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涂宗良
涂朱美足
被 告 永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涂宗良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涂朱美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涂宗良可分得股利為100年
度新台幣(下同)532,635元、101年度842,592元、102年度
475,000元;原告涂朱美足可分得股利為100年度270,685元
、101年度428,202元、102年度241,393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
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涂宗良1,850,227元之股利(計算
式:532635+842592+475000=0000000)、原告涂朱美足股
利940,280元(計算式:270685+428 202+241393=940280)
之股利(下稱
系爭股利)。被告股利均於次年發放,故系爭
101年、102年之股利
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
請求權
時效消滅。且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民事
答辯狀中承認應發放
系爭股利予原告,此屬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自
不得再於
本件主張時效
抗辯。
㈡原告固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訴外人涂宗源簽訂股份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原
告對被告公司的權利義務均歸涂宗源所有,系爭協議書
所載
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票號CF0000000、CF000000 0
)已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6日亦已兌現。
惟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5條所謂原告原有股東全部權利義務均移轉讓
予涂宗源所有,係指股份轉讓後,並無溯及包含系爭股利,
且原告與涂宗源洽談股份轉讓時,並未提及系爭股利亦包含
在內;「原有」股東權利係指原告對被告公司存貨、應付及
未付款等之權利義務。又被告並
非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所有
股份之受讓人,無法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為抗辯。
㈢被告稱原告曾向被告借貸,且已將股利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兆豐銀行帳號等語,惟原告並無投資大陸公司,被告匯
給原告之款項,均為被告投資重慶淇禾農業有限公司種植水
稻之投資款,且匯款金額與股利金額不符,
難認上開匯款與
系爭股利有關。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宗良1,850,227
元、原告涂朱美足940,28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股利
債權為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是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係於股東會召開後即會發放董事酬
勞,而該101年度董事酬勞票據兌現日期為102年1月14日,
故101年度股利之股東會應於102年1月8日召開,原告於107
年5月4日
聲請核發之命令,就系爭101年度及100年度股利請
求權,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另系爭102年度股利確係於103年股東會決議發放,是
就102年股利部分,被告不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稱被告已因
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然被告僅對原告主張股利金額無爭執
,但同時為
債權讓與、時效消滅及清償抗辯,並非對其請求
權表示承認之意,且被告之答辯聲明,亦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容有誤會。
㈡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有永力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涂宗源)後,甲方原有股東應
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乙方所有。」第5條約定:「本件股
份轉讓協議於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兌現時,關於甲
方(分別為原告)所有上開永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均歸乙方(涂宗源)所有,與甲方完全
無涉。」且上
開約定所載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已於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兌現,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股利請求權,已以系
爭協議書轉讓予涂宗源,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股利。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所移轉之權利,不包含系爭股利
,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均載明原告已概括性的將其
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讓與涂宗源,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民事判例意旨,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之必要。
㈢另原告涂宗良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0年6月15
日匯款145,252美元至原告涂宗良指定兆豐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0年6月30日、102年8月14日將應分配予原告
之股利以及原告向被告商借之款項,分別匯款244,180.37美
元、99,150美元至其指定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利均已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超
出股利部分之借款則尚未返還,原告不但不歸還所借款項,
竟重複追索已經給付之系爭股利。原告已承認曾收到被告所
匯之145,252美元,則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等情,應
堪認定;
另上開二筆244,180.37美元及99,150美元部分,是因原告欲
投資中國的公司,向被告借錢,被告
乃匯款給香港的高清公
司,由原告簽名再匯到大陸的重慶淇禾農業有限公司。若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
爰以107年8月30日答辯狀為請求原告
返還上述借款之催告,以該答辯狀
繕本送達日為借款到
期日
,並以此借款債務與原告涂宗良請求股利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有永力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達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涂宗
源)後,甲方原有股東應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乙方所有
。」第5條約定:「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於103年12月30日最
後一期支票兌現時,關於甲方(分別為原告)所有上開永
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涂宗源)
所有,與甲方完全無涉。」
⒉原告於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已於上開協議書全部讓與涂宗源
。
⒊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103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支票已分別
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6日兌現。
㈡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是否包括股份轉讓前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給付系爭
股利請求權)?
⒉原告對被告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消滅?
⒊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系爭股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涂宗良於100至102年度可分
配股利依序為100年度532,635元、101年度842,592元、102
年度475,000元,原告涂朱美足於100至102年度可分配股利
依序為100年度270,685元、101年度428,202元、102年度241
,39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3份在卷
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4至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㈡原告已將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讓與
第三人:
⒈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
權即行移轉於
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第1213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
書,原告將其所有對被告之權利均讓與涂宗源,原告對被
告系爭股利債權亦已讓與涂宗源,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股
利債權存在等語,有系爭協議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8至4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將所有永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涂宗
源)後,甲方原有股東應全部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乙方所有
。」第5條約定:「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於103年12月30日最
後一期支票兌現時,關於甲方(分別為原告)所有上開永
力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乙方(涂宗源)
所有,與甲方完全無涉。」等語,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
最後1期支票均已兌現,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查系爭股
利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存在之股東盈餘給付請求權,
原告自得讓與他人,系爭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原有」
股東全部權利轉讓與涂宗源,其中「原有」顯包含移轉股
份前原告對被告已有之全部權利;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條所載歸屬涂宗源者,除原告對被告之權利外,尚約
定原告對被告之「義務」,均歸涂宗源所有,與原告完全
無涉,足見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涂宗源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係為完全解決原告擔任被告股東與被告間所有權
利義務糾葛,此亦足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讓與涂宗源之範
圍,包括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原有」之全部權利。故被告
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將其對被告原已取得之各種
權利均讓與涂宗源,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縱有系爭股
利給付請求權,亦已移轉予涂宗源,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
股利給付請求權,
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將其對被告「原
有」權利全部讓與涂宗源,而涂宗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通知之效力;故縱被告未給付系爭
股利,原告就系爭股利之權利已因讓與而移轉予涂宗源,
系爭股利債權屬涂宗源所有,原告對系爭股利已無權利,
自無從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
⒊原告雖稱其與涂宗源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談及系爭股利,
系爭協議書未溯及讓與前之系爭股利等語。然系爭協議書
第3條已特約定:原告「原有」股東「全部權利義務」均
轉讓與涂宗源等語;此係將原告關於股東已取得之全部權
利均為概括讓與,而系爭股利係於系爭議書簽署前已存在
之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屬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已取得之「原有」股東權利,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將
此轉讓與涂宗源,不論簽約當時有無口頭說明,原告既於
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同意,無從再以未口頭談論而否定其
效力。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均歸涂宗源所有,原告就此約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並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有」權利義務,
係指應付未付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60頁背面),而若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亦屬被告之應付未付款;
故對被告系爭股利之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因債權
讓與而移轉與涂宗源。原告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口頭論
及系爭股利,而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讓與之效力,尚不足
採。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既已讓與涂宗源
,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涂宗良1,850,227元、原告涂朱美足940,280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