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朱柏翰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廣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與被告簽定汽車買賣合約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78萬
元向被告購買廠牌C300AMG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伊
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106年2月8日交付系爭汽車。
嗣1
06年3月間,伊發現系爭汽車於行駛中有引擎熄火、抖動現
象,具有瑕疵,
旋通知被告,伊雖遵循
被告人員建議再繼續
行駛,然車況並未改善,更換引擎等費用須花費80萬元以上
,
爰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退還價金及取回系爭汽車,備位則依照
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0萬元之價金。
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向原
告取回引擎號碼55SWF4JBIFU050866,C300AMG賓士車壹輛。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伊交車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述瑕疵,原
告於106年3月間曾因引擎以外問題與伊聯繫,全未提及引擎
抖動情形。伊不否認於現系爭汽車有引擎熄火或抖動情形,
然引擎熄火、抖動之原因多端,或因廢氣阻塞、或因觸媒轉
換器損壞等等,並
非僅可能因引擎、變速系統故障所致,縱
為引擎、變速系統故障,亦可能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應有合理之
期間限制,原告受領系
爭汽車後本應依通常程序檢查,
而非於106年11月始發函告
知系爭汽車具有瑕疵,況系爭汽車為中古車,價值無法與新
車相比擬,原告請求更換全新引擎80萬元,亦屬過高。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以價金17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伊已給付全部價金
,被告則於106年2月8日交付系爭汽車等節,
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
訂有明文。於中古車買賣中,雖不若新車買賣一般於買賣
契約中明定出賣人應負長達數年以上保固責任,然非謂中
古車之出賣人即不負任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出售系
爭汽車,即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所出售
標的物係新車
或中古車而有別。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
方(即原告,下同)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
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
系統故障
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
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
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
,即屬瑕疵擔保之特別約定約款,且該約款之性質,應屬
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雙方約定原告即系爭汽車買受
人契約解除權發生之事由,若有解除權事由之一發生時,
買受人得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
契約以前之狀態,被告即系爭汽車出賣人則負
回復原狀原
狀之義務,該約款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
公序良俗
等情,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解除權之
行使之特別約定,自屬有效。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行駛中有引擎熄火、抖動
現象,存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屬瑕疵擔保之特別約定約款
,系爭汽車是否存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當以交車時之
狀態為準。
經查:
1、汽車之運轉原理,
乃藉汽油(燃料)和空氣混合後燃燒產生
熱能.熱能由引擎的活塞、連桿與曲軸轉換成機械能,再將
此動能傳送到其傳送系統(輪子結構),故其運轉時必須「
進氣」以助燃料之燃燒,同時必須「排氣」(即排出燃燒後
之廢氣),但為達廢氣之污染控制,傳統上乃規定須加裝「
熱反應器」之排氣再循環裝置,以汽車之熱能燃燒廢氣(一
氧化碳),且亦因此
苟有於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空氣濾清器
濾芯不潔、化油器可變喉管的活塞卡住、二衝程引擎的排氣
障礙、進氣真空管漏氣,或排氣系統阻塞,則會有引擎熄火
或喘振,甚至引擎加速時熄火或不能再啟動之情形,此皆汽
車運轉原理之常規現象。
2、原告稱系爭汽車於行駛中有引擎熄火、抖動現象,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0頁),
惟系爭汽車引擎熄火、抖動現
象究係出於引擎、變速系統故障,或因其他因素,甚而因使
用者之行為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徒憑原告之指述認定之。
原告固提出中彰賓士車輛估價/維修單、中彰賓士電子發票
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然該紙估價/維修單僅記載「快速
診斷、引擎單一零件檢查.....引擎抖動嚴重、火星塞拆裝
、汽缸壓力測量(火星塞已拆下)汽缸內視鏡檢查」等項目
及單價,無法判斷該系爭汽車引擎熄火、抖動現象是否係因
引擎、變速系統故障所致。於本院審理中,原經兩造
合意囑
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車引擎抖動、熄火
之原因為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5頁),惟原
告嗣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又提出超
峰汽車實業公司(下稱超峰公司)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85頁),然經本院就系爭汽車引擎熄火、抖動現象是否係
因引擎、變速系統故障所致乙節函詢超峰公司,超峰公司於
107年12月28日超峰賢字第1071228001號函函覆「(一)該
汽車經拖車拖吊進廠,就客戶陳述及吊引擎檢查,發現該汽
車引擎汽缸第一缸故障,致使汽車引擎運作不順,經更換第
一汽缸套件後,完成維修。(二)因該汽車係000年7月16日
首次進本公司檢修,就該車在進場前使用情況,本公司無法
知悉。(三)問變速系統故障會不會導致引擎系統出問題,
本公司對此無法判斷。(四)目前本公司檢測方法,係利用
檢修電腦,檢修汽車,看電腦出現引擎系統或變速系統的故
障碼來判斷如何修理,至於造成原因,本公司對此無法判斷
。」(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超峰公司無法認定系爭汽車
引擎熄火、抖動現象是否係因引擎、變速系統故障所致。綜
上,系爭汽車雖於107年7月16日由超峰公司進行維修,然引
擎熄火、抖動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於
被告交付時確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情形存在,自難僅憑原
告單方臆測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既
難認系爭汽車於交
付時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存在,原告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請求解約,即無依據。
(四)再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觀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內容,系爭汽車交付後發現「借屍還魂車」、「
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
水車」等情形時,原告得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觀諸前述
情形均屬中古汽車買賣交易上之重大瑕疵,是所約定「引
擎、變速箱系統故障」,亦應相同解釋,即交付後發現中
古汽車於交車時存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對於車輛已不
堪使用而屬重大瑕疵時,原告始可向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原告
自承於106年2月8日受領系爭汽車,直至
106年3月間,發現系爭汽車於行駛中有引擎熄火、抖動現
象,應可認系爭汽車縱使存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亦未
達使車輛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自不得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主張解約。
(五)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依照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0萬元之價金,就系爭汽車存有欠缺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
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
於交付時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
汽車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
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
,自不能以中古車須修理即謂系爭汽車於交付時即欠缺通
常之效用或價值;又引擎熄火、抖動原因多端,或係因前
述汽車機械運轉下所生之排氣障礙所致,或因其他因素所
致,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於交付時已有引擎熄火、抖
動現象,或交付時已有引發引擎熄火、抖動之原因存在,
則其依照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80萬元之價
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退
還價金及取回系爭汽車,備位則依照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80萬元之價金,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