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邱裕鑑
蔡秋賢
許宏益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黃哲鳴
王庭祐
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翊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鳴應分別給付原告邱裕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
蔡秋賢14萬元、原告許宏益14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哲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裕鑑以11萬6666元、原告蔡秋賢以4萬666
6元、原告許宏益以4萬6666元,分別為被告黃哲鳴
預供擔保後,
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哲鳴如分別以35萬元為原告邱裕鑑、14萬
元為原告蔡秋賢、14萬元為原告許宏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哲鳴、區塊未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未來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裕鑑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蔡秋賢14萬元、原告許宏益14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裕鑑35萬元、原告蔡秋賢14萬元、原告許宏益14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追加備位之
訴㈠:「被告區塊未來公司應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原告
蔡秋賢14萬元、原告許宏益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㈡
:「被告黃哲鳴應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原告蔡秋賢14萬
元、原告許宏益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
36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因受被告詐
欺而匯出
系爭價金之匯款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
台中34支局、臺中市太平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臺
中市北區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侵權行為地即匯款地為臺中市,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黃哲鳴向原告詐稱其與被告王庭祐對於
比特幣操作相當熟稔,能為原告收購到品質優良、且遠低於
市場行情之礦機,並提出台灣好新聞報於106年10月27日刊
登由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董事即被告王庭祐受訪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為憑。原告不疑有詐,遂在LINE上向被告黃哲鳴
表示以每台7萬元向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購買型號為:「13.5T
+官電」之礦機(S9)共計9台(原告邱裕鑑購買5台、原告蔡
秋賢購買2台、原告許宏益購買2台;下稱系爭礦機),並於
106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萬元、14萬元(下稱系
爭價金)至被告黃哲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
惟原告匯款完畢後,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並
未交付系爭礦機,被告黃哲鳴亦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討,
均藉故拖延。
嗣經原告向被告區塊未來公司確認後,被告區
塊未來公司竟以「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啟事」否認被
告黃哲鳴為該公司之員工。惟依被告黃哲鳴於
他案所出具10
7年3月9日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甲方黃哲鳴(泉沛)用區塊未來公司代表的身分,向乙方即
line群組人士(受害人姓名等通稱乙方)發出邀約,向其購
買1月期貨的S9礦機,…」、「本人在區塊未來擔任業務,
所有關區塊業務所有資料,提供自白書(黃哲鳴)」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黃哲鳴係為被告區塊未來公司
招攬業務,原告均為系爭協議書
所載LINE群組成員。另依原
告提出LINE截圖上記載購買流程中所載「貨到唐山」(見本
院卷第135頁)就是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在大陸所設的礦場
。被告黃哲鳴以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藉行使職
務之機會,以宣揚購買礦機優惠方式,向原告邱裕鑑、蔡秋
賢、許宏益詐欺,分別取得35萬元、14萬元、14萬元,屬違
背
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金錢
所有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黃哲鳴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王庭祐在接
受台灣好新聞報採訪過程中,對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業務及
黃哲鳴(綽號:泉沛)大力推廣、讚揚,有系爭報導
可證,
被告王庭祐於採訪完畢後未盡妥善監督、經營公司業務之責
任,亦屬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金錢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黃哲鳴雖
未實際擔任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惟仍有執行區塊未來公司之
業務行為,另被告王庭祐則為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董事,是
