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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契約關 係不存在,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請求權基礎,經 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106 年 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有何不存在之 事由,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 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明設計環保鞭炮機,並且製成產品推廣販 售。產品剛開始銷售時,在105 年10月1 日即授權在高雄市 路竹區之友人蘇博淵做為臺灣區銷售。嗣於106 年間,被告 與原告商談合作經銷事宜,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告知曾授權 他人為臺灣區銷售,而被告表示伊簽署總代理,並不影響其 他經銷商經銷等語,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由被告 所擬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可對外販售 原告之產品,代理期間1 年至5 年。其後,原告發現該合約 書有未明定授權經銷期間、地址錯誤及未完整用印等問題, 而通知被告修改,被告也同意配合,並於106 年3 月31日下 午持其新修改「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到原告公司用印,因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外出,被告 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陳建和合約已修改地址及日期,其餘內 容保持原狀不變,原告因信任被告所言,便請會計人員逕將 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用印,而未再詳查合約內容。於10 7 年1 月18日原告整理資料時,發現上開兩份合約書內容有 所差異,被告擅自於系爭合約書中增加「雙方的責任和權利 5.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行銷 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方需賠 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之內容,不當限制原告自行銷售 權利及賠償責任之條款,且原告公司地址仍是錯誤地址,並 未變更為正確地址。依原告先前已與他人有經銷契約存在, 可知原告絕不可能簽訂上開條款,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受被告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撤 銷該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合約經撤銷後,自始即不生 效力。縱使系爭合約書未經合法撤銷而繼續存在,依系爭合 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作為甲方產品環保鞭炮機 全系列機種全台授權總代理經銷商。」,及第6 條約定:「 保固期:甲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 保固)。」。原告查悉,被告對外販售原告所生產之環保 鞭炮機,不僅於廣告文宣及報價單上均稱給予產品3 年保固 ,於服務標章貼紙亦載有「本產品三年保固,電池6 個月除 受潮及人為因素外產品保修,外縣市運費另計」等文字,增 加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務已構成違約事由,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且屬不能補正 事項,性質屬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7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是 系爭合約書經原告依法解除而不存在等語。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6 年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 機總代理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想環保鞭炮機之概念後,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 和共同開發,並由陳建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 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簽訂第1 份「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 約書」,其中賣方代表蓋用原告公司發票章及陳建和之小 章,原告並於106 年3 月4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被告 為行動環保鞭炮機全臺灣總經銷,106 年3 月11日製作代 理授權書予被告,而兩造為修正上開合約書內容細項,於 106 年3 月下旬某日下午再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賣方蓋 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上開2 份合約書均經陳建和與被告 洽談商議整個契約內容及過程方完成簽訂,且系爭合約書 白紙黑字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當事人雙方意識清楚瞭解 契約內容,契約即成立並發生效力。再依前後2 份合約書 及代理授權書之內容,可見兩造就「被告獨占原告公司全 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之經銷權」契約必要之點,至遲於10 6 年3 月3 日已達成合意,其後契約條件(條款)之異動 ,僅因存有未盡事宜,經兩造同意後變更或補充契約條件 (條款),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非如原告所稱僅著重在 原告公司地址之修正。又觀前後2 份合約書之形式、格式 、內容均有明顯差異,非難以察覺,依常情原告會予以檢 視及比對合約內容,並無受被告詐欺之可能,此外,既有 書面內容可供兩造確認,原告主觀放棄閱覽,自非被告之 故意作為或不作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系爭 合約書合法成立有效存在。 (二)「產品三年保固」標章係由原告黏貼在環保鞭炮機上,且 保證書亦放置在原告公司,由原告放入環保鞭炮機內,並 非被告擅自變更保固期間。況且,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 、8 月23日及10月12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銷售環保鞭 炮機予第三人時,亦交付同一並載有「保固三年」意旨之 報價單、保證書及服務標章予第三人,可見產品保固3 年 已經兩造同意,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無從依法解除系 爭合約書。縱使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成立,該違約事由並 不涉及原告授與經銷權及生產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被 告支付價款之主給付義務,且不履行產品保固之附隨義務 ,並無使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原告之解除權並不存在。此 外,原告今均未定期催告被告有何應改正事項,其逕予 解除系爭合約書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和取得禮炮結構之新型專利後, 與被告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約定兩造將合 作1 至5 年時間內,被告獲得原告之獨家代理權,原告並 於106 年3 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予被告,嗣兩造再簽訂 系爭合約書,其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事項增加第5 點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未經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自 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 方需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 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 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 示,具有撤銷權,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2、原告既稱:公司都承接固定客戶,沒有簽約之習慣,本件 例外簽訂合約書,是因為授權標的為陳建和額外開發之專 利產品,不屬於伊原本業務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可見原告對此專利之重視,兼以兩造之合約內容為授 與經銷權,對於原告之使用範圍甚為重要,原告自無可能 於蓋印前未確認契約內容。又參以證人陳亭珠於本院107 年度智字第5 號審理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會計。伊沒見 過2 份合約書之內容,只知道106 年3 月初陳建和與被告 在原告公司簽合約書,有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106 年3 月底,被告曾到原告公司要求更改合約書,好像是住址及 生效日期有問題,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陳建和不在,被 告就打電話給陳建和,後來陳建和回電給伊,要求伊拿出 原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用印,被告蓋完章後給伊1 份合 約書即離開,伊並沒有看合約書內容,也不清楚此次蓋章 的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證人對於 修改合約之內容既不知情,且是陳建和與被告通話後,未 要求證人確認合約內容即命其直接用印,除係原告自己之 疏忽外,亦不能排除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經兩造合意修改 之可能,實難見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3、原告雖復稱:被告以陳建和忙於廟會活動擔任志工在外攝 影之際,故意利用其無法分身細閱合約內容,而隱匿不告 知已修改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 為詐欺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當時有何原因,或被告以何 理由要求原告而急於當日用印,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不作為 之詐欺。 4、至原告主張:其在前已授權他人經銷,自不可能與被告達 成系爭合約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事項增加第5 點,關於其 私下經銷之違約金賠償約定,足見其受被告詐欺而為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經銷人為蘇博淵之臺灣區經銷授 權書(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229 號卷,下稱沙簡卷,第 5 頁)為證。惟原告是否授與經銷權予他人,或另行授權 之範圍如何,均係原告自行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不 能僅憑原告另有授與經銷權,即認其無與被告為上開約定 之可能。 5、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所為前 揭主張,要難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擅自增加其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 務,構成違約事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加害給付,其得解 除契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產品保固3 年係 經兩造同意,其無違約事由存在,故原告無從依法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查,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期約定:「甲方需提 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足 徵原告僅負產品1 年保固之契約義務。而逾1 年之延長保 固期部分,被告空言已經原告同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該延長保固期之承諾,係被告與買方合意之契約內容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原告,原告自不負擔超過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範圍,當無被告為加害給付 情形。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法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 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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