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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涂宗良       涂朱美足 被   告 永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涂宗良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涂朱美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涂宗良可分得股利為100年 度新台幣(下同)532,635元、101年度842,592元、102年度 475,000元;原告涂朱美足可分得股利為100年度270,685元 、101年度428,202元、102年度241,393元,被告今尚未給 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涂宗良1,850,227元之股利(計算 式:532635+842592+475000=0000000)、原告涂朱美足股 利940,280元(計算式:270685+428 202+241393=940280) 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被告股利均於次年發放,故系爭 101年、102年之股利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請求權 時效消滅。且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承認應發放 系爭股利予原告,此屬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自 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告固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訴外人涂宗源簽訂股份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原 告對被告公司的權利義務均歸涂宗源所有,系爭協議書所載 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票號CF0000000、CF000000 0 )已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6日亦已兌現。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5條所謂原告原有股東全部權利義務均移轉讓 予涂宗源所有,係指股份轉讓後,並無溯及包含系爭股利, 且原告與涂宗源洽談股份轉讓時,並未提及系爭股利亦包含 在內;「原有」股東權利係指原告對被告公司存貨、應付及 未付款等之權利義務。又被告並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所有 股份之受讓人,無法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為抗辯。 ㈢被告稱原告曾向被告借貸,且已將股利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兆豐銀行帳號等語,惟原告並無投資大陸公司,被告匯 給原告之款項,均為被告投資重慶淇禾農業有限公司種植水 稻之投資款,且匯款金額與股利金額不符,難認上開匯款與 系爭股利有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宗良1,850,227 元、原告涂朱美足940,28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股利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係於股東會召開後即會發放董事酬 勞,而該101年度董事酬勞票據兌現日期為102年1月14日, 故101年度股利之股東會應於102年1月8日召開,原告於107 年5月4日聲請核發之命令,就系爭101年度及100年度股利請 求權,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另系爭102年度股利確係於103年股東會決議發放,是 就102年股利部分,被告不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稱被告已因 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然被告僅對原告主張股利金額無爭執 ,但同時為債權讓與、時效消滅及清償抗辯,並非對其請求 權表示承認之意,且被告之答辯聲明,亦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容有誤會。 ㈡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有永力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涂宗源)後,甲方原有股東應 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乙方所有。」第5條約定:「本件股 份轉讓協議於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兌現時,關於甲 方(分別為原告)所有上開永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均歸乙方(涂宗源)所有,與甲方完全無涉。」且上 開約定所載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已於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兌現,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股利請求權,已以系 爭協議書轉讓予涂宗源,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股利。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所移轉之權利,不包含系爭股利 ,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均載明原告已概括性的將其 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讓與涂宗源,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民事判例意旨,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之必要。 ㈢另原告涂宗良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0年6月15 日匯款145,252美元至原告涂宗良指定兆豐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0年6月30日、102年8月14日將應分配予原告 之股利以及原告向被告商借之款項,分別匯款244,180.37美 元、99,150美元至其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利均已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超 出股利部分之借款則尚未返還,原告不但不歸還所借款項, 竟重複追索已經給付之系爭股利。原告已承認曾收到被告所 匯之145,252美元,則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等情,應認定; 另上開二筆244,180.37美元及99,150美元部分,是因原告欲 投資中國的公司,向被告借錢,被告匯款給香港的高清公 司,由原告簽名再匯到大陸的重慶淇禾農業有限公司。若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107年8月30日答辯狀為請求原告 返還上述借款之催告,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日為借款到期日 ,並以此借款債務與原告涂宗良請求股利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有永力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達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涂宗 源)後,甲方原有股東應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乙方所有 。」第5條約定:「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於103年12月30日最 後一期支票兌現時,關於甲方(分別為原告)所有上開永 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涂宗源) 所有,與甲方完全無涉。」 ⒉原告於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已於上開協議書全部讓與涂宗源 。 ⒊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已分別 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6日兌現。 ㈡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是否包括股份轉讓前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給付系爭 股利請求權)? ⒉原告對被告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⒊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系爭股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涂宗良於100至102年度可分 配股利依序為100年度532,635元、101年度842,592元、102 年度475,000元,原告涂朱美足於100至102年度可分配股利 依序為100年度270,685元、101年度428,202元、102年度241 ,39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3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已將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讓與第三人: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 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第12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 書,原告將其所有對被告之權利均讓與涂宗源,原告對被 告系爭股利債權亦已讓與涂宗源,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股 利債權存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8至4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將所有永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涂宗 源)後,甲方原有股東應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乙方所有 。」第5條約定:「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於103年12月30日最 後一期支票兌現時,關於甲方(分別為原告)所有上開永 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涂宗源) 所有,與甲方完全無涉。」等語,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 最後1期支票均已兌現,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股 利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存在之股東盈餘給付請求權, 原告自得讓與他人,系爭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原有」 股東全部權利轉讓與涂宗源,其中「原有」顯包含移轉股 份前原告對被告已有之全部權利;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條所載歸屬涂宗源者,除原告對被告之權利外,尚約 定原告對被告之「義務」,均歸涂宗源所有,與原告完全 無涉,足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涂宗源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係為完全解決原告擔任被告股東與被告間所有權 利義務糾葛,此亦足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讓與涂宗源之範 圍,包括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原有」之全部權利。故被告 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將其對被告原已取得之各種 權利均讓與涂宗源,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縱有系爭股 利給付請求權,亦已移轉予涂宗源,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 股利給付請求權,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將其對被告「原 有」權利全部讓與涂宗源,而涂宗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通知之效力;故縱被告未給付系爭 股利,原告就系爭股利之權利已因讓與而移轉予涂宗源, 系爭股利債權屬涂宗源所有,原告對系爭股利已無權利, 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 ⒊原告雖稱其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談及系爭股利, 系爭協議書未溯及讓與前之系爭股利等語。然系爭協議書 第3條已特約定:原告「原有」股東「全部權利義務」均 轉讓與涂宗源等語;此係將原告關於股東已取得之全部權 利均為概括讓與,而系爭股利係於系爭議書簽署前已存在 之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屬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已取得之「原有」股東權利,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將 此轉讓與涂宗源,不論簽約當時有無口頭說明,原告既於 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同意,無從再以未口頭談論而否定其 效力。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均歸涂宗源所有,原告就此約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並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有」權利義務, 係指應付未付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60頁背面),而若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亦屬被告之應付未付款; 故對被告系爭股利之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因債權 讓與而移轉與涂宗源。原告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口頭論 及系爭股利,而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讓與之效力,尚不足 採。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既已讓與涂宗源 ,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涂宗良1,850,227元、原告涂朱美足940,28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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