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洪寶
被
上 訴人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第 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
上訴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8170.13美元,依108
年3月4 日上訴時美元匯率31.0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
)180萬8509元(58170.13美元×31.09=0000000 元),應
徵第2審
裁判費2萬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8
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08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民事科繳費結果查詢單附卷
可參,其
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