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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釋達森(即洪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賣斷 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契約,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嘉義縣民雄鄉、苗栗苑裡鎮等處之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出 賣予原告,並約定同日進行拆除,原告則依約給付被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簽約後,違反誠信原 則,未於106年12月22日讓原告及大型機具進場施工,無 故拒絕履約,造成原告無法提取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甚至 於106年12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請求履約,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106年12月27日以烏日郵局第37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應加倍返 還定金,被告仍拒絕履行,並委由其子訴外人洪宗煙於10 6年12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被告T霸所有權人,並拒絕讓原告及大型機具進場 施工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云云是以,顯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定金200萬元。故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合 法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契約約定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被告違約在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早年即已出家,並不知悉其子女所從事之工作,原告 為能購得訴外人洪宗煙即被告之子所有大型廣告看板即T 霸之廢鐵,於兩造簽約106年12月22日之前一日即21日, 委由見證人林金元向洪宗煙表示購買之意願,經洪宗煙拒 絕後,原告於次日轉向被告購買並簽訂契約,是原告明知 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為洪宗煙所有,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已出家不過問世事,卻與被告簽訂契約,參照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以原告動機、目的 及附隨其況,原告所為顯有背於公序良俗,故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加倍返還定金,實無 足採。原告明知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為訴外人洪宗 煙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出家不過問世事,原告與 其簽訂契約,自應承擔無法購得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 鐵之風險,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則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被告於簽訂契約 前,原告即明知坐落於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苗栗苑裡 鎮等之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非被告所有,原告卻執 意與已為出家人之被告簽訂契約,顯欲藉被告為訴外人洪 宗煙之父以能履行契約,復被告無法履行進而解除契約並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足認係為自己獲取巨大利益,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對契 約無法履行自應承擔過失責任,且被告亦表示願將100萬 元之定金全數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200萬元定金 ,應予以減輕,方符公平正義。 (二)原告簽約之動機、目的顯係背於公序良俗,兩造簽訂之契 約應為無效。退步言之,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雙方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只有返還定金100萬元之義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賣斷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契約, 原告並交付定金1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拆除承包工程 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 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答辯,經查: 1、按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 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不能給 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 ,仍未能交付,始生後給付不能情事。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告明知系爭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並非被告所 有,仍與被告簽訂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 該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2、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第伍條:「本工程 之期限民國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止」(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之履行期限屆至日期應為107年1月31日 顯可認定,然原告卻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履行(本院卷第10頁),甚且於被告履行期限 前之107年1月8日(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章)即以被告 遲延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07年2月5日,本院卷第20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於被告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催告履行程序,顯未 發生合法之催告履行效力,其解除契約程序亦未合法,應 可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 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無可採。 3、本件原告解除契約雖未合法,但被告主張其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應有理由。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 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 任,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並附加利息。從而,原告依解除 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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