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緣被告向原告爭取專案開發長期製作加工陣列透鏡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插件成形之合作機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所 生產使用在漁船上之魚燈可轉用被告之矽膠產品(即可模 塑有機硅,下稱系爭矽膠材料),不僅外型更為美觀,並 保證該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可在風浪交織高濕 高鹽霧之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原告因未接觸 過矽膠材料,故由被告進行整個專案設計開發模具,並依 據該模具加工陣列透鏡產品插件成形。模具開發完成後, 原告於民國106年6至8月間委託被告加工6668片、1萬1688 片、2549片系爭矽膠材料產品。向原告購買魚燈之客戶 陸續於106年9月起向原告回報因系爭矽膠材料腐蝕,造成 漁船之集魚燈具損壞無法使用,至106年12月至107年1 月漁船返航後,原告始發現因被告開發之系爭矽膠材料無 法用於高濕、高鹽霧之海上漁船。漁船上之材料應兼具 優異的耐腐蝕和防水性能,漁船之集魚燈長期在海上運作 ,需要防震、防雷、防塵、抗熱能、耐海水腐蝕,故被告 所製造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與本體黏結之黏合劑(下稱系 爭黏合劑)亦須具備防震、抗熱能、耐海水腐蝕功能,以 避免因系爭矽膠材料本身黏性不佳造成電路板剝離進水短 路,並使工件之局部腐蝕甚至導致機件失效。然被告之系 爭矽膠材料產品經原告之追查,並未經過海水試驗(即長 時間浸泡在海水中觀察所產生之變化),亦無相關文獻資 料針對系爭矽膠材料產品在海上使用之適應性做出報告; 又原告經相關廠商告知系爭矽膠材料本身黏性不佳,故被 告必須使用黏合劑避免脫落,由此可知,被告在對自身系 爭矽膠材料產品不瞭解之情況下,為拓展市場,竟貿然向 原告保證品質,進而開發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以獲得訂單。 2.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即已通知被告發生問題及毀損之狀況 ,被告所開發之集魚燈完全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 合債之本旨;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催告被告提出解決之 方案,但被告不細究自身設計開發之疏失,不斷卸責,拒 絕承認錯誤,故原告於107年5月18日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模具開發製作、加工陣列透鏡之委 託加工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3.被告為專營矽膠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廠 商,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 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 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 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 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 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原告已於106年9月 11日請求被告說明,復於107年5月18日請被告提供原廠針 對系爭矽膠材料與系爭黏合劑長期使用在海上之耐腐蝕和 防水性能之實驗報告及保證書,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 告統計目前向被告購買之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 5000元,加工產品本身之損害額為184萬9609元,總計原 告之損害金額為237萬4609元(52萬5000元+184萬9609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 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所生之履約爭議主要係因兩造簽訂之「委託加工合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加工合約)而生,與「模具購銷合 同」(下稱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內容並無關聯。兩造之所 以簽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僅係為明確約定「陣列透鏡模 具(一模四穴)」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不得使用該模 具生產或加工予他人使用而已,與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應為 原告加工製造系爭產品無關。 2.本件原告係委託被告生產加工系爭產品,系爭委託加工合 約之本旨主要側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自具承攬契約之 性質,故原告得主張民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事實上並不是被告去找原告的,而是原告透過一位姓巫的 先生介紹來找被告,希望協助原告製作系爭矽膠材料。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及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均承 攬契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既已載明原告向 被告購買模具,並於契約條款中表明原告需付款予被告, 且由原告取得模具,故系爭模具購銷合同之性質應為買賣 契約,與承攬契約無涉。 2.系爭模具購銷合同既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模具之買賣契約, 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云云,並 無關聯,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購銷合同主張系爭矽膠材料產 品有瑕疵,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1條第A項載明「甲方( 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其加工內容,以委外工單 的形式發出,委外工單上應詳列加工款式、加工數量、交 貨日期和交貨地點」;第3條第B項載明「乙方依甲方工單 內容進行生產,…」。