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洪美霞
被 告 鄷勝華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3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569元,並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後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58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鄷勝華為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統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
17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同安西巷口處,竟貿然闖越紅燈,而
不慎與左方由伊所騎乘,沿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由西往東
方向,欲左轉忠勇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合併脫臼、右手掌及大拇指撕
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伊因而有醫療費用41,249元、看護
費用76,000元、交通費用25,240元、醫療用品13,150元、工
作損失168,000元、左手掌疤痕整形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31,9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61,589元
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58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僅對澄清醫院(應先扣除重複
列舉且
非
訴訟所必須之診斷書及X光片費用)、漢昇中醫、倪仁仰診
所物理治療及門診費用不爭執,其餘民俗療法部分不能證明
與本件車禍有關,亦無醫療上必要性,川元傳統整復推拿館
更非合格醫療院所,自不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僅得向被告
請求10,000元,超過部分均爭執;交通費用應扣除至澄清醫
院住院當日之交通費用、往返川元傳統整復推拿館之13,190
元,且原告往返澄清醫院、倪仁仰診所所支付之交通費用亦
屬過高,如原告有請計程車司機在外等候,該段時間即不得
計入車資,全部交通費用應以8,115元計算方為合理;醫療
用品並非均具有必要性;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並不合理,且原告不能提出收入證
明,
縱有理由,亦應以最低工資計算;除疤費用為將來之給
付,且非必要之治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鄷勝華即被告全統公司僱用之司機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合
併脫臼、右手掌及大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9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91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
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
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鄷勝華對於
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狀
況為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
可佐(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916號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鄷勝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致釀成系爭車禍,
堪認被告鄷勝華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鄷勝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
告鄷勝華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鄷勝華賠償損害。又被告鄷勝華受僱於
被告全統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全統公司
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全統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則審酌如後。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掛號費收
據、倪仁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銓育民俗療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姚耳鼻喉
科醫療估價單、川元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10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5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所不爭執之澄清綜合醫院
、漢昇中醫、倪仁仰診所物理治療及門診費用部分共24,529
元【計算式:澄清綜合醫院16,129元〈扣除被告於民事陳報
(二)狀抗辯應扣除之如後診斷證明書費用及X光費用,此
部分醫療費用應為16,129元,被告所陳金額有計算錯誤之處
〉+漢昇中醫7,150元+倪仁仰診所1,250元=24,529元】,自
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X光片複製費用共720元部分【106年
10 月5日330元、106年11月8日130元、106年12月4日130元
、107年1月3日〈被告民事陳報(二)狀載為107年1月13日
應為誤繕〉130元,330+130+130+130=720】,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影印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常人受
傷後傷勢情況及復原情形隨時間而每有不同,或依訴訟程度
之進展,需證明當前醫療處置過程、復原狀況暨相關預後評
估,或為提供與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前之參酌,尚為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尚屬合理,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始為合理,被告所辯上情,
尚無可採。就銓育民俗療
法、川元傳統整復推拿館之醫療費用共16,000元部分(計算
式:川元傳統整復推拿館13,300元+銓育民俗療法2700元=16
,000元),均非醫院或診所指定之復健支出,原告既先至澄
清醫院、漢昇中醫等醫療院所接受中西醫治療,是否有必要
進行民俗推拿,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民俗推拿
屬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共16,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承前所述,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於25,249元範圍內(
計算式:24,529+720=25,249)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
由被告如數賠償,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原告主張經醫生口頭叮嚀需換藥,而購買醫療用
品、器材,未載品名之商品為骨折固定鞋、藥膏、棉花棒、
紗布、護膝、貼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告之抗辯則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提之晟昌蔘藥行、信
通蔘藥行等藥品收據,以及COSTCO挺立鈣強化錠發票,原告
既已既先至澄清醫院、漢昇中醫等醫療院所接受中西醫治療
,是否有必要再自行服用中藥、鈣片,已非無疑,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藥品、營養品屬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所必要,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所提部分電子
發票證明聯品項為數字編號,未能明瞭其實際內容究竟為何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口述商品品項與購買商品確屬相同
,
難認定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支出之
必要費用,此部
分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有載明助行器、紗布、
沖洗棉棒、除疤膏、矽膠片等品項名稱之統一發票,除護膝
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合外,其餘衡情尚可認係與原告傷勢
之治療相關,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此部分支
