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郭仁德
訴訟
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之同一
與否,
必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
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原告將原訴變
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應專就新訴
裁判(參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320
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依
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
適用
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以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
債權,充抵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賦公司)之暗股3%股份即股份數87000股(下稱
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
嗣
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於主張原因事實
相同,但未變更聲明之情形,改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天賦公司18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
之
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移轉之天賦公司股份數為87000股,而原告於
上揭民事準備書二狀,則係主張
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之天賦
公司股權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移轉之天賦公司股份數為87000股各情,可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已由「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履行股權買賣
契約」,依
前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判例意旨
,自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就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
,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否認兩造間成立暗股之買賣契約(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宗第24頁),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
民事判例意旨,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故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原告原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發生撤回而終結之
效力,即原訴之
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之
新訴即「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部分審理裁判已足,
合先敘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天賦公司於91年7月11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90萬股,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於91年
間取得天賦公司5%股份外,兩造
復於96年間約定由原告以
180000元作為購買天賦公司3%股份即股份數87000股(計算
式:0000000×0.03=87000,下稱系爭股份)之
對價,並
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180000元抵銷,而被告將系爭股份登
記在被告或其配偶名下,原告在所不問。
2、天賦公司自98年間起陸續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因原告先前
任職聯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原告離職後,聯
美公司員工莊季蓉仍會將天賦公司之5%股份分紅資料轉傳
予原告。被告亦以其個人或其妻林一帆名義,自98年2月
起至107年2月止,將系爭股份之分紅轉帳予原告,故由天
賦公司股份分紅明細、原告之綜合存款明細及股利憑單等
,皆
可證明原告除為天賦公司股東外,另有系爭股份存在
。
詎被告於105年間陸續取得天賦公司股份,
惟仍未交付
系爭股份予原告,兩造於107年3月2日就系爭股份返還登
記乙事爭執不休,遂約定找天賦公司前董事長蔡天賦出面
會談,而依當日兩造談話內容可知原告尚有系爭股份,然
兩造洽談後仍無結果。原告得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股份之股
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天賦公司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3、
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
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其匯款予原告係感念原告在其困頓時財務支
援,故於天賦公司年度結算發放執行業務獎金後,隨意匯
款予原告充作
贈與,並無一定比例
云云,而被告既不爭執
事後還款結算仍積欠原告180000元,然被告每年均會於天
賦公司匯款5%股利後,由被告私人匯款或由其配偶名義將
系爭股份之股利匯款予原告,說明如下:
(1)兩造間於96年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被告於97年2
月5日匯款5970元(本應係6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及97年3月26日匯給原告3600元,該2筆金額比例呈現5:3
(計算式:6000÷5×3=3600),即為原告就系爭股份所得
分配之股息。其餘於107年1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附表一被告匯款金額,因被告須承擔原告就系爭股份股息
分派增加之所得稅捐,被告
乃先將原告就系爭股份取得分
派股息之數額扣除稅捐數額後再將股息匯款予原告。是被
告抗辯稱系爭股份股息計算方式係依被告之
經濟能力狀況
隨意決定給付,並無固定計算方式云云,與事實不符,實
不足採。
(2)依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均係於每年度之
1、2月間按
持有天賦公司5%股份取得分配股息後,又於相
當緊密時日取得被告匯入款項,且被告匯入款項自97年2
月起,
迄107年2月止之總金額早已超過180000元。衡諸常
理,被告如因原告提拔而以感恩之心為贈與而隨意匯款,
焉有原告取得5%股份分配股息後緊接由被告匯入款項之巧
合?且被告匯款總金額超出180000元甚多,被告卻仍持續
按年匯款予原告。
(3)依原證1簡訊內容,被告已
自承:「1、3月1日匯18萬給您
。2、12萬元是當初您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等不到東
鋮來做自動倉料架,卻換黑道來討債的尚未還完的還款!
