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登財
訴訟代理人 詹采羚
被 告 雲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市○○○路○○○號
房屋遷讓
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
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5,000 元,
暨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19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7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上開第㈠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5,000 元
。㈢被告應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再於
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第㈡項請求金
額為59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房
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
6 月20日止,共計3 年,第1 年每月租金18萬元,第2 年每
月租金19萬元,第3 年每月租金20萬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
給付,押租金36萬元。又第1 年被告以預開立12張支票方式
給付租金,均已兌現,第2 年被告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
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
詎被告自107 年1 月起未再繳交租
金,至107 年5 月止積欠租金已達5 個月,屢經原告催告被
告繳清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積欠租金共95萬
元,抵充押租金36萬元後,尚欠59萬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及
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退票領回通知表、
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21至25、27至31、61至
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自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7 年1 月起
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仍不
為支付,經抵充押租金36萬元後,被告遲付租金總額為59萬
元,顯逾2 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而被告於107 年6 月
8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上開逾期之租金59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第3 年(即107 年)起每月
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9萬元,暨自107 年
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