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洪寶
原 告 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肆萬玖仟壹佰零伍
美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臨沂福瑞得健
身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以壹萬陸玖仟
肆佰美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萬玖仟壹佰零
伍美元為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模具返還反訴原告。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仟壹佰壹拾玖點肆玖美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
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壹仟肆佰美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肆仟壹佰壹拾玖點肆玖美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
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
法律關係之
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
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福瑞得公司)、原告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上和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大陸地區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在卷
可參(見卷㈠第9-10頁),被告則係依我
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㈠
第146-147 頁),原告陳明被告以採購單向原告下訂貨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要約地在臺灣地區,承諾地在大陸地區,
以完成其契約,應以臺灣地區為
兩造契約訂約地,且兩造
合
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卷㈠第273 頁反面),依上說明
,兩造就本件
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
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
,
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
㈢再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
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參照)。原告基於兩造
啞鈴產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
抗辯原告福瑞
得公司給付啞鈴產品有瑕疵,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
不當得
利及
損害賠償債權,除於本訴主張抵銷外,並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福瑞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及請求原告福瑞
得公司返還被告預備向原告福瑞得公司訂購啞鈴產品,而委
託被告福瑞得公司開模製作如附表2 所示啞鈴模具,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與原告福瑞得公司、原告上和公司下單購買啞鈴製
品。由被告提供採購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下訂貨品
,再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產品,產品經被告派員
驗收後,才由原告出具發貨單(Invoice )出貨予被告,被
告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下訂單時給付百分之30訂金,
於收到提單影本後15至30日內付清尾款予原告。
㈡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分別向原告下訂共計4 筆之55磅啞
鈴製品訂單,原告均依約製造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出貨,然被
告於收受貨品後,除下單時已支付之訂金金額外,未依發貨
單內容給付各筆訂單之尾款,陸續積欠原告福瑞得公司共計
5萬4050.64美元,積欠原告上和公司共計4萬9105 美元,明
細如述:①106年8月31日向原告福瑞得公司採購,採購單號
188889、發貨單號188889、出貨日期107年1 月20日,尾款2
萬7025.31美元。②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福瑞得公司採購,
採購單號190579、發貨單號190579、出貨日期107年1月26日
,尾款2萬7025.33美元。③106 年12月25日向原告上和公司
採購,採購單號720479、發貨單號720479、出貨日期107年1
月13日,尾款2萬4552.5美元。④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上和
公司採購,採購單號720486、發貨單號720486、出貨日期10
7年2月4日,尾款2萬4552.5美元。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瑞得公司5萬4050.64 美
元,給付原告上和公司4萬9105美元。
㈢被告雖抗辯
系爭貨品有瑕疵,然原告係依被告之設計及指示
為生產,所生產之商品並無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欠缺
所保證之品質。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係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開發模具,
嗣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所發之個別訂單生
產啞鈴產品。於產品生產完成後,被告均會派員前來就所生
產之啞鈴產品逐支進行檢驗,於檢驗通過後,始由被告自行
為託運人將產品運送給被告之客戶。原告均係依被告之設計
、指示進行生產,縱認系爭啞鈴產品有槓片易鬆脫等問題,
亦係因被告本身之設計有問題,否則被告自無同意自行負擔
成本,採納原告所提以加膠方式改善產品穩固問題之建議,
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欠缺其保證品
質之情形存在。且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就系爭瑕疵於危險