3、6萬元是您來台中欠的賭款!4、今年是我私下給的股
份,分紅的最後1年!」等語可知,被告已自承「分紅」
,可認原告享有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且被告在簡訊對話
表示:「我就是要結束3%」、被告:「就是你說要插暗股
,我說好,就這樣」、被告:「啊我就真的一定要3%給你
﹖出一張嘴,那時候我說好,我現在是說不要就是不要」
等語。
(4)被告自98年2月起,每年均會將系爭股份分紅扣除稅捐等
項目後,再以天賦公司及林一帆之名義匯款予原告。
(5)依天賦公司函覆99年公司匯給林一帆股利金額為214597元
【計算式:692251(股東分紅金額)×31%(林一帆股份)=
214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金額應為214598,方
為正確】,對照天賦公司於99年2月12日匯款5%股利32506
元予原告後,被告於99年2月24日匯款予原告20768元(計
算式:692251×3%=20768),
足證被告於99年2月24日匯款
予原告款項,係依股東分紅金額乘以系爭股份比例計算而
來。
(6)依天賦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初始
並無股份,證人蔡天賦證稱:「天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
被告去負責。」等語,是兩造於96年約定原告以180000元
作為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
180000元抵銷。
2、兩造間確有購買系爭股份之約定,至被告將系爭股份登記
於那位股東名下,原告於起訴時實不知悉:
(1)被告雖自105年起為天賦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174000股
,卻辯稱其於91年時「未應允出售股份」,意指其於91年
時已有可控制之股份,足證被告於91年天賦公司成立時,
可以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並可以決定股份登記在
何人名下。
(2)被告復稱:「……於96年間,……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約
18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要將180000元做為購買被告股
份18000股之對價。…」,並由林一帆自97年起即開始匯
入系爭股份之股利至原告安泰銀行之帳戶,足證兩造間於
96年起即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換言之,依被告
上開
自承應認自96年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原
告以被告積欠之180000元做為股款,向被告購買天賦公司
之系爭股份。
(3)兩造間於96年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後,天賦公司及被告
除於97年間為上開2筆匯款外,天賦公司及林一帆又分別
於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以「天賦自動化」、林一帆
名義匯款105387元、53154元予原告,是被告每年均將系
爭股份之股利匯款予原告,無論係以林一帆名義或以轉帳
方式,直至107年2月22日匯入70000元為止。
3、被告抗辯稱其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鉅額債務,無法購買天賦公司股份,且天賦公司
股東應以股東名冊為準,然被告縱於88年至90年間積欠元
大銀行鉅額債務(假設語氣),於天賦公司成立初期並無資
金可以入股,但不妨礙其以供應技術方式進入天賦公司,
況依證人蔡天賦證稱:「當時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的
技術不了解,所以當時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之
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等語,故被告縱因
積欠債務而無資金可以入股(假設語氣),但依證人蔡天賦
上開證詞,天賦工業公司會借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
司借錢給被告,足證被告可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
4、原告對證人蔡天賦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依證人蔡天賦證稱:「當時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因為剛
剛被告說他的前公司是來天賦工業公司做倉儲,因為天賦
工業公司對倉儲的技術不了解,所以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
司出資百分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所以
郭仁德的部分是被告找來的,我當時也不認識郭仁德。」
等語,可知被告負責天賦公司60%股份募集,被告在天賦
公司成立時有60%股份之實質控制權,可決定股份登記在
何人名下,故被告與原告約定讓原告享有系爭股份,自負
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稱:「就你了解,被告是資金出資還
是技術出資?」。證人蔡天賦:「資金出資,但是沒有要
