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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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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顏金珠       王皓正       王惠瑜       何素琴       宋秋冷       蕭妘庭       傅善恆       林美惠       李建銘       林彤玥       陳韋銘       陳秋燕       許佩鈴       何勇賢       黃鋊溱       黃俊雄(已歿,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 被   告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芳 訴訟代理人 田承豐 被   告 黃呂秀鳳       莊明彬       潘福田       張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黃俊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其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 於109年2月2日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於原告黃俊雄之繼 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黃俊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原告 黃俊雄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