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移轉公司股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郭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之同一與否, 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 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原告將原訴變 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以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債權,充抵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賦公司)之暗股3%股份即股份數87000股(下稱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 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於主張原因事實 相同,但未變更聲明之情形,改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天賦公司18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 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移轉之天賦公司股份數為87000股,而原告於 上揭民事準備書二狀,則係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之天賦 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移轉之天賦公司股份數為87000股各情,可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由「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履行股權買賣 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判例意旨 ,自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就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 ,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否認兩造間成立暗股之買賣契約(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宗第24頁),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 民事判例意旨,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原告原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發生撤回而終結之 效力,即原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之 新訴即「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部分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天賦公司於91年7月11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90萬股,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於91年 間取得天賦公司5%股份外,兩造復於96年間約定由原告以 180000元作為購買天賦公司3%股份即股份數87000股(計算 式:0000000×0.03=87000,下稱系爭股份)之對價,並 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180000元抵銷,而被告將系爭股份登 記在被告或其配偶名下,原告在所不問。 2、天賦公司自98年間起陸續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因原告先前 任職聯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原告離職後,聯 美公司員工莊季蓉仍會將天賦公司之5%股份分紅資料轉傳 予原告。被告亦以其個人或其妻林一帆名義,自98年2月 起至107年2月止,將系爭股份之分紅轉帳予原告,故由天 賦公司股份分紅明細、原告之綜合存款明細及股利憑單等 ,皆可證明原告除為天賦公司股東外,另有系爭股份存在 。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取得天賦公司股份,仍未交付 系爭股份予原告,兩造於107年3月2日就系爭股份返還登 記乙事爭執不休,遂約定找天賦公司前董事長蔡天賦出面 會談,而依當日兩造談話內容可知原告尚有系爭股份,然 兩造洽談後仍無結果。原告得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股份之股 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天賦公司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3、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 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係感念原告在其困頓時財務支 援,故於天賦公司年度結算發放執行業務獎金後,隨意匯 款予原告充作贈與,並無一定比例云云,而被告既不爭執 事後還款結算仍積欠原告180000元,然被告每年均會於天 賦公司匯款5%股利後,由被告私人匯款或由其配偶名義將 系爭股份之股利匯款予原告,說明如下: (1)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7年2 月5日匯款5970元(本應係6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及97年3月26日匯給原告3600元,該2筆金額比例呈現5:3 (計算式:6000÷5×3=3600),即為原告就系爭股份所得 分配之股息。其餘於107年1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附表一被告匯款金額,因被告須承擔原告就系爭股份股息 分派增加之所得稅捐,被告先將原告就系爭股份取得分 派股息之數額扣除稅捐數額後再將股息匯款予原告。是被 告抗辯稱系爭股份股息計算方式係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狀況 隨意決定給付,並無固定計算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實 不足採。 (2)依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均係於每年度之 1、2月間按持有天賦公司5%股份取得分配股息後,又於相 當緊密時日取得被告匯入款項,且被告匯入款項自97年2 月起,107年2月止之總金額早已超過180000元。衡諸常 理,被告如因原告提拔而以感恩之心為贈與而隨意匯款, 焉有原告取得5%股份分配股息後緊接由被告匯入款項之巧 合?且被告匯款總金額超出180000元甚多,被告卻仍持續 按年匯款予原告。 (3)依原證1簡訊內容,被告已自承:「1、3月1日匯18萬給您 。2、12萬元是當初您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等不到東 鋮來做自動倉料架,卻換黑道來討債的尚未還完的還款! 