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耀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釋達森(即洪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簽訂賣斷
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契約,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嘉義縣民雄鄉、苗栗苑裡鎮等處之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出
賣予原告,並約定同日進行拆除,原告則依約給付被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被告簽約後,違反
誠信原
則,未於106年12月22日讓原告及大型機具進場施工,無
故拒絕履約,造成原告無法提取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契約,甚至
於106年12月25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請求履約,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106年12月27日以烏日郵局第373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契約,逾期即
解除契約並應加倍返
還定金,被告仍拒絕履行,並委由其子訴外人洪宗煙於10
6年12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5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被告
非T霸
所有權人,並拒絕讓原告及大型機具進場
施工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
云云。
是以,顯係因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定金200萬元。故原告以
本
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合
法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且
契約約定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被告違約在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
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早年即已出家,並不知悉其子女所從事之工作,原告
為能購得訴外人洪宗煙即被告之子所有大型廣告看板即T
霸之廢鐵,於兩造簽約106年12月22日之前一日即21日,
委由
見證人林金元向洪宗煙表示購買之意願,經洪宗煙拒
絕後,原告於次日轉向被告購買並簽訂契約,是原告明知
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為洪宗煙所有,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已出家不過問世事,卻與被告簽訂契約,
參照最高
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以原告動機、目的
及附隨其況,原告所為
顯有背於
公序良俗,故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加倍返還定金,實無
足採。原告明知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為訴外人洪宗
煙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出家不過問世事,原告與
其簽訂契約,自應承擔無法購得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
鐵之風險,
難謂不
可歸責於原告,則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被告於簽訂契約
前,原告即明知坐落於嘉義市、嘉義縣民雄鄉、苗栗苑裡
鎮等之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非被告所有,原告卻執
意與已為出家人之被告簽訂契約,顯欲藉被告為訴外人洪
宗煙之父以能履行契約,復被告無法履行進而解除契約並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足認係為自己獲取巨大利益,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對契
約無法履行自應承擔過失責任,且被告亦表示願將100萬
元之定金全數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200萬元定金
,應
予以減輕,方符公平正義。
(二)原告簽約之動機、目的顯係背於公序良俗,兩造簽訂之契
約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視為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雙方
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只有返還定金100萬元之義務。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賣斷拆除大型廣告看板之廢鐵契約,
原告並交付定金1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拆除承包工程
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
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答辯,
經查:
1、按
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
標的物之所有
權為必要,當事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不能認係以
不能給
付為標的之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
,仍未能交付,始生
嗣後給付不能情事。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告明知系爭大型廣告看板即T霸之廢鐵並非被告所
有,仍與被告簽訂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
該契約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2、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第伍條:「本工程
之期限民國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31日止」(本院卷
第9頁),則被告之履行期限屆至日期應為107年1月31日
顯可認定,然原告卻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履行(本院卷第10頁),甚且於被告履行期限
前之107年1月8日(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章)即以被告
遲延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07年2月5日,本院卷第20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於被告履行期限屆至前之催告履行程序,顯未
發生合法之催告履行效力,其解除契約程序亦未合法,應
可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
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無可採。
3、本件原告解除契約雖未合法,但被告主張其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應有理由。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
應可視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依法即負回復原狀責
任,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並附加利息。從而,原告依解除
契約之回復原狀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