求被告1次要把錢拿出來,等於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借錢給
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還有其他員工。」等
語,足證被告係資金出資,但一開始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借
錢給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及其他員工,達
到被告實質持股之目的。
5、原告對證人林一帆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自承其與團隊係以供應技術方式成立天賦公司,惟證
人林一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時避重就輕
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於91年間天賦公司成立時以技術股方
式入股。
(2)被告亦自承欲將系爭股份給原告,每年才會於1、2月間按
5%股份分配予原告後,又於相當緊密之時日匯入系爭股份
之股利,詎證人林一帆卻證稱其不清楚每1年特定時間匯
款至原告帳戶之理由,且其都不會過問,顯然不符常理,
證詞不可採信。
(3)被告抗辯稱當時公司最大股東為蔡天賦,其希望將公司股
份保留在公司員工手上,以凝聚向心力等語,然證人林一
帆卻證稱沒有擔任過公司職務,但當過
監察人,並自承沒
有經營或了解自動倉儲之能力,佐以天賦公司登記卷宗可
知,證人林一帆自91年7月起即持有天賦公司股份180000
股並任董事乙職,被告抗辯與證人林一帆之證詞有所出入
,足證無經營或了解自動倉儲能力之證人林一帆當時是被
告之人頭,
斯時被告在天賦公司雖無股份,但仍可實質掌
控股份,此與證人蔡天賦證稱天賦公司60%股份由被告負
責、沒有要求被告需1次將錢拿出來、被告當時擔任天賦
公司總經理職位相符。準此,被告實際上
是以供應技術方
式成立天賦公司,並實質掌控天賦公司60%股份,自能與
原告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因感念原告曾在其最困難時借款與被告,始在每年
天賦公司發放執行業務績效獎金後,基於贈與意思而隨機
匯款予原告,該金額係贈與
而非系爭股利:
1、兩造係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於90年間曾在聯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任職副總經理,工作內容為設計
及建造自動化倉儲設備。當時原告在聯美公司任職,聯美
公司曾請聯捷公司為其設計自動化倉儲設備。嗣聯捷公司
因經營不善,負責人倒債逃至國外避不見面,被告遂帶同
其餘技術人員先轉至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
司)工作,以台安公司名義持續服務既有客戶。因被告與
技術人員轉至台安公司時,人員或台安公司皆無充足資金
可使用,被告乃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作為台安公司營運
資金,並渡過台安公司財務最艱難時期。被告於91年間認
識客戶蔡天賦,蔡天賦認為被告及其團隊具有扎實技術,
且看好自動化倉儲設備之發展,遂提議由蔡天賦出資金,
被告及其團隊供應技術,成立天賦公司。當時原告與天賦
公司實際上雖無任何淵源,惟被告感念原告先前借予台安
公司款項,讓台安公司順利經營,乃至被告另行成立天賦
公司,故堅持要讓原告入股天賦公司股份。被告即將積欠
原告款項清償其中700000元,餘額300000元轉為天賦公司
股款,以天賦公司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計算,原告取得
天賦公司5%股份即30000股。
2、又被告於某日在天賦公司接獲原告電話,告知聯捷公司製
作鋼架下包商東鋮企業社有業務,欲與被告洽談,並已將
聯絡資料留給東鋮企業社人員,東鋮企業社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嗣有自稱東鋮企業社人員者與被告聯絡,約在台中
市大雅區九天玄女廟前廣場見面,被告不疑依約前往。詎
對方為2名江湖人士,待被告下車後隨即將汽車鑰匙取走
,並以聯捷公司尚積欠東鋮企業社貨款100萬元為由,要
求被告代聯捷公司清償。因當時天賦公司處草創期,被告
工作尚不穩定,財務困難,經協商後將款項降至380000元
,被告乃緊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
翌日,被告由天賦公
司員工江秋芬陪同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交
付該江湖人士現金380000元。
3、嗣被告陸續償還部分金額,原告曾來台中與被告賭博,被
告賭輸60000元,經被告結算後,共積欠原告180000元。
被告因感念原告曾在最困頓時拉拔之情,遂於天賦公司每
年結算發放股利、執行業務獎金後,依被告經濟能力任意
決定金額,並指示被告配偶林一帆匯款予原告充作贈與,
並未依照一定比例。
4、原告於107年2、3月間向被告提及系爭股份,因被告從未
同意要給原告系爭股份,且多年來給付原告金額早已超過
180000元,已足表示被告感謝心意,且為免日後再因該筆
180000元
迭生爭議,被告乃於107年3月1日轉帳180000元
予原告,表示所有欠款皆還清,原告不應再以180000元為
由要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
5、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各筆匯款皆為系爭股份股息,與事實不
符,茲說明如下:
(1)若以原告持有股份計算,被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係隨機,換