3、6萬元是您來台中欠的賭款!4、今年是我私下給的股 份,分紅的最後1年!」等語可知,被告已自承「分紅」 ,可認原告享有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且被告在簡訊對話 表示:「我就是要結束3%」、被告:「就是你說要插暗股 ,我說好,就這樣」、被告:「啊我就真的一定要3%給你 ﹖出一張嘴,那時候我說好,我現在是說不要就是不要」 等語。 (4)被告自98年2月起,每年均會將系爭股份分紅扣除稅捐等 項目後,再以天賦公司及林一帆之名義匯款予原告。 (5)依天賦公司函覆99年公司匯給林一帆股利金額為214597元 【計算式:692251(股東分紅金額)×31%(林一帆股份)= 214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金額應為214598,方 為正確】,對照天賦公司於99年2月12日匯款5%股利32506 元予原告後,被告於99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20768元(計 算式:692251×3%=20768),足證被告於99年2月24日匯款 予原告款項,係依股東分紅金額乘以系爭股份比例計算而 來。 (6)依天賦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初始 並無股份,證人蔡天賦證稱:「天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 被告去負責。」等語,是兩造於96年約定原告以180000元 作為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 180000元抵銷。 2、兩造間確有購買系爭股份之約定,至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 於那位股東名下,原告於起訴時實不知悉: (1)被告雖自105年起為天賦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174000股 ,卻辯稱其於91年時「未應允出售股份」,意指其於91年 時已有可控制之股份,足證被告於91年天賦公司成立時, 可以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並可以決定股份登記在 何人名下。 (2)被告復稱:「……於96年間,……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約 18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要將180000元做為購買被告股 份18000股之對價。…」,並由林一帆自97年起即開始匯 入系爭股份之股利至原告安泰銀行之帳戶,足證兩造間於 96年起即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換言之,依被告上開 自承應認自96年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原 告以被告積欠之180000元做為股款,向被告購買天賦公司 之系爭股份。 (3)兩造間於96年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天賦公司及被告 除於97年間為上開2筆匯款外,天賦公司及林一帆又分別 於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以「天賦自動化」、林一帆 名義匯款105387元、53154元予原告,是被告每年均將系 爭股份之股利匯款予原告,無論係以林一帆名義或以轉帳 方式,直至107年2月22日匯入70000元為止。 3、被告抗辯稱其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鉅額債務,無法購買天賦公司股份,且天賦公司 股東應以股東名冊為準,然被告縱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元 大銀行鉅額債務(假設語氣),於天賦公司成立初期並無資 金可以入股,但不妨礙其以供應技術方式進入天賦公司, 況依證人蔡天賦證稱:「當時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的 技術不了解,所以當時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 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等語,故被告縱因 積欠債務而無資金可以入股(假設語氣),但依證人蔡天賦 上開證詞,天賦工業公司會借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 司借錢給被告,足證被告可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 4、原告對證人蔡天賦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依證人蔡天賦證稱:「當時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因為剛 剛被告說他的前公司是來天賦工業公司做倉儲,因為天賦 工業公司對倉儲的技術不了解,所以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 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所以 郭仁德的部分是被告找來的,我當時也不認識郭仁德。」 等語,可知被告負責天賦公司60%股份募集,被告在天賦 公司成立時有60%股份之實質控制權,可決定股份登記在 何人名下,故被告與原告約定讓原告享有系爭股份,自負 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稱:「就你了解,被告是資金出資還 是技術出資?」。證人蔡天賦:「資金出資,但是沒有要 求被告1次要把錢拿出來,等於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借錢給 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還有其他員工。」等 語,足證被告係資金出資,但一開始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借 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及其他員工,達 到被告實質持股之目的。 5、原告對證人林一帆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自承其與團隊係以供應技術方式成立天賦公司,惟證 人林一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避重就輕 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於91年間天賦公司成立時以技術股方 式入股。 (2)被告亦自承欲將系爭股份給原告,每年才會於1、2月間按 5%股份分配予原告後,又於相當緊密之時日匯入系爭股份 之股利,詎證人林一帆卻證稱其不清楚每1年特定時間匯 款至原告帳戶之理由,且其都不會過問,顯然不符常理, 證詞不可採信。 (3)被告抗辯稱當時公司最大股東為蔡天賦,其希望將公司股 份保留在公司員工手上,以凝聚向心力等語,然證人林一 帆卻證稱沒有擔任過公司職務,但當過監察人,並自承沒 有經營或了解自動倉儲之能力,佐以天賦公司登記卷宗可 知,證人林一帆自91年7月起即持有天賦公司股份180000 股並任董事乙職,被告抗辯與證人林一帆之證詞有所出入 ,足證無經營或了解自動倉儲能力之證人林一帆當時是被 告之人頭,斯時被告在天賦公司雖無股份,但仍可實質掌 控股份,此與證人蔡天賦證稱天賦公司60%股份由被告負 責、沒有要求被告需1次將錢拿出來、被告當時擔任天賦 公司總經理職位相符。