品,不屬於伊原本業務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可見原告對此專利之重視,兼以兩造之合約內容為授
與經銷權,對於原告之使用範圍甚為重要,原告自無可能
於蓋印前未確認契約內容。又參以證人陳亭珠於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審理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會計。伊沒見
過2 份合約書之內容,只知道106 年3 月初陳建和與被告
在原告公司簽合約書,有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106 年3
月底,被告曾到原告公司要求更改合約書,好像是住址及
生效日期有問題,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陳建和不在,被
告就打電話給陳建和,後來陳建和回電給伊,要求伊拿出
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用印,被告蓋完章後給伊1 份合
約書即離開,伊並沒有看合約書內容,也不清楚此次蓋章
的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證人對於
修改合約之內容既不知情,且是陳建和與被告通話後,未
要求證人確認合約內容即命其直接用印,除係原告自己之
疏忽外,亦不能排除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經兩造合意修改
之可能,實難見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3、原告雖復稱:被告以陳建和忙於廟會活動擔任志工在外攝
影之際,故意利用其無法分身細閱合約內容,而隱匿不告
知已修改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
為詐欺
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當時有何原因,或被告以何
理由要求原告而急於當日用印,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不作為
之詐欺。
4、至原告主張:其在前已授權他人經銷,自不可能與被告達
成系爭合約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事項增加第5 點,關於其
私下經銷之
違約金賠償約定,足見其受被告詐欺而為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經銷人為蘇博淵之臺灣區經銷授
權書(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229 號卷,下稱沙簡卷,第
5 頁)為證。惟原告是否授與經銷權予他人,或另行授權
之範圍如何,均係原告自行依據
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不
能僅憑原告另有授與經銷權,即認其無與被告為上開約定
之可能。
5、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所為
前
揭主張,要難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增加其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
務,構成違約事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其得解
除契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產品保固3 年係
經兩造同意,其無違約事由存在,故原告無從依法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查,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期約定:「甲方需提
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
足
徵原告僅負產品1 年保固之契約義務。而逾1 年之延長保
固期部分,被告空言已經原告同意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
說,該延長保固期之承諾,係被告與買方合意之契約內容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
拘束原告,原告自不負擔超過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範圍,當無被告為加害給付
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法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
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