算並非3%。舉98年2月5日為例,該月5%股息為105387元,
3%股息應為63232元(計算式:105387÷5×3=63232),但
被告僅匯款53154元;如以98年2月12日,該月5%股息為
32506元,3%股息應為19503元(計算式:32506÷5×3=
19503),但被告實際係匯款20768元,多於3%股息。是被
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並不符合3%股息比例,無從證明原告有
借被告名義登記3%股份之情事。
(2)天賦公司於96、97年間轉虧為盈,有能力發放股利與股東
,原告即曾以持股5%股東身分參與配息,但同
期間被告並
未匯款任何金額予原告,可知被告係依自身能力決定匯款
金額,並非以固定3%股息比例匯款。
(3)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時並未持有天賦公司股份,迄至105
年間才自被告配偶林一帆處受讓取得股份174000股,故被
告不可能於96年間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4)被告曾在簡訊告知原告:「本來380000元不應該跟你借的
,是因為你說要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造成黑道來討
債,而不是來找工作,但中間已還約260000元,你說剩約
18萬要當暗股3%,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也沒答應,為了
不撕破臉我是當成利息還給你!」等語。
(5)再依兩造金流或簡訊往來紀錄,被告從未同意積欠原告借
款180000元充作取得天賦公司暗股3%之請求,而係基於感
念原告恩情而每年匯款不定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並無理由。
6、依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依天賦
公司97年至106年盈餘分配表製作之原告股利比例表可知
,被告配偶匯款予原告金額占當年度股東分紅金額之比例
,97年度僅2.3%、99年度僅2%、100年度僅2.2%、101年度
僅2%、102年度僅2.2%、103年度僅2.4%、104年度僅2%、
105年度僅2.1%、106年度僅1.9%,被告配偶匯款予原告金
額皆顯低於系爭股份之3%,原告卻從未要求被告補足,或
要求被告與其會帳釐清金額不足之原因,顯然原告並無系
爭股份存在被告之處。
(二)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
合意,原告亦無給付被告股金
之事實,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天賦公司於91年間成立初期,原告曾要求除既有股份數
30000股外,要再向被告購買天賦公司股份。然因當時公
司最大股東為前任董事長蔡天賦,其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
在公司員工手上,以凝聚向心力,且當時天賦公司未實質
獲利,連年虧損而未分紅,被告並未應允出售股份,原告
於虧損期間即不再要求購買股份,故實際上亦未給付股款
與被告。
2、嗣天賦公司於96年間經營狀況開始好轉,原告再度要求被
告出售股份,因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貸380000元,陸續還
款後僅餘約120000元,加上原告曾與被告賭博,贏取賭金
約600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約180000元,原告遂要求
將該180000元作為購買被告股份18000股之對價。而天賦
公司當時經營逐漸邁入正軌,被告作為公司核心技術人員
之一,深知天賦公司之商業價值,天賦公司該時點之股票
價值早已超越成立時每股10元,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以
公司成立時之股價向被告購買股份。然因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上揭180000元,故被告僅於天賦公司每年股利發放後,
再依自身能力給付不定金額予原告。
3、倘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為系爭股份之股利,則為何
兩造每年皆未會帳?為何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匯款之計
算方式?完全任憑被告以不定比例匯款,並不合理。是被
告匯款予原告金額並非系爭股份之股利,兩造並無系爭股
份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證人蔡天賦、林一帆之證詞,被告於天賦公司成立時
並無股份,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1、證人蔡天賦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為什麼會讓郭仁德取得股份?)答
:當時要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因為剛剛被告說他的前公司
是來天賦工業公司做倉儲,當時因為天賦工業公司對倉儲
的技術不了解,所以當時雙方談好天賦工業公司出資百分
之40,其餘的百分之60就由被告去負責,所以郭仁德的部
分是被告找來的,我當時也不認識郭仁德。」、「(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表示天賦工業公司占了40%的股份
,被告占了60%的股份,被告是資金出資還是技術出資?)
