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
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慧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林國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被告高
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林國
揚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
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市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之高仕高爾夫成功嶺練習場消費,原告於練習場上進行揮桿
練習時,被告高市公司之員工被告林國揚使用乘坐式割草機
於場中割草,因地勢造成割草機懸空,使機具於加速狀態下
擊打到場中高爾夫球並彈飛撞擊原告之右肩,造成原告之右
肩胛骨線狀骨折(下稱前開傷害)。原告之前開傷害係因被
告林國揚之行為所造成,兩者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林國揚對
原告已構成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高市公司係以經營高爾夫練習場為業,於契約給付之範
圍需提供客戶安全之球場運動環境,被告林國揚為被告高市
公司之員工,於原告使用球場
期間,仍從事危險之割草工作
,被告高市公司亦未規範安全範圍之距離,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故被告高市公司應負契約
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
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項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於前開84萬720元之賠償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請求內容詳下述)。
(三)原告因被告林國揚之行為受有下列總計新臺幣(下同)84萬
720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5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27日至林森醫院
治療支出1,890元;自108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於全安堂
國術館診療支出8,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計1萬
59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依醫師囑言須休養半年,期間無法自
理生活,均由家人加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6萬4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前開傷害休養期間,每月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藥材之
金額達數千元,但原告未蒐集單據,僅請求2萬元;又原告
因前開傷害需至林森醫院及全安國術館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6,13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萬
613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係從事營建業,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依醫師囑言休養半
年,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6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前開傷害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半年,每日皆須忍受患處神經抽痛
,周邊肌肉亦發生萎縮致原告無法施力,且於天氣變換時均
會產生疼痛,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8萬元。
(五)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林國揚抗辯:
被告林國揚於105年6月8日下午進行割草時,知道有高爾夫
球彈出去,但被告林國揚當時與原告之距離超過50碼,不知
原告當天有受傷。故被告林國揚進行割草時均有保持安全距
離,於不會傷人之範圍內進行割草,被告林國揚應無損害賠
償責任,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僅小傷。
(二)被告高市公司抗辯:
1.原告至林森醫院就診時,係表示於工作地點跌落造成前開傷
害,則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林國揚之行為所致,當無
理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傷害與被告林國揚不當操作割
草機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林國揚行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侵害其權利。
2.縱使被告林國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市公司
已善盡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市公司係經
營高爾夫球場,提供球場進行活動,雖可能造成一般危險,
但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所列事業,顯不相同,
非一般人通認之危險事業,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高市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3.原告就被告高市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客觀事實及致
原告受有損害,未盡
舉證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若被告高市公司應與被告林國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1)被告高市公司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林森醫院醫療費用1,890元
;但就全安堂國術館費用8,7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醫
囑證明其有重複治療之必要性。
(2)依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林
森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可自行照料,則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3)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即購買藥品及車資部分,未提出相
關收據,其請求無理由。
(4)原告提出薪資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勞保自負額僅504元,與每
月薪資6萬元之主張不符,應以勞保局資料所示原告之投保
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僅14萬4000元。
(5)原告應提出身分、地位與
資力等相關資料,做為精神慰撫金
認定之依據。
4.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揚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使用乘坐式割
草機於場中割草時,因割草機擊打場中高爾夫球並彈飛撞擊
原告之右肩,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及受傷照
片3張(本院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18頁至第
120頁)為證;另依105年6月8日於被告高市公司球場教球之
教練證人陳鴻清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看到原告站在休
息區,沒有打球,並有痛苦的感覺,經詢問原告說被經過的
割草機噴出的球打到肩膀及上臂之間,我帶他到櫃臺向工作
人員表示原告被球打到,我有看到原告受傷部位紅紅的、範
圍與高爾夫球大小差不多,櫃臺人員有買冰塊讓原告冰敷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再依久禾營造
