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被 告 TRI IKHWAHYUNI
訴訟
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月
追加 被告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民國108年6月26日
追加之訴及
辯論終結後擴張之訴均
駁回。
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
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
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所僱用之印尼籍看護工TRI
IKHWAHYUNI惡意毀損其家中物品,未依原告阮語豔之指示使
原告阮顏彩鳳進食,導致原告阮顏彩鳳受有胃出血、腸穿孔
等傷害,而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阮語豔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阮顏彩鳳60萬元。
嗣於108年2月1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原告阮語豔100萬元、原
告阮顏彩鳳150萬元(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
三、
惟原告於108年6月26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羅偉甄律
師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羅偉甄律師賠償原告50萬元,並敘
明其追加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被告已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是原
告以追加羅偉甄律師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
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
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況且,依原告所述,其請求追加被告羅
偉甄律師賠償50萬元之原因事實,在於羅偉甄律師為被告
TRI IKHWAHYUNI之法扶律師,竟未讓TRI IKHWAHYUNI親自出
庭供原告對質結辯,且遞送給法院之資料天馬行空、嚴重扭
曲事實
云云,凡此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
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
資料無從繼續援用。因此,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羅偉甄律師
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
所提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
復於:
(一)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狀增加
求償100萬元。
(二)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狀更正求償金額為400萬
。
(三)108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賠償狀更正求償金額為400萬
元。
(四)以上均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變更,非
法之所許,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