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就其等上開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
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分別
與被告黃哲鳴、王庭祐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彼此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上開二項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中,有任一項之被告
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黃哲鳴、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蔡秋賢14萬元、許宏益14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裕
鑑35萬元、蔡秋賢14萬元、許宏益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黃哲鳴亦係代表
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與原告分別簽訂買賣系爭採礦機之契約,
除依系爭報導有記載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聘請被告黃哲鳴擔任
執行長外,被告黃哲鳴於刑案偵訊中亦坦承是公司幫他打廣
告,可證被告黃哲鳴就被告區塊公司礦機代購業務上,有代
表公司對外處理之權。縱被告黃哲鳴實際並
非區塊未來公司
執行長,被告黃哲鳴亦為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礦機推廣服務
商。被告黃哲鳴曾以LINE附圖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買家說明購
買流程,依該流程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礦機均會先暫放在「唐
山」即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位於中國大陸所開設的礦場,再由
被告黃哲鳴寄給原告,顯見被告黃哲鳴有代表被告區塊未來
公司與原告達成購買礦機之
合意,而被告黃哲鳴於刑案偵訊
中亦
自承有獲得激勵獎金130萬元。現因系爭礦機已給付不
能,原告爰以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表示
解除
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被告區塊未來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
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倘認被告黃哲鳴非代表
區塊未來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礦機之
買賣契約,而被告黃哲
鳴亦稱係由其個人為出賣人,與原告口頭簽訂系爭礦機之買
賣,則原告因系爭礦機已給付不能,
乃以民事準備(三)狀向
被告黃哲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黃哲鳴應返
還原告系爭價金。並為第一
備位聲明:「被告區塊未來公司
應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蔡秋賢14萬元、許宏益1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黃哲鳴應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蔡秋賢14萬元、許宏
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哲鳴部分:被告黃哲鳴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雖係合作
關係,但分屬獨立之法律人格,原告給付價金對象是被告黃
哲鳴個人
而非被告區塊未來公司,系爭價金與被告區塊未來
公司無關,出售礦機是來自大陸,亦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無
關。關於上開採礦流程所載「唐山」,是被告區塊未來公司
跟其他人合作的礦場,因為貨量很大,所以要先把貨送到唐
山後,再統一分配到指定地點,由被告黃哲鳴負責拿貨。客
戶如要託管,則放在唐山,而託管是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跟客
戶之間的關係,如不託管就由客戶領回礦機。放在大陸的礦
機,是要由被告區塊未來公司管理,客戶付費用給被告區塊
未來公司,客戶可以獲得比特幣,這是在礦機裡面設定給指
定的錢包。原證1之LINE對話中並無被告黃哲鳴以被告區塊
公司名義介紹礦機出售之紀錄,至於系爭報導僅為被告王庭
祐個人表示意見,非被告黃哲鳴同意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
黃哲鳴有以被告區塊公司執行長身分對原告進行詐騙。另被
告黃哲鳴將價金交予上游即訴外人郭峰源,因郭峰源遭陳宇
利捲款始無法交付系爭採礦機,他人對被告黃哲鳴提出詐欺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被告黃
哲鳴確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但被告黃哲鳴仍同意返還原
告系爭價金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庭祐:系爭報導之照片確為被告王庭祐,但伊未接受
媒體訪問,且伊於該報導之時間點,並不知「泉沛」即為被
告黃哲鳴。伊從未指使黃哲鳴去詐騙他人買礦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被告區塊未來公司有經營出售礦機業務
,但都是在公司官方網站運作。被告黃哲鳴並非被告區塊未
來公司員工,被告區塊未來公司雖曾與被告黃哲鳴討論擔任
執行長事宜,但因薪資無法達成共識而終止。系爭價金係匯
入被告黃哲鳴的私人帳戶,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到庭原告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有於106年12月11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4萬元、14萬元至被告黃哲鳴帳戶。
⒉被告黃哲鳴於107年3月9日出具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甲方黃哲鳴(泉沛)用區塊未來公司代表的身分,向乙
方即line群組人士(受害人姓名等通稱乙方)發出邀約,