準此,被告實際上是以供應技術方 式成立天賦公司,並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自能與 原告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因感念原告曾在其最困難時借款與被告,始在每年 天賦公司發放執行業務績效獎金後,基於贈與意思而隨機 匯款予原告,該金額係贈與系爭股利: 1、兩造係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於90年間曾在聯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工作內容為設計 及建造自動化倉儲設備。當時原告在聯美公司任職,聯美 公司曾請聯捷公司為其設計自動化倉儲設備。嗣聯捷公司 因經營不善,負責人倒債逃至國外避不見面,被告遂帶同 其餘技術人員先轉至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 司)工作,以台安公司名義持續服務既有客戶。因被告與 技術人員轉至台安公司時,人員或台安公司皆無充足資金 可使用,被告乃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作為台安公司營運 資金,並渡過台安公司財務最艱難時期。被告於91年間認 識客戶蔡天賦,蔡天賦認為被告及其團隊具有扎實技術, 且看好自動化倉儲設備之發展,遂提議由蔡天賦出資金, 被告及其團隊供應技術,成立天賦公司。當時原告與天賦 公司實際上雖無任何淵源,惟被告感念原告先前借予台安 公司款項,讓台安公司順利經營,乃至被告另行成立天賦 公司,故堅持要讓原告入股天賦公司股份。被告即將積欠 原告款項清償其中700000元,餘額300000元轉為天賦公司 股款,以天賦公司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計算,原告取得 天賦公司5%股份即30000股。 2、又被告於某日在天賦公司接獲原告電話,告知聯捷公司製 作鋼架下包商東鋮企業社有業務,欲與被告洽談,並已將 聯絡資料留給東鋮企業社人員,東鋮企業社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嗣有自稱東鋮企業社人員者與被告聯絡,約在台中 市大雅區九天玄女廟前廣場見面,被告不疑依約前往。詎 對方為2名江湖人士,待被告下車後隨即將汽車鑰匙取走 ,並以聯捷公司尚積欠東鋮企業社貨款100萬元為由,要 求被告代聯捷公司清償。因當時天賦公司處草創期,被告 工作尚不穩定,財務困難,經協商後將款項降至380000元 ,被告乃緊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翌日,被告由天賦公 司員工江秋芬陪同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交 付該江湖人士現金380000元。 3、嗣被告陸續償還部分金額,原告曾來台中與被告賭博,被 告賭輸60000元,經被告結算後,共積欠原告180000元。 被告因感念原告曾在最困頓時拉拔之情,遂於天賦公司每 年結算發放股利、執行業務獎金後,依被告經濟能力任意 決定金額,並指示被告配偶林一帆匯款予原告充作贈與, 並未依照一定比例。 4、原告於107年2、3月間向被告提及系爭股份,因被告從未 同意要給原告系爭股份,且多年來給付原告金額早已超過 180000元,已足表示被告感謝心意,且為免日後再因該筆 180000元生爭議,被告乃於107年3月1日轉帳180000元 予原告,表示所有欠款皆還清,原告不應再以180000元為 由要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 5、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各筆匯款皆為系爭股份股息,與事實不 符,茲說明如下: (1)若以原告持有股份計算,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係隨機,換 算並非3%。舉98年2月5日為例,該月5%股息為105387元, 3%股息應為63232元(計算式:105387÷5×3=63232),但 被告僅匯款53154元;如以98年2月12日,該月5%股息為 32506元,3%股息應為19503元(計算式:32506÷5×3= 19503),但被告實際係匯款20768元,多於3%股息。是被 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並不符合3%股息比例,無從證明原告有 借被告名義登記3%股份之情事。 (2)天賦公司於96、97年間轉虧為盈,有能力發放股利與股東 ,原告即曾以持股5%股東身分參與配息,但同期間被告並 未匯款任何金額予原告,可知被告係依自身能力決定匯款 金額,並非以固定3%股息比例匯款。 (3)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時並未持有天賦公司股份,迄至105 年間才自被告配偶林一帆處受讓取得股份174000股,故被 告不可能於96年間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曾在簡訊告知原告:「本來380000元不應該跟你借的 ,是因為你說要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造成黑道來討 債,而不是來找工作,但中間已還約260000元,你說剩約 18萬要當暗股3%,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也沒答應,為了 不撕破臉我是當成利息還給你!」等語。 (5)再依兩造金流或簡訊往來紀錄,被告從未同意積欠原告借 款180000元充作取得天賦公司暗股3%之請求,而係基於感 念原告恩情而每年匯款不定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並無理由。 6、依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依天賦 公司97年至106年盈餘分配表製作之原告股利比例表可知 ,被告配偶匯款予原告金額占當年度股東分紅金額之比例 ,97年度僅2.3%、99年度僅2%、100年度僅2.2%、101年度 僅2%、102年度僅2.2%、103年度僅2.4%、104年度僅2%、 105年度僅2.1%、106年度僅1.9%,被告配偶匯款予原告金 額皆顯低於系爭股份之3%,原告卻從未要求被告補足,或 要求被告與其會帳釐清金額不足之原因,顯然原告並無系 爭股份存在被告之處。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原告亦無給付被告股金 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天賦公司於91年間成立初期,原告曾要求除既有股份數 30000股外,要再向被告購買天賦公司股份。然因當時公 司最大股東為前任董事長蔡天賦,其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 在公司員工手上,以凝聚向心力,且當時天賦公司未實質 獲利,連年虧損而未分紅,被告並未應允出售股份,原告 於虧損期間即不再要求購買股份,故實際上亦未給付股款 與被告。 2、嗣天賦公司於96年間經營狀況開始好轉,原告再度要求被 告出售股份,因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貸380000元,陸續還 款後僅餘約120000元,加上原告曾與被告賭博,贏取賭金 約600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約180000元,原告遂要求 將該180000元作為購買被告股份18000股之對價。而天賦 公司當時經營逐漸邁入正軌,被告作為公司核心技術人員 之一,深知天賦公司之商業價值,天賦公司該時點之股票 價值早已超越成立時每股10元,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以 公司成立時之股價向被告購買股份。然因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上揭180000元,故被告僅於天賦公司每年股利發放後, 再依自身能力給付不定金額予原告。 