由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之內容可知, 原告係以委外工單確定委託被告加工之內容,委外工單上 詳列加工款式之細節事項,並於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明定被 告需依原告提出之委外工單內容進行加工。被告既需遵照 原告提出之委外工單進行加工,原告即係以委外工單對被 告之加工為指揮監督,被告服勞務顯不具獨立性。被告加 工既受原告指揮監督,不具獨立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 非承攬,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自非承攬契約, 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4.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3點A中提到:品質要求及驗收標準, 由雙方共同協商建立,另以書面簽訂,作為本合約附件。 但自始至終都未曾協商有此標準建立,原證2之照片是完 整魚燈的樣子(鈞院卷第12頁),完整的魚燈是由6片LED 燈版組合起來,被告僅做每片上面之系爭矽膠材料,並覆 蓋在整片機板上面,所製作的僅係半成品,後續仍須由原 告去組裝加工方能成為魚燈成品。本件縱認原告得主張承 攬契約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稱魚 燈之損壞確係因被告製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 。 5.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之條文第3條第D、F項可知,被告於 生產系爭產品(即陣列透鏡產品)之過程中,如有發生異 常,須立即停工並通知原告,經原告以書面同意後方可 繼續進行生產;且被告於生產過程中,若未經過原告之驗 證同意,亦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是被告於生產過程中 需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一旦有狀況發生,被告皆須等候 原告之指示,方能為後續之生產行為,更甚者,在原告未 驗證同意下,被告亦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顯見原告連 系爭產品之製程亦嚴格控管,不容被告恣意變更,因此被 告於生產過程中完全不具獨立性,上開條款再再彰顯原告 對被告確實具有指揮監督之闆係,故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 完全不符承攬契約之性質。 6.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品質之要求及驗收標準,遑論被告 保證耐候性及防水性,故系爭產品實未有原告所稱不符約 定品質一事。 7.原告所提之專利申請說明書與兩造間之買賣糾紛並無關係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及系爭委託加 工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託被告加工插件成 形。 2.原告於106年6至8月間先後委託被告加工6668片、1萬1688 片、2549片之系爭產品。 3.原告於106年6月2日委託訴外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 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耐候型燈具及發光模組的 製造方法」專利權,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上揭專利 權,並核發106年12月1日發明字第I607174號專利證書( 專利權人為原告,發明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家毅), 專利權期間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26年6月1日止。 4.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 提出原廠針對系爭矽膠材料與系爭黏合劑長期使用在海上 之耐腐蝕性能和防水之實驗報告及保證書,並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模具購銷合同及系爭委託 加工合約,且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爭取專案開發長期製作系爭產品插 件成形之合作機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生產使用在漁船上 之魚燈可轉用為被告之系爭矽膠材料,不僅外型更為美觀 ,並保證該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 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又被告開 發之系爭矽膠材料及與本體黏結之系爭黏合劑並不具備耐 海上高濕、高鹽霧、抗熱能及耐海水腐蝕之性能,不適用 於海上漁船作為系爭產品之材料使用,且未經海水試驗, 亦無任何相關文獻資料佐證,被告竟在對自身系爭矽膠材 料產品不瞭解之情況下,為拓展市場,貿然向原告保證品 質,進而開發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以獲得訂單,因原告未接 觸過矽膠材料,故由被告進行整個專案設計開發模具,並 依據該模具加工陣列透鏡產品插件成形等情,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屬民法承攬契 約之性質,故本件有民法承攬契約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魚燈之損壞係因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有瑕疵所致,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原告受有向被告購買模具費用52萬5000元,以 及加工產品本身之損害184萬9609元,合計金額為237萬46 09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37萬460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向原告爭取專案開發長期製作系爭產品插件成形之合作機 會,向原告表示原告生產使用在漁船上之魚燈可轉用為被告 之系爭矽膠材料,不僅外型更為美觀,並保證該產品之功能 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 使用,亦可申請專利;又被告開發之系爭矽膠材料及與本體 黏結之系爭黏合劑並不具備耐海上高濕、高鹽霧、抗熱能及 耐海水腐蝕之性能,不適用於海上漁船作為系爭產品之材料 使用,且未經海水試驗,亦無任何相關文獻資料佐證,被告 竟在對自身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不瞭解之情況下,為拓展市場 ,貿然向原告保證品質,進而開發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以獲得 訂單,因原告未接觸過矽膠材料,故由被告進行整個專案設 計開發模具,並依據該模具加工陣列透鏡產品插件成形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就上揭所主張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巫世裕到庭證述 ,證人巫世裕於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法官問:兩造公司從認識到開始交易,就系爭產 品交易往來的過程,是否可以請你說明?)