向其購買1月期貨的S9礦機,…」、「本人在區塊未來擔
任業務,所有關區塊未來業務所有資料,提供自白書(黃
哲鳴)」等語。
⒊原告均為系爭協議書所載line群組成員。被告黃哲鳴於
106年11月23日於line群組發佈「區塊未來」名義之公告
。
⒋被告黃哲鳴實際未擔任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
㈡爭點: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遭被告黃哲鳴詐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裕鑑35萬元、蔡秋賢14
萬元、許宏益14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區
塊未來公司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蔡秋賢14萬元、許宏
益14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黃
哲鳴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蔡秋賢14萬元、許宏益14萬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黃哲鳴、王庭祐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其表
意自由及金錢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其等為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區塊未來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鳴以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之身分
,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採礦機,致原告誤信而向被告黃哲
鳴表示以每台7萬元向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購買系爭礦機,
原告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並於106年12月11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4萬元、14萬元至被告黃哲鳴帳戶,而受有損
害等語。原告以LINE向被告黃哲鳴表示購買系爭採礦機,
原告邱裕鑑、蔡秋賢、許宏益於106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
35萬元、14萬元、14萬元至被告黃哲鳴帳戶,被告黃哲鳴
於到貨日期屆至仍未交貨
等情,為被告黃哲鳴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黃哲鳴於107年3月9日出具系爭協議
書,內容記載:「甲方黃哲鳴(泉沛)用區塊未來公司代
表的身分,向乙方即line群組人士(受害人姓名等通稱乙
方)發出邀約,向其購買1月期貨的S9礦機,…」、「本
人在區塊未來擔任業務,所有關區塊未來業務所有資料,
提供自白書(黃哲鳴)」等語,有系爭賠償協議書1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黃哲鳴於106年11月
23日於line群組發佈「區塊未來」名義之公告,有LINE截
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73頁)。
足徵黃哲鳴確有以被
告區塊未來公司代表或業務身分,邀約原告購買系爭採礦
機,並擅自以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名義張貼公告於LINE群組
對話中。惟被告黃哲鳴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23號詐欺案偵查中陳稱:我與
區塊未來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很喜歡這間公司,所以幫
這間公司作推廣等語,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第24頁背面,影印外放)。足
認被告黃哲鳴明知其未擔任區塊未來公司代表或業務,仍
向原告詐稱有此身分,增加其販售與交貨能力之說服力,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哲鳴係代表區塊未來公司販
售採礦機,而向被告黃哲鳴表示同意購買系爭採礦機,並
將系爭價金匯至被告黃哲鳴帳戶,是被告黃哲鳴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黃哲鳴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堪以認定。
⒊被告黃哲鳴雖辯稱已將原告交付系爭價金轉交上游郭峰源
,因郭峰源遭上游即陳宇利捲款,而無法將系爭採礦機交
付原告等語。惟郭峰源交付陳宇利之款項,係從事人民幣
地下匯兌,陳宇利並未從事採礦機買賣,亦非被告黃哲鳴
或郭峰源購買比特幣採礦機之上游,
業據證人陳宇利證稱
:郭峰源是朱玉芬的男朋友,我沒有仲介朱玉芬、郭峰源
買賣採礦機,他們是要把新臺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到大
陸,他們說幫別人洗錢,郭峰源、朱玉芬於12月11日這次
交易沒有說這是要買採礦機,我沒有跟郭峰源、朱玉芬講
過可以幫他到大陸買比特幣採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248頁)。足見陳宇利非郭峰源購買採礦機之上游,
郭峰源
所稱交付金錢與陳宇利,係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
並非買賣比特幣採礦機。另被告黃哲鳴亦未提出確有為原
告訂購系爭採礦機之任何單據,被告黃哲鳴所辯原告交付
價金遭上游捲款,而無法交付系爭採礦機予原告,尚
不足
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庭祐在系爭報導表示被告黃哲鳴為被
告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系爭報導
記載:「『區塊未來』創辦人王庭佑認為「比特幣之子」
泉沛的熱心在圈內十分少見」、「泉沛現在已經是『區塊
未來』的執行長」,有系爭報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
頁)。系爭報導固引述以被告王庭佑(按:應為「祐」之
誤繕)名義所為之言論作為內容。惟系爭報導係大運聯和
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接受廣告行銷公司「誠貫有限公司」
委託刊登之新聞稿,記者未實際參與採訪,相關內容由「
誠貫有限公司」提供刊登,記者只負責依公司指派進行發
稿,不了解相關細節等情,有大運聯和國際有限公司107