被告複代理人:異議,剛才證人是說由被告去募集百分之
60的資金,並不是被告占60%的股份。法官:異議成立,
請原告更換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賦倉儲
公司的資本額600萬元,都是天賦工業公司所墊支?)答:
不是,例如天賦工業是由天賦工業公司出資,而原告的出
資就是原告自己拿出來,其他的人有向公司借款的,也有
自己出資的,這些人我不記得了,原告的資金來源是怎麼
來的,我不清楚,但可以確定公司沒有借錢給他。」、「
(法官問:天賦倉儲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有沒有說股東可
以持有暗股?)答:應該沒有,以股東名冊為準。」等語
。是依證人蔡天賦上開證詞可知,天賦公司成立時係由天
賦工業公司支付40%資金,其餘60%資金係由被告募資。且
天賦公司成立時股權分布應以股東名冊為準,並無買賣暗
股之傳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天賦公司60%股份有實質控制權,可
隨意控制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亦主張天賦工業公司借錢予
天賦公司,再由天賦公司借錢給被告及其他員工,達到被
告實質持股之目的,似指此60%股份實質上為被告之股份
云云。然證人蔡天賦係證稱天賦公司60%股份由被告負責
募資,並非指被告享有60%股份,故被告並未持有天賦公
司60%股份之實
質權利。況該60%股份內含原告所有5%股份
,難道此5%股份權利亦為被告實質享有?又原告原主張被
告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一帆名下,後似改為被告將系爭股
份置於60%股份之股東名下,主張前後不一。
3、又被告前任職於聯捷公司時,因擔任聯捷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88年至90年間陸續積欠元大銀行達2500萬元,
截至101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22萬8624元及相關利
息。被告於該日向元大銀行申請分期協商,獲元大銀行同
意分期清償在案,可知被告於91年間天賦公司成立時,早
已窮困潦倒,根本沒有財力購買股份,亦無任何暗股登記
在其他股東名下。
4、證人林一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不是天賦倉儲公司成立時你就入股了?)答:
是的。」、「(法官問:當時你入股的資金是拿現金出資
嗎?)答:我當時有拿錢出來。」、「(法官問:當時這個
錢是你自己的,還是你先生陳文祥的?)答:是我自己出
資的,包括我變賣我婆婆給我的黃金、還有用保單貸款、
還有我二姊過世給我的保險金800000元,另外我妹妹有借
我250000元。」、「(法官問:你投資天賦倉儲公司,被
告知不知道這個事情?)答:知道。」、「(法官問:被告
他自己有投資嗎?)答:他沒有錢。」等語,可知證人林
一帆所有股份係以自己資金購入,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且證人林一帆證述被告當時沒有錢投資,
核與被告
於101年間仍與元大銀行協商借款返還之資料相符,被告
顯無
資力購買天賦公司股份,自不可能實質控制他人之股
份。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天賦公司於91年7月11日設立,成立時資本額600萬元,現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被告自105年12月22日起擔任
天賦公司負責人迄今,現持有股份數為174000股,被告於
105年12月9日前,其名下並未持有天賦公司股份。又原告
名下持有天賦公司股份數原為30000股,
嗣經100年11月28
日、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9日盈餘轉增資配股後,
現持有股份數為145000股。
(二)天賦公司、林一帆分別於:1、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
各匯款105387元、53154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年2月12日、99年2月24日
各匯款32506元、20768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
3、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7日各匯款151275元、64115
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4、101年1月20日、101
年1月31日各匯款102707元、49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銀行
上開帳戶。
(三)依原告股利憑單記載,天賦公司分別於102、103、104、
105、106年給付原告之股利總額依序為294630元、255350
元、372471元、382947元。
(四)兩造曾於107年3月12日前往證人蔡天賦處討論天賦公司系
爭股份糾紛處理事宜,原告在討論過程私自全程錄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成立「原告以被告積欠180000元債
務轉作買受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可
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義之天賦公司之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
年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
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主張兩造於96年間就
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自天賦公司成立後
,迄至105年間經林一帆贈與天賦公司股份前,在天賦公
司並無股份,不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6即107年3月12日
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附表2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原告稱
:「我那時候是10多年前就跟他(指被告,下同)說,我插
你暗股3%,他可能不讓你知道,這是我跟他私底下的,…
…。你這3%,你要照金額分我,不是說你當作180000元的
利息給我。」,被告稱:「應該是這樣講,那時候是說出
1張嘴而已,就是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
,之後我開始在弄一些讓利給員工,我有跟你說那些我不
給你了,我有打電話給你,你給我掛電話。」,原告稱:
「180000元有成立沒?」,被告稱:「我跟你講這180000