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即證人周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
原告於105年6月間表示其肩膀被高爾夫球打到受傷,提出診
斷證明向公司請假,後來7、8月也有提出診斷證明請假,9
月份的時候他說還需要再治療,沒有辦法提重物,所以要請
半年的假。我看到原告手有包紮,原告並無因公務受傷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
片,右肩受傷部位之紅腫範圍亦與高爾夫球大小相仿,而被
告林國揚亦
自認當日於球場駕駛割草機進行割草作業,且有
高爾夫球因其使用割草機而彈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基上,足認原告於105年6月8日在被告高市公司球場受有之
前開傷害,應係遭高爾夫球擊中所造成。至林森醫院雖函覆
略以:患者主訴在工作地點跌落造成此傷(見本院卷第130
頁)。
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
系爭高爾夫球
場即已向被告高市公司之駐場教練表示遭高爾夫球擊中,且
經其目視確有右肩紅腫情形,且範圍與高爾夫球大小相仿,
且原告亦未曾於工作時因公受傷,業經證人陳鴻清、周文忠
證述明確,且被告林國揚亦自認有高爾夫球彈出之情形,故
應認林森醫院之函覆與原告受傷之真正原因並不相符,並不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國揚
上開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故其行為與原告健康權、身體權受損
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
前揭規定,被告林國
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市公司為被告林國揚之僱用人,被告林國揚因執
行職務使用乘坐式割草機於場中割草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前開規定,被告高市公司就被告林國揚之過失侵權行
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市公司另提出工作安
全教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抗辯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
惟查,被告高市公司提出之上開紀錄表記載之時間為107
年4月27日,故此僅得證明被告高市公司於107年4月27日曾
對其員工進行工作安全之指導,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故上開紀錄表並無法證明被告高市公司於事發前就
監督被告林國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被告
高市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5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至林
森醫院及全安堂國術館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8,700元
部分,固據提出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損傷推拿證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7頁、第22頁至第24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因前開傷
害至林森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此部分因治療
所產生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至全安堂
國術館所為之損傷推拿,國術館亦非屬衛福部所核定之醫療
場所,損傷推拿證明單並非合格醫師所出具之單據,該部分
尚
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再者,原告已因前開傷害於前揭
時間至林森醫院治療,原告並未舉證為何必須再至全安堂國
術館進行外敷,故原告支出全安堂國術館費用8,700元,非
屬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休息6個月,期間無法自行照料生
活,由親人照護而請求看護費用36萬4000元部分,並提出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向林
森醫院函詢原告前開傷害之傷勢,有無聘用看護照料之必要
,林森醫院於108年4月19日以林醫字第3392號函覆原告之傷
勢可自行照料(本院卷第160頁),故原告雖因前開傷害至
其右手活動之範圍受限,然其日常生活起居(如飲食、行動
、如廁)等基本生活需求尚可自行照料,而無聘僱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至林森醫院及全安堂國術館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6,130元,與休養期間每月購買醫材費用2萬元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費用單據,而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請求,不
能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8日受有前開傷害,自105年6月9日至同
年9月8日至林森醫院共門診3次,需休息6個月部分,有原告
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且經林森
醫院函覆略以:患者為右肩頰骨線狀骨折,且患部需手部吊
帶固定,一般骨折復原需3至6月(見本院卷第89頁);再經
原告主管證人周文忠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擔任工地組長,
從事工地人員派任,及施作一些粗重工作,他要帶領工人施
作,原告每月薪資由我核定,約6萬元左右,有時候加班時
多一些,並以現金發放,投保之勞保金額則由公司處理;原
告於105年6月間因肩膀受傷請假,至同年9月時,因手部仍
無法提重物,尚需治療而向公司請假留職停薪,至107年被
告才回來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15頁)。證人
上開所述,
核與原告提出之九禾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
105年6月10日至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10日至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9
日)、上開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函覆等互核相符,故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情形,原告之職務為工地組長,需從
事粗重工作,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囑之復原期6個
月為
適當,並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約6
萬元計算,其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
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須休養半年,傷勢非輕,休
養期間需忍受身體不便,確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與被告林國
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被告高市公司之資本額(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工務部,每
月收入6萬元,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
各種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萬1890元(計算式:1890
+360000+80000=44189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事故
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
達起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被告高市公司、於107年8月1日
送達被告林國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高市公司及林國揚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市公司自107年7月20日起、
被告林國揚自107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萬1890元,及被告高市公司自107年7月20日起、被告林國
揚自107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