年9月5日107公字第090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40頁)在卷
可證。又系爭報導為誠貫有限公司業務承接呂宗勳先生委
託刊登之新聞稿,相關內容為該位提供,誠貫有限公司並
無實際參與採訪工作,誠貫有限公司與區塊未來股份有限
公司及王庭祐並無業務往來,以及無任何委託刊登報導之
事項等情,亦有誠貫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107公字第
112101號函(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報導
僅係誠貫有限公司接受呂宗勳委託後,轉託大運聯和國際
有限公司進行刊登,並非記者採訪被告王庭祐之報導,則
其內容所為引述是否出自被告王庭祐之陳述,
即非無疑。
又縱該引述內容係王庭祐所述,僅足證明被告王庭祐於10
6年10月27日系爭報導時,曾稱被告黃哲鳴為被告區塊未
來公司執行長;另被告黃哲鳴亦稱:106年10月區塊未來
邀請我擔任執行長,我就同意了,最後因薪資問題而未達
成共識,所以就終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
頁),足見被告黃哲鳴於106年10月間確曾答應擔任被告
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事後因雙方就薪資無法達成協議而
終止,故被告王庭祐於系爭報導所述並非虛構,
難認被告
王庭祐有詐欺原告或與被告黃哲鳴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庭祐有何等侵
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王庭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
⒌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鳴為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區塊未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惟被告區塊
未來公司否認其與被告黃哲鳴間具有
僱傭關係。原告所提
系爭報導,刊登時間為106年10月間,無從證明被告黃哲
鳴於106年12月8日刊登出售採礦機訊息時,與被告區塊未
來公司有雇傭關係。又原告於106年12月9日以LINE詢問被
告黃哲鳴:「跟區塊未來公司簽約?」被告黃哲鳴僅回覆
:「託管部分是用區塊未來」(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
表示係由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出售系爭採礦機予原告,且原
告之買賣價金亦係匯至被告黃哲鳴個人帳戶,而非被告區
塊未來公司帳戶,難認被告黃哲鳴出售採礦機與原告係執
行被告區為來公司之職務。再者,原告與黃哲鳴間之上開
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與被告黃哲鳴洽談比特幣礦機交易
事宜,未曾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其他員工接觸;又原告
雖提出黃哲鳴在LINE群組上傳之辦公室裝修照片截圖(本
院卷第71頁),然上開照片所示,僅有辦公室內部進行裝
修。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黃哲鳴於106年12月8日刊登出
售採礦機訊息時,為區塊未來公司之受僱人,其請求被告
區塊未來公司對被告黃哲鳴之侵權責任負僱用人責任,
亦
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鳴代表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與原告達成購
買礦機之合意,原告向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原告於106年12月9日以LINE詢問被告
黃哲鳴:「跟區塊未來公司簽約?」被告黃哲鳴僅回覆:
「託管部分是用區塊未來」(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表
示係代表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出售系爭採礦機予原告,且原
告之買賣價金亦係匯至被告黃哲鳴個人帳戶,而非被告區
塊未來公司帳戶,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鳴代表被告區塊未來
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有
給付價金與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原告於第一備位聲明,依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返還價金,
即屬無據。
⒉原告於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哲鳴賠償部分,既
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於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回復原狀之
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哲
鳴給付原告邱裕鑑35萬元、原告蔡秋賢14萬元、原告許宏益
14萬元,及均自107年6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第一備位聲明,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區塊未來公司回
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黃哲鳴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本院自
無庸就第二備位之訴為
裁判,
附此敘明
。
六、原告及被告黃哲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呂宗勳,以證明
系爭報導係採訪自被告王庭祐,及被告區塊未來公司有授權
黃哲鳴進行比特幣礦機銷售行為等,然系爭報導係廣告新聞
稿,及被告區塊未來公司與被告黃哲鳴間無僱傭關係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郭峰源、鄧記樵及訊問被告黃哲鳴,以證明被告黃哲鳴
之侵權行為,然被告黃哲鳴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主
張有理由,原告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
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