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楊文誌
訴訟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暨變更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訴狀送達後,除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外,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
欠俊華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
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借款返還及次
位依
不當得利返還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於107
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改稱:俊華基金會於民國90年2
月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後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對俊
華基金會清償,楊天俊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或
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以該書狀通知被告
云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云云。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原告
復
於107年1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訴外人楊天俊係於
107年10月12日將楊天俊對被告之150萬元
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語。審諸前述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變更
主張之事實,一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乃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一為被告向
第三人俊華基金會借款,
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向俊華基金會清償,而楊天俊將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得之
債權讓與原告,其二者基礎原
因事實非但不屬同一,其
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況原告稱楊天
俊於107年10月12日才讓與其所主張之150萬元債權,可見原
告起訴時(107年5月14日)對被告根本不可能有債權存在,
足認原告變更之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同
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權,今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
則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
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此言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
應以所變更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如前所述,本件原
告變更之訴依法不應准許,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變更之
訴,而就原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清償,
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次位依不當得利返還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被告並未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之借款,原告主張被
告有積欠
上開款項之情形云云,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又,原
告主張其有代償之情事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代償日期及經
過情形為何?何以原告會為被告代償借款?其所憑證據又為
何?乃原告全然未說明上開借款及代償情形,且相關證據付
之闕如,竟率然提出本件起訴,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先位請求權主張雖為「借
款返還請求權」,
惟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
原告亦不否認
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原告所主張之
原因爭實與借款返還請求權基礎間,於論理上根本自相矛盾
! 又,原告之次位請求權主張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何以被告受有無
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何以原告受有損害?又
何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
民法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
均未見原告說明,益證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自行提出有關「俊華文教基金會借款25O萬元與被告
」之借款及交付證明,如確有其事,僅需向其母親楊張美華
索取即可。另,原告提出有關「原告替被告代償向俊華文教
基金會借款」之代償及交付證明,更可自行提出即可,何以
竟需迂迴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取刑事卷宗?且該
刑事卷宗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情事,及其他當事人個資保護
之考量,均應不得任意以民事爭議予以調閱,原告上開聲請
動機
顯有可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250萬元,後由原告
代為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250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次位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契約存
在及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有獲得不
當得利25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經查:
(一)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有借款予被告250萬元之事實,未舉證
證明,且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97號偵查卷,卷內復未有原告借款250萬元
予被告或原告代被告向俊華文教基金會清償250萬元之證
據存在,自無法依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積欠俊華
文教基金會250元,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存在。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107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原告改稱:俊華基金會於90年2月
12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後由訴外人楊天俊代被告對俊
華基金會清償云云,其先後陳述已有反覆,更明原告並無
代被告向俊華基金會清償250萬元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
:其未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未代其向俊華基金會清
償250萬元,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250萬元,原告復未有任
何損害,應屬可採。
二、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無可
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代被告清償250萬元債務,而使
原告受有250萬元不當得利,並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無2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以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