3、倘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為系爭股份之股利,則為何 兩造每年皆未會帳?為何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匯款之計 算方式?完全任憑被告以不定比例匯款,並不合理。是被 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並非系爭股份之股利,兩造並無系爭股 份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證人蔡天賦、林一帆之證詞,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時 並無股份,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1、證人蔡天賦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為什麼會讓郭仁德取得股份?)答 :當時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因為剛剛被告說他的前公司 是來天賦工業公司做倉儲,當時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 的技術不了解,所以當時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 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所以郭仁德的部 分是被告找來的,我當時也不認識郭仁德。」、「(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表示天賦工業公司占了40%的股份 ,被告占了60%的股份,被告是資金出資還是技術出資?) 被告複代理人:異議,剛才證人是說由被告去募集百分之 60的資金,並不是被告占60%的股份。法官:異議成立, 請原告更換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賦倉儲 公司的資本額600萬元,都是天賦工業公司所墊支?)答: 不是,例如天賦工業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出資,而原告的出 資就是原告自己拿出來,其他的人有向公司借款的,也有 自己出資的,這些人我不記得了,原告的資金來源是怎麼 來的,我不清楚,但可以確定公司沒有借錢給他。」、「 (法官問:天賦倉儲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有沒有說股東可 以持有暗股?)答:應該沒有,以股東名冊為準。」等語 。是依證人蔡天賦上開證詞可知,天賦公司成立時係由天 賦工業公司支付40%資金,其餘60%資金係由被告募資。且 天賦公司成立時股權分布應以股東名冊為準,並無買賣暗 股之傳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天賦公司60%股份有實質控制權,可 隨意控制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亦主張天賦工業公司借錢予 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及其他員工,達到被 告實質持股之目的,似指此60%股份實質上為被告之股份 云云。然證人蔡天賦係證稱天賦公司60%股份由被告負責 募資,並非指被告享有60%股份,故被告並未持有天賦公 司60%股份之實質權利。況該60%股份內含原告所有5%股份 ,難道此5%股份權利亦為被告實質享有?又原告原主張被 告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一帆名下,後似改為被告將系爭股 份置於60%股份之股東名下,主張前後不一。 3、又被告前任職於聯捷公司時,因擔任聯捷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88年至90年間陸續積欠元大銀行達2500萬元, 截至101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22萬8624元及相關利 息。被告於該日向元大銀行申請分期協商,獲元大銀行同 意分期清償在案,可知被告於91年間天賦公司成立時,早 已窮困潦倒,根本沒有財力購買股份,亦無任何暗股登記 在其他股東名下。 4、證人林一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不是天賦倉儲公司成立時你就入股了?)答: 是的。」、「(法官問:當時你入股的資金是拿現金出資 嗎?)答:我當時有拿錢出來。」、「(法官問:當時這個 錢是你自己的,還是你先生陳文祥的?)答:是我自己出 資的,包括我變賣我婆婆給我的黃金、還有用保單貸款、 還有我二姊過世給我的保險金800000元,另外我妹妹有借 我250000元。」、「(法官問:你投資天賦倉儲公司,被 告知不知道這個事情?)答:知道。」、「(法官問:被告 他自己有投資嗎?)答:他沒有錢。」等語,可知證人林 一帆所有股份係以自己資金購入,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且證人林一帆證述被告當時沒有錢投資,核與被告 於101年間仍與元大銀行協商借款返還之資料相符,被告 顯無資力購買天賦公司股份,自不可能實質控制他人之股 份。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天賦公司於91年7月11日設立,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現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被告自105年12月22日起擔任 天賦公司負責人迄今,現持有股份數為174000股,被告於 105年12月9日前,其名下並未持有天賦公司股份。又原告 名下持有天賦公司股份數原為30000股,嗣經100年11月28 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9日盈餘轉增資配股後, 現持有股份數為145000股。 (二)天賦公司、林一帆分別於:1、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 各匯款105387元、53154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年2月12日、99年2月24日 各匯款32506元、20768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 3、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7日各匯款151275元、64115 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4、101年1月20日、101 年1月31日各匯款102707元、49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 上開帳戶。 (三)依原告股利憑單記載,天賦公司分別於102、103、104、 105、106年給付原告之股利總額依序為294630元、255350 元、372471元、382947元。 (四)兩造曾於107年3月12日前往證人蔡天賦處討論天賦公司系 爭股份糾紛處理事宜,原告在討論過程私自全程錄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成立「原告以被告積欠180000元債 務轉作買受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可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義之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 年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 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主張兩造於96年間就 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自天賦公司成立後 ,迄至105年間經林一帆贈與天賦公司股份前,在天賦公 司並無股份,不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6即107年3月12日 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附表2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原告稱 :「我那時候是10多年前就跟他(指被告,下同)說,我插 你暗股3%,他可能不讓你知道,這是我跟他私底下的,… …。你這3%,你要照金額分我,不是說你當作180000元的 利息給我。」,被告稱:「應該是這樣講,那時候是說出 1張嘴而已,就是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 ,之後我開始在弄一些讓利給員工,我有跟你說那些我不 給你了,我有打電話給你,你給我掛電話。」,原告稱: 「180000元有成立沒?」,被告稱:「我跟你講這180000 元,我那時候就很賭爛ㄟ(即被告稱東鋮企業社以承作鋼 架為名,實際押走被告脅迫清償債務之事),我有唸你, 不知道你有沒有聽到,最後你掛我電話。」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6、7頁、第2宗第16、17頁),可見原告當初 確有向被告提議以被告積欠原告180000元之債務,作為原 告在天賦公司另外購買系爭股份之對價,被告最初曾表示 同意,但隨即以公司要求讓利員工,不同意再將公司股份 讓與外人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足認兩造間當時就天賦 公司系爭股份之買賣實際上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尤其 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自始否認曾同意另行出賣天賦公 司系爭股份予原告,自不得僅憑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在蔡 天賦處會談時曾提及「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 」乙節,而故意忽視當日會談時之前後內容,遽認兩造間 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已達成合意。據此,本院 認為兩造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未合致,而契約不成立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三)又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天賦公司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成立 於91年間(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背面、第81頁),嗣於 107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稱兩造於96年間約定 原告以180000元作為系爭股份之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 欠款180000元抵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正背面) ,而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原告確認 兩造間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96年間,買賣價 金是否為180000元?經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是的」乙語 ,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背面)。是本 院認為原告既依兩造於96年間成立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 約主張權利,則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於 96年間,仍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依原告提出原證6即107年3月12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 碟及附表2錄音譯文內容,就兩造間約定成立系爭股份股 權買賣契約之時點,原告泛稱為「10幾年前」,其範圍可 回溯自天賦公司成立即91年7月至兩造會談之前10年即97 年3月,顯然過於籠統而未具體特定,且原告在本件訴訟 主張該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6年間,無非係以天賦公司從 97年2月5日起開始發放5%股東紅利,而被告亦自97年3月 26日起以被告或林一帆名義匯款約為3%股息至原告帳戶, 因97年2月發放股東紅利係天賦公司於96年度盈餘,遂推 論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6年間為其依據。惟此 僅能證明天賦公司自96年度起開始轉虧為盈,並自97年開 始發放股東紅利而已,尚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 確係成立於96年間,且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安泰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其中97年2月5日匯入5970元之匯款人為原告本 人,97年3月26日匯入3600元之匯款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84頁),原告雖主張97年2月5日該筆5970元為天賦 公司之5%股東分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其天賦公 司自98年以後之股東分紅匯款名義均簡稱為「天賦自動化 」,自不可能於97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原告帳戶,故 筆5970元是否確為天賦公司於97年發放予原告之5%股東分 紅,即有疑問?再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3月3日簡訊內 容稱:「最早你說要插暗股5%,你也未曾匯款給我,後來 我說要讓利給員工,不能給你暗股5%,你卻提出欠你的 380000元及賭債60000元,共約440000元,本來380000元 不應該跟你借的,是因為你說要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 ,造成黑道來討債,而不是來找工作,但中間已還約 260000元,你說剩約180000元要當暗股3%,我記得很清楚 ,當時我也沒答應,為了不撕破臉我是當成利息還給你!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0頁),再參酌被告就上 情抗辯稱:「91年間,原告曾要求除既有30000股份數外 ,要向被告再購買天賦公司之股份,而當時天賦公司最大 股東蔡天賦,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在公司員工,以凝聚向 心力,且當時天賦公司未實質獲利,連年虧損未分紅,被 告未應允出售股份,原告亦不再要求購買股份。