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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楊文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外,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 欠俊華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 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借款返還及次 位依不當得利返還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於107 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改稱:俊華基金會於民國90年2 月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後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對俊 華基金會清償,楊天俊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或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以該書狀通知被告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云云。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原告復 於107年1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訴外人楊天俊係於 107年10月12日將楊天俊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語。審諸前述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變更 主張之事實,一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乃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一為被告向第三人俊華基金會借款, 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向俊華基金會清償,而楊天俊將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得之債權讓與原告,其二者基礎原 因事實非但不屬同一,其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況原告稱楊天 俊於107年10月12日才讓與其所主張之150萬元債權,可見原 告起訴時(107年5月14日)對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債權存在, 足認原告變更之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同 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權,今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 則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言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 應以所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如前所述,本件原 告變更之訴依法不應准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變更之 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清償, 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次位依不當得利返還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之借款,原告主張被 告有積欠上開款項之情形云云,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又,原 告主張其有代償之情事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代償日期及經 過情形為何?何以原告會為被告代償借款?其所憑證據又為 何?乃原告全然未說明上開借款及代償情形,且相關證據付 之闕如,竟率然提出本件起訴,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先位請求權主張雖為「借 款返還請求權」,惟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 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原告所主張之 原因爭實與借款返還請求權基礎間,於論理上根本自相矛盾 ! 又,原告之次位請求權主張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何以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何以原告受有損害?又 何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均未見原告說明,益證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自行提出有關「俊華文教基金會借款25O萬元與被告 」之借款及交付證明,如確有其事,僅需向其母親楊張美華 索取即可。另,原告提出有關「原告替被告代償向俊華文教 基金會借款」之代償及交付證明,更可自行提出即可,何以 竟需迂迴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取刑事卷宗?且該 刑事卷宗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情事,及其他當事人個資保護 之考量,均應不得任意以民事爭議予以調閱,原告上開聲請 動機顯有可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後由原告 代為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次位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契約存 在及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有獲得不 當得利25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一)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有借款予被告250萬元之事實,未舉證 證明,且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97號偵查卷,卷內復未有原告借款250萬元 予被告或原告代被告向俊華文教基金會清償250萬元之證 據存在,自無法依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積欠俊華 文教基金會250元,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存在。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107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原告改稱:俊華基金會於90年2月 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後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對俊 華基金會清償云云,其先後陳述已有反覆,更明原告並無 代被告向俊華基金會清償250萬元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 :其未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未代其向俊華基金會清 償250萬元,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250萬元,原告復未有任 何損害,應屬可採。 二、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即無可 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清償250萬元債務,而使 原告受有250萬元不當得利,並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