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阮顏彩鳳
相 對 人 TRI IKHWAHYUNI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鈴
相 對 人 羅偉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
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
發室收件之章戳可稽,抗告人之抗告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