大約從105年8 、9月份開始左右,原告這邊有矽膠產品的需求,一開始 是原告開始有需求,…,是原告公司的莊家毅董事長請我 去找市場上可以做符合原告公司需求的矽膠產品,矽膠產 品就是做在漁船燈上面的使用,…,我就請被告公司這位 員工介紹被告公司的產品,還有對應的窗口及負責人員, 才有跟被告公司王先生接觸,王先生跟我這邊及跟原告這 邊來做接洽。…,第1、2次會議我有參與,就是把雙方面 的需求提出來。…,談的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的需求及應用 ,原告的需求就是因為原告原本生產的漁船燈透鏡塑膠鎖 付(就是把漁船燈的燈具蓋住,以免受潮影響功能的部分 )有問題,會在螺絲的地方有裂縫的問題,所以希望請被 告公司提供技術上的協助,…,請被告做出矽膠的產品。 因為塑膠的材質比較偏硬,而矽膠的材質比較適合,就開 始談雙方面的配合,…,時間就是105年8、9月,…」、 「(法官問:本件是被告主動去找原告談有此需求,表示 被告有矽膠產品適合原告的漁船燈,或者是原告自己有改 變材料之需求,而去尋求廠商矽膠產品之需求?)第一次 是原告有需求,希望主動更換原告自己生產漁船燈的燈罩 從塑膠材質改為矽膠材質,而不是被告去找原告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139頁)。另證人即育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兼總經理陳金木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 證稱:「(法官問:為何原告生產的漁船燈後來會將塑膠 PC材質的燈罩改成被告所生產的矽膠材質之產品?)是原 告老闆莊家毅跟我講,他們原本用PC材質偶爾會有漏水的 問題,他們現在有新的製程可以完完全全解決這個問題, …,後來有拿樣品過來,是原告公司的經理莊奉儒有拿樣 品過來,說後續的作法要燈具的表面填矽膠的方式去製作 漁船燈,並要去申請專利」、「(法官問:是不是原告在 之前所生產的漁船燈,就是用PC材質容易龜裂,而原告極 想要有所改變,想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嗎?)是。原告 公司的莊經理有跟我提到這個部分,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 質來改變」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 2.是由證人巫世裕及陳金木2人之上揭證述可知,本件係因 原告本身認為其先前所生產之漁船燈使用PC材質容易龜裂 ,認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品質不佳,因此想另覓廠商改由 以矽膠材質之方式製作燈罩,始因此找到被告洽商系爭矽 膠材料製作。經核與被告所抗辯:原告透過證人巫世裕之 介紹,來找被告,希望協助原告製作系爭矽膠材料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所辯,應採信。至於原告上揭主張,因與 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3.原告雖又稱:被告保證系爭產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 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 專利云云。然證人即聯誠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工程師呂文 彰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之前有無受兩造之託申請製作矽膠應用在漁船 燈製作之專利申請事件?)是原告委託我們的,我們是接 受原告單方面委託,名稱是「耐候性燈聚集其發光模組的 製造方法」。是原告公司名義委託我們的,是公司的莊董 事長來找我們事務所接洽,被告沒有委託我們,是原告跟 我們簽合約的」、「(法官問:專利申請時會去審查或是 檢視或是實驗,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技術之可行與否嗎?) 因為撰寫說明書時都是根據客戶提供的資料,撰寫的時候 我們會按照經驗、一般的知識下去判斷委託人所講的內容 是否合理,只要是合理的話,我們撰寫成說明書就可以了 ,沒有去審查或是檢視或是實驗,因為專利法並沒有規定 說我們要去實際驗證之必要。從事產品開發的人都知道理 論與實務是兩回事,理論可行,並不表示實務就可以製作 運用。客戶告訴我們都是理想狀態的功效而已。…」、「 (法官問:被告方面有無人員表示或保證說系爭產品是絕 對可行?)沒有保證這樣的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除了你剛剛提到跟兩造會談之後,後續專利說明書 的撰寫或申請是跟何方聯繫?)跟原告公司聯繫。原告公 司聯繫的窗口很多,包括莊董、莊董的弟弟或是職員之類 的,…」、「(法官問:原告莊董為何請你提出本件專利 申請?)因為原告的莊董跟我說,這個新產品跟他以前舊 有的漁船燈產品結構有一些改良,所以想要提出專利申請 來保護他的新產品,…」、「(法官問:本件是原告直接 主動找你們嗎?)以前有幫原告申請過專利,本件是原告 主動自己找我們的」、「(法官問:你在申請本件專利之 前,有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嗎?)不認識」等語(參本院 卷第191頁背面至193頁背面)。是由證人呂文彰之上揭證 述可知,本件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單方面主動找上專利商標 事務所,並支付費用委請事務所為原告提出專利之申請, 原告之目的無非是想要透過專利權之申請,以維護原告自 認新的產品製程及材料之專利權,避免他人仿效之侵害。 而對照證人呂文彰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亦非被告委由證人 呂文彰申請專利等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產 品之功能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 條件下長期使用,亦可申請專利云云,亦與上揭事證有所 不符,而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 據,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屬民法承攬契 約之性質,故本件有民法承攬契約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 定之適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參照)。 