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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法定代理人 施國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宣曆       黃水潭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訂立「文化資產推廣影片拍 攝製作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經議價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2萬1860元,分四階段給付:①第1期款:105年3月15日前 需繳交企畫書(需含影片之故事主題、大綱、影片之劇本、 分鏡圖、各項細部工作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一式10份,經機 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之收 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②第2期款:105年7 月20日前完 成影片拍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經機關審核 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 予機關辦理撥付。③第3期款:105年9 月20日前提交剪輯影 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 (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 付。④第4期款:105年10月20日前提送剪輯完成片及設計樣 品(含封面及包裝設計),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於105年1 2月15日前完成本案各項工作並提交結案報告書乙式2份(需 含母帶原始檔、完整版15分鐘(±2分鐘),精簡版5分鐘及30 秒之宣傳影片)、各種字幕版本及無字幕版本,其他因履行 契約所完成之相關文稿、拍攝材料、圖片、照片及設計稿電 子檔等,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收據或發票 予機關辦理撥付。 ㈡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送交企畫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審 核通過後,支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 送交腳本及影像毛片,經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文化資產推 廣影片拍攝製作案」毛片審查會議指示應就委員建議事項修 正,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檢送修 正影片光碟、106年2月8日檢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 照表、106年3月2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 、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D 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被 告各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8日、106 年7月6日召開審查會就原告各次檢附之修正後影片進行審查 。被告歷次審查意見除需就業經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審查通 過之腳本再行修正導致進度延宕之外,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並 有前後矛盾,造成系爭微電影影片之主題一變再變,而原告 依經被告審查通過之腳本製作系爭微電影影片,並基於履約 誠意而遵循被告歷次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再提交系爭微電影 影片及完成剪輯影片、配音等內容,已達約定之第3 期款進 度,詎被告竟於106年11月9日以原告修改毛片逾越4 次以上 為由,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項係以完成影片拍攝工作,並提 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即提交沒有視覺效果、沒有旁白之 影片,作為給付該期款項之條件;第3 期款項則為提交剪輯 影片、影片文字簡介、配音等內容,作為給付該期款項之條 件;而第4 期則是提送剪輯完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包 裝設計),作為該期款項給付之條件。原告依約提交之企劃 書、腳本,業經被告審查通過,嗣原告再依據審查通過之腳 本拍攝完成系爭微電影影片,並依被告之指示錄製音效、旁 白、配樂及完成剪輯等工作,旋即提交被告進行審查,復經 委員對剪輯完成之系爭微電影影片表示意見,足見原告已依 約完成第3 期應提交之影片,且審查委員對於該次提交之影 片審查密度顯然逾越毛片粗剪程度,而達第4 期款所約定之 「剪輯完成片」。 ㈣被告歷次審查會議所為之指示,除了一而再、再而三指示原 告修正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微電影腳本之外,歷次審查意見 更有紛亂並相互牴觸,根本無法凝聚具體方向,原告雖已多 次表示審查意見雜亂無章難以執行,然為誠實履約仍均遵循 被告之審查意見再行修正,詎於下次審查會議竟又遭其他審 查委員指摘不當並指示應依其審查意見再為修正,足見系爭 微電影最終不能完成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所致。又原告為因 系爭契約支出專案人力、攝影、後製、演出相關、舞台與其 他雜項費用至少72萬8072元,足見原告確有誠實履約,然系 爭微電影影片終因被告之審查意見分歧,導致經多次修正仍 無法完成,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履行本件契約,概以審 查委員會之會議結論為依歸,就依約撥付第1期款、展延第2 期款及第3 期款期限條件、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履約 事項,皆以審查委員會之結論內容作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更 遑論審查委員會會議屢屢決議要求原告必須確實依委員及與 會單位意見進行修正;若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者,則審查不予 通過等情。足徵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結論及審查委員、與會單 位之意見等,應視為被告之指示,具有拘束原告如何製作本 件文化資產推廣影片之效力。