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和
被
上訴人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訴字第1764號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
裁
判費,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就民國10
6 年3 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代
理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
核其
上揭聲明之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
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為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
上訴人應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及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