2.本件依照卷附兩造於106年1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 合約之1.內容及程序部分記載「A.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加工 的內容,以委外工單的形式發出,委外工單上應詳列加工 款式、加工數量、交貨日期和交貨地點;價格及付款條件 由雙方協商確定,不在委外工單上詳述。B.甲方依其自主 判斷下達委外工單給乙方,乙方應於進行書面確認回覆。 如果乙方在兩個工作日內對委外工單無響應,則視為接受 。C.乙方如對工單內容有疑問或認為信息不全,可以立即 與甲方進行澄清;如乙方未及時與甲方進行溝通,則不得 以訂單有疑問或信息不全為由拒絕或延遲供貨」等語;2. 交貨及運輸部分記載「A.除工單上另行指定,則交貨地點 一律為甲方倉庫。B.當乙方接獲甲方收貨通知後(甲方須 提前1-2天通知),乙方應安排至甲方取貨,但每次的運 輸量需大於700pes即送,以每兩天一次送貨以符合甲方生 產。C.乙方完成加工事項後,應及時將加工後產品交付給 甲方。D.甲乙雙方應確保包裝符合運輸要求,如因運輸過 程中導致之損害或不良,由發出貨運之一方承擔」等語; 3.品質保證及驗收標準部分記載「A.品質要求及驗收標準 由雙方共同協商建立,另以書面簽訂,作為本合約附件。 B.乙方依甲方工單內容進行生產,加工後產品應符合雙方 協議的品質要求。如果加工後產品發現任何缺陷,經核實 屬乙方的問題導致,則由乙方負責維修、補救及承擔全部 費用。C.乙方收到甲方提供之待加工產品時,應先進行進 料檢驗確定待加工品質量後方可進行生產;如乙方於進料 檢驗發現甲方來貨不良已超出3%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 方,且非經甲方書面確認前不得生產;如因乙方未通知甲 方而造成之經濟損失,由乙方全部承擔。D.乙方於生產過 程中,如有發生異常,應立即停工並通知甲方,經甲方書 面確認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如因乙方未及時通知甲 方而發生之經濟損失,屬於乙方責任,由乙方全額承擔。 E.甲方按照甲乙雙方確定的樣版和標準進行貨品驗收。甲 方應於收貨三日內對加工產品進行驗收。目的是清點和核 對產品的數量、交貨的質量、外觀、可見的運輸損壞和可 辨的外觀缺陷。超過三日後,甲方不得藉故向乙方扣款或 求償。如雙方對判定有疑慮,需要時間驗證,則不受此三 天的限制。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可委由具公信力的第三 方檢驗機構判定。F.非經過甲方驗證同意,乙方不得變更 原物料或製程;如因此發生之經濟損失,屬於乙方責任, 由乙方承擔。G.甲方有權對乙方所生產之產品品質進行檢 查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H.代工的品質,依雙方討論 後確定品質規範,並以0.2%的良率計算,當不良率小於0 .2%(含0.2%),加工品可全數計入加工價格中,若不 良率有超過0.2%之異常品,單顆賠償金額以單顆代工單 價白光以15倍、紅光以10倍,且以該批整批代工費為理賠 上限,但敝司將善盡代工之職責確保貴公司之良率,已達 雙贏的目標。首批60片測試不在此限之內」等語(參本院 卷第9、10頁)。對照被告自承其負責加工製作魚燈上之 6片LED燈版上面之系爭矽膠材料,並覆蓋在整片機板上面 ,所製作而成之半成品等情(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以 及證人巫世裕證述:「(法官問:被告只是單純將矽膠產 品的原料交給原告加工生產,還是有幫他組裝之情形,是 否清楚?)是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作成漁船燈燈罩之形狀 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去組裝」、「…。第1次矽膠樣品是 外製燈罩的方式,第2次確定交易的版本是燈版上面直接 做燈罩,就是燈罩跟燈版黏著結合在一起,…」等語(參 本院卷第140頁);證人陳金木證述:「只有燈版填矽膠 的部分是被告出貨給我的。其他的部分都是原告提供的, 這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我的製程流程就是我先做好SMD燈 版,再將燈版交給被告填矽膠,填完矽膠之後被告再將填 完矽膠的SMD燈版交還給我們公司組裝燈具」等語(參本 院卷第142頁)觀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非僅重在工作 之完成,亦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之情形,此另參照系爭模具購銷合同之約定,亦可得印證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應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方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加工合約係單純之買賣契約, 無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原告主張 系爭委託加工合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魚燈之損壞係因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矽膠材料產品存有瑕疵所致,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專營矽膠產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廠商,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 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 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 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 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 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 掌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具體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 2.經查:本件由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所加工 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 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約定。