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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科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6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677號強 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包含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自103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原告陳報債權利息 核算至106 年12月8 日為641,753 元),及該執行名義之訴訟費 用32,680元,暨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5,861元,合計3,900,294 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3,900,29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900,2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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