96年間, 天賦公司經營狀況開始好轉,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出售股份 ,……,原告要求被告將180000元作為購買被告股份 18000股之對價,當時天賦公司經營邁入正軌,被告深知 天賦公司之商業價值,該時點天賦公司股票早已超越成立 時每股10元價值,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提議,以公司成立 時之股價向被告購買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24、125頁),可見原告至少曾於91、96年間向被告要求 另外購買天賦公司之股份,但均為被告拒絕,而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確於96 年間成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之積極事證供 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自98年至107年間天賦公司及林一帆分別匯 款至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金額,欲證明各該金額確為依其 在天賦公司持股5%、3%(系爭股份)計算而來,並提出其所 有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本院復依原告聲請 向天賦公司函詢該公司97年至106年盈餘分配表等資料, 嗣經天賦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提供上開資料及說明每年 度實際匯款金額係以「股東分紅金額扣6%所得稅,再扣匯 款手續費30元」計算而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67頁 ),故依天賦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計算式,倘被告確應給 付原告另行購買系爭股份3%之股息,其金額依序為97年 63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63321】、98年19492元【計算式:00000( 000000×3%)-0000(00000×6%)-30=19492】、99年 89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89798】、100年60963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3%)-0000(00000×6%)-30=60963】、101年 92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92308】、102年53193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3%)-0000(00000×6%)-30=53193】、103年 52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52010】、104年15368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3%)-0000(000000×6%)-30=153680】、105 年169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00000( 000000×6%)-30=169710】、106年10280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3%)-0000(000000×6%)-30=102806 】,但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97年53154元、98年20768元、 99年64115元、100年49200元、101年68600元、102年 45300元、103年44300元、104年114000元、105年132000 元、106年70000元,顯然被告於各年度匯款予原告之金額 並非如原告主張以系爭股份計算3%之股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與事實不符。況於上開各年度期間,原告同時為天賦 公司持股5%之股東,被告在天賦公司擔任總經理或董事長 等職務,對上開股東分紅之盈餘分配比例不可能全然毫無 所悉,若原告確有另外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對被 告長達11年期間給付股息金額未按持股3%比例計算,卻從 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與被告會帳,亦屬有違常情,故被告 抗辯稱各該年度匯款金額皆係依其經濟能力隨機匯款,並 非按3%固定比例匯款等語,衡情即屬可信。 (五)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應以 締約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為前提。惟依原告提出 兩造於107年3月12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當時第3 人即蔡天賦在聽取兩造之陳述後,曾對原告表示:「你現 在意思是領錢的是3%的暗股而已,他的意思是我跟你借的 那些我每年的利息再給你。」,原告稱:「最後就沒了, 最後就是180000元,他剛才也有講,3%他沒講話,他說好 ,但是他很賭爛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背面 、第8頁),可見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自不負有將 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況被告亦於107年3月1日將積欠 原告之債務18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欲藉此 終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參見被證6即被告轉帳資料, 本院卷第1宗第60、71頁),故在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180000元後,兩造是否仍有其他未經了結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告不察上情, 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天賦公司成立後,固曾向被告提議以「被 告積欠180000元債務,轉為買受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代價」 ,然當時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 買賣契約即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不成立。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97年至107年間每年2、3月間皆按系爭股份3%股 息之固定比例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惟依前揭五之(四)之計 算式,被告於上揭各該年度之匯款金額並非按系爭股份3%股 息之固定比例匯款,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始不成立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