出之5,053元(計算式:160+944+900+882+1,600+567=5,053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住院5日
期間支
付看護費用10,000元,另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請求看護費
用76,000元,並提出上載「住院5天」、「需專人照顧1個月
」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翔安看
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第28頁、
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禍受傷住院5天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及另需專人看護1個
月,
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相符,應屬有據,以每日
2,200元計算,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較
,並無過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76,000元(計算式:10
,000+2,200x30=76,0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則屬無憑。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治療,共請求25,240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數紙為憑(見附民
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依照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
要,惟就前往銓育民俗療法、川元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民俗
推拿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業如前述,此部分就
醫之交通費用自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既
自承106年7月29日之交通費用為家人至醫院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其餘車資有請司機在外等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68頁),就此部分交通費用即應與扣除。經核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單據,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後回診6次、
計13趟交通費(所計次數含出院1趟,至於原告107年8月14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之107年1月3日部分,未據請求交通費
)、原告至倪仁仰診所就診14次、計28趟交通費(原告107
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2次部分,未據請求交通費),
參以被告所提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查詢結果,被告抗辯
原告至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用應計為215元、至倪仁仰診所
單趟交通費用應計為19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其計算應屬合理,堪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應計為
8115元〈計算式:(13x215)+(28x190)=2,795+5,320=81
15〉。至原告至漢昇中醫就診部分,經核原告所提醫療單據
所載日期與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等所載日期,僅
有106年12月4日之1紙收據相符合(當日共有2紙收據,其中
1紙乘車時間為下午,原告至漢昇中醫複診時間為上午),
其餘均查無收據等證明,無法證明有交通費之支出,應認此
部分交通費用僅2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基
此,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應以8,365元之範圍(計算式8,115
+250=8,365)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害,並提出上載「建議6個月內不宜過度行走」之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托育契約書、在職證明為
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87頁
至第88頁),被告就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均未表示爭執。參
以原告與徐亞莉托育契約(
報酬約定為每月14,000元)之托
育期間約定至108年5月22日,又原告與林思婷托育契約(報
酬約定為每月14,000元)之托育期間雖約定至106年4月15日
,惟核以在職證明所載內容,足認林思婷有續為委託原告托
育其子女。
衡酌托育工作之性質,原告主張其6個月期間不
能工作,應為可採,此部分以每月28,000元計算6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害168,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6、左手掌疤痕整形費用:原告雖提出姚耳鼻喉科診所醫療估價
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然此部分未實際支出,況
是否為回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且縱有整型之必要,其次數及費用為何,均
屬預估性質,尚需視原告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
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原告日後
苟確有支出此等
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
請求預先給付乙節,尚難認有必要,而不能准許。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而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1,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機車於西元2017年(106年)5
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
月29日止,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9,9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1,950÷(3+1)≒7,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950-7,988)×1/3×(0+3/12)≒1,99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1,950-1,997=29,953】,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29,9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體自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
尚非無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姆,月收約3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被告鄷勝華自承為二專畢業,擔任貨車司機
,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物袋
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全統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
7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具相當經濟規模。本院
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9、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2,620元(計算式:25,
249元+5,053元+76,000元+8,365元168,000元+29,953元+150
,000元=462,6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
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自107年8月16日起(被告均係於107年8月15日收
受,
可參原告所提國內郵件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62,62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
告在本件訴訟併請求非屬附帶民事範圍之系爭機車損害,並
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第44頁)。又本件訴訟為兩
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勝訴比例,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