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何秀貴
訴訟
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吳威龍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向訴外人蔡明珠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嗣付清全部價金後,再指示地政士陳秋嫚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原告次子,移轉所有權之
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亦由原告
持有。
詎原告前向被
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主張其
為真正所有權人,致原告喪失對被告之信任。
爰以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50 萬元,均係由被告
自其名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被告東勢郵局帳戶)分期匯款至蔡明珠名下臺中大全街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蔡明珠郵局帳戶)而
支付,地政士陳秋嫚即係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再者,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
並以系爭房屋登記經營「若茵民宿」,現仍營業中,歷年應
納稅賦亦概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
係由其所出資購置,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稱其為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乙節,斷難採憑。從而,
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顯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吳勢鴻(現已更名為吳峻龍,下為與卷附文書相符
,仍以吳勢鴻稱之)於90年8 月16日,與蔡明珠簽訂系爭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50 萬元,付款條件為自90
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1 日止,
按月支付蔡明珠20萬元
。
㈡於92年6 月16日,以吳勢鴻為承買人,被告為其代理人,
蔡明珠為出賣人,另簽立特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
款截至當日已支付200 萬元,餘款50萬元重新約定應自92
年7 月5 日起至92年11月5 日止,按月支付蔡明珠10萬元
,吳勢鴻及被告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50萬元之
本票以為
尾款
擔保。
㈢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10日,以賣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
下。
㈣被告東勢郵局帳戶於92年8 月1 日、92年9 月5 日、92年
10月2 日、92年11月3 日各匯款10萬元,共40萬元至蔡明
珠郵局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
㈤被告東勢郵局帳戶曾供為若茵農場住宿旅客匯款帳戶。
㈥原告於84年間,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5建號房屋經營若茵農場。
㈦若茵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設立,設立時法人代表為王
雅茵(原名王若茵,即吳勢鴻之妻),嗣於91年5 月6 日
變更為原告。
㈧若茵民宿於92年10月6 日核准登記,登記經營地址即為系
爭房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
㈨系爭房地由吳勢鴻為申請人,以原告、被告胞姊吳卿榕、
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原告所有之同段3 -10
地號土地、吳卿榕名下之同段3-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
建號建物、被告名下之同段3-45地號土地供擔保,於99年
12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
600 萬元,由吳勢鴻以其帳戶支付貸款本息。
㈩系爭房地自購入起,歷年的應納稅賦均由被告繳納。
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
於
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
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既均登記為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自
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
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
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
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
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
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
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而定。
㈢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購買: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所列之買受人雖為吳勢鴻,
惟依證人吳勢鴻即原告長子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
告向蔡明珠買的。爸爸過世後,原告所有文書都是由我
出面處理,所以也是由我簽約,簽約時原告就在旁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核與證人蔡明珠證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是我跟原告簽的,吳勢鴻在旁邊。買賣的
條件是原告跟我談的,由吳勢鴻簽約,當時只有我先生
