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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寶 被 上 訴人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第 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8170.13美元,依108 年3月4 日上訴時美元匯率31.0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 )180萬8509元(58170.13美元×31.09=0000000 元),應 徵第2審裁判費2萬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8 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 裁定業於108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民事科繳費結果查詢單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