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顏金珠
王皓正
王惠瑜
何素琴
宋秋冷
蕭妘庭
傅善恆
林美惠
李建銘
林彤玥
陳韋銘
陳秋燕
許佩鈴
何勇賢
黃鋊溱
黃俊雄(已歿,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
被 告 太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義芳
訴訟代理人 田承豐
被 告 黃呂秀鳳
莊明彬
潘福田
張勝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黃俊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9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按,其在本件訴訟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
於109年2月2日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於原告黃俊雄之
繼
承人等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黃俊雄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原告
黃俊雄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