、我、原告及吳勢鴻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地政士陳秋嫚證稱:我不知道這個房屋是
誰要買的,簽約是誰來就是誰要買。我印象中簽約的時
候是吳勢鴻跟原告一起來的,買受人是寫吳勢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互核相符,應屬
實在。從而,
堪認系爭不動產實際買受人應為原告,然
由證人吳勢鴻出面簽約。
⒉至被告
抗辯稱原告未向證人陳秋嫚表示其始為出資者,
且簽立特約當時原告亦未親自到場,顯非契約真正當事
人乙節。然查原告與證人吳勢鴻為親屬至親關係,且已
委由證人吳勢鴻出面簽約,有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後續簽立特約事宜,亦委由證人吳勢鴻出面處理,
亦屬合理。又證人陳秋嫚僅係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
移轉事宜,衡情原告亦無需特別向其說明系爭不動產資
金款項來源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抗
辯均
難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由甲(即買
受人吳勢鴻,下同)先向乙(即出賣人蔡明珠,下同)
給付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壹
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本訂金甲、乙雙方約定
甲方以電匯方式匯給乙方當交付方式),付款方法詳見
於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對照付款明細
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付款條件為自90年
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1 日止,按月支付蔡明珠2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約定,本即應由買受人
吳勢鴻向蔡明珠支付全額買賣價金(包含訂金)。
⒉嗣於92年6 月16日,吳勢鴻以被告為其代理人,復與蔡
明珠另簽立特約,約定買賣總價款截至當日已支付200
萬元,餘款50萬元重新約定應自92年7 月5 日起至92年
11月5 日止,按月支付蔡明珠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
堪認92年6 月16日止,系爭不動產業經支付買賣價
金200 萬元。而就此200 萬元價金究係由何方支付,兩
造固有爭執。然查:
①被告辯稱前開200 萬元價金係由其匯款支付,然因中
華郵政公司資料保存年限僅有15年,
是以92年7 月25
日前之匯款資料均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
告
答辯狀),則就此部分匯款情形,兩造即均未能提
出匯款資料
佐證。
②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雖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名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絕不得抗辯
異議。」(
見本院卷第5 頁),然契約中並未載明應由何人為登
記名義人。嗣於92年6 月16日簽訂特約時(見不爭執
事項㈡),始於同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4頁)。則於92年6 月16日之前,被告既非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衡諸常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自係由實際買受人即
原告或契約當事人吳勢鴻支付價金,而無由不相關之
被告支付之理。再觀特約第2 條亦記載:「……甲方
(即承買人證人吳勢鴻)截至本契約(特約)日為止
業已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給乙方屬實
無訛,……」
(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其文義,此部分價金亦確
係證人吳勢鴻所支付。
③再者,92年6 月16日簽立特約時,仍係以證人吳勢鴻
為承買人,證人蔡明珠為出賣人,至被告則為證人吳
勢鴻之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對照特約後方備
註處並載明:「甲方(即吳勢鴻)因工作忙碌,無法
親自簽約交款,故一切買賣特約事項權全委由弟吳威
龍先生代理……。」(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則
被告簽立特約當時,身分僅為證人吳勢鴻之代理人甚
明。然查被告於簽立特約當日,同時簽訂系爭不動產
移轉契約書,而自
斯時起為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如前述。設若當時系爭不動產已支付之買
賣價金,亦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則被告即為系爭不動
產實際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被告為何會以證人吳勢
鴻之代理人自居,而未主張其為真正買受人?亦難認
合乎常情。
④被告又抗辯證人陳秋嫚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即係因系爭不動產價金為被告所支付,
並非基於原告之指示,且若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不
會共同簽發本票
云云。然證人陳秋嫚到庭證稱:系爭
不動產簽約是誰來就是誰要買,但是買賣契約書第8
條有約定可以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吳勢鴻有打電話
跟我講說買賣價金已經付到剩50萬元。我認為吳勢鴻
是買受人,但吳威龍是登記名義人,所以我要求他們
2 個都要在本票上擔任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堪
認證人陳秋嫚係經證人吳勢
鴻告知買賣價款已支付至僅餘50萬元,而其認證人吳
勢鴻為買受人,被告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等應共
同負擔發票責任,始要求其等共同發票。此與被告抗
辯證人陳秋嫚係因系爭不動產價金為被告所支付,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顯不相符。且系
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因之擔任共同發票
人,尚屬合理。反之,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購入,
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吳勢鴻又有何動機願擔任共
同發票人擔保尾款支付?
