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清洗機1 部、放板機2 部、
收板機2 部(下合稱系爭機器),合計含稅總價新臺幣(下
同)798 萬元。
嗣原告陸續完成交機、試車、對被告公司人
員實施相關教育訓練,並經被告依兩造約定之設備製造驗收
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於106 年5 月5 日、107 年2
月13日完成驗收。
詎被告除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106 年
9 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30%即2,394,000 元、交機款
40%即3,192,000 元外,就驗收款30%即2,394,000 元部分
,即拒不付款。
爰依
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餘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則以:
依系爭合約約定,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而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 項、
第13項、第14項、第15項所訂標準,尚未驗收合格。至原告
提出之106 年5 月5 日、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
告,並
非驗收證明,亦非正式驗收。此由兩造於107 年3 月
19日,仍就驗收問題討論,即可得證。如
本件確有驗收完成
,兩造豈會間隔數月甚至近1 年,仍在進行測試驗收程序。
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在系爭機器經被告驗收通
過前,原告原應依被告通知派員前來改善,詎原告未予改善
,反起訴請求給付驗收款,其請求自無理由,被告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264 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
1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下列設備:
⒈STRIP RT& 最後清洗機1 台(規格BS-370-158),單價
未稅195 萬元。
⒉STRIP 成型/ 成品堆疊放板機2 台(規格YKL-500-05)
,單價未稅每台135 萬元,共270 萬元。
⒊STRIP 成型/ 成品堆疊收板機(規格YKU-500-05),單
價未稅每台1,475,000 元,共計2,950,000 元。
⒋以上合計760 萬元,含稅應付總價為798 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
交機款40%、驗收款30%。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支付訂金30%即2,394,000 元、10
6 年9 月15日支付交機款40%即3,192,000 元,尚餘驗收
款30%即2,394,000 元尚未支付。
㈣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規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
依被告所訂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
㈤系爭清洗機、放板機、收板機均已交付被告。
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驗收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合約約定,尾款即驗收款係於驗收後支付(見不爭執
事項㈡)。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驗收方式應依系爭驗
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觀原告提出之
106 年5 月5 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項目:⒈機台驗收
測試。⒉教育訓練,放板機收板機清洗機操作」、「維修內
容:「清洗機功能及收放板機取放PCB 板,及隔紙功能測試
完成。教育訓練完成,各機台操作介紹……」(見本院卷第
12頁);及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項目:
收放板機驗收測試」、「維修內容:⒈放板機第一次調整測
試:測試500 片OK,NG 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
OK,NG 0片。⒉收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OK,NG
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 片OK,NG 0K (按:應為
0 片)。保固
期間內叫修48小時內到廠客服。最終驗收測試
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見本院
卷第13頁),內容均載明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測試完成等意
旨。
被告雖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並非正式驗收文件,且原告於
106 年2 月17日、3 月24日,亦均於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
記載「交機安裝試車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0頁反面),然嗣仍於前開106 年5 月5 日、107 年2 月13
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記載驗收完成,顯見前開報告均非
真正驗收程序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公司人員鍾佳茹於107 年4 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清洗機已驗收通過,驗收款30%的部分,可以
開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證系爭清洗
機確經驗收通過。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製成製造課長黃智隆
雖證稱:因為原告一直想要請款,被告本來同意有條件的
驗收,就是要備註原告還要修改的部分,所以107 年4 月
13日才會通知請款。但後來107 年4 月17日通知(原告公
司經理)黃俊傑到場改善,黃俊傑沒有同意修改期限,隔
天才會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惟
就「有條件驗收」乙節,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亦
與前開電子郵件中僅載明「驗收通過」,而未敘及任何有
關原告需同意修改系爭清洗機等意旨之文義不符,
難認可
採。
㈡再者,證人黃俊傑到庭證稱:系爭機器在交貨完畢之後,
就已經完成安裝、驗收,並進行教育訓練,系爭機器都已
經驗收通過。但這些都做完之後,被告還是有意見。所以
在107 年2 月13日,原告又配合被告再進行1 次驗收測試
。該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面「最終驗收測試完成」等
字樣是被告公司人員當場書寫的,當天是進行收/ 放板機
的驗收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稱
係因被告要求,收/ 放板機始經多次驗收測試,並於107
年2 月13日終局測試完成。對照106 年2 月17日、3 月24
日、5 月5 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上,均載有驗收測試完