移轉時已存在一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若未舉證系爭瑕
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存在,其主張減少價金並以此為抵銷自無
理由。
㈣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福瑞得公司5萬4050.64美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和公司4萬9105 美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福瑞得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啞鈴具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
次聯繫原告福瑞得公司出面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福瑞得
公司均逃避拒絕回應,現逕來台提告給付尾款,顯然無理。
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接獲美國客戶ICON公司通知原告福瑞
得公司產製啞鈴產品塞子脫落,且內部生鏽,被告即告知原
告福瑞得公司改善。原告福瑞得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回信
表示可以採取點膠解決槓片塞子脫落的問題,並表示1 只啞
鈴有12片槓片及48個塞子,1只啞鈴需增加4.8塊人民幣成本
。被告美國客戶ICON公司又於107年2月10日告知啞鈴產品品
質問題越來越嚴重,銷售量急劇下滑,且
消費者負評湧現,
並附上美國客戶於亞馬遜商店此款啞鈴商品評價頁面,已從
4.5顆星下滑至3.3顆星,嚴重影響美國客戶銷量。美國消費
者於Amazon之數則商品評語,提到這是個極度危險的產品,
如在重訓使用中發生鬆脫,即可能直接致命,並表示別浪費
錢在此一品質有問題之產品上。美國ICON公司為避免系爭啞
鈴產品瑕疵損害擴大,必須將倉庫中產品全面開箱確認檢查
,美國ICON公司請求被告協助,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以國際
快遞寄送已經備好膠的塞子到美國ICON公司倉庫提供維修更
換。美國ICON公司針對槓片上塞子脫落之檢查維修,係將倉
庫貨品全數開箱,確認槓片上塞子有無脫落,如有鬆脫或塞
子遺失,將原先不牢固塞子剔除後,重新填補上緊配塞子,
將啞鈴產品品質
回復原狀,所花費之美國人工工資、物料、
倉儲費、包材費及遭退貨費用合計5萬8170.13美元,逕於應
付給被告貨款中扣除。
㈡原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具有瑕疵,原告福瑞得公司明知瑕
疵存在,未將瑕疵存在之事實告知被告,即與故意不告知瑕
疵相當,爰依民法第359條、365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福瑞
得公司主張減少價金5萬8170.13美元,被告因此溢付福瑞得
公司5萬8170.13美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福瑞得公
司返還。又依兩造簽署之訂單條款均載明本訂單經由雙方同
意簽章後視同契約,第2 條並明確載明「產品品質必須保證
良好,若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須負完全責
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此為保證品質條款。原告製造啞
鈴產品發生塞子脫落內部鐵片生鏽之瑕疵,被告遭美國客戶
ICON公司扣款5萬8170.13美元,依
上開約定原告福瑞得公司
應賠償被告5萬8170.13美元。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
賠償債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54050.64美元
為抵銷,原告福瑞得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尾款。又原告
福瑞得公司、原告上和公司屬於關係企業,對於被告委請生
產啞鈴產品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前開被告債權抵銷後尚餘41
19.49 美元,應續與原告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
辯。
㈢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福瑞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萬4050.64美元為無理由
,原告上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萬9105美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福瑞得
公司訂購啞鈴製品,於106 年12月25日向原告上和公司訂購
啞鈴製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欠原告福瑞得公司尾款
2萬7025.31美元、2萬7025.33美元合計5萬4050.64美元,被
告尚欠原告上和公司尾款2萬4552.5美元、2萬4552.5美元合
計4萬9105 美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發貨單及出貨
證明為證(見卷㈠第1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正。
2.被告抗辯被告前向原告福瑞得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啞鈴製
品,合計價金47萬3598.36 美元,因附表所示啞鈴製品有塞
子脫落且內部生鏽之瑕疵,經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進行瑕
疵檢查修補而向被告
求償5萬8170.13美元,逕於應付被告貨
款中扣款,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主張減
少價金結果,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於原告福瑞得公
司有5萬8170.13美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依兩造品質保證條
款約定主張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5萬8170.13美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並以此5萬8170.13美元之債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
主張之貨款債權5萬4050.64美元抵銷,抵銷後尚餘4119.49
美元,續與原告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
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
