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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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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弘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萬股並移轉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併以陳國丞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以被告公司 登記之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股份29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變更登記予原告,嗣撤回對 於陳國丞之起訴(見卷第67頁),迭次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 所示(見卷第68、154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 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10 萬 元、290萬元及2100萬元合計3000 萬元,投資華煒公司取得 系爭股份。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丞為原告配偶陳俊傑之父, 陳國丞於民國107年1月2 日陳俊傑病危時,以陳俊傑之債權 人如查封陳俊傑之財產,恐影響原告財產為由,向原告提出 暫時保管原告所持有系爭股份之表示。原告當時照顧病危之 陳俊傑,心力交瘁無暇處理其他事務,乃同意將系爭股權交 由陳國丞保管,遂由陳國丞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股份轉 讓證書(下稱系爭轉讓證書),記載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以每 股10元共計290 萬元讓與被告。陳國丞當時要求原告須提供 銀行帳戶及印章,以便其製作資金流向,原告即於107年1月 3 日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新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 予陳國丞使用。嗣於107年1月5日,被告於107年1月5日將29 0 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但隨即於同年 月10日、11日將290 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兩造並無買 賣系爭股份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爰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移轉予 原告。 ㈡原告係於陳國丞慫恿下,與被告形式上成立讓與系爭股權之 意思表示,當認系爭股份讓與約定屬通謀虛偽之行為,隱藏 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真正目的係在避免遺贈稅賦,爰以 起訴狀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且原告前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應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當 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㈡狀之時起委任契約即告終 止。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股份。 ㈢被告先主張陳俊傑向華煒公司借款2710萬元,後又主張該筆 款項中2100萬元係陳俊傑向華煒公司借得之股東往來款項, 前後主張相互矛盾,陳述明顯不實。而被告不否認陳俊傑曾 以原告名義匯款2100萬元予華煒公司,足見該筆款項確為原 告購買華煒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否則原告豈會無端陸續匯 給華煒公司900萬元及2100 萬元之鉅款。倘若原告真有積欠 華煒公司大額借款,何以原告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公司後卻 未收取290 萬元價金,任由陳國丞私自匯出該筆款項。是以 ,系爭股權確係原告向華煒公司購買系爭股權之股款無誤。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陳國丞為原告配偶陳俊傑(於107年2月6 日歿)之父,陳俊 傑為長子,生前因經營事業,向陳國丞或陳國丞所營之家族 調度資金,及至106年5月26日止,尚欠陳國丞至少2139萬16 00元(未扣除本件償還之290萬元)。107年1 月間陳俊傑生 病住院,陳俊傑、原告與陳國丞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作 價290 萬轉讓予陳國丞經營之被告公司,將所取得價金償還 陳俊傑積欠陳國丞之部分借款。遂由原告於107年1月間簽立 系爭轉讓證書,並交付其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待被告轉入價金290 萬元後,委由陳國丞逕行提 領,以償還陳俊傑部分借款。原告主張陳國丞於陳俊傑病危 時,以將來債權人查封財產時,恐影響原告名下之財產,因 而要求將系爭股份暫交保管,故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所持理由與 民法第1108條、第1023條規定之夫妻各自負擔之債務顯不相 符,且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委任保管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 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諸多陳俊傑與陳國丞間之資金往來紀錄, 可知陳俊傑生前積欠陳國丞諸多借款債務乙事,確屬實情。 倘若兩造間僅有委託保管股份之合意,原告自無特地新開立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金融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由 陳國丞保管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與被告弘周公司 成立委託保管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㈢原告所稱支付華煒公司之系爭股款為3000萬元云云,惟其中 包括華煒公司股票股款290 萬元及原告配偶陳俊傑向被告弘 周公司之借款2710萬元部分。華煒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設立 ,原資本額為50萬元,至104年7月13日資本額始增為2900萬 元。顯見原告所稱繳付華煒公司之股款為3000萬元,與事實 不符。陳俊傑以原告名義投資華煒公司之股款應為290 萬元 ,而非3000萬元。原告之配偶陳俊傑生前以原告之名義投資 華煒公司股權,乃於104年7月6 日自陳俊傑設於彰化銀行沙 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0 萬元,匯至華煒公司 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因股東係以原告張育綺為登 記名義人,華煒公司因而要求上開股款必須以原告名義匯款 ,陳俊傑遂另於104年12月31日自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740 萬元,其中290 萬元以原告張育綺之代理人名義,匯款至華 煒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華煒公司於收受款項後 ,於105年1月18日匯還290萬元(即退回104年7月6日以陳俊 傑名義匯款之股款290 萬元)至陳俊傑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 行帳戶。是以原告名義登記華煒公司之股款為290萬元而非3 000萬元。 ㈣106年3月16日陳俊傑向訴外人台灣全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聚德公司)借款,由該全聚德公司自合作金庫營業部領 款2900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款至陳俊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帳戶;另2100萬元以陳俊傑名義匯至華煒公司國泰世華西台 中分行帳戶。106年3月20日,因華煒公司認股東登記名義人 為陳俊傑之配偶即原告張育綺,要求股東往來應以股東張育 綺本人名義匯款,遂將2100萬元匯回陳俊傑台中商銀北屯分 行帳戶。106年3月23日,陳俊傑另再以其台中商銀北屯分行 帳戶提領之存款以張育綺名義匯款2100萬元至華煒公司國泰 世華西台中分行帳戶,以為股東往來之匯款。由上可知,系 爭股份之股款為290萬元,並非3000萬元,且不論股東290萬 元或股東往來借款2100萬元,並非原告自有之資金,而係原 告之配偶陳俊傑所有或生前向訴外人全聚德公司股東往來之 借款,僅係以原告之名義,匯入華煒公司。 ㈤原告雖主張陳國丞曾向陳俊傑借款3070萬元云云,實則原告 之配偶陳俊傑101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請求訴外人陳國丞 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並 同意該貸款3000萬元中之1660萬元,由訴外人陳國丞自由使 用,其餘之1340萬元,則由訴外人陳國丞借給陳俊傑使用, 陳俊傑並同意自行償還該300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利息,故訴 外人陳國丞取走1660萬元後,該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便由原告之配偶陳 俊傑自行保管使用,足認陳國丞並未向陳俊傑借款3070萬元 。