成等意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12頁),而
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則載明「最終驗收測
試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文義上觀之
,確與證人黃俊傑證稱系爭收/ 放板機經多次驗收測試後
,107 年2 月13日為最後1 次驗收,並經測試完成等節相
符,足
認證人黃俊傑前開證述,應可採認為真。至證人黃
智隆雖證稱:107 年2 月13日是針對收/ 放板機的做動是
否正常,沒有測試速度,速度的部分還要再調整,所以上
面特別註明收的片數,不是針對整個機器交機驗收。該維
修單上「最終驗收測試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
驗收手續」等字樣是原告公司人員書寫的,我有同意,但
其實這只是符合驗收的其中一點,不是全部驗收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惟其所述之內容,均
未呈現於前開107 年2 月13日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單上,
僅為其單一證述,自非可採。
㈢又依證人黃智隆證稱:依照被告公司流程,符合系爭驗收
規範後,要由工程師製作驗收規範文書資料,由兩造簽名
確認,再依被告公司內部流程上簽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
堪認驗收完成後,如非被告公司配合製作驗
收規範文書資料,提供兩造簽認,原告自無法取得正式驗
收文件。則證人黃俊傑證稱:被告公司沒有提供明確的驗
收報告,所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外出都是帶空白出貨維修
單,再將實際處理內容寫在空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正反面),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出貨確認/ 維修報告並非
正式驗收文件等語,亦非可採。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 、13、14、15等
項次(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函文)。而產品項目「
C :PP合成紙」,依108 年8 月7 日現場鑑定結果為:㈠項
次1 部分:符合。㈡項次13部分:⒈放板機:符合。⒉收版
機:1 樓機台符合。3 樓機台不符合,發生掉板情況。原因
非原始設計/ 組裝不當、正常損耗、人為使用不當等原因,
而係機台操作參數設定/ 調整問題,經原告調整吸嘴後重測
可符合。㈢項次14部分:符合。㈣項次15部分:⒈放板機:
1 樓機台不符合,有刮痕。不符合原因非原始設計/ 組裝不
當、正常損耗、人為使用不當等原因,係機台操作參數設定
調整問題,經原告調整後重測可符合。3 樓機台符合。⒉收
板機:符合
等情,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編號TMPEA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外放卷)。依前開鑑定結果,
足見系爭機台並無原始設計/ 組裝不當之情形,經調整參數
後,均與系爭驗收規範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鑑定時耗
費諸多時間調整參數,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且產品項目「
格拉辛紙」部分未經鑑定,而用以鑑定之「C :PP合成紙」
僅占被告公司出貨量4.46%,仍不能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
器確與系爭驗收規範相符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2 月17日收放板機出貨/ 確認驗收
報告、106 年3 月6 日清洗機出貨/ 確認驗收報告(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足認系爭機器至遲於前開時
點,即已交付被告使用。則
迄至108 年8 月7 日鑑定時,
已逾交付時點約2 年6 個月,歷時甚久,則原告於鑑定當
時,縱需相當時間調整參數,亦非異於常情,且無礙於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機台原始設計/ 組裝並無不當之認定。
㈡而查原告辯稱被告於訂約時未向原告表示需採用何種板材
及隔紙之要求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買的時候
沒有特別去講,但設備原本就是要能符合被告的生產需求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反面)。惟兩造於締約時既
未特別
予以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時就被告
之生產需求有何認知,則被告於
本案審理時,始主張系爭
機器應
適用若干板材及隔紙,自非可採。且查供鑑定使用
之「C :PP合成紙」,亦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為被告採購
系爭機台時所預定清洗使用之電路板,此為被告於
答辯狀
中所自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參以被告提出
之107 年1 月25日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紀
錄及決議事項亦載明:「……⒌放/ 收板機,驗收方式,
以0.4mm 厚度PP合成紙隔紙,能正常吸板及拆PP隔紙,能
正常運作55BPNL(100PASS ),為驗收基準。」等語,足
認PP合成紙確為被告生產所使用之隔紙。則依PP合成紙鑑
定結果,既均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有如前述,即
足徵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已符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履行給付
義務。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
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
要旨
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經先後驗收
、鑑定符合系爭設備規範,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
付尾款。則被告於系爭機器自106 年2 、3 月間交付後,執
詞抗辯系爭機器未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
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自屬違反誠信,應認期限業已屆至。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視同驗收完畢,而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
項,為有理由。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效能未符兩
造約定之品質,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
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無據,
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器驗收款2,3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