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因買賣貨品瑕疵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或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福瑞
得公司有前開貨品瑕疵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
3.被告抗辯其前向原告福瑞得公司訂購如附表1 所示啞鈴製品
,合計價金47萬3598.36 美元,被告已付清貨款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訂單明細、採購單及發貨單為證(見卷㈠第202、2
13-239頁),且為原告福瑞得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被告抗辯如附表1 所示啞鈴製品有塞子脫落且內部生鏽之瑕
疵,經被告將備膠塞子5000個寄予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進
行維修更換,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進行瑕疵檢查修補而向
被告求償5萬8170.13美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福瑞
得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暨所附塞子脫落相片、被告美國客戶
客訴瑕疵電子郵件、被告美國客戶索賠電子郵件、被告美國
客戶ICON公司瑕疵扣款之電匯單、收據及退貨紀錄、被告美
國客戶ICON公司確認維修花費5萬8170.13美元之電子郵件、
相片、被告美國客戶ICON公司總經理出具聲明書、5000個矽
膠圓墊(含背膠)之採購單、轉帳通知、運送單及外文譯本為
證(見卷㈠第49-98、199-201、250、269-271頁、卷㈡第16
-8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蔣國星證稱:被告是委託原
告生產製造調整式啞鈴,第1 次出貨的時候被告要伊去原告
福瑞得公司,確認生產貨品是否符合圖面及品質要求,當時
伊有發現槓片上必需留存的小塞子製作不符合圖面,塞子有
鬆脫的現象,塞子鬆脫會造成槓片內的鐵片沒有辦法與外界
的空氣隔離,會造成槓片內鐵片生鏽,因為被告當時急著要
出貨,伊有建議把塞子部分點膠讓塞子不會脫離,但是原告
福瑞得公司不同意用點膠,說要修改模具,將塞子外徑加大
,使塞子與槓片上的孔徑配合可以塞緊,來符合被告要求圖
面,確實2天後改好,伊當場驗收摔了200片以上,確實塞子
都沒有脫落,伊就同意不點膠,依照原告福瑞得公司的生產
方式出貨,後來伊有提醒原告福瑞得公司組裝時要敲緊,且
要檢驗確定塞子塞緊,第1 貨櫃伊有檢查確實沒有問題,後
來4、5個貨櫃客人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直到聖誕節前,有
接到美國客戶ICON傳來照片,說有客戶反應塞子脫落,伊就
跟原告福瑞得公司講此情形,要先加膠,後來原告福瑞得公
司有加膠。已經出貨到美國,客戶反應瑕疵部份,美國ICON
公司還存在倉庫沒有出貨的商品,叫被告寄送5000個有加膠
的塞子過去做維修,他們自己檢查,有塞子鬆脫現象的話,
就用加膠的塞子補強。伊判斷原告福瑞得公司的塞子材料前
後使用不同批,材料收縮率有變化,規格就會有誤差,也可
能是模具耗損後更換,更換後規格有誤差,還有可能是人工
作業疏忽敲的時候沒有敲緊,又沒有翻面敲打檢查以確定確
實塞緊,所以發生第1 次貨櫃及後面幾次貨櫃之貨品均無問
題,後來發生塞子脫落問題。如果是被告的設計有問題,應
該是整批貨物的塞子都會鬆脫,但是客戶反應回來只是部份
貨物的塞子會鬆脫,所以不是被告設計有問題,應該是原告
福瑞得公司生產上不穩定所發生的問題。被告就原告福瑞得
公司出貨,第1、2次的貨櫃出貨前有逐支檢查合格,再由原
告福瑞得公司包箱出貨,後來再出的貨櫃,只有在原告福瑞
得公司裝箱完成後要上貨櫃前,再由品管人員抽箱檢查等語
(見卷㈠第274頁反面-276 頁)。證人蔣國星證詞與前開書
證顯示情節相符,參以原告福瑞得公司係依被告設計圖面生
產製造啞鈴產品,如被告設計有瑕疵,應自始原告福瑞得公
司生產全部啞鈴產品均有瑕疵,
而非最初數個貨櫃之啞鈴產
品均良好,後續慢慢出現部分啞鈴產品有瑕疵。又證人蔣國
星證稱後來被告就原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產品僅有部分抽
驗,原告福瑞得公司
自承被告檢驗後,即由原告福瑞得公司
自為託運人運送給被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貨
運單為證(見卷㈠第174-181頁),而被告客戶美國ICON 公
司銷售予消費者後接獲產品不良反應,即在倉庫內進行瑕疵
檢查修補,可見被告並未再就原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產品
進行二次加工,應足認定上開啞鈴產品瑕疵係原告福瑞得公
司生產品管不良所致。被告抗辯原告福瑞得公司交付附表1
所示啞鈴製品部分有塞子脫落且內部生鏽之瑕疵,應屬可信
。原告福瑞得公司否認其生產啞鈴有瑕疵
云云,即不足採。
4.按民法關於買賣
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福瑞得公司
與被告就附表1 所示啞鈴產品所立訂購單約定:「6.本訂單
經由雙方同意簽章後,視同契約。」、「2.產品品質必須保
證良好,若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須負完全
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核屬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
約,原告福瑞得公司自應受此約定
拘束。又原告福瑞得公司
與被告間就附表1 所示啞鈴產品買賣既有瑕疵擔保之特別約
定,即無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餘地,不生依民
法第365條規定,被告於發現瑕疵通知原告福瑞得公司後6個
月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不得再行主張之問題。再前開「因
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賣方須負完全責任」之約定
,應係指如被告福瑞得公司生產啞鈴產品,不具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原告福瑞得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應具備之品質,被告
因此遭其客戶退貨或索賠時致生損害,原告福瑞得公司應就
被告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福瑞得公司交付被告如
附表1所示啞鈴產品,既因部分品質不良致被告客戶美國ICO
N公司向被告求償5萬8170.13 美元,被告抗辯原告福瑞得公
司應依前開約定賠償被告5萬8170.13美元,自屬有理。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福瑞得公司對於被告有貨款債
權5萬4050.64美元,被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有損害賠償債
權5萬8170.13美元,被告抗辯得以此金錢債權與原告福瑞得
主張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自無不合。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