元,我那時候就很賭爛ㄟ(即被告稱東鋮企業社以承作鋼
架為名,實際押走被告脅迫清償債務之事),我有唸你,
不知道你有沒有聽到,最後你掛我電話。」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6、7頁、第2宗第16、17頁),可見原告當初
確有向被告提議以被告積欠原告180000元之債務,作為原
告在天賦公司另外購買系爭股份之對價,被告最初曾表示
同意,但隨即以公司要求讓利員工,不同意再將公司股份
讓與外人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足認兩造間當時就天賦
公司系爭股份之買賣實際上意思表示並未達成
合致,尤其
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自始否認曾同意另行出賣天賦公
司系爭股份予原告,自不得僅憑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在蔡
天賦處會談時曾提及「你說要插暗股,我說好,就這樣。
」乙節,而故意忽視當日會談時之前後內容,
遽認兩造間
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已達成合意。據此,本院
認為兩造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未合致,而契約不成立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三)又依原告起訴時主張天賦公司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成立
於91年間(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頁背面、第81頁),嗣於
107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稱兩造於96年間約定
原告以180000元作為系爭股份之對價,並以被告對原告之
欠款180000元抵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正背面)
,而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原告確認
兩造間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96年間,買賣價
金是否為180000元?經原告複代理人答稱:「是的」乙語
,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背面)。是本
院認為原告既依兩造於96年間成立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
約主張權利,則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於
96年間,仍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依原告提出原證6即107年3月12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
碟及附表2錄音譯文內容,就兩造間約定成立系爭股份股
權買賣契約之時點,原告泛稱為「10幾年前」,其範圍可
回溯自天賦公司成立即91年7月至兩造會談之前10年即97
年3月,顯然過於籠統而未具體特定,且原告在本件訴訟
主張該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6年間,無非係以天賦公司從
97年2月5日起開始發放5%股東紅利,而被告亦自97年3月
26日起以被告或林一帆名義匯款約為3%股息至原告帳戶,
因97年2月發放股東紅利係天賦公司於96年度盈餘,遂推
論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成立於96年間為其依據。惟此
僅能證明天賦公司自96年度起開始轉虧為盈,並自97年開
始發放股東紅利而已,尚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
確係成立於96年間,且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安泰銀行帳戶
明細資料,其中97年2月5日匯入5970元之匯款人為原告本
人,97年3月26日匯入3600元之匯款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84頁),原告雖主張97年2月5日該筆5970元為天賦
公司之5%股東分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其天賦公
司自98年以後之股東分紅匯款名義均簡稱為「天賦自動化
」,自不可能於97年間以原告之名義匯款予原告帳戶,故
筆5970元是否確為天賦公司於97年發放予原告之5%股東分
紅,即有疑問?再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3月3日簡訊內
容稱:「最早你說要插暗股5%,你也未曾匯款給我,後來
我說要讓利給員工,不能給你暗股5%,你卻提出欠你的
380000元及賭債60000元,共約440000元,本來380000元
不應該跟你借的,是因為你說要介紹東鋮來做自動倉料架
,造成黑道來討債,而不是來找工作,但中間已還約
260000元,你說剩約180000元要當暗股3%,我記得很清楚
,當時我也沒答應,為了不撕破臉我是當成利息還給你!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0頁),再
參酌被告就上
情抗辯稱:「91年間,原告曾要求除既有30000股份數外
,要向被告再購買天賦公司之股份,而當時天賦公司最大
股東蔡天賦,希望將公司股份保留在公司員工,以凝聚向
心力,且當時天賦公司未實質獲利,連年虧損未分紅,被
告未應允出售股份,原告亦不再要求購買股份。96年間,
天賦公司經營狀況開始好轉,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出售股份
,……,原告要求被告將180000元作為購買被告股份
18000股之對價,當時天賦公司經營邁入正軌,被告深知
天賦公司之商業價值,該時點天賦公司股票早已超越成立
時每股10元價值,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提議,以公司成立
時之股價向被告購買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24、125頁),可見原告至少曾於91、96年間向被告要求
另外購買天賦公司之股份,但均為被告拒絕,而原告迄至
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確於96
年間成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約之積極事證供
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自98年至107年間天賦公司及林一帆分別匯
款至其所有安泰銀行帳戶金額,欲證明各該金額確為依其
在天賦公司持股5%、3%(系爭股份)計算而來,並提出其所