被告陳俊傑於101年10月至106年1 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 計3070萬元,係用以歸還前向陳國丞之借款或係陳國丞之母 吳瓊欄委託陳俊傑匯款給陳國丞,原告主張陳國丞向陳俊傑 借款307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書立系爭轉讓證書,將其所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 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丞),有系 爭轉讓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頁)。 ㈡被告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屯分 行帳戶,嗣由陳國丞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日依序提領 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有存摺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 )。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轉讓證書,將名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 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1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將名下系爭股份,委託或信託被告保管,終止與 被告間委任或信託關係,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轉讓證書,將名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 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堪信為真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份 ,為有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書立系爭轉讓證書,將其所有系爭股 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公司,有系爭轉 讓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原告設 於彰化銀行帳戶,嗣由陳國丞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日 依序提領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有存摺在卷可稽,以 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原告實未取 得出賣系爭股份價款,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 告則抗辯因原告配偶陳俊傑積欠陳國丞借款,故由被告交付 290 萬元,由陳國丞逕行提領以償還陳俊傑部分借款,兩造 間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2.被告主張原告、陳俊傑與陳國丞商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作 價290 萬元轉讓被告,將所得價金償還陳俊傑積欠陳國丞款 項等語,並自承原告與陳國丞簽立系爭轉讓證書,交付原告 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語(見卷第21頁)。參以 原告係於107年1月3日開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於107年1 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該彰化銀行帳戶,有存摺在卷可參(見 卷第10-11 頁),顯然在於確保被告匯入款項得由陳國丞提 領。苟如被告所述,原告、陳俊傑與陳國丞商定,由原告將 系爭股份作價290 萬元轉讓被告,將所得價金償還陳俊傑積 欠陳國丞款項,依一般交易常情,由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系爭 股份價款後,自行交付陳國丞清償陳俊傑欠款即可,何需由 原告重新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原告何需將彰 化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陳國丞,由陳國丞自行提領款項?顯 然均與常情有悖。 3.被告抗辯陳俊傑前向陳國丞陸續借款:①96年4月2日、83萬 7500元。②98年4月15日、145萬4100元。③102年11月8日、 100萬元。④105年11月28日、500萬元。⑤105年12月2日、5 00萬元。⑥105年12月6日、300萬元。⑦106年5月26日、510 萬元。合計2139萬1600元,並提出借出明細、支票及取款憑 條為證(見卷第23-33、47-49頁)。惟此僅能證明陳國丞與 陳俊傑及第三人間有資金往來,然資金往來原因不明,尚不 能憑以證明陳俊傑確有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而陳俊傑 於101年10月至106年1 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0萬元, 有借出明細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卷第79-84-1、111頁 ),金額尚且超過前開被告主張陳俊傑向陳國丞借款金額, 益見原告主張陳俊傑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云云,不能遽 認為真正。再被告主張陳俊傑於101 年間以陳國丞所有土地 向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660萬元由陳 國丞使用,餘1340萬元由陳國丞借給陳俊傑使用,陳俊傑同 意償還該300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利息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卷第112-125 頁) ,惟依被告所陳,陳俊傑僅取得銀行貸款1660萬元,然清償 全部3000萬元銀行貸款,自難謂有向陳國丞借款。被告又主 張陳俊傑於101年10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 0 萬元,係用以歸還前向陳國丞之借款或係陳國丞之母吳瓊 欄委託陳俊傑匯款給陳國丞等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轉帳 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26-134 頁),經核亦 均不能證明陳俊傑前有向陳國丞借款或係陳國丞之母吳瓊欄 委託陳俊傑匯款給陳國丞,亦不能證明嗣後陳俊傑於101年1 0月至106年1 月間陸續匯給陳國丞合計3070萬元,係用以清 償先前負欠陳國丞之欠款。參照兩造各自提出前開借出明細 、支票及取款憑條等書證,顯然陳俊傑、陳國丞父子間資金 往來頻繁,猶不能單以前開被告提出陳國丞等匯給陳俊傑或 第三人之支票及取款憑條,遽認陳俊傑確有負欠陳國丞2139 萬1600元。 4.再者,依陳俊傑書立經公證人認證遺囑,陳俊傑遺贈陳國丞 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考(見 卷第170-178 頁),若陳俊傑生前尚負欠陳國丞巨額債務, 何以未先清償債務,反而遺贈陳國丞,要與常情不合,具見 被告所言不實,被告抗辯陳俊傑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 要難認為真正。陳俊傑既無負欠陳國丞2139萬1600元之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陳俊傑與陳國丞商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 作價290 萬元轉讓被告,所得價金用以償還陳俊傑積欠陳國 丞款項云云,亦難採為真正。被告匯付原告之買受系爭股份 價金,之後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丞提領,並無用以清償 陳俊傑負欠陳國丞個人借款之情,既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國丞提領,應可認定該被告付給原告系爭股份之價款回復被 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惟原告實未 收取出賣系爭股份對價290 萬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欠缺真意,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取。 5.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間 就系爭股份買賣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受讓原告所有系爭 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股份並移轉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本於前開情由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主張 其將名下系爭股份,委託或信託被告保管,終止與被告間委 任或信託關係,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股份之爭點,續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 份並移轉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