而不論審查委員會是否被告之 內部機關或獨立單位,抑審查委員係屬被告之所屬機關員工 或擔任專門委員等職務,均基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渠 等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查本件洵因審查委員所為指示不適當, 以致工作不能完成者,被告應負同一責任。 ㈤系爭微電影影片係因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致不能完成,原告爰 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第2 、3期款報酬,共計85萬3116元(42萬6558元+42萬6558 元 =85萬311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116元及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各 期履約項目需經被告機關審核通過,檢送請款收據或發票及 規定之文件無誤後辦理撥款,而被告機關之審核係邀請該領 域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此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0條之1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之規 定,兩造之採購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各期承攬報酬給付條件, 當事人應受拘束。 ㈡被告於105年4月6日企劃書初審及4月22日複審通過後,已撥 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105年10月31日原告檢送腳本及影像 毛片粗剪予被告,經被告審查委員會歷經105年11月1日、10 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6日 等5 次毛片審查均未審核通過,原告請求給付後續款項應屬 無據。由於原告之履約品質始終無法達到審查委員會審核標 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5款:「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各階段分期 審查會議,若超過4次(含)皆未獲審查通過者」之約定,於1 06年7月6日第5 次毛片審查會議決議終止兩造契約,會議紀 錄於106年8月3日以文資綜字第1063008391 號函送達原告。 兩造續於106年11月9日召開契約終止協商會議討論本案經費 結算事宜,會議紀錄於106年11月30日文資綜字第106301368 8號函送達原告,結論略以:本案第2期款履約項目係「完成 影片拍攝工作,並提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本案腳本業 於105年9月20日「場次分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惟毛片部 分經委員會5次審查均未通過,第2期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考 量腳本既已審查通過,爰依原告106年9月27日所報費用表「 腳本企畫」項目費用4 萬元,據以結算契約報酬如下:已給 付之第一期款:28萬4372元。尚未給付之第2 期款:「腳本 企劃」項目4 萬元。其他如本案履約保證金等,依契約書相 關規定辦理結算。原告主張影片製作已完成第2 期毛片階段 及第3 期履約項目之進度,據以請求被告機關給付第2、3期 款云云。惟查依兩造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 本案第2、3期款項,需經機關審核通過;而本案第2 期毛片 部分經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5次審核均未通過,則第2期履約 項目既未完成,遑論第3 期履約項目。又本委託案係採分階 段履約,分階段審核驗收,前階段尚未完成審核,應無下一 階段之審核,原告公司僅完成第一階段之企劃書審核,第二 階段之審核,亦僅過腳本部分,毛片部分歷經4次修正,共5 次審核會議因未能達專業水準呈現文化資產價值,致審核未 通過。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僅進行至腳本審核通過之履約項 目,毛片審核未通過,第2 期撥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 給付契約第2、3期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未能通過毛片審核,係因所拍攝之影像及內容無法呈現 文化資產價值,達到宣傳文化資產之目的,與影片之型態為 「紀錄片」或「微電影」無關。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 被告第1期初審及複審2次審核之企劃書,均未特定或指示原 告以微電影或紀錄片方式拍攝。且本件屬委託專業服務標案 之勞務採購(並非工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公司應以何種型 式拍攝影片,原告應本於專業創意發揮,以圖達到文化資產 宣傳之效果,原告所提出之拍攝影像,被告依雙方契約約定 之驗收方式,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審核,委員僅係提供 審查意見,原告應本於專業融合回應或取捨委員之審核意見 ,縱原告欲以微電影方式拍攝,仍必須具備應有之專業水準 達到推廣文化資產之目的。原告拍攝之毛片未能通過委員會 審核,並非因為其採微電影方式拍攝。 ㈣本件採購案之目的在使臺灣文化資產透過文字、影像之媒體 效果,以達到推廣及教育的目的,灌輸人類文化資產保存意 識,並將台灣的文化資產行銷於國際。而文化資產分為有形 及無形兩大類,有形文化資產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 地景、自然紀念物等;無形文化資產包括傳統表演藝術、傳 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等( 參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條)。原告顯對臺灣文化資產之種類及內涵未能表 現出充分之認識以致所拍攝之內容無法完整呈現台灣文化資 產價值,並非因為其採取之型態為微電影或紀錄片,原告因 所提出之毛片未能呈現專業水準,而以個別委員之審查意見 曾建議紀錄片方式拍攝,認為被告指示不當,實屬無稽。原 告稱被告審查四次會議一再指示原告修正業經審核通過之腳 本,並非事實。查腳本之審查與毛片粗剪同屬第 2期履約審 核項目,腳本與毛片係屬兩事,腳本審核通過不代表拍攝之 毛片審核通過,腳本為拍攝電影之基礎劇情架構,至於如何 拍攝以呈現影片所欲表達之效果,則透過拍攝手法詮釋,若 因腳本審核通過,而原告所提出之毛片審核均應照單全收, 不能有審查意見或提出建議,則約定之審核驗收程序豈不形 同具文。原告以審核會議之審查意見,曲解為指示不當實有 誤會。綜上,被告從未指示原告公司應採取何種拍攝型態, 原告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主張因被告之指示至未能完成工 作,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已支出費用達72萬8072 元,與兩造履約約定不符,被告無照單接受之義務,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被告否認均係用於本案之支出。 ㈤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機關不補償原告之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雙方自應受 契約規範拘束,原告不得更為請求損害賠償,何況被告尚願 給付原告完成履約項目之價金等語置辨。 ㈥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拍攝文化資產推廣影片,經議價後總價為142萬1860 元,分 四階段給付:①第1期款:105年3 月15日前需繳交企畫書( 需含影片之故事主題、大綱、影片之劇本、分鏡圖、各項細 部工作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一式10份,經機關審核通過後, 檢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之收據或發票予機關 辦理撥付。②第2期款:105年7 月20日前完成影片拍攝工作 ,並提送腳本、影像毛片粗剪,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 契約總價30%,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 。③第3期款:105年9 月20日前提交剪輯影片、影片文字簡 介、配音等內容,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送(契約總價30% ,計42萬6580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撥付。④第4期款 :105 年10月20日前提送剪輯完成片及設計樣品(含封面及 包裝設計),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於105 年12月15日前完 成本案各項工作並提交結案報告書乙式2 份(需含母帶原始 檔、完整版15分鐘(±2分鐘),精簡版5分鐘及30秒之宣傳影 片)、各種字幕版本及無字幕版本,其他因履行契約所完成 之相關文稿、拍攝材料、圖片、照片及設計稿電子檔等,檢 送(契約總價20%,計28萬4372 元)收據或發票予機關辦理 撥付。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送交企畫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 22日審核通過後,支付第1期款28萬4372元。原告於105年10 月28日送交腳本及影像毛片,經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毛片審 查會議指示應就委員建議事項修正,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106年2月8日檢 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106年3 月27日檢送修 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DV D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被告各於105年11月24日、106 年2月2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6日召開審查會就原告 各次檢附之修正後影片進行審查。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 原告修改毛片逾越4次以上為由,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 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 5年4月22日第一階段企劃書複審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1月1 日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5 年11月24日修正後毛片審查 會議紀錄、被告106年2月24日再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 告106年4月18日新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6年7月6 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紀錄、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 議紀錄、原告105年10月28日檢送腳本及影像毛片函、原告1 05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函、原告106年2月8 日檢送 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函、原告106年3 月27日檢 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函、原告106年5月16日 檢送修正DVD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函為證(見卷18-55、 80-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人得請 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 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 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送交腳本 及影像毛片,經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 ;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檢送修正影片光碟,經被告於105年 11月24日修正後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6年2月8 日檢送再修正毛片DVD光碟及修正對照表,經被告於106年2 月24日再修正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6年3月27日 檢送修正影片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經被告於106年4月 18日新修正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檢 送修正DVD光碟及修正意見回覆說明,被告於106年7月6日第 五次毛片審查會議不予通過,有前開會議記錄及原告函文可 稽。被告105年11月1日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 片未達專業水準,未能完整呈現文化資產價值,本次毛片審 查,不予通過。二、請依委員及與會單位意見修正毛片,並 送請顧問同意後再送本局」(見卷40頁反面),被告105年 11月24日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多處未 依審查意見修正毛片,本次審查,不予通過。