有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本院復依原告聲請
向天賦公司函詢該公司97年至106年盈餘分配表等資料,
嗣經天賦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提供上開資料及說明每年
度實際匯款金額係以「股東分紅金額扣6%所得稅,再扣匯
款手續費30元」計算而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67頁
),故依天賦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計算式,倘被告確應給
付原告另行購買系爭股份3%之股息,其金額依序為97年
63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63321】、98年19492元【計算式:00000(
000000×3%)-0000(00000×6%)-30=19492】、99年
89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89798】、100年60963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3%)-0000(00000×6%)-30=60963】、101年
923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92308】、102年53193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3%)-0000(00000×6%)-30=53193】、103年
52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0(00000×
6%)-30=52010】、104年15368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3%)-0000(000000×6%)-30=153680】、105
年169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00000(
000000×6%)-30=169710】、106年10280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3%)-0000(000000×6%)-30=102806
】,但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為97年53154元、98年20768元、
99年64115元、100年49200元、101年68600元、102年
45300元、103年44300元、104年114000元、105年132000
元、106年70000元,顯然被告於各年度匯款予原告之金額
並非如原告主張以系爭股份計算3%之股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與事實不符。況於上開各年度期間,原告同時為天賦
公司持股5%之股東,被告在天賦公司擔任總經理或董事長
等職務,對上開股東分紅之盈餘分配比例不可能全然
毫無
所悉,若原告確有另外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對被
告長達11年期間給付股息金額未按持股3%比例計算,卻從
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與被告會帳,亦屬有違常情,故被告
抗辯稱各該年度匯款金額皆係依其經濟能力隨機匯款,並
非按3%固定比例匯款等語,衡情即屬可信。
(五)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物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
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應以
締約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為前提。惟依原告提出
兩造於107年3月12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當時第3
人即蔡天賦在聽取兩造之陳述後,曾對原告表示:「你現
在意思是領錢的是3%的暗股而已,他的意思是我跟你借的
那些我每年的利息再給你。」,原告稱:「最後就沒了,
最後就是180000元,他剛才也有講,3%他沒講話,他說好
,但是他很賭爛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背面
、第8頁),可見兩造間就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自不負有將
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況被告亦於107年3月1日將積欠
原告之債務18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欲藉此
終結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參見被證6即被告轉帳資料,
本院卷第1宗第60、71頁),故在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180000元後,兩造是否仍有其他未經了結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告不察上情,
猶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嫌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天賦公司成立後,固曾向被告提議以「被
告積欠180000元債務,轉為買受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代價」
,然當時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天賦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權
買賣契約即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不成立。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97年至107年間每年2、3月間皆按系爭股份3%股
息之固定比例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惟依前揭五之(四)之計
算式,被告於上揭各該年度之匯款金額並非按系爭股份3%股
息之固定比例匯款,亦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始不成立之系爭股份股權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天賦公司系爭股份向天賦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