告福瑞得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全數歸於消滅,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另被告對於原告福瑞得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5萬8170.13美元,經與原告福瑞得公司對於被告貨款債權
5萬4050.64美元抵銷後,尚餘4119.49美元(5萬8170.13 美
元-5萬4050.64美元=4119.49 美元),被告抗辯續與原告
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既非對於原告上和公司
有債權,自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被告主張
與原告上和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和公司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4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上和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和公司4萬9105 美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福瑞得公司本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福瑞得公司5萬4
050.64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上和公司、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原告福瑞得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委託反訴被告
承攬模具開模製作如附表2所示6LB
啞鈴組、22.5LB啞鈴組、55LB階梯啞鈴組、55LB調整啞鈴組
、30LB調整壺鈴組(下稱系爭模具),約定模具為反訴原告
所有,由反訴被告負保管責任,反訴原告有權隨時調回模具
,反訴被告不得有
異議,需全力配合。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
被告表示因瑕疵停產啞鈴產品後,先後於107年2月27日、4
月11日、4月23日通知反訴被告返還模具,然反訴被告竟於1
07年4 月25日回覆表示模具係抵押給反訴被告拒絕返還。
本
案繫屬中,反訴被告又主張因反訴原告積欠貨款行使
留置權
,再次拒絕返還。然依系爭模具契約第8 條既已約定反訴原
告得隨時取回模具,反訴被告不得有任何異議,顯足認兩造
已合意排除民法第928第1項、第929 條之適用,依系爭模具
契約第8 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模具無條件返還反訴原告。況反訴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
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經抵
銷後反訴被告已無負欠反訴被告貨款,自無留置權可言。縱
認反訴被告仍有債權存在,又認無合意排除民法928、929條
之情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3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原告為清償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359 條,就溢付反訴
被告之5萬8170.13美元債權與反訴被告之尾款債權5萬4050.
64美元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尚有餘額4119.49 美元,爰依
不當得利或依兩造品質保證條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
19.49美元。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⑵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19.49 美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應依兩造間就附表1 之啞鈴所訂之買賣契約給付反
訴被告5萬4050.64美元,已如本訴所述,且為反訴原告所不
爭執。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製作如附表1 所示之啞鈴
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交付時存在等情,應負舉證之
責,然系爭啞鈴並無瑕疵存在,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設
計及指示為生產,所生產之商品並無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
亦無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縱認系爭啞鈴產品有瑕疵存在,惟
反訴被告於交貨時經反訴原告驗收並無瑕疵存在,係反訴原
告運送與其客戶後始為發現,反訴原告仍應就瑕疵於危險移
轉時已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證人蔣國星與反訴原告間有
僱
傭關係存在,並為負責本件交易之高階主管,且其自承並未
親見系爭產品,其證詞悉數為推測,其證詞自非得採。反訴
被告係依反訴原告設計指示生產貨品,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僅
顯示其客戶自106 年12月19日起反應瑕疵,並未證明客戶反
應瑕疵之貨品即非第1 批貨物。反訴原告於設計系爭啞鈴時
,即以尼龍塑料材質作為塞子原料,該材質容易因季節溫度
變化熱漲冷縮,於氣溫低時縮小產生空隙,此為前幾批貨物
出貨時約為5、6月夏天無客戶反應瑕疵,至12月氣溫低時始
發現問題之因,此應確實為反訴原告設計不良所致。
㈡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3日通知反訴被告有瑕疵存在,卻遲至
107年7月16 日之書狀始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通知後應於6個月之除斥
期間內行使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縱認有瑕疵存在,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
㈢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貨款債權,為反訴原告
所不爭執,且如附表2 所示之模具為本件貨物據以生產之物
品,則本件債權與該動產間自屬有牽連關係,
非不得行使留
置權,且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一事並無理由,兩造間契約亦無
記載反訴被告有拋棄留置權之明示存在,反訴被告自得行使
留置權。