⑤從而,證人吳勢鴻證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在91年6 月
以前,都是我用經營若茵農場的收入支付的。原告一
直都是用小孩的名義在買賣房地產,因為我名下已經
有一棟農舍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正反面),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價金係由其所
支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⒊繼於簽立特約後,被告東勢郵局帳戶即分次匯款共計40
萬元至蔡明珠郵局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告東勢郵局帳戶曾供為若茵農場住宿
旅客匯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衡諸常情,為利對
帳方便,該帳戶自應僅供若茵農場住宿匯款使用。證人
吳勢鴻證稱:該帳戶是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應可採認為真。被告抗辯該帳戶同時亦供其個人收
入及存款使用(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未據被告舉
證
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20
0 萬元,均係由證人吳勢鴻若茵農場收入支付,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尾款亦係以若茵農
場所營收入支付,應可認為真實。
⒋而查若茵農場為原告所經營(見不爭執事項),是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係由證人吳勢鴻代原告以若茵
農場之收入所支付,
而非被告所支付,應堪認定。至原
告及證人吳勢鴻就匯款時程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時間,
縱有部分陳述與卷附文書證據相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
限,審酌系爭不動產付款時間為90年至92年間,
迄今已
逾15年以上,則其等因時間經過,就匯款細節有記憶模
糊或混淆之處,亦不足認其等主張或證述即為不實,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稅賦費用均係由
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所有權狀亦均為原告所持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吳勢鴻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拿到過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所有權狀都在原告處
,所有的原始資料都在原告處,連代書費、印花稅、相關
稅費都是原告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空
言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收據都在家中遺失云云(見
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尚難認有據。
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收益: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但乙方(
即賣方)同意將地上農舍即門牌號碼中坑街中坑巷2 之
12號之房屋自90年8 月18日起始給甲方(即買方)使用
管理……。」(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此與證人吳勢
鴻證稱:簽約的時候,蔡明珠就把系爭不動產給我們使
用了,契約上有註明。我跟原告說這樣很划算,可以用
系爭不動產租給客人的收入來付分期付款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核屬相符。佐以證人蔡明珠證
稱:買賣條件都是原告跟我談的,吳勢鴻在旁邊。我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堪認
證人蔡明珠約定之對象確為原告。從而,系爭房屋於蔡
明珠與證人吳勢鴻於90年8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即交由原告所使用、收益甚明。
⒉再者,原告於84年間,即開始經營若茵農場(見不爭執
事項㈥)。而被告曾提供其名下東勢郵局帳戶供為若茵
農場住宿旅客匯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
確有以其名下帳戶配合若茵農場經營之情形。而查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均係原告以若茵農場所得收入所支付
,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系爭
不動產所登記之「若茵民宿」(見不爭執事項㈧),採
用之名稱與原告所經營之「若茵農場」,亦屬一致。則
證人吳勢鴻證稱:買系爭不動產的時候,民宿法已經快
要通過了,系爭房屋有保存登記,而我們本來的農舍沒
有保存登記,所以我跟原告說買了系爭不動產,就可以
用系爭不動產合法申請民宿,可以在網路上做宣傳。從
申請民宿到經營,都是我跟原告在處理,與被告完全沒
有關係。若茵農場與若茵民宿一直是共同經營,從未分
開過,從若茵農場網站上就可以知道,上面都有放若茵
民宿的照片,匯款帳戶也是同一,網站上對外都是若茵
農場,直到107 年3 月被告去辦理歇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應屬可採。
⒊從而,堪認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即係由原告使用、收
益。被告僅以其為若茵民宿登記經營者(見不爭執事項
㈧),即主張其為實際使用、
收益權人,而未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佐證,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起,歷年的應納稅賦均由其
繳納,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惟被告東
勢郵局帳戶既供為若茵農場住宿旅客匯款帳戶,有如前述
,證人吳勢鴻復證稱:若茵農場的收入都是存入被告東勢
郵局帳戶,包括在櫃台收到的現金都交給被告,所有的收
入都全權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
被告持有若茵農場之所得收入。則無論被告係以匯款或現
金方式繳納稅賦,均不足推翻系爭不動產本係由原告使用
、處分、收益等事實,而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透過證人吳勢鴻出面買受,
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及稅賦,並由原
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系爭不動產供經營若茵農
場使用、收益。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
之名義登記等語,當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
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
而消滅。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被告保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存在,
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面積770 平方公尺) │ │
├──┼───────────────────────┼────┤
│2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