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旻科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
乃債務人主張為
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有消滅
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
強制執行,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其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6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
定
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677號強
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包含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自103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原告
陳報債權利息
核算至106 年12月8 日為641,753 元),及該執行名義之
訴訟費
用32,680元,
暨該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25,861元,合計3,900,294
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3,900,29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900,2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