㈣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前委託反訴被告承攬模具開模製作系爭模具,
約定系爭模具為反訴原告所有,由反訴被告負保管責任,反
訴原告有權隨時取回模具等情,業據其提出模具合約書、往
來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為證(見卷㈠第100-107 、
108-114、115-121、122-128、129-138頁)。上開模具合約
書第5 條約定:「模具
所有權為甲方(即反訴原告)所有,乙
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保管之責任,成品不得售予第三者。」
,第8 條約定:「甲方(芙瑞公司)有權隨時調回此模具,乙
方不得有異議,需全力配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負
欠其貨款5萬4050.64美元,故得對於模具行使留置權等語,
然經反訴原告於本訴對於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對
於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於模具主張留
置權。反訴原告主張依模具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系爭模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1 所示啞鈴產品,因部分有瑕
疵致反訴原告客戶美國ICON公司向反訴原告求償5萬8170.13
美元,反訴被告應依兩造訂購單第2 項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
特約,賠償反訴原告5萬8170.13美元,業經於本訴部分認定
說明如上,經反訴原告以此對於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
萬8170.13美元,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貨款債權5萬40
50.64美元抵銷後,尚餘4119.49美元。反訴原告依兩造訂購
單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19.49美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查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㈡狀提起反訴,該書狀於107
年9月13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見卷㈠第191頁),反訴被告
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7年9月
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依模具合約書約
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系爭
模具,依兩造訂購單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19.49
美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和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福瑞得公
司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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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編│訂單日期│發貨號碼│產品編號 │ 數量 │ 單價 │總金額 │
│號│ │ │ │ (PCS)│ (美元 │(美元) │
├─┼────┼────┼──────┼───┼────┼────┤
│ 1│0000000 │188884 │NTSAW11016 │ 706 │ 50.87 │35914.22│
├─┼────┼────┼──────┼───┼────┼────┤
│ 2│0000000 │186284 │NTSAW11016 │ 1632 │ 50.87 │83019.84│
├─┼────┼────┼──────┼───┼────┼────┤
│ 3│0000000 │188161 │NTSAW11016 │ 504 │ 50.87 │25638.48│
├─┼────┼────┼──────┼───┼────┼────┤
│ 4│0000000 │189204 │NTSAW11016 │ 706 │ 50.87 │35914.22│
├─┼────┼────┼──────┼───┼────┼────┤
│ 5│0000000 │719795 │NTSAW11016 │ 1220 │ 54.685 │66715.70│
├─┼────┼────┼──────┼───┼────┼────┤
│ 6│0000000 │189601 │GGSAW25516 │ 706 │ 54.685 │38607.61│
├─┼────┼────┼──────┼───┼────┼────┤
│ 7│0000000 │189599 │GGSAW25516 │ 706 │ 54.685 │38607.61│
├─┼────┼────┼──────┼───┼────┼────┤
│ 8│0000000 │189398 │NTSAW11016 │ 1412 │ 54.685 │77215.22│
├─┼────┼────┼──────┼───┼────┼────┤
│ 9│0000000 │189670 │NTSAW22017A │ 706 │ 54.685 │38607.61│
├─┼────┼────┼──────┼───┼────┼────┤
│10│0000000 │720327 │NTSAW11016 │ 610 │ 54.685 │33357.85│
├─┴────┴────┴──────┴───┴────┴────┤
│ 總價4735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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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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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號│模具名稱 │組數 │
├─┼────────────────┼───┤
│ 1│6LB啞鈴組之鐵件及塑膠模具 │1 │
├─┼────────────────┼───┤
│ 2│22.5LB啞鈴組之鐵件及塑膠模具 │1 │
├─┼────────────────┼───┤
│ 3│55LB階梯啞鈴組之鐵件及塑膠模具 │1 │
├─┼────────────────┼───┤
│ 4│55LB(Floriey)調整啞鈴組之塑膠模 │1 │
│ │具 │ │
├─┼────────────────┼───┤
│ 5│30LB調整壺鈴之模具(沖剪模3副、射│1(共19│
│ │出模4副、包塑模7副、鑄造模5副)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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