另依照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3點A雖記載「品質要求及驗收 標準,由雙方共同協商建立,另以書面簽訂,作為本合約 附件」等語。然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亦未見兩造曾對系爭 產品協商品質之要求及驗收之標準進行約定,或被告有保 證系爭產品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 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原告之上揭主張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營矽膠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或提供服務之廠商,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 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 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 使用);且被告之加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 本旨(即被告選擇使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 本體緊密黏合,被告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原 告已於106年9月11日請求被告說明,復於107年5月18日請 被告提供原廠針對系爭矽膠材料與系爭黏合劑長期使用在 海上之耐腐蝕和防水性能之實驗報告及保證書,但被告迄 今仍未提出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係製造魚燈銷售之專業 廠商,其對於魚燈商品之製造過程及最終成品之完成,本 即有事先進行檢測之義務,原告倘若特別要求系爭產品及 魚燈應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 條件下長期使用等特殊之條件,為避免日後產生商品瑕疵 之風險,更應由原告先行檢測後,方能委由被告生產加工 ,最後才能進行商品之對外銷售才是。然本件並未見原告 以此為之,即逕行委由被告大量生產系爭產品,其後再另 委由他廠商進一步組裝加工,完成魚燈之全部製作,且在 商品銷售後,始因消費者使用後產生耐久性問題,事後才 將此責任全歸咎於被告未有檢測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 難認有據。況依照兩造所訂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3條第D 、F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之過程中,如有 發生異常,須立即停工並通知原告,俟經原告以書面同意 後方可繼續進行生產;且被告於生產過程中,若未經過原 告之驗證同意,亦不得變更原物料或製程。足見原告連系 爭產品之製程亦嚴格控管,不容被告恣意變更,難認被告 於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具有獨立性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 於提供系爭產品前,應確保使用之材料具備其保證之品質 (即系爭矽膠材料產品之功能需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 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且被告之加 工設計技術需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即被告選擇使 用之系爭黏合劑能將系爭矽膠材料與本體緊密黏合,被告 對自身產品之性能能完全掌握)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 無可採。 4.遑論,由證人陳金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法 官問:原告生產之漁船燈之燈罩部分,適不適合用矽膠產 品來製作?)這是我們業界的經驗來講,不適合的。這是 我們第一次看到有這種製程的,當初我們有提醒過原告, 如果這個製程是可行的,原告就是業界的第一把交椅,這 是在原告一開始提出新製程的時候,我們就有提醒他,因 為兩種材質差異過大,因為PCB材質(燈版材質)是鋁質 跟矽膠產品兩種材質差異過大,因為冷熱之膨脹係數差異 過大,剛開始可能是可以的,但經過環境溫度冷熱衝擊, 兩個材質接合處會產生間隙,之後會產生剝離,我一開始 就有提醒原告,原告表示說不用擔心,這個製程是最新的 。這是在還沒有生產之前,及原告有這種想法時,我就有 提醒原告並提出質疑了」、「(法官問:是不是原告在之 前所生產的漁船燈,就是用PC材質容易龜裂,而原告極想 要有所改變,想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嗎?)是。原告公 司的莊經理有跟我提到這個部分,要找尋其他替代的材質 來改變」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觀之,原告顯然係因 系爭產品原本使用之PC材質容易龜裂,因此想要有所改變 而想以其他材質加以替代所為,是在此未見兩造有事先約 定或保證品質之狀況下,原告以銷售之魚燈事後在使用上 產生耐久性之問題,即事後歸咎於被告之系爭產品有所瑕 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5.至原告聲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產品是否具備防水、防 潮、防震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件下長期使用之情形 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送請鑑定是否符合上揭條件之 依據為何。又被告並明確表示因原告之聲請缺乏依據,而 不同意。是本院認為原告上揭聲請自無必要,且與本件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品質 之要求及驗收之標準進行約定,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爭產 品已具備防水、防潮、防震等可在風浪交織高濕高鹽霧條 件下長期使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提供 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瑕疵之情形,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60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購買模具之費用52萬 5000元,以及加工產品本身之損害184萬9609元,合計金額 為237萬4609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