二、請確實依 歷次審查意見修正毛片,送經顧問同意後,製修正對照表( 具體說明處理方式)送局」(見卷42頁),被告106年2月24 日再修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缺乏串連主 軸,呈現手法片段,影片類型定位不明,本次審查,不予通 過。二、請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以書面逐條回應審查意 見,具體說明修正及處理方式,送經顧問同意後,於106年3 月28日前再送本局」(見卷44頁),被告106年4月18日新修 正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全片主軸以廟宇為中心 ,帶出有形文資廟宇修復及無形文資北管傳承,惟段落轉折 生硬,應以補拍方式補足轉接環節,併依委員意見修正後再 審。二、請確實依實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以書面逐條回應審 查意見,具體說明修正及處理方式,送經顧問同意後,於10 6年5月19日前再送本局」(見卷46頁),被告於106年7月6 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一、本次屬文化資產 推廣影片拍攝製作案契約規定第二期階段審查之第五次審查 ,審查結果未通過。二、依據契約第16條㈠15. 規定辦理後 續事宜。」(見卷48頁)。依前開審查會議記錄,被告迭次 要求原告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以書面逐條回應審查意見 ,具體說明修正及處理方式,堪認各該委員及與會單位於審 查會議表示審查意見非僅屬建議,供原告參考而已,應具拘 束原告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歷次審查會議,除與業經審 查通過之腳本牴觸外,更有審查意見相互矛盾情況如附表所 示,係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致不能完成工作云云,惟至被告10 6年7月6 日第五次毛片審查會議決議不予通過,並依據契約 第16條第1 項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均能按審查 會議要求期限,重新提出修正毛片供被告審查,被告審查會 議就原告完成工作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並非原告不能完成工 作。又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為指示不當情 形:①105年1月11日審查意見涉及修改已通過之微電影腳本 。②105 年11月24日審查意見有建議改成紀錄片方式,腳本 必須重新編寫。③106年2月24日審查意見必須二度修改腳本 ,修改內容否定第一次修改方向,「傳藝民俗組」意見:「 北管樂器:北管戲曲身段、曲牌可以簡化,避免成為教學片 」,與105 年11月24日綜合規劃組意見:「嗩吶如何吹奏, 甚至如何練習,有沒有傳統練習方法?」明顯衝突。④106 年4 月18日審查意見再次強調以「廟宇為文化中心」、「廟 宇修復」等三段及「北管戲曲酬神」大木作、剪黏、泥塑、 彩繪等,三度涉及變更腳本,意見紛亂無法連續且與標規相 左。⑤106年7月6 日審查意見四度涉及腳本更改,意見紛亂 無法連續。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最後於106年5月16日檢送修正 DVD光碟內容,業依105年11月24日審查意見改成紀錄片方式 ,並悉依前開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修改完成毛片,而仍不能通 過審查,不能證明被告未能完成工作經審查合格,與被告歷 次審查意見之指示不當間有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509 條規 定「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要件不合。且原告 主張被告歷次審查意見有與業經審查通過之腳本牴觸及審查 意見相互矛盾情況為被告指示不當云云,惟原告係至106年1 1月9日契約終止協商會議始向被告表示「審查委員不應於審 查階段增加腳本所無之內容要求」、「本案自106年11月1日 文資局『毛片審查會議』起經5 次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 不一,方向不明」,並自承「本公司(即原告)於歷次審查會 議中,未提出上開意見,係為尊重審查委員、盡量滿足客戶 要求」,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卷50、51頁),堪認原告早 已知悉其所指被告歷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與腳本牴觸及審 查意見相互矛盾情況,而有被告指示不適當之情,然原告並 未事先及時將前開審查意見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告,亦不能 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 ㈢本件原告固具體引用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第2、3期款報酬共計85萬3116元,惟事實理 由既有敘明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於106年11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當亦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 提送腳本」項目,並經被告105年9月20日「場次分鏡審查會 議」審查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33-34 頁 ),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此部分工作報酬。是以,原告依系爭 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提送腳本」項 目之工作報酬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第199 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6 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3 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 其餘77萬311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9月21日具狀陳明原告 已於107年8月30日檢送第2期款「腳本企劃」項目4萬元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業於107年9月13日撥付完畢,並提出原告 函